係爭債權是否已依大陸人民法院裁准之重整計畫執行完畢而消滅,是否仍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最高法院:原審未就此向兩造發問曉諭,令其完全辯論,有違背闡明義務之失

【查兩造於事實審係爭執系爭債權是否已依大陸人民法院裁准之重整計畫執行完畢而消滅,上訴人並主張該准重整及重整計畫裁定依我國破產法第4 條屬地主義之規定,對參加人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且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在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前,在臺灣地區不發生效力(原審卷三第196至197頁),而被上訴人則是抗辯參加人之重整程序與破產程序不同,無我國破產法第4 條之適用,且該重整裁定是否承認及承認後之效力依我國法,在該適用範圍內,重整效力延伸到我國(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卷三第260 頁)。】

【果爾,兩造似未就系爭債權嗣後是否已消滅之準據法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及香港地區法律有無類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特別規範等節為攻防,原審未就此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與舉證並為完全之辯論,即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違背闡明義務之失。】

【況上訴人與參加人關於多晶矽片買賣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即系爭債權),約定應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似應僅以該契約法律行為所生債之發生或消滅,依雙方之意思定其準據法。就參加人為大陸公司而於大陸地區經人民法院裁准重整,及其依重整計畫執行完畢,依大陸地區法律對系爭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是否仍應依雙方約定適用香港地區法律而對上訴人發生拘束力,並非無疑,原審僅因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約定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遽認關於系爭債權是否因重整裁定及大陸地區法律而消滅,亦應依香港地區法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嫌率斷。】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上 訴 人 台灣茂O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OO
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黃福雄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O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OO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江嘉瑜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O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間因買賣契約紛爭,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成參加人應給付伊美金1224萬3451.3元(下稱系爭債權)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承認確定。伊以系爭債權之一部即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及執行費48萬元,向新竹地院聲請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扣押參加人對昱O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O公司,嗣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第一審訴訟中,與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被上訴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經昱O公司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求為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1千萬元貨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已經大陸地區新余市人民法院裁准重整,並經提存訴外人聚能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能公司)之股權而對上訴人生清償效力,不得再扣押系爭貨款債權。參加人對伊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倘認存在,伊亦得以對參加人之預付款返還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是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已經新竹地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
定認可確定,上訴人持以聲請扣押系爭貨款債權,昱O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以無該債權存在聲明異議。參加人為被上訴人矽晶片材料供應商,前經大陸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並因准重整計畫而終止,參加人就重整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認可中等項。
㈡系爭債權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為兩造所不爭,
該債權嗣後是否已消滅仍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因香港地區法律並未設有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應經裁判認可後始生效力之特別規範,故縱重整裁定尚未經認可,系爭債權亦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業依重整裁定及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轉換為聚能公司股權而消滅。
㈢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為前開請求,並無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主張或陳述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院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該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曉諭當事人,令其就該法律觀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及合法之聽審權,避免產生突襲。

㈡查兩造於事實審係爭執系爭債權是否已依大陸人民法院裁准之重整計畫執行完畢而消滅,上訴人並主張該准重整及重整計畫裁定依我國破產法第4 條屬地主義之規定,對參加人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且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在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前,在臺灣地區不發生效力(原審卷三第196至197頁),而被上訴人則是抗辯參加人之重整程序與破產程序不同,無我國破產法第4 條之適用,且該重整裁定是否承認及承認後之效力依我國法,在該適用範圍內,重整效力延伸到我國(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卷三第260 頁)。果爾,兩造似未就系爭債權嗣後是否已消滅之準據法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及香港地區法律有無類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特別規範等節為攻防,原審未就此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與舉證並為完全之辯論,即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違背闡明義務之失。況上訴人與參加人關於多晶矽片買賣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即系爭債權),約定應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似應僅以該契約法律行為所生債之發生或消滅,依雙方之意思定其準據法。就參加人為大陸公司而於大陸地區經人民法院裁准重整,及其依重整計畫執行完畢,依大陸地區法律對系爭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是否仍應依雙方約定適用香港地區法律而對上訴人發生拘束力,並非無疑,原審僅因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約定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遽認關於系爭債權是否因重整裁定及大陸地區法律而消滅,亦應依香港地區法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嫌率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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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上  訴  人  聯O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OO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嘉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茂O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OO
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黃福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O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OO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
                    陳敬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紛爭,經香港地區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認定參加人積欠被上訴人美金12,243,451.3元(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承認確定。被上訴人乃就系爭仲裁判斷債權之一部即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下稱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向竹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竹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於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31日;另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5日,就參加人對上訴人共計6千萬元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6千萬元貨款債權)及48萬元之執行費用,核發扣押命令。因上訴人與參加人前已簽訂矽晶片長期供應契約,由參加人供應850兆瓦的硅片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應向參加人給付貨款,且該契約履行期間至107年3月方始終結。詎上訴人竟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具狀否認系爭6千萬元貨款債權存在,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一部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之1千萬元貨款債權存在。

貳、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新余市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法院)以(2015)余破字第4-1號裁定(下稱第4-1號裁定),准許破產重整,嗣以(2015)余破字第4-2號裁定(下稱第4-2號裁定),指定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重整程序。第4-2號裁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5年度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可。惟第4-1號裁定經竹院以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105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可後,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廢棄發回由竹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審理中。因被上訴人對參加人債權之行使,應受上開破產重整裁定拘束,且被上訴人已於大陸地區向參加人之破產重整管理人,申報債權,經大陸法院於107年1月10日,以(2015)余破字第4-21號裁定(下稱第4-21號裁定),批准破產重整計畫(已由參加人向北院聲請認可,現由北院以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審理中),並於107年8月20日,以(2015)余破字第4-25號裁定(下稱第4-25號裁定),准予提存被上訴人所選擇之以股抵債方式之股權。故被上訴人之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已轉換為大陸地區新余市聚能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能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股權既經提存,已生清償效力,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在臺灣地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系爭6千萬元貨款債權。況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7日,收受苗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更正函,及於105年5月10日,收受苗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10號核發之扣押命令時,參加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倘認參加人對上訴人之1千萬元貨款債權存在,惟上訴人於96年至97年間,支付參加人之預付款至少美金1億3274萬元,該預付款數額會因交易而逐年扣抵減少,於104年11月間,尚有美金8,599,676.99元之預付款餘額存在。另上訴人於上開扣押命令核發時,分別支付予參加人預付款美金數萬元不等,上訴人自得以伊對參加人之預付款返還債權之一部,與參加人對上訴人之1千萬元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

參、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參加人之上開破產重整程序中,主動申報債權,且選擇以股抵債之方式為清償。嗣經參加人依第4-25號裁定,完成提存程序,將被上訴人因債權而轉換持有之聚能公司股權0.119%提存(於提存日之價值為人民幣2,127,397.01元,受償率為2.335%)。是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業已消滅,參加人已無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委任律師,主動積極參與破產重整程序,選擇以股抵債,自應受該破產重整程序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企圖重複獲償,又在臺灣地區法院行使已消滅之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顯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㈡330-334頁):
一、關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就參加人破產重整之效力,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兩造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昱O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O公司),於107年10月1日與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合併而消滅,改稱聯O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參原審卷㈢195-201頁)。
三、竹院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確定。
四、被上訴人持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向竹院聲請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1千萬元),經竹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將參加人對昱O公司之貨款債權部分,囑託苗院執行。經苗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五、苗院於105年1月29日對昱O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在1千萬元及執行費8萬元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昱O公司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昱O公司於同年2月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向竹院聲請追加強制執行金額5千萬元,總計執行標的金額為6千萬元,竹院於105年2月18日函請苗院追加執行。
七、苗院於105年2月24日發函更正105年1月29日所發扣押命令之所扣押之貨款債權金額為5千萬元及執行費8萬元,昱O公司於105年3月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八、昱O公司於105年2月26日、同年3月14日以參加人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向苗院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九、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參加人對昱O公司5百萬元債權存在。
十、苗院於105年3月31日發函更正同年2月24日所發扣押命令之所扣押之貨款債權金額為6千萬元及執行費8萬元。昱O公司於105年4月7日收受該函,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
十一、竹院於105年4月11日以對參加人執行無效果為由,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記載執行受償情形:竹院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參加人對第三人新日光公司之6,048萬元範圍內之貨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十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竹院聲請就參加人對包括昱O公司在內之第三人貨款債權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1千萬元(一部執行),竹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89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將參加人對昱O公司之貨款債權部分,囑託苗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十三、苗院於105年5月5日對昱O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於1千萬元及執行費48萬元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昱O公司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昱O公司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 
十四、參加人於103年4月29日在公司網站上公告其與昱O公司有簽訂硅片供應協議,昱O公司係臺灣地區上市公司,主要生產太陽能電池產品,根據協議條款約定,參加人將於103年4月至107年3月期間,向昱O公司供應總計850兆瓦的硅片(參原審卷㈠37頁)。
十五、昱O公司97、103、104年年報、106年1月17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105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均記載參加人為矽晶片材料供應廠商之一,供應狀況「良好」(參原審卷㈠45、47、102、105、110、113頁、原審卷㈡43、51頁)。
十六、昱O公司於105年1月提供給玉山投顧之資料顯示參加人為其矽晶片材料之供應廠商之一(參原審卷㈠50頁)。
十七、大陸法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第4-1號裁定參加人重整(參原審卷㈠162頁背面);嗣因批准參加人重整計畫,而於107年1月10日以第4-21號裁定終止參加人重整程序(參原審卷㈢367至371頁)。
十八、參加人前向竹院聲請裁定認可第4-1號裁定,經竹院以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105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可後,被上訴人不服,提出再抗告。嗣經高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竹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審理中(參原審卷㈠175-179頁、本院卷㈢157頁)。
十九、被上訴人於參加人重整程序申報債權(包括本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經大陸法院於106年4月19日,以(2015)余破字第4-19號裁定被上訴人享有對參加人普通債權人民幣91,109,079.56元(參原審卷㈢361、362頁)。
二十、昱O公司曾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參加人:
  ㈠105年2月26日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匯款美金850,700元(參原審卷㈡437頁)。
  ㈡105年3月7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1,691,981.08元(參原審卷㈡415頁)。
  ㈢105年4月7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1,691,980.91元(參原審卷㈡417頁)。
  ㈣105年4月26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1,212,580.84元(參原審卷㈡419頁)。
  ㈤105年5月24日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匯款美金1,598,000元(參原審卷㈡435頁)。
  ㈥105年6月14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1,594,220.90元(參原審卷㈡421頁)。
  ㈦105年6月20日經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美金797,113.16元(參原審卷㈡451、452頁)。
  ㈧105年7月14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2,284,180.70元(參原審卷㈡423頁)。
  ㈨105年9月30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99,052.24元(參原審卷㈡425頁)。
  ㈩105年10月31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273,580.35元(參原審卷㈡427頁)。
二十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證八、九、十一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於上開扣押命令核發後,業依上開破產重整裁定及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轉換為聚能公司股權,清償完畢,而已消滅: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於上開扣押命令核發後,業依上開破產重整裁定及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轉換為聚能公司股權,清償完畢,而已消滅之事實,分據伊及參加人提出第4-21裁定、第4-25裁定、參加人管理人通知書、第4-24裁定、公證書、民事裁定(參原審卷㈢365-375頁、本院卷㈠327-332頁、本院卷㈡321、339-346、347-350、351-355頁、本院卷㈢29、30頁)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因上開破產重整裁定,尚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在臺灣地區不生效力。故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況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上開破產重整程序中,遭受極不合理之不公平對待,該破產重整程序刻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剝奪被上訴人之基本程序保障。故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行使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權利,並無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
  ㈡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90頁、㈢204頁)外,並有認可系爭仲裁判斷之上開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㈠15-25頁可參。準此,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嗣後是否已消滅,仍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而非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因香港地區法律並未設有如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即大陸地區法院裁判需經香港地區法院裁判認可後,始發生效力)之特別規範,是縱上開破產重整裁定,尚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於上開扣押命令核發後,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業依上開破產重整裁定及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轉換為聚能公司股權,清償完畢,而已消滅(兩造另案與本件確認訴訟相同事實之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亦同採此見解,參本院卷㈢72、73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核非可取。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所憑之執行名義債權(即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6千萬元仲裁債權),於上開扣押命令核發後,業依上開破產重整裁定及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轉換為聚能公司股權,清償完畢,而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參加人對上訴人之1千萬元貨款債權存在,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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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原   告 台灣茂O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OO
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被   告 聯O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OO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江西賽O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新臺幣1,000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2 項各有明文。本件原被告昱O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O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與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昱O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存續公司名稱為聯O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O再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洪OO,此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7 年10月18日竹商字第107002972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㈢第195 至201 頁)。茲由聯O再生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第
191 至193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江西賽O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LDK 公司)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7 年10月
1 日具狀變更確認之債權金額為1,000 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對訴外人LDK 公司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美金12,243,451.30 元,因LDK 公司與被告間有矽晶片之長期供料契約,伊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LDK 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經該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嗣本院先後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執行費8 萬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於105 年2 月24核發執行命令,更正扣押金額於5,
000 萬元及執行費8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法院以函更正執行金額為6,000 萬元及執行費8 萬元;於105 年5 月5 日核發執行命令,就1,000 萬元及執行費4 萬8,000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被告否認LDK 公司對其有貨款債權,而分別對上開扣押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伊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確定LDK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LDK 公司對被告之1,000 萬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LDK 公司於104 年11月17日經大陸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原告已依破產重整程序申報債權,而該重整程序業經法院裁定終止,原告於該重整程序中獲得分配,原告對LDK 公司之債權業已消滅,無權再對LDK 公司請求,其訴顯無訴之利益;又LDK 公司與伊並無長期供料契約,且執行法院係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核發扣押令,並非繼續性扣押命令,原告無法證明扣押令到達伊公司時,LDK 公司對伊有任何債權存在。又伊於105 年間雖有向
LDK 公司購買貨品,但各次購貨均為貨到付款,LDK 公司貨物送達前,對伊並無任何債權,伊匯款予LDK 公司之期日,與扣押命令送達日期不相同,可見伊匯款予LDK 公司與上開扣押命令無關。況執行法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函文方式將同年2 月24日之執行命令扣押5,000 萬元更正為6,000 萬元,不生更正之效果。又縱LDK 公司對伊有債權存在,惟伊於
105 年底亦對LDK 公司尚有292,029,999 元債權存在,伊得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為昱O公司,於107 年10月1 日與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改稱聯O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LDK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糾紛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
102 年6 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認定LDK公司積欠原告美金12,243,451.03 元,並經新竹地院104 年度仲許字第3 號裁定,准予承認。
3.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債務人LDK公司強制執行,嗣由新竹地院囑託本院執行LDK公司對昱O公司之貨款債權。
4.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1 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LDK公司對昱O公司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及執行費8 萬元,昱O公司於105年2 月1 日收受上開扣押令,並於105 年2 月26日聲明異議。
5.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追加執行金額,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2 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更正上開LDK公司對昱O公司貨款債權,於5 千萬元及執行費8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昱O公司於105 年3 月1 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並於105 年3 月16日聲明異議。
6.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發函兩造將上開105 年2 月24日執行命令,更正為總執行債權金額應為6 千萬元。昱O公司於10
5 年4 月7 日收受。昱O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聲明異議。
7.原告持債權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就LDK公司對昱O公司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本院
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1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5 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LDK公司對昱O公司之貨款債權1,
000 萬元及執行費48萬元,昱O公司於105 年5 月10日收受上開扣押令,並於105 年5 月20日聲明異議。
8.昱O公司於105 年2 月26日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匯款美金850,700 元予LDK公司。
9.昱O公司於105 年3 月7 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1,691,981.08元予LDK公司。
10.昱O公司於105 年4 月7 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1,691,980.91元予LDK公司。
11.昱O公司於105 年4 月26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1,212,580.84元予LDK公司。
12.昱O公司於105 年5 月24日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匯款美金1,598,000 元予LDK公司。
13.昱O公司於105 年6 月14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1,594,220.90元予LDK公司。
14.昱O公司於105 年6 月20日經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美金797,113.16元予LDK公司。
15.昱O公司於105 年7 月14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2,284,180.70元予LDK公司。
16.昱O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99,052.24 元予LDK公司。
17.昱O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美金273,580.35元予LDK公司。
18.LDK公司於2015年11月17日經大陸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余破字第4-1 號裁定重整。
19.原告公司於LDK公司重整程序聲報債權,經大陸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4 月19日(2015)余破字第4-19 號裁定原告公司享有對LDK公司普通債權人民幣91,109,079.56元。
20.大陸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 月10日(2015)余破字第4-21號裁定終止LDK公司重整程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執有對債務人LDK 公司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因
LDK 公司與被告間有矽晶片之長期供料契約,伊乃聲請強制執行LDK 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經執行法院先後核發扣押令及發函更正扣押金額,被告分別對扣押命令及更正函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伊經執行法院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LDK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1,
000 萬元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LDK 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間是否有矽晶片長期供應契約存在?2.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係一次性扣押命令或繼續性扣押命令?效力如何?3.執行法院以函文通知更正執行命令扣押之金額,是否發生之效力?4.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及更正函時,LDK 公司是否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5.原告對LDK 公司是否尚有債權存在?6.被告以其對
LDK 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7 原告請求確認LDK公司對被告有1,000 萬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㈡LDK 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間,是否有矽晶片長期供應契約存
在?原告主張LDK 公司係被告之矽晶片供應廠商,雙方訂有長期供應契約等情;被告則否認之。經查,LDK 公司已於其公司網站公告略以:LDK 公司與昱O公司簽訂硅片供應協議,昱O公司係在台灣上市的公司,主要生產太陽能電池產品,根據協議條款約定,LDK 公司將於2014年4 月至2018年3 月期間向昱O公司供應總計850 兆瓦的硅片等情(見卷㈠第37頁)。參酌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3 、104 年年報,其上均記載矽晶片材料供應廠商為LDK 公司,供應狀況良好,契約期間自96年8 月9 日至107 年3 月31日(見卷㈠第45至48頁、第110 至114 頁)。被告公司105 年年報就原料供應商雖以代號記載(見卷㈡第79至85頁),惟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為105 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已記載
LDK 公司為供應廠商,供應狀況良好等情(見卷㈡第43至46頁),再比對上開年報之契約起訖日期(自96年8 月9 日至
107 年3 月31日),其中105 年年報記載之「D 」原料供應商(見卷㈡第85頁),應即為LDK 公司。再依被告提出之勤業眾信聯O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函,亦記載105 年12月31日被告帳列LD K公司之預付貨款等情(見卷㈡第159 頁);如LDK 公司非被告之供應廠商,何來之預付貨款。且被告於綜合辯論意旨狀已自承伊於105 年間有向LD
K 公司購買貨品等情(見卷㈢第324 頁)。是綜上,堪認LD
K 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間確有矽晶片長期供應契約存在。㈢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係一次性扣押命令或繼續性扣押命
令?效力如何?
1.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先後於105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3 月31日更正扣押金額)、同年5 月5 日核發扣押命令,因LDK 公司與被告間有長期供貨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扣押時之貨款債權不足扣押金額者,嗣後本於長期供貨契約下單所生之貨款債權,仍為扣押命令所及等語;被告則辯稱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效力自不及於以後發生之債權等情。
2.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同法第115 條之1 固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然扣押命令之效力,就一般債權而言,僅及於扣押時存在之債權全部,而繼續性給付債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且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為避免就繼續之給付,需一一扣押之繁瑣,故有前開擴大扣押命令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規定,則由此立法目的觀之,倘執行債權人就繼續性給付之扣押後應受給付,已指定扣押之範圍時,自應以該範圍為限,而無適用前開條文之必要。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並具有某程度週期性及規則性之債權而言。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約定賣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將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以一定價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買方之契約,性質上屬單一之買賣契約,並非數個獨立買賣契約之結合;且其債權之發生,亦非不具相當週期性與規則性。故以繼續性供給契約為基礎,於將來繼續發生之債權,自該當於上開條文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執行法院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10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揭規定,其效力僅及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LDK 公司對被告尚存之全部債權。
⑵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
旨,上開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被告收受扣押令後下單所生之LDK 公司貨款債權云云;惟上開判決意旨所闡明者乃係基於一個工程承攬契約而生,定作人之各期給付均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而來;而本件LDK 公司與被告間固訂有長期供貨契約,已如前述,惟上開供貨契約期間長逾10年,且因被告拒絕提供資料,尚無從認定雙方是否約定一定價金或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為給付。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價金會隨市場供需而變動,在長達10年期間,雙方應難以預測以何種價格交易。再參以被告於105年2 月26至105 年10月31間匯給LDK 公司之款項(見卷㈡第437 、415 、417 、419 、421 、423 、425 、42
7 、435 、451 頁),匯款期間並非具一定週期。是LD
K 公司與被告雖訂有長期供貨契約,惟被告是否需要LD
K 公司之多少貨品、單價為何,尚須於此契約期間,另外再依兩造之協議或約定。是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㈣執行法院以函文通知更正執行命令扣押之金額,是否發生之
效力?被告辯稱執行法院於105 年2 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LD
K 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5,000 萬元,嗣於同年3 月31日以函文更正為6,000 萬元,伊於同年4 月7 日收到通知函,並不生任何扣押命令之效果云云;惟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如有誤寫或誤算,或類此顯然之錯誤,應得更正。更正扣押命令之效力,應溯及扣押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時發生效力。查實務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雖均以執行命令行之;惟就撤銷執行命令,依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並未規定以何形式為之,實務上係以發函方式為撤銷之通知;而執行命令如有誤寫誤繕情形,強制執行法亦未規定何方式為之。以函文方式為更正執行命令,同為執行法院之意思表示,亦無不可。
是本件執行法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函文將同年2 月24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權金額5,000 萬元,更正為6,000萬元,被告於同年4 月7 日收受上開更正函後,超出原扣押命令之1,000 萬元部分,於105 年4 月7 日發生效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㈤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及更正函時,LDK 公司是否對被告有貨
款債權存在?
1.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分別於105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5 月5 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更正扣押命令函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05 年2 月1 日、同年3 月1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5 月1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及更正扣押命令函。LDK 公司與被告有長期供貨契約,已如前述,依被告106 年公開說明書所載,其與主要供應商之付款條件多為「T/T (或L/C )30~60 天」,而被告亦確於
105 年2 月1 日至同年11月1 日間持續支付貨款予LDK 公司,是知被告於收受歷次執行命令時,LDK 公司確對被告存有足額貨款債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為確保LD
K 公司能正常出貨,各次購貨均為「貨到付款」,由LDK公司先將貨物送交被告指定之貨代收貨後,伊才匯款予LD
K 公司,在貨代收到貨物前,LDK 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言等情。
2.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參照)。
3.經查:⑴被告辯稱伊與LDK 公司購買貨物係貨到付款云云;惟買
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即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亦即出賣人即享有買賣價金之債權。貨到付款乃履行買賣價金之期間,與出賣人對買受人是否有價金債權無關。被告不但未能舉證其與LDK 公司有所謂之貨到付款約定,自無從採信。且緃有此約定,亦無妨其與LDK 公司下訂購買矽晶片貨品時,LDK 公司即對被告有該批貨品之價金債權存在。
⑵又依被告105 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所載:
「本公司為確保主要原料矽晶片供應無虞,與主要供應商簽有長約,部分採預付貨款之方式確保不至於斷料,部分應付帳款侍款條件為T/T (或LC)30~60 天。104年度應付帳款之付現天數為48天,此以為基礎推估105年度及106 年度收款天數與104 年度相當。」則依上開記載,被告給付LDK 公司款項回溯48天,被告與LD K公司就該批貨物即已完成交易,LDK 公司對被告亦有價金債權存在。而被告分別於不爭執事項8~14所載時間金額匯款予LDK 公司,依各該匯款回溯30~60 天,為LD K公司對被告價金債權存在期間,則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5 月10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更正扣押命令函時,LDK 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與LDK 公司之交易資料均為被告所保存,其復拒絕提出以供核對,則被告空言否認LDK 公司對其無債權云云,無足採信。
㈥原告對LDK 公司是否尚有債權存在?
被告辯稱LDK 公司業經大陸江西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破產重整,原告亦已依破產重整程序聲明債權,參與分配,該破產重整程序嗣經同法院於107 年1 月10日裁定批准重整計畫,並裁定終止LDK 公司之重整程序,原告已於該重整程序中獲得分配,依大陸企業破產法第94條規定,LD
K 公司對原告已不再承擔清償責任,原告對LDK 公司無權為請求,其聲請LDK 公司在我國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已失所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執行名義為之。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規定聲明異議,僅限於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等,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無請求事由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發生之情形,非第三人所得主張。查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是否有請求事由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之發生,並非被告所得主張。且LDK 公司縱經大陸法院裁定破產重整程序終止,亦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在我國自不發生任何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對LDK 公司已無債權云云,亦不足採信。
㈦被告得否以對LDK 公司之債權抵銷LDK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辯稱緃LDK 公司對伊有債權存在,惟伊對LDK 公司有超過2.9 億元之債權存在,得對LDK 公司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 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反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自不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經查被告固提出勤業眾信事務所函(見卷㈡第159 頁)辯稱其對LDK 公司有292,029,999 元之債權;惟查該會計師事務所函係依被告所函詢提供,被告為該會計師事務所客戶,該函是否屬實,被告或該會計師事務所並無提出相關交易資料及帳冊等以供查核,自難單以該函即認被告對LD K公司有債權存在。況依該函所載,被告係於105 年12月31日帳列
LDK 公司之預付貨款;惟本件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係於105 年
2 月1 日至105 年5 月10日間,當時被告對LDK 公司是否有預付款項,而有債權存在,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主張主張抵銷。
㈧原告請求確認LDK 公司對被告有1,000 萬元債權存在,有無
理由?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於105 年2 月1 日、同年3 月
1 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5 月5 日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或更正扣押命令函,而被告卻分別於不爭執事項8~14之日期匯款予LDK 公司,匯款金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依前述說明,被告給付LDK 公司款項回溯48天,被告與LDK 公司就該批貨物即已完成交易,LDK 公司對被告亦有價金債權存在,則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時,LDK 公司對被告確有貨款債權存在,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顯屬不實。而被告上開匯款美金金額,折合新臺幣已逾1,000 萬元,原告僅請求確認KDK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1,000 萬元範圍內存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LDK 公司對被告之1,000 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