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付款前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开发票能否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

【合同虽然在工程款支付环节约定先由原告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开具发票义务无法与工程款支付义务构成对价性,仅系附随义务,故被告无法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原告益阳某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祁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项目亮化安装和物料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饰装修物品等,由原告进行安装,并对具体需要的设备和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要求于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将物料清单上货物安装完毕,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10日在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及安装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诉请被告支付147000元工程款及79732.8元违约金。

被告祁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税票,构成先期违约,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益阳某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与祁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项目亮化安装和物料制作安装,并对合同期限、合同总价款、亮化物料和室外包装物料的材料及质量要求、规则、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甲方在乙方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并审核确认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免费质量保修三个月;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等额发票供甲方查验,如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并从2020年3月4日起,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联系要求进行验收付款流程。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申请被告付款,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益阳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祁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00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税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相应发票,但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祁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益阳某广告有限公司货款147000元,并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

案例来源: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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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在公法和私法上有着不同的法律属性,公法领域,发票是“以票控税”体制下实现控税目的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在私法领域,合同法上的发票义务有学者将其视为一种从给付义务。在民事合同中,经常会出现未约定开票事项的情况,如果应开具发票一方未开具发票,另一方诉至法院往往会面临窘状。

1、仅以发票、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证据并不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条第1款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案例:《刘吉梅、管晓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093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华大公司与刘吉梅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4月23日华大公司向刘吉梅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刘吉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华大公司支付了房款。刘吉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于2014年2月25日向何静支付购房款527000元,该款项金额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购房价格不符,刘吉梅称多付的61610元为装修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判决认定刘吉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支付房款的事实,并无不当。刘吉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友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2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系在买受人对所买受的不动产权利保护与基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该规则实质上是以牺牲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正当权利为代价而确立的,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增加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道德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该条规定认定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应当对与法定要件相关的事实从严审查、严格把握、慎重认定。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买卖交易金额较大,又涉及申请执行人城乡集团的利益,仅凭当事人提交的盛和发公司为陈友勇开具的购房发票和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付款过程的自认,尚不足以证明陈友勇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因此,城乡集团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陈友勇已支付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2、免除收款方开具发票义务的合同条款,属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案例:《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三岔湖公司、刘某良及京龙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某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某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8条关于“京龙公司同意并保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向相关审批机构提供《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二所列的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或《补充协议》,否则,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京龙公司应向三岔湖公司、刘某良支付定额违约金2000万元”的约定,均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3、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

案例:《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关于发票能否作为康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依据问题,本案中,昊源公司的建筑施工活动已经完成,根据施工合同向康达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而康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双方已结算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康达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负有对该主张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发票持有人应该提供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转帐记录、银行对帐单等用以对付款事实加以证明,因此,康达公司仅以持有发票而主张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

4、在付款方与收款方未事先约定当收款方未提供发票时付款方可以代扣税款、代开发票的情形下,付款方请求直接扣留相应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平果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686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收款方(本案指承包人)应当向付款方(本案指发包人)开具发票,即收款方系缴纳税款的主体;在付款方与收款方未事先约定当收款方未提供发票时付款方可以代扣税款、代开发票的情形下,付款方请求直接扣留相应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普通发票在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作为付款凭证的前提下,可以证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5条第2款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6、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事宜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处理,缺乏合同依据;对拒不开具发票致使权利遭受侵害的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

案例:《李明锋、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对南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7、合同约定付款时收款方需提供发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付款方据此约定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案例:《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天宇公司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8、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税法上的义务,付款方请求收款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4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关于中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9、合同仅约定开票义务,而未约定开票、付款先后顺序的,付款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

案例:《西藏中瑞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聚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41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关于中瑞公司针对聚鼎公司机械设备款给付的请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还款协议(二)》仅约定中瑞公司支付600万元机械设备款,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成本票据,并未就上述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予以明确。况且提供成本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而给付机械设备款属于主给付义务,两者不构成对待给付。中瑞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合同未约定付款方付款前收款方需提供发票的情形下,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三亚市天涯海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海南万联通电子磁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天涯海角公司认为,“结算”条款,意味着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前双方要进行结算,即对账——万联通公司提供发票——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因此,在双方未对账且对方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天涯海角公司逾期付款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必须以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天涯海角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天涯海角公司以万联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60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开发,而未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不会对合同目的产生根本影响,且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故原判决认定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非南通二建的主要约定义务,远通公司关于南通二建迟延交付远通公司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11、除非合同明确约定收款方未开具发票收款方有权拒绝付款,否则付款方不能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依据:《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

最高法院民一庭:综上所述,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案例:《山西省晋剧院、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679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山西省晋剧院还主张由于山西建总没有开具并交付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项,二审判决对于所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认定错误。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给付工程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对开发票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故山西省晋剧院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例:《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通汇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钢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通汇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重钢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

12、付款方以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作为未开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而收款方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付款方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通汇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既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重钢公司关于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13、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先履行义务,付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付款方有权以收款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东软慧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招金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177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交易行为当地通常采用的做法、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以及山东招金公司的法人性质,涉案合同约定的北京东软公司先开具发票,山东招金公司后支付首付款的做法,符合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关于首付款的支付方式,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山东招金公司在收到北京东软公司相应价款发票14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东软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2万元。"山东招金公司在北京东软公司未履行其提供发票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首付款。

案例:《辽宁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虽然结算协议约定如鑫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万城公司可按原分包合同执行,鑫诚公司首付款未按约支付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同时约定,万城公司申请付款时应负责开具正规等额的发票,否则鑫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原审未支持万城公司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要求按照原分包合同执行的主张,并无不当。案涉协议明确赋予了鑫诚公司在万城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万城公司关于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鑫诚公司拒付工程款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4、收款方指定案外人为收款人的,付款方在实际付款时可要求实际收款人开具发票;付款方和实际购买方不一致时,应向实际购买方开具发票。

案例:《攀枝花市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金元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860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双方争议的是俊昆公司是否应向华恒公司继续承担开票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俊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华恒公司在实际付款时可要求实际收款人开具该部分发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因一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该款项计入已付款,应视为华恒公司事实上已经付款,俊昆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提供发票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尚欠转让款问题无关,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处理的方式更为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对此处理方式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二审法院实体判决结果,故本院对其瑕疵予以纠正,对其认定华恒公司尚欠俊昆公司转让款29424700.96元的实体结果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对本案的其余未付款项(29424700.96元),俊昆公司在向华恒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后,华恒公司仍负有付款义务。

依据:2021年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意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按照实际业务由提供服务一方向接受服务一方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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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銷合同中約定不開增值稅專票,付款方扣除稅金的條款無效

在市場經營行為中,發票是交易雙方繞不開的事項。但實際經營中,很多經營者為了增強競爭力,甚至不開發票以不含稅價出售。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勞務以及提供其他經營行為的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第二十條規定所有單位和個人在從事生產生產經營活動中購買商品接受勞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可在實際經營活動中,交易雙方卻往往由於發票特別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剛性和專業性,在合同或私下協議中約定按不含稅價或者不開票扣除稅金導致經濟糾紛,下面一則案例就是這一情形。

案例簡介:

原告甲公司2021年12月與被告乙公司簽訂採購合同,約定甲按照乙公司的月需求供應貨物,甲接到乙公司對帳單後於每月25日之前將發票全部送至乙公司,否則對帳時自動扣除稅金部分。庭審中甲乙公司對欠款23萬無異議,但其中11萬元未開增值稅發票,被告認為原告應當在支付之前向被告開具增值稅發票,否則被告有權按17%的稅率扣除相應稅金。

法院判決:

1、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貨款23萬元(含未開票的11萬)。

2、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二款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無效。因此甲乙雙方合同中有關扣除增值稅稅金的約定無效。

3、甲公司不履行開具增值稅發票的法定義務,被告乙公司應當依法向主管稅務機關舉報,由稅務機關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反訴。

法律解读:

第一:開具增值稅發票是合同從給付義務,不履行從給付義務不構成對方當事人拒付價款的理由。只有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從給付義務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對方當事人才能拒絕履行合同主義務。本案中甲公司沒有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行為並未影響合同主義務交貨的實現,因此,乙公司不能拒付。

第二、合同約定直接扣除增值稅稅款實際上免除了納稅人開具增值稅法的義務,應歸於無效。開具增值稅發票是納稅人負有的強制義務,不受當事人約定的影響,同時增值稅暫行條例對發票的開具時限也有明確規定,因此接受增值稅發票一方也無權免除該納稅人的義務。

第三:因拒不開具增值稅發票導致對方當事人經濟損失的,對方當事人應提起反訴或者另行起訴,要求其賠償因未開具發票導致的損失,包括可抵扣的稅金以及因未取得發票未能稅前扣除產生的所得稅費用的增加。

第四、如果交易雙方將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約定為經營活動的一部分,上升為與經營活動同等重要的地位,即約定「必須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特別註明「專用發票」,同時約定好稅率、交付發票的方式等有關重要事項。則經營者必須開具專用發票,否則相對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有權暫停支付全部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