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和买卖合同中税费承担约定(包税条款)是否有效、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税收负担条款在实践中也被称为包税条款、税费承担条款,从形式上看,包税条款是合同双方约定对于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由协议的一方全部承担并缴纳的条款;从实质上看承担缴纳税款义务的通常非税法上的义务人。在签订经济合同的过程中,税收已经成为合同各方确定交易价格的考量标准。

有时合同各方会约定由议价能力相对较弱的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费,卖方取得“净到手价”,比如说约定本协议项下卖方应承担的相关税费由买方承担,这类条款被称为“包税条款”。
个人所得税能否转嫁税种?约定由受让方承担税费?在什么前提下,包税条款会被认定为是有效的?

在民事合同中多表现为买卖双方通过税收负担条款将税负转嫁给其中一方,不难看出税收负担条款即为实质性的税收债务承担。税收的特殊性决定了征税的各个要素都应当由法律作出专门的规定,但税收负担条款下非法定纳税义务人负担税款的做法显然有违税收法定原则,由此产生较多争议。

~~案例1:法院认定无效

  案件名称:温定进、林小育、林延秋等与杨传楷追偿权纠纷案

  案号:(2021)粤52民终45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首先,要确定税费是否由杨传楷(股权受让方)承担,应清楚税和费的概念。费是指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费用的支付,可以由交易双方约定,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税是国家向征收对象按税率征收的货币或实物,税和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方承担。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负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

  双方虽然约定股权转让的相关费用由杨传楷承担,但双方并没有约定相关税费由杨传楷承担,且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因违反税法上“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

~~案例2:法院认定有效

  案件名称:贵州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黔05民终4360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税收征管法律规范均明确规定了各税种的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则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合同当事人之间对税费负担条款的约定,并不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也不改变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税种、税率、税额等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影响到国家税收。

  税费负担约定条款属于私法领域的范畴,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安排,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畴,在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前提下,税费负担条款是有效的。

~~案例3:法院未作评价

  案件名称:罗宁庆与深圳市忠信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7)粤14民终97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1月1日起实行)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认定忠万公司(受让方)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罗宁庆(转让方)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因此,忠万公司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款项,理应由罗宁庆负担。

~~如何确定税收负担条款是否有效?

合同当事人之间对税费负担条款的约定,只要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税种、税率等要素的强制性规范,不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且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则该约定属于私法范畴,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但该合同条款的效力不影响税务机关的征税活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结合税收法定的原则,我国税法关于纳税人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但“包税条款”所约定改变的内容并不是纳税人,而是负税人,纳税人和负税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税务机关不得以“包税条款”为依据征收税款,法定纳税人亦不可以此为借口逃避纳税义务。

  (一)“包税条款”在公法上的效力

  “包税条款”不能改变公法上规定的纳税义务人身份,因此其对于税务机关而言不具有约束力。《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对涉税条款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此处的无效无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仅指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对于税务机关无效。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明文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由此可见,法律对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有明确规定。

  (二)“包税条款”在私法上的效力

  合同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双方意思表示自由、平等协商的情况下,有权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方式进行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权益的约定。

~~由他方包税后,纳税义务并没有发生转移:包税只是金额承担的转移,但并未免除纳税人的法定纳税义务。

例如A先生与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涉合同虽约定由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A先生个人承担的全部税费。但地方税务局因未收到A先生在该股权转让中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故对A先生本人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林和狮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故如包税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税款,被税务局追缴及处罚的仍是法定的纳税人。

但因合同约定了包税条款,后A先生通过诉讼向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功追索了其自己补缴的税款及罚款等。

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约定“包税条款”应注意哪些问题?

1、合同双方均应充分了解税收规定,对交易所涉税种、税额等都应充分熟悉,以避免一句包税的约定,带来未预期的巨额税额负担。

2、如是买方为包税方,应考虑签订含税合同价,以解决代他方支付的税费不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

3、非包税方也应积极关注己方负担税费是否由包税方实际缴纳问题,如因包税方未缴税,造成己方被税务机关处罚,应先行积极缴纳税款及罚款,后可依据合同包税约定对包税方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