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過頭!盡忠為當事人辯護,律師會見羈押禁見被告或查閲案卷,因傳遞訊息而涉泄密串証偽證,成爲遭懲戒律師最常見違規態樣

根據一項律師懲戒結果統計,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公告律師懲戒結果顯示,律師法新制(2020年01月15日修正實施)至2022年02月20日,全台一萬多名執業律師(法務部檢察司律師科統計,2021年底累計已領證人數18,928人,累計加入律師公會實際執業人數為10,990人),有九十五名律師遭移送懲戒。法務部官員指出,律師懲戒共有5種,最輕微的是自費接受律師倫理研習,最嚴重的是除名,次嚴重的是停止執業2月到2年。除名與停止執業的懲戒紀錄會跟著律師一輩子,永久性刊登在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上供各界查詢;至於申誡、警告與與上課的懲戒,僅會開放查詢5年。因此律師一旦遭懲戒停止執業後,都會拼了命提覆審、再審議,以圖翻案洗刷黑歷史。

一名資深檢察官說,九成以上的案件是在檢方聲請羈押時洩密,還有就是利用偵查中的閱卷機會,協助被告串證偽證。資深檢察官說,要辦到律師洩密很難,大多是在搜索到被告手機、電腦後發現其他共犯的警詢偵查筆錄,才回追到洩密律師,在此之前,很多洩密證據早就被銷毀;他直指,被查到的只是極少數,「若每個都查到的話,九百五十個都不止」。

~~律師保密義務與泄密刑則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刑法 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 第36條: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法 第38條: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律師法 第39條: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因幫忙傳遞消息遭懲戒:永豐餘集團負責人何OO于2017年間涉違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被羈押禁見於台北看守所內,委任律師余OO、李OO趁著律見機會夾帶永豐餘文件給何OO批示,被律師懲戒委員會認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決議停止執業4月、2月。兩人提再審議想翻案,但被駁回。余OO質疑懲戒侵害受憲法保障的權利,聲請釋憲。憲法法庭于2022年09月12日裁定指出,余OO聲請書所主張的內容,僅在爭執決議書認事用法適當與否,尚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有何牴觸憲法的疑義,與受理要件不符,一致裁定不受理(后附憲法裁定書:111年憲裁字第1429號)。

彰化縣律師公會理事長何OO于2019年幫詐騙集團廖姓嫌犯透過地下匯兌洗錢2億元案辯護時,明知廖男遭羈押禁見仍利用律見機會,乘機探問手機開機密碼、通訊軟體帳密碼、網銀密碼並確認哪些通訊軟體要刪除,再轉達給廖妻滅證。何OO因此遭依洩密罪判刑4月、緩刑2年確定(后附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律懲會也決議懲戒何OO停止執業3個月。

律師翁OO2013年接受離職警員委任辯護貪污案,偵查庭上翁OO公然將檢方扣押的兩張匯款書證物藏到褲子口袋,庭訊結束檢方清點證物才當場捉包,翁被依隱匿公務員掌管物品罪判刑6月確定。2017年另接受劉姓毒梟委任,當時檢警正在查辦劉男運毒案,翁利用閱卷機會取得證人警詢筆錄,提供給同案在逃被告作為答辯參考,再遭依洩密罪判刑6月確定,兩案合併判刑10月確定。律懲會今年11月決議議處翁停止執業1年2月。

律師柳OO2018年辯護一起毒品案時,唆使證人改變證詞幫被告減輕刑度未遂,遭證人當庭揭發,柳去年也遭懲戒停止執業6個月;律師陳OO則是教唆賭博案被告更改供詞不要揭發幕後老闆,同樣遭懲戒停止執業2個月。律師楊OO則是因當事人欠債擔心財產遭追償,協助當事人製造假債權給親人藉此規避討債,楊遭判刑10月、緩刑5年後,再遭重懲停止執業1年。

律師莊oo辦理殺人未遂等案件在偵查初始(多位共犯所述不一,其當事人及共犯多人因而遭羈押禁見),因執行律師業務知悉筆記紙所載偵查秘密,竟在其法律事務所內,將該筆記紙偵查秘密提供嫌犯配偶觀看,並任由他人持手機翻拍,以此方式洩漏偵查秘密,被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后附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943 號刑事判決)。

懲戒處分當中最重的「除名」是將其永久踢出律師界,這類律師通常都是自身犯罪遭判刑。律師凃OO因涉及吸金4875萬元遭判刑3年6月定讞後落跑遭通緝,律師吳OO則是犯下宏O科公司掏空案一審遭判刑2年8月。

~~2020年12月13日律師法修法的主要重點

1.為徹底杜絕貪污司法官等重大犯罪者轉任律師之管道,已修正發給律師證書之要件;已轉任者,法務部也可在2年內廢止其證書(第5條、第9條)。條文規定,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申請人若有「依法官法遭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等情,即不得發給證書。

2. 若請領者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上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罪或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起訴,法務部也得停止審查其證書申請。已執業之律師,律師懲戒委員會則可命其停止執行職務(第7條及第74條)。

3.為增進律師執業自由及兼顧地方律師公會之永續健全發展,將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分為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律師只可成為一地方律師公會的一般會員,律師如欲在其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以外之區域執業者,需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的章程規定申請全國或跨區執業(第11條至第20條)。

4.目前律師必須同時加入各地方律師公會才能在該地執業,修法以後未來律師僅需加入一個地方律師公會,即可在全國執行職務(第20條)。
據悉,全國律師聯合會日前通過組織章程,確認「一地入會、全國執業」架構,律師只要加入一個地方律師公會,每月再向全聯會繳交700元,即可在全國任一縣市執業,大大減輕負擔,若無意外,可望於明年元旦正式上路,立下里程碑,開創律師史上嶄新的一頁。

5.為提升律師專業能力以保障委任當事人權益,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建立律師在職進修與專業分科制度(第22條)。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其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等等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律師進修專業領域課程者,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核發專業領域進修證明。

6.為配合律師界實務發展所需,明定機構律師定義、律師事務所之型態與不同型態事務所對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範圍(第23條、第48條至第50條)。

7.為達成律師法所賦予律師之使命,律師有參與社會公益服務之義務。(第37條)

8.為強化律師自治自律之精神,並使全國律師聯合會能有效整合律 師界各方意見,凡成為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的律師必定是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而各地方律師公會也當然是全國律師聯合會的團體會員;又該會理事長、理監事等職務均由個人律師會員直接選舉產生(第63條、第64條及67條)

9.為符合人民對司法改革之期待及配合司法實務發展所需,律師懲戒制度應更嚴格規範以有效淘汰不適任律師;另全國律師聯合會需設立獨立行使職權之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處理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申覆案件,並加入三分之一以上非律師的外部委員以增加其公正性(修正條文第73條以下)

10.懲戒部分,過去律師懲戒處分僅有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2年以下及除名4種,本次修法增加「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6至12小時研習」,停止執行職務時間調整為2個月以上、2年以下(第101條)。

11.為使民眾能找到符合自身需求的律師,避免在委任律師過程中因資訊不足而茫然無助,法務部未來將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公開律師的重要資訊讓民眾可上網查詢。該系統會對外公開姓名、性別、律師證書字號及相片等7種個人資料。(修正條文第136條)

12.為使律師界之組改整合更有效率,增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本法修正後組織改制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的相關過渡規定(修正條文第138條至第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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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字號     111年憲裁字第1429號
裁定日期     111年09月12日
聲  請  人     余OO
案       由      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
一、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16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所適用中華民國111年7月3日修正通過前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律師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但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不在此限。」(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72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3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18號決議請求覆審,經系爭決議書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系爭決議書為確定終局裁判。次查,聲請人曾於110年3月3日持系爭決議書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足認系爭議決書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前揭大審法規定定之。末查,核聲請書所陳,僅係爭執系爭決議書認事用法之當否,尚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4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裁定全文   111年憲裁字第1429號余OO聲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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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OO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8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OO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OO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6月5日中檢增秋109偵4280字第1099056264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32條第3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消息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時間,先後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秘密消息洩漏予任祥輝,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業務權責之同一機會,且於緊接之時間內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亦僅侵及同一法益,應係出於單一洩漏秘密消息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明知偵查不公開原則,竟將其因執行業務所知偵查秘密洩漏予他人,其行為違反職業倫理,更將使犯罪偵查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日後倘不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見4280號偵卷第33頁),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請求公益捐款提高為20萬元、緩刑減為2年,其餘請求不變,作為與檢察官具體協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2頁),業經檢察官函覆同意,此有上開臺中地檢署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80號......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6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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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9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oo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oo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偵查案號應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26090號」。
(二)增列下列證據:
 1.另案被告沈OO於110年12月6日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2.沈OO委任本案被告莊oo之委任狀1紙。
 3.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爰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本應具有相當專業素養,明知偵查不公開原則,且其所受委任之另案殺人未遂等案件在偵查初始,多位共犯所述不一,其當事人及共犯多人因而遭本院羈押禁見,竟為貪圖便利而將其因執行業務所知偵查秘密任由他人拍照而洩漏予他人,其行為違反職業倫理,更將使犯罪偵查、真實之發現徒增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用以洩露秘密之筆記紙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30號
  被   告 莊oo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oo係執業律師,其與裘佩恩律師前於本署110年度營他字第388號被告張XX等殺人未遂等案件擔任沈OO之辯護人,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略以:張XX之子張○峯(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前於110年11月28日1時5分起,遭李冠毅毆打成傷,張XX遂於同日某時指使沈OO、陳XX、陳OO、李詠祺將李冠毅帶往臺南市○○區○○路○○○○0號電線桿前(下稱高爾夫球場)殺害。陳OO駕車搭載沈OO、陳XX、李詠祺前往李冠毅住處,於同日3時18分許持西瓜刀逼迫李冠毅上車,將李冠毅強行載往高爾夫球場。沈OO、陳XX、陳OO、李詠祺在高爾夫球場均下車,先由在場其中一人持球棒毆打李冠毅手、腳,並於張XX到場後,由在場其中一人持西瓜刀猛力揮砍李冠毅左臂、背部,李冠毅一度病危,經救治方得以倖免於難。張XX復於同日5時2分前教唆、恐嚇證人洪漢宗頂替上述犯行。而張XX在該案案發後旋於110年11月30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沈OO、陳XX、陳OO、李詠祺則逃亡數日後於110年12月6日投案,4人到案時均未攜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其中沈OO係乘坐張晉瑋(所涉111年度營偵字第729號等案件犯罪事實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輛投案,並且其在步入警局大門前,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與張晉瑋。裘佩恩律師於110年12月6日,就沈OO於本署接受偵訊時在場執行律師業務,在筆記紙書寫「為何押人?問清楚、要他去向張道歉、去高爾夫球場、我提議的、不是陳XX、同一台車、張沒有聯絡不砍人」、「李在球場、張到時李已被砍、張有說怎麼傷成這樣?洪漢宗說,因他兒子而起會負責處理好」、「張有和洪漢忠講話,內容不知」、「陳去李家有無拿到刀,不知道」、「在高爾夫球場沒有碰到李冠毅」、「證人:李冠毅想跑、陳用刀砍李背部、拉手有劃到兩刀、沒有毆打他、一下字、我、李永祺、陳XX、另一位沒有下車」等偵訊內容。而莊oo則於翌(7)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律師業務時,於同一筆記紙下半部分書寫「創傷性氣胸、刀傷、氣血胸」、「10號會錢50萬是要跟誰收還是給誰?已拿20幾萬去存了、剩下晉偉去跟叔叔拿給沈父(沈采飛揚)、和大鈞說配合工作都先暫停、票頭在哪?沈父那、胃藥、志偉寄錢、百貨寄滿、狗哥轉達王世志編號、和○○【無法辨識】說不在帳出來再算、不要讓阿嬤知道、找偉全拿2支手機」等文字。之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以沈OO涉有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重大,且就該案件之案發動機、共犯間聯絡方式、犯案經過、被害人如何受傷、參與共犯之人員、共犯間之謀議分工、兇刀等犯案工具之去向及該案證人洪漢宗頂替等事項,沈OO及共犯等人或語焉不詳,或推稱不復記憶、矛盾歧異,互相迴護,相關罪嫌事項仍待檢警查明釐清,有事實足可認為沈OO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等,裁定將沈OO羈押禁見。莊oo因執行律師業務知悉前開筆記紙所載偵查秘密,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碩恩法律事務所內,將該筆記紙提供與沈OO之配偶謝OO、及張晉瑋、顏志瑋、李偉全觀看,並任由張晉瑋持手機翻拍,以此方式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為偵辦該案件,於110年12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晉瑋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6住處執行搜索,在張晉瑋持用之手機內發現筆記紙翻拍照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oo之自白。
  ㈡證人謝OO、張晉瑋、顏志瑋、李偉全、裘佩恩之陳述。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本署111年度營偵字第729號等起訴書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押票5份、延長羈押裁定2份、筆記紙翻拍照片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因業務所知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