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技术秘密案之行为保全措施:责令被告方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前,在全球范围内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信息

彭某曾为炬芯公司员工,并担任高级系统设计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在炬芯公司工作期间,彭某参与了“芯片量产测试系统”等涉案技术信息的研发工作,后离职进入泰芯公司工作。炬芯公司以彭某、泰芯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炬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某、泰芯公司披露、使用了涉案技术信息,遂判决驳回炬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炬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出责令彭某、泰芯公司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行为保全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确有被非法持有、披露、使用的可能,故一审法院应对彭某、炬芯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重新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将本案发回重审的同时,裁定彭某、泰芯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前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彭某、泰芯公司不服该行为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复议请求。

炬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O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646号之二

申请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炬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炬芯(珠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科技四路1号1#厂房一层C区。
法定代表人:ZHOUZHENYU,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O,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泰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金唐路1号港湾1号科创园2栋301/401。
法定代表人:石O,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军,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炬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炬芯(珠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O、珠海泰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申请人炬芯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责令彭O、泰芯公司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前,在任何情况下、任何途径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炬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任何技术秘密。
炬芯公司称:GL6088芯片调制解调器软件程序源代码为本案原审中炬芯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之一,炬芯公司主张彭O被证据保全的电脑中存在侵权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该电脑中没有涉及GL6088芯片调制解调器研发资料,但二审经当庭勘验取证已证明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遗漏本案关键事实。另炬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关于炬芯公司所主张的所有技术秘密信息均不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有误,彭O、泰芯公司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可能性极大。有鉴于此,由于彭O、泰芯公司非法占有炬芯公司技术秘密,使得炬芯公司的技术秘密随时可能被彭O、泰芯公司非法披露、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且一旦其实施该等行为,会给炬芯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而裁定彭O、泰芯公司不得实施该等行为并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故申请二审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保护炬芯公司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炬芯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注册成立。2014年9月1日,彭O入职炬芯公司,从事高级系统设计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第七条“秘密信息的载体”约定:“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彭O在炬芯公司工作期间,参与涉案技术信息的研发工作,后于2017年2月15日离职。
炬芯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技术秘密包括:ASRC相关设计资料、芯片量产测试系统及程序、GL6088芯片调制解调器相关研发资料、蓝牙专利技术交底书。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在彭O被保全电脑中搜索到的文档仅涉及ASRC相关设计资料、芯片量产测试系统及程序、蓝牙专利技术交底书三项技术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ASRC相关设计资料、芯片量产测试系统及程序、蓝牙专利技术交底书三项技术信息已经被泰芯公司提交的公知技术证据证明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炬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彭O、泰芯公司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涉案技术信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彭O、泰芯公司披露、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炬芯公司仅以彭O打开过部分被诉文档、在泰芯公司使用涉案电脑为由,主张彭O、泰芯公司披露、使用涉案技术信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炬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646号之一民事裁定认定:泰芯公司提交的公知证据仅能证明炬芯公司主张的“芯片量产测试系统及程序等相关资料”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对于炬芯公司主张的ASRC相关设计资料及蓝牙专利技术交底书所涉技术秘密,泰芯公司提交的公知证据无法证明均“为公众所知悉”。
炬芯公司(甲方)与彭O(乙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第七条“秘密信息的载体”约定,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等均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当于离职时,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经一、二审现场勘验结果可见,彭O被保全电脑中搜索到的文档覆盖了炬芯公司主张的ASRC相关设计资料、芯片量产测试系统及程序、GL6088芯片调制解调器相关研发资料、蓝牙专利技术交底书四项技术信息。彭O在离职后仍在其电脑中保存涉案技术信息已违反该协议约定。原审法院勘验结果中显示涉案电脑中“ASRC设计实现分析.doc”文档创建时间晚于修改时间,而彭O当时已从炬芯公司离职,可见彭O对该部分文档在离职后有重新复制的行为。综合上述因素,结合彭O在泰芯公司工作场所使用涉案电脑作为工作电脑,可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确有被非法持有、披露、使用的可能,故原审法院应对彭O、泰芯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重新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针对炬芯公司的本案申请,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炬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ASRC相关设计资料、蓝牙专利技术交底书两项技术信息,原审判决虽认定为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但经本院二审审理,可初步认定炬芯公司主张的部分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可能性较大;炬芯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可证明其对该些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该些技术信息具备一定商业价值,故而该些技术信息部分构成技术秘密的可能性较大。此外,原审法院并未在彭O电脑中查找到GL6088芯片调制解调器相关研发资料技术文档,但本院二审现场勘验过程中,在炬芯公司重新提交搜索关键词后,已找到部分与该技术信息相关技术文档。因此,炬芯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彭O电脑中留有涉案技术信息,且涉案技术信息部分构成技术秘密的可能性较大,炬芯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
其次,涉案技术秘密的保护具有紧迫性,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导致炬芯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技术秘密可受法律保护的条件之一即在于其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一旦技术秘密信息被他人非法持有、披露、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致使知悉范围扩大,则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或者有损害的现实危险。本案中,炬芯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彭O电脑中存有涉案技术信息,而彭O已从炬芯公司离职,涉案技术信息确有进一步被披露、使用的较大风险。一旦涉案技术信息后续再次被非法披露、使用,则会导致炬芯公司难以控制涉案技术信息的传播和使用,致使该技术信息的价值严重损害。故而为避免炬芯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炬芯公司的申请应予支持。
再次,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炬芯公司造成的损害相比,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彭O、泰芯公司造成的损害不会严重失衡。炬芯公司申请彭O、泰芯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前任何情况下、任何途径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这一行为保全措施乃是为彭O、泰芯公司设定一项禁止性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技术信息部分构成技术秘密的可能性较大,彭O、泰芯公司非法持有、披露、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可能性亦较大。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彭O、泰芯公司设定在生效判决作出前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禁止性义务,给彭O、泰芯公司带来的造成损害是有限的;相反,不采取保全措施,不设定该项禁止性义务,炬芯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可能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最后,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采取保全措施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案中彭O、泰芯公司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涉案技术信息应为炬芯公司原审主张的ASRC相关设计资料、蓝牙专利技术交底书部分技术信息以及“GL6088芯片调制解调器相关研发资料”相关技术信息。综上,炬芯公司要求彭O、泰芯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前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责令彭O、珠海泰芯半导体有限公司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前在全球范围内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案件申请费30元,由申请人炬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钱建国
审 判 员  魏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