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認定尚無囑託精神障礙鑑定必要之理由甚詳,最高法院: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經精神專科醫生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者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罪責內涵之可非難性,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

【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對於林OO於原審主張其罹患雙向性情感障礙病症(雙極性情感疾患)及具有邊緣性人格,請求囑託精神醫學專家鑑定其是否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前揭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因而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乙節,業已敘明林OO於原審審理期日以前,在歷次偵審程序中,從未主張其有上述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足認其並未受上述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件違法行為,且其於本件行為以前,已有長達2 年期間未曾就醫治療,本件違法行為以後接受相關機關詢問調查時,亦未見其精神狀態有何異常,尚無囑託鑑定必要之理由甚詳。原審既認定該部分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因而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林OO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就原審調查證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3866 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黃OO                     
選任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

上  訴  人     林OO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  訴  人      柯OO                     
上  訴  人      楊O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90、23417號,109 年度偵字第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OO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176 號星光會館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林OO、柯OO及楊O則分別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4 所示期間受僱於黃OO,而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共同意圖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年滿18歲之女子,在星光會館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暨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未滿18歲之女子,在星光會館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O、林OO、柯OO部分及關於黃OO罪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以:⑴黃OO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合計4罪,及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合計7罪,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及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暨為相關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⑵林OO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合計4罪,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合計6 罪,而分別量處如同上附表一編號1至4及同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9 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⑶柯OO犯如同上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合計5 罪,及如同上附表二編號1至3、5、6主文欄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合計5 罪,而分別量處如同上附表一編號1至5及同上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刑,及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7 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⑷楊O犯如同上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合計4 罪,及如同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主文欄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合計6 罪,而分別量處如同上附表一編號1至4及同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刑,及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黃OO、柯OO及楊O否認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暨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至於上訴人等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及林OO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之犯行,於原審均坦承犯行不諱,皆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黃OO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自警詢起始終陳述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少女,皆係由林OO面試錄用,伊並未參與,故伊不知各該少女均係未滿18歲之人。且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少女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等均係由林OO面試,其餘之少女則因遭林OO以債務、毒品控制,故指述本件係由伊親自面試而知悉其等均未滿18歲云云,皆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原審不採信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少女及證人龔泓源、陳源鴻等對伊有利之證詞,遽憑林OO及相關少女具有瑕疵之陳述而為伊有罪之認定,復不同意就上開爭點傳喚如同上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少女到庭進一步調查釐清,自屬可議云云。
  ㈡林OO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自民國105 年間起即持續就醫治療迄今,期間更曾二度自殺未遂,精神狀況極不穩定。本件伊於行為時是否已因上述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有待精神醫學專家協助鑑定,始足資以判斷。原審認本件並無鑑定必要而未囑託鑑定,遽認伊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而予以論罪科刑,自屬率斷云云。
  ㈢柯OO上訴意旨略以:伊任職星光會館,僅從事引導客人及環境清潔工作,全無管理該會館業務之權限,亦未曾參與該會館少女之面試,各該少女亦為相同之證述,足證伊主觀上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少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8歲一事,並無認識,要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故意。又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行為,既因共同營利而反覆多次容留多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客觀上應合為一行為觀察而論以一罪始為適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圖利容留性交及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合計各5 罪刑,僅後者即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顯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悖,顯非適法云云。
  ㈣楊O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僅係單純受僱在星光會館從事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費等職務而領取固定薪水,並非擔任該會館之經理,亦不能經由分紅而朋分獲利,且各該少女亦均未指認伊知悉其等均係未滿18歲之人,主觀上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故意,至多亦僅能論以本件被訴罪名之幫助犯,或僅能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又伊前案係犯賭博罪,與本件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有別,自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已有不當,復未斟酌伊本件與少女工作之時間僅重疊1 小時,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亦屬失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黃OO部分:
  原判決綜合林OO指稱黃OO係星光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少女皆由黃OO面試,黃OO事前即明知各該少女均未滿18歲等語之陳述,核與如同上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少女證述情節相符。而黃OO坦承本件相關共同正犯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女子皆由伊面試進用,自無單予排除如同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少女而另委由林OO面試之理。況如同上附表二編號1、2、3、5、7所示少女皆在林OO108年11月1 日到職以前,即已在星光會館從事性交易,林OO客觀上顯無從參與上述少女之面試。此外,林OO、張裕堂及如同上附表二編號3、5、7 所示少女復一致指稱:黃OO平時即要求店內員工遇警方臨檢時,須及時引導未滿18歲之少女上頂樓水塔躲避等情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論斷如同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少女皆係由黃OO親自面試,且事前即明知其等尚未滿18歲之事實。復敘明:⑴另案被告龔泓源指稱林OO係如同上附表二編號3、6少女之經紀人,復利用債務控制上述編號3、6之少女;且編號3之少女有吸毒行為,素行不良,並唆使編號6之少女從事性交易及為本件不實之指述云云。然查,上述附表二編號3、6少女之經紀人並非林OO,而正係龔泓源,此業經另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可按。且上開編號3 之少女是否素行不良,及有無引介上開編號6 之少女從事本件性交易行為,均與黃OO主觀上是否明知各該少女均未滿18歲之事實無關。⑵前述另案被告陳源鴻雖指稱:伊認為面試應該要找林OO云云,然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意見;而林OO縱兼任星光會館所僱少女之經紀人,並提供少女住宿,而為少女之實際管理者,亦與黃OO是否親自面試少女,及其主觀上是否明知各該少女均未滿18歲之事實無涉。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少女固證稱其係由林OO面試進用云云,但亦同時陳稱其當時向林OO謊稱已年滿18歲等語,故亦不能採為黃OO有利之認定依據等情。而對於黃OO否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辯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少女,皆係由林OO面試錄用,故伊不知各該少女均未滿18歲云云,及龔泓源、陳源鴻及如同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少女等上揭證詞,何以不可採,或何以皆不足採為黃OO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情形。又黃OO雖另聲請傳喚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少女到庭調查。然原判決已說明上揭少女業在第一審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調查,且關於黃OO主觀上是否明知各該少女均未滿18歲之待證事實,已調查至臻明暸,並無再予調查必要之理由甚詳。原判決既已說明該部分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黃OO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調查、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柯OO及楊O部分: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敘明柯OO及楊O在星光會館之工作時段,每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少女至少有1至2小時之重疊接觸之機會。而其等既在星光會館內共同從事性交易行為,遇有警方臨檢,須及時引導未滿18歲之少女上頂樓水塔躲避,復係工作準則,已如上述,則其等對於上開少女係未滿18歲之人一節,應無不知之理。況如同上附表二編號1、6、7 所示少女,均明確指證楊O知悉其等均未滿18歲,另柯OO更曾擔任星光會館之登記負責人,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坦承本件被訴犯行等情,憑以論斷柯OO及楊O事前均明知各該少女尚未滿18歲之事實。復敘明其等雖受僱黃OO在星光會館從事非管理性質之帶客、介紹消費等事務,然其等既均明知各該少女尚未滿18歲,猶參與容留、媒介少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與黃OO等人對於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不能因其等僅從事單純之業務工作,即認為渠等所為僅成立上述罪名之幫助犯。對於其等否認本件被訴犯行,均辯稱:不知各該少女未滿18歲,且僅從事帶客、介紹消費等單純事務,僅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柯OO及楊O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又經精神專科醫生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者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罪責內涵之可非難性,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於林OO於原審主張其罹患雙向性情感障礙病症(雙極性情感疾患)及具有邊緣性人格,請求囑託精神醫學專家鑑定其是否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前揭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因而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乙節,業已敘明林OO於原審審理期日以前,在歷次偵審程序中,從未主張其有上述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足認其並未受上述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件違法行為,且其於本件行為以前,已有長達2 年期間未曾就醫治療,本件違法行為以後接受相關機關詢問調查時,亦未見其精神狀態有何異常,尚無囑託鑑定必要之理由甚詳。原審既認定該部分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因而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林OO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就原審調查證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等共同容留、媒介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女子及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少女以從事性交易行為等犯行,雖屬相同之行為態樣,但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手段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無從論以集合犯、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等旨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斷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實質數罪關係分別論處罪刑,並合併酌定其較重之應執行刑,於法尚屬無違。柯OO及楊O上訴意旨謂其等上揭犯行,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指摘原判決酌定較第一審為重之應執行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均屬誤解法律,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法院審酌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依個案情節衡量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違上開原則,亦不致對被告過苛者,即無違法可言,此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均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就累犯應加重其刑或不予酌減其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楊O前因犯賭博罪,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O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共同圖利容留性交4罪及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6 罪,均為累犯。雖前案與本案犯罪之性質及態樣不同,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本件犯罪情節暨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其所犯本件10罪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均依法加重其本刑。復說明楊O明知媒介、容留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為國法難容,且罪責甚重,仍意圖營利而持續相當期間參與犯罪,所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多達6 位,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均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楊O上訴意旨就原審上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為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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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OO
選任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OO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王心甫律師
                    劉怡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OO
                    (送達代收人:駱珮茵,住○○市○○                      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O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OO
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人口販運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90號、第23417號、109年度偵字第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戊○○、庚○、甲○○、乙○○部分,及關於己○○之罪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不含其他物品之沒收),均撤銷。
二、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己○○自民國108 年3 月間起,擔任星光會館(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店內幹部僱用、女服務生應徵面試及僱用等一切重要事務;戊○○、庚○、甲○○、乙○○、丙○○、林○志、陳○娟(丙○○、林○志、陳○娟3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則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在職期間受僱於己○○,而於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工作時段,負責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事務,其中戊○○、庚○、乙○○並曾依序掛名擔任星光會館之登記負責人。己○○、戊○○、庚○、甲○○、乙○○都知道星光會館是以容留、媒介女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按摩生殖器(俗稱「打手槍」,屬猥褻行為)、口交(屬性交行為)直至射精】之業務而營利,竟仍然為下列行為:
一、己○○、戊○○、庚○、甲○○、乙○○與林○志、丙○○、陳○娟,先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的個別犯意聯絡,共同依其等前述負責事務而為分工,分別容留、媒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年滿18歲女子,與至星光會館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上述「半套性交易」(各行為人參與情形及容留、媒介之對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收費方式為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 元,而星光會館即己○○可從中抽取800 元作為收益,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己○○、庚○、甲○○、乙○○分別知道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少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在星光會館工作期間,均未滿18歲,卻先後與該等少女之經紀人(除附表二編號5所示少女是由甲○○介紹至星光會館工作外,其餘少女的經紀人均非本案被告,待由另案確認)、林○志、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的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該等少女之經紀人介紹該等少女至星光會館任職,再由己○○、庚○、甲○○、乙○○、林○志、丙○○等人依其等前述負責事務而為分工,分別容留、媒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少女,與至星光會館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上述「半套性交易」(各行為人參與情形及容留、媒介之對象,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並以與前述相同之收費方式而共同營利,而己○○並因此部分行為,分別獲有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所得。
三、之後因警方人員於108 年12月8 日晚上11點42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星光會館搜索,當場發現男客李○○正與女服務生潘○○正在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29、34至39、60至62所示物品;警方人員另於108年12月2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己○○進行搜索,且扣得附表三編號40至59、64所示物品,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2卷第332至333 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己○○、戊○○、庚○、甲○○、乙○○在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另被告己○○對於其是星光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庚○、乙○○則就其等在星光會館內的任職期間、工作時段、所負責事務等事項,都坦白承認,其3人對於附表二所示少女有在星光會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也都不爭執,但均否認有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解:
 ⒈被告己○○部分:我因為患病,需要照顧家裡,無法時常到店內,所以店內人事任用事務全權委託甲○○處理,附表二所示少女都是由甲○○面試、任用,而我也有再三告誡甲○○不能任用未滿18歲的少女。我並不知道店裡有任用未滿18歲的少女。
 ⒉被告庚○部分:我的工作時段是在午班,與附表二所示少女從事「半套性交易」的時段並無交集,並不知道店內有未滿18歲的少女。即使知道,也因工作時段沒有交集,故與其他共犯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乙○○部分:我並未負責星光會館的經營決策事務,工作內容為帶客人,與店內女服務生並無直接接觸,也不認識附表二所示少女,並不知道該等少女未滿18歲。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戊○○、庚○、甲○○、乙○○有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行為:
 ㈠被告己○○、戊○○、庚○、甲○○、乙○○在本院審理中的自白,及其等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對於其他同案被告的陳述。
 ㈡同案被告丙○○、林○志、陳○娟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所為的陳述。
 ㈢證人潘○○(警2卷第179至185頁)、沈○○(警2卷第129至132頁)、楊○○(警2卷第167至170頁)、黃○○(警2卷第155至160頁)、李○○(警2卷第205至209頁)在警詢中所為的陳述,附表二編號7所示女子在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的陳述(警2卷第111至119頁、原審院4卷第213至232頁),及扣案之108年6月6日至12月8日之星光會館日帳單(原審院6卷第223至590頁):證人潘○○、沈○○、楊○○、黃○○等人於警詢中所述之任職時間,與星光會館日帳單的記載有所不同(以其等店內編號記錄每日上班情形及服務次數,其中潘○○雖未於警詢中提及其店內編號,但對照108年12月8日星光會館日帳單的記載內容及潘○○當日從事晚班時段工作的情形,可瞭解其店內編號為26號)。而因潘○○、沈○○、楊○○、黃○○等人所為陳述,可能會因記憶錯誤、陳述不精確、刻意隱瞞等諸多因素的影響而與事實有所出入,自應以較具客觀性之日帳單記載內容,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的依據。另證人沈○○、黃○○於警詢中並沒有提及其2人的工作時段,但依據扣案之星光會館日帳單所載,其2人每天工作的時段,應如附表一編號2、4所載。
 ㈣星光會館LINE 宣傳廣告訊息截圖(警2卷第77至81頁)、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31至43頁、第127 至143 頁、警2卷第197至201頁)、現場照片(警1卷第161至167頁)、星光會館之月帳單(警2卷第83頁)。
三、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庚○、甲○○、乙○○有前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的自白,及其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對於其他同案被告的陳述。
 ㈡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曾經所為的自白,及其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對於其他同案被告的陳述。
 ㈢被告己○○、庚○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所為的供述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的陳述。
 ㈣同案被告戊○○、丙○○、林○志、陳○娟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所為的陳述。
 ㈤附表二編號1(警2卷第35至40頁、偵1卷第187至191頁、原審院4卷第46至63頁)、編號2(警2卷第55至59頁、偵1卷第147至150頁、原審院4卷第165至188頁)、編號3(警2卷第65至69頁、偵1卷第139至142頁、原審院4卷第64至87頁)、編號5(警2卷第3至14、23至25頁、偵1卷第155至159頁、原審院4卷第188至213頁)、編號6(警2卷第101至105頁、偵1卷第195至197頁、原審院4卷第10至45頁)所示少女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的陳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警2卷第85至90頁、偵1卷第165至168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女子在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的陳述(警2卷第111至119頁、原審院4卷第213至232頁),附表二所示少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卷彌封證物袋),及扣案之108年6月6日至12月8日之星光會館日帳單(原審院6卷第223至590頁):附表二所示少女製作筆錄時所述之任職時間,部分有與星光會館日帳單所載內容不同的情形。而因該等少女所為陳述,可能會因記憶錯誤、陳述不精確、刻意隱瞞等諸多因素的影響而與事實有所出入,自應以較具客觀性之日帳單記載內容,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的依據。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少女雖陳稱其工作時段為每日凌晨0時至清晨5點(原審院4卷第18頁),但依上述日帳單所載,其開始工作時段應為晚上11點。
 ㈥星光會館LINE 宣傳廣告訊息截圖(警2卷第77至81頁)、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31至43頁、第127 至143 頁、警2卷第197至201頁)、現場照片(警1卷第161至167頁)、星光會館之月帳單(警2卷第83頁)。
四、被告己○○雖以前述辯解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然而:
 ㈠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己○○是店裡的老闆,我們都要聽從他的指示。店裡的少女是經紀人帶來給己○○面試,他面試小姐的時候,我有在旁邊,己○○知道她們未滿18歲。因為怕被警察抓,所以己○○有跟全部的幹部交代小姐的年紀(警1卷第75、89頁,偵1卷第17至21頁,原審院5卷第85至86、99、129 至130 頁),故被告己○○所辯顯然與甲○○的陳述不符,則己○○所言是否可信,已令人有所懷疑。
 ㈡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少女在偵查及原院審理中證稱:是己○○對我面試,我有跟己○○說我17歲,他就跟我說記得躲警察(偵1卷第188 頁,原審院4卷第47、50至51、59至6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少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星光會館工作是由己○○面試,他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幫客人打手槍。己○○有問我的年紀,我有跟他說我15歲、還在念書(偵1卷第148 至149 頁,原審院4卷第166 至168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少女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己○○對我面試,他面試時有問我幾歲,也有跟我拿證件,我將健保卡拿給他,也跟他說我當時16歲。己○○有教我要跟客人說我成年,沒有因為我未成年而不讓我工作(偵1卷第140 至141 頁,原審院4卷第65、67、75、83、86、87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少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是甲○○帶我到店裡,己○○幫我面試,己○○有問我年紀,我說我17歲,還沒滿18歲,他就說可以先在那邊做看看(偵1卷第156 頁,原審院4卷第189 、191 、199 至201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少女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己○○對我面試,是他決定錄用我,他面試當天有問我的年齡,我誠實回答我未滿18歲。己○○有教我跟客人說我滿18歲(偵1卷第196 至197 頁,原審院4卷第19、26、41至42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女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己○○對我面試,我當時跟他說我17歲,我有拿我的身分證給己○○看(原審院4卷第214 、220 、225 頁)。可知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少女,均一致指證其等是由己○○面試,並均明確告知己○○其等年齡未滿18歲,而其等所言,又與甲○○所述情節相互符合,反而是己○○所辯與前述少女所述無一相符,更加證明己○○所為辯解應非事實。
 ㈢被告己○○另又辯稱:附表二所示少女,都是由甲○○面試任用,所以甲○○是本案的主導者,其有動機將主謀罪責推卸給我,並聯合附表二所示少女為不實陳述。然而:
 ⒈被告己○○所辯:「甲○○聯合附表二所示少女為不實陳述」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純屬毫無憑據的指控,先予說明。
 ⒉被告己○○既身為星光會館實際負責人,則要僱用何人在店內工作如此重要的事務,由其親自處理、決定,本就是合乎常情之事。且己○○又自承同案被告戊○○、乙○○、丙○○、庚○等人,均是由其親自面試而至星光會館任職(警1卷第8頁、原審院5卷第33頁),甚至還陳稱:附表二編號7所示少女於滿18歲之後,是找我應徵的(本院2卷第365頁),足見不論是店內幹部、女服務生,均會由己○○親自面試。在此情形下,其特別就附表二所示少女另主張非其所面試,實屬難以採信。
 ⒊同案被告甲○○是於108年11月1日才擔任星光會館幹部而負責附表四編號3所示事務,此經甲○○陳述在卷(原審院6卷98頁),且與被告己○○於108年12月25日警詢中所稱:我在1個多月前讓甲○○負責星光會館的事務(警1卷第7頁)相符,而可認定。但附表二所示少女中,編號1、2、3、5、7等5名少女,都是於108年11月1日前就已經到星光會館工作,則依其等到職時間,顯然不可能是由甲○○負責面試,由此也可證明己○○所辯難以採信。
 ⒋己○○對前述⒊部分,雖另辯稱:晚班人員於本案查獲前2個月開始,是由甲○○負責面試。(後改稱)我前述所講的2個月,是甲○○正式當幹部的時間,在此之前的2、3個月,也是由甲○○負責面試。至於更早之前,依序往前推則是由乙○○、庚○、戊○○負責面試(本院1卷第286頁)。但己○○此部分所辯,不但就甲○○開始負責店內事務的時間,與其前述警詢中的陳述有所歧異;且與乙○○陳稱:店內小姐不是我負責應徵的(本院1卷第354頁)、庚○證稱:基本上店裡的小姐都是由己○○面試(原審院4卷第279 頁)、戊○○陳述:己○○說有人來應徵時,一定要告訴他,由他自己負責應徵的事情(本院1卷第377頁),也都有甚大出入。更有甚者,己○○前述辯解所主張之「於甲○○開始負責面試事宜即本案查獲前4、5個月前,是由乙○○負責面試」此一事項,與乙○○是於108年11月1日才到星光會館任職此一事實【此經乙○○(警1卷第176頁)、己○○(警1卷第8頁)陳明在卷】,顯然存有矛盾。可知己○○此部分所言顯非事實,且顯有為脫免自身罪責而隨意誣陷他人的情形。
 ㈣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
 ⒈依據附表二多名少女的證述,被告己○○有對其等「試車」(對其等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意),但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提告時,竟無一人主張提告,如此實屬不符常情,足見其等為虛偽陳述的可能性甚高。然而,在妨害性自主罪的案件中,因涉及私密、舉證不易、擔心旁人異樣眼光等眾多因素,選擇不為提告的被害人,實屬為數眾多,故前述相關少女未主張提告,並非不符常情,辯護人以此主張該等少女所為證詞不可採信,並無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少女在原審審理中,就「其經紀人是另案(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8號乙案,以下均同)被告辛○○或綽號『大雄』之酒吧老闆」此一事項,所述有所不明;另對於「是否先在外認識附表二編號6少女後再介紹該少女至星光會館工作」此一事項,先後說詞不一,並與附表二編號6少女所言歧異,足認附表二編號3少女說詞不可採信。然而,辯護人所指之前述事項,即使附表二編號3所示少女是有意不據實陳述,其動機亦顯然是在迴護其經紀人或避免自己涉案,均與己○○是否因親自面試而知悉附表二編號3、6所示少女未滿18歲乙事無關,自無從因此為有利於己○○的認定。
 ⒊另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認識己○○,只認識甲○○,而會認識甲○○,是因為附表二編號6少女要去星光會館工作時,甲○○要求我幫忙清償該少女的債務」、「附表二編號6少女是由附表二編號3少女帶去工作,並受附表二編號3少女指使為虛偽陳述」、「甲○○是附表二編號3、6少女的經紀人」、「附表二編號3少女有吸毒行為」(本院2卷第305至313頁)。由此可知,附表二編號3少女素行並非良好,並領頭指使附表二編號6少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且甲○○本身即是經紀,又利用債務控制少女,其涉案情節之深,並非己○○所可比擬;又此以債務控制並仲介少女而抽取佣金的行為,乃是探究本案少女究竟如何進入星光會館最為關鍵之處,本案卻未予詳查,只以甲○○及相關少女的陳述,即認定己○○有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然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少女是否素行良好、有無引介附表二編號6所示少女至星光會館工作,均與己○○是否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無關;又辛○○所稱:「附表二編號6少女遭指使而為虛偽陳述」,乃是認其自身遭到抹黑部分,亦與己○○無關,自無從以上述部分為有利於己○○的認定,先予說明。再者,依據附表二編號3、6所示少女於另案中的陳述,其2人之經紀人即是辛○○(本院1卷卷底證物袋所調取之另案電子卷證光碟),而此一事項亦經另案一、二審判決一致肯認,並判處辛○○罪刑在案(本院1卷第383至415頁、本院2卷第89至124頁)。在此情形下,辛○○自有為脫免自身罪責而不實誣指他人的動機,故其所為證詞的可信度甚低,反而是附表二編號3、6所示少女,並無就「經紀人為辛○○或甲○○」此一事項,為不實陳述的必要,由此更加證明辛○○所言無從採信。從而,辯護人依據前述不具可信性之證詞所為的相關論述,自均屬無從採認。
 ⒋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甲○○,甲○○說她是店長兼經紀,還提供住宿」、「我認為面試應該要找甲○○,依據我在八大行業的工作經驗,實際出資者不會管面試的事情,而是交給店長或幹部去經營」、「甲○○都會洗小姐(搶做小姐經紀之意),並提供住宿控制小姐」(本院2卷第227至244頁),可知甲○○是實際面試、管理少女及兼任經紀及提供住宿、控制少女之人。然而,甲○○是否兼任經紀人並提供住宿(依據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甲○○亦可稱是附表二編號5所示少女的經紀人;另如後所述,甲○○也有提供該少女住宿),甚至有搶當女服務生經紀人的舉動,均與被告己○○是否基於星光會館實際負責人身分而親自面試少女、知道相關少女未滿18歲乙事無關,並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再者,丁○○所證稱:「我認為面試應該要找甲○○,依據我在八大行業的工作經驗,實際出資者不會管面試的事情」,只是其個人的意見、推測,並非就本案親見親聞的事項,並無證據價值可言;況且,即使同屬八大行業,實際負責人是否親自處理面試事務,仍會受該商家的規模、實際負責人的行事作風、當下店內人員狀況等眾多因素的影響,豈可一概而論。因此,丁○○此部分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⒌本案相關少女的經紀人,與該等少女如何至星光會館任職乙事至為相關,但檢方在就本案起訴時,卻將星光會館內相關人員與相關少女的經紀人分別起訴,致使被告己○○喪失將甲○○及相關少女與經紀人對質詰問的權利,如此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之法則甚明。然而,檢察官依照其案件偵辦進度,並按證據查證程度而對相關涉案行為人予以起訴,本屬事理之常,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則可言。況且,在對相關涉案人員分開起訴的狀況下,被告己○○在法院審理中,仍得聲請就甲○○、相關少女及經紀人進行對質詰問,並無任何影響(就被告己○○而言,甲○○、相關少女、經紀人等人的身分,均屬證人,不會因同案起訴或分開起訴而有不同,更不會因此而影響其聲請傳喚證人以行使對質詰問權的權利)。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⒍依據附表二編號1(原審院4卷第53、54頁)、編號7(本院1卷卷底證物袋所調取之另案電子卷證光碟)所示少女在原審及另案審理中的證述,其等只有為俗稱「打手槍」的猥褻行為,請予審酌。然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罪名的成立,是以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要件,故即使是俗稱「打手槍」的猥褻行為,也屬該罪的規範範疇。再者,上述罪名的成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及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的犯罪故意,客觀上有容留、媒介等行為,就已足夠。因此,行為人一旦著手容留、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相關兒童或少年是否確有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則非所問。而依附表二編號1(偵1卷第189頁)、編號7(警1卷第113頁)所示少女的陳述,星光會館是要求其2人為男客進行「口交」、「打手槍」等「半套性交易」行為,即使其2人因個人因素,而於實際服務過程中未從事「口交」此一屬「性交」之行為,依據前述說明,仍無礙於相關行為人有容留、媒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此一事實的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於偵訊中雖證稱:我不知道星光會館的老闆是誰,我去該店時,是由甲○○幫我面試的,是甲○○決定錄用我的。我一開始因為擔心面試不會通過,所以向甲○○謊稱說我已經滿18歲了,是在工作5天之後,才跟甲○○說我未滿18歲(偵1卷第166至167頁)。但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到星光會館的任職情形,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二編號4 所示少女,是己○○要我直接讓她上班,因為當天己○○不在。當時己○○有跟我說該少女是17歲(原審院5卷第129 至130頁),故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的陳述,與甲○○所言並不相符。而審酌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所證,其既刻意向甲○○隱瞞其年齡,卻又忽然於工作後5日告知甲○○其真實年齡,所言顯有不符常理的狀況,則其是否有對前往星光會館工作的過程據實交代,實令人感到懷疑。相較之下,甲○○此部分所述,與其本身及同案被告庚○、戊○○所稱:「店內小姐之應徵均由己○○主導負責」此一情節相符,自屬較為可信,因此,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的陳述,並無法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己○○的認定。而依據甲○○所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既然是在己○○事先同意的狀況下而至星光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且己○○事先也知道該少女未滿18歲,則己○○就該少女部分,自然同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當警察來臨檢時,店內會按警示燈提醒樓上的小姐馬上穿衣服,離開包廂去休息室,另外讓未成年的小姐躲去頂樓,己○○會交代所有的幹部都要這樣指引未成年少女去頂樓(警1卷第89頁、原審院5卷第93至94、127 至129 頁);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店內的白板會放小姐號碼的磁鐵,在上班的時候,甲○○、己○○會跟店裡的經理強調有某幾個號碼要注意一下。所謂的注意指的就是有未成年人,我們會注意警察來的時候誰要跑,記得要趕快按警示燈,己○○都是這樣跟店裡的經理、小姐做宣導,只要是當日當班的人都會知道(院4卷第299 至300 、316 至317 、321 至323 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少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星光會館的休息室在3 樓,廁所旁邊有一個樓梯可以上去4 樓,再有一個樓梯可以去5 樓,己○○教我們躲在頂樓可以躲避警察(原審院4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5 所示少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己○○有教我們,當警察來的時候,我們要怎麼逃匿,未成年人就是去躲頂樓,成年的小姐只要把東西收好就好(院4卷第195 、205 、209、210 頁);附表二編號7 所示少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庚○跟己○○都有交代說如果遇到警察臨檢要躲到頂樓的水塔,但已經滿18歲的小姐不需要跑到頂樓去躲起來(原審院4卷第218 、223 至224 、228 、230 頁)。綜合前述證人的證詞可知,被告己○○平時即會就「警方人員前來臨檢時,要如何引導未滿18歲之女服務生躲避臨檢」此一事項,對店內員工、女服務生多所宣導。由此也可證明,不論被告己○○有無親自面試女服務生,其均瞭解、積極促成星光會館人員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而非如其所言之毫無所悉、表示反對。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前述辯解,顯然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說詞,無從採信。至於己○○雖另聲請傳喚附表二編號3、6所示少女,而欲瞭解其2人進入星光會館工作的緣由及面試過程。但上述待證事項,已經原審傳喚上述2名少女證述明確,且己○○及其辯護人在原審也有對該2名少女進行交互詰問,故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自無再為調查的必要。 
五、被告庚○雖以前述辯解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然而:
 ㈠被告庚○在星光會館內的工作時段,乃是中班的每日下午2點到晚上12點(參見庚○警詢陳述,警1卷第305頁),而依據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少女的陳述及扣案108年6月6日至12月8日之星光會館日帳單的記載,該等少女在星光會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的時段,則詳如附表二所載。從而,庚○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少女的工作時段,分別有1至2小時的重疊,並非毫無交集。再者,附表二編號3(原審院4卷第82頁)、編號6(原審院4卷第38頁)所示少女,均陳稱有在星光會館內見過庚○;另附表二編號1(原審院4卷第56頁)、編號2(原審院4卷第183頁)、編號5(警2卷第7頁、原審院4卷第206頁)、編號7(原審院4卷第217、222頁)所示少女,則分別指稱庚○為店內幹部、登記負責人、有見過庚○在店內擔任櫃檯、帶客人等工作。則由該等少女的證詞,更加證明庚○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少女的工作時段,仍有在星光會館內工作,從事附表四編號2所示相關事務。因此,庚○辯稱:「我工作時段是午班,與相關少女從事『半套性交易』的時段並無交集,故與其他共犯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無法知悉店內有未滿18歲的少女」,顯屬難以採信。
 ㈡被告庚○是星光會館內的幹部人員,而該會館內的幹部,都會經同案被告己○○指示需留意店內未滿18歲的女服務生,並於警方人員前來臨檢時,安排該等少女前往頂樓逃避臨檢乙情,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星光會館內所有工作時段與附表二所示少女有所重疊的幹部,對於該會館內有僱用未滿18歲的女服務生從事「半套性交易」乙事,自當有所瞭解。而在該處任職已達數月之久,且曾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庚○,自無例外。再者,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原審中所稱「上班時,甲○○、己○○會跟店內經理強調有哪些人是未成年人,需要特別注意一下」這件事,是我每天剛去上班時,也就是每天晚上7、8點的事情(本院2卷第252至253頁),更加顯示庚○在其工作時段(晚上7、8點仍屬其工作時段),已可經由己○○、甲○○的提醒、告知,知道每天會在其工作時段末段前來工作的少女服務生有哪些人。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少女證述:除了己○○以外,庚○也有交代說如果遇到警察臨檢要躲到頂樓的水塔,但已經滿18歲的小姐不需要跑到頂樓去躲起來。庚○有跟我說過他知道我未滿18歲,也曾指引我們上頂樓(見院4卷第218 、219、224、228至230 頁),更明確證稱庚○知道其未滿18歲,而曾交代、指引其與其他未滿18歲的少女至頂樓躲避警方臨檢。此外,附表二編號1、6所示少女也明確證述:庚○曾問過我幾歲,我有跟他說我還沒有滿18歲(原審院4卷第62頁);庚○有問過我幾歲,所以知道我未成年(原審院4卷第39至40頁)。綜合上述事證,足證庚○辯稱其不知道星光會館內有僱用未滿18歲的女服務生從事「半套性交易」,並不可採。又庚○既然知道星光會館有僱用未滿18歲的少女從事「半套性交易」,卻仍以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分工,使星光養生館得以在其工作時段媒介、容留相關少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則其有與其他共犯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甚為明確。
 ㈢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主張:庚○身為星光會館登記負責人,遇有警方前來臨檢時,絕對會被控制在大廳出示公司登記證等,不可能有機會帶小姐至頂樓躲避臨檢,故附表二編號7少女的證述,應是記憶錯誤下所為。然而,附表二編號7所示少女,乃是附表二所示少女中,在星光會館中任職最久者,且其工作時段跨越多個時段(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並能明確指認庚○在其任職時曾擔任星光會館登記負責人(院4卷第217頁),足見其不可能將庚○與店內其他幹部相互混淆,已難遽認其前述證述內容是在記憶錯誤下所為。再者,若如辯護人所言,警方人員有因臨檢需求而採取控制星光會館大廳內人員行動的作為,按理當會控制在場所有之人,豈會視其身分而有不同,平白使其他人有離開大廳而通風報信的機會?因此,是否會遭警方人員控制行動,應視其所在地點為何,而與其身分無關。因此,只要庚○於警方人員前來臨檢時,不在警方人員目視可及的範圍內,其即有機會指引包含附表二編號7所示少女在內的相關少女至頂樓躲避臨檢。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被告庚○另又辯稱:我在108年11月底要下班時,碰巧遇到附表二編號1所示少女,發現其外表不像成年人,因此詢問該少女而瞭解其真實年齡。在知道星光會館有未滿18歲的少女後,我內心感到不妥,所以就斷然離職,足見我對於有少女在星光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的事情並不知情。然而,庚○上述辯解,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予證明【己○○雖於原審證述庚○主動向其表示要離職,但也證稱庚○向其表示因為找到其他工作而要離職(原審院5卷第38頁),故無從以己○○證詞佐證庚○所言屬實】,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令人有所懷疑。再者,依據附表二編號7所示女子之年籍資料所載,其出生日期是90年9月12日,故其是於108年9月12日年滿18歲。從而,該少女前述證稱:「庚○知道我未滿18歲而曾指引我上頂樓躲避臨檢」乙事,顯然是於108年9月12日前所發生。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少女是於108年10月12日才至星光會館工作,故庚○經該少女告知而知悉該少女未滿18歲乙事,顯然是發生在108年10月12日之後。再將兩者相互比較後,庚○既然於108年9月12日之前就已經知道星光會館內有僱用未滿18歲的少女從事「半套性交易」,且知道後仍持續在該店內任職,又豈會於108年10月12日後知道附表二編號1所示少女未滿18歲時,忽生認為如此不妥的念頭而決定離職?足見其此部分所辯,只是企圖減免自己罪責的不實說詞,並不可採。
 ㈤被告庚○之辯護人另辯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所稱之意圖營利,以所圖取之利益,與兒童、少年從事性交易具有客觀關連性為必要。而庚○在星光會館內只是受僱己○○而領取固定月薪,並未因店內少女從事「半套性交易」而有所不同,難認其所為符合意圖營利的要件。然而,共同正犯間關於「意圖營利」此一主觀要件的成立,只要共犯中之一人具有營利的意圖,而其餘共犯知悉該人之意圖,仍與其產生犯意聯絡而共同促成犯罪的完成即可,並不以各個共犯均有藉由該犯罪而圖取不法利益為必要。本件同案被告己○○可因店內少女每次從事「半套性交易」而從中抽取800 元作為收益此一事項,已認定如前;又庚○既然負責附表四編號2所示業務,並承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對於上述營業收益方式自然有所瞭解。因此,庚○既知悉己○○經由媒介、容留店內少女從事「半套性交易」而可獲取上述收益,即已瞭解己○○之營利意圖,卻仍與之產生犯意聯絡而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依據前述說明,其有與己○○共同營利的意圖,甚為明確,所為並無不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要件的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被告乙○○雖以前述辯解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然而:
 ㈠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在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初,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本院1卷第354至355頁、本院2卷第332頁),但於審判程序進行過程中,經檢察官論告主張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依容留對象予以分論併罰後,才又改口否認犯行(本院2卷第374至375頁),則從其先後反覆其詞的狀況來看,其所為辯解是否可信?已經令人有所懷疑。
 ㈡被告乙○○在星光會館內的工作時段,乃是中班的每日下午2點到晚上11、12點(參見乙○○偵訊陳述,偵1卷第42頁),而依據附表二所示1至3、5至6所示少女的陳述及扣案108年6月6日至12月8日之星光會館日帳單的記載,該等少女在星光會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的時段,則詳如附表二所載。從而,乙○○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少女的工作時段,分別有1至2小時的重疊,顯然有與該等少女接觸的機會。再者,附表二編號1(原審院4卷第56頁)、編號2(原審院4卷第169頁)、編號3(原審院4卷第78、81頁)、編號5(警1卷第6頁、原審院4卷第206頁)、編號6(原審院4卷第33、34、38頁)所示少女,分別指稱乙○○為店內幹部、有見過乙○○在店內擔任櫃檯、接待客人等工作。更加證明乙○○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少女的工作時段,仍有星光會館內工作,從事附表四編號4所示相關事務。此外,星光會館內的幹部人員,都會經同案被告己○○指示需留意店內未滿18歲的女服務生,並於警方人員前來臨檢時,安排該等少女前往頂樓躲避臨檢,故星光會館內所有工作時段與附表二所示少女有所重疊的幹部,對於該會館內有僱用未滿18歲的女服務生從事「半套性交易」乙事,都會有所瞭解,已如前述。因此,在星光會館擔任幹部超過1個月,且曾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乙○○,對於上述情事自亦當有所瞭解,而與其對於該會館不具經營決策權無關,否則實無法在警方前來臨檢時,妥適處理相關少女規避臨檢事宜,而大幅增加遭警方臨檢發現的可能性。從而,由前述各項事證,足證乙○○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初所為的自白,應較為可信,而其之後改口否認犯行,則屬難以採認。
 ㈢被告乙○○的辯護人雖主張:上述認定乙○○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的證據,只有共犯甲○○的陳述,至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少女的證述,只有提及同案被告庚○,並未提及乙○○,無法作為甲○○所為陳述的補強證據,自難以認定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而,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乙○○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的主要理由之一,乃是基於「星光會館幹部人員,會因己○○指示,而留意、安排店內未滿18歲的女服務生前往頂樓躲避臨檢」此一事實而為相關推認。而該事實乃是根據甲○○、丙○○、附表二編號3、5、7 所示少女的證詞而為認定(詳如前述四㈥部分),並非只以共犯甲○○之單一陳述為認定依據。又前述認定理由,乃是依據星光會館於案發當時的經營實況,推認乙○○對於該會館內有僱用未滿18歲的女服務生從事「半套性交易」乙事有所瞭解,再進而與乙○○先前所為的自白相互佐證,而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少女是否直接指認乙○○曾實際指引其等至頂樓躲避臨檢無關。從而,辯護人所為上述主張,並無從予以採認。
 ㈣被告乙○○的辯護人另主張:依據附表二編號1少女證稱:「我有看過乙○○,但不知道其姓名」;附表二編號2少女證述:「只有己○○知道我的年齡,其餘的人並不知道,我是被查獲後才知道乙○○的姓名」;附表二編號3少女證稱:「除了己○○以外,店內沒有其他人跟我確認過年齡」;附表二編號5少女證述:「乙○○是幹部,但我無法確定他能否判斷我們是未成年人」;附表二編號6少女證稱:「店內幹部我認識己○○、甲○○、大飛(林○志)等人」,足認乙○○對於星光會館內部分女服務生年齡未滿18歲乙事並無認識。然而,辯護人所舉上述證據,只能證明乙○○未因上述少女的親口告知而知悉其等年齡,但無法證明乙○○並未經由其他途徑、方式而瞭解該等少女的實際年齡。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的認定。
七、關於被告甲○○之補充說明
 ㈠被告甲○○雖然是於108年11月1日才擔任星光會館幹部而負責附表四編號3所示事務(原審院6卷98頁),但依據甲○○(偵1卷第18頁、原審院3卷第184頁)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少女(警2卷第4頁、原審院4卷第199頁)的一致陳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少女是經由甲○○的介紹而至星光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因此,甲○○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少女部分,其參與犯罪期間自應從該少女開始至星光會館任職起算,而非從108年11月1日起算。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其用藥資料(本院2卷第397至409頁)、診斷證明書(原審院3卷第203頁、原審院5卷第347頁)、身心障礙證明(本院2卷第291頁),主張其因患有雙向性情感障礙(雙極性情感疾患)及邊緣性人格,請求鑑定其案發時的精神狀況,是否存在「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已有顯著降低」的情形。然而:
 ⒈被告甲○○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甚至於本院審理前期,均未曾主張其上述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的情形,而是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其所為上述犯行可能予以分論併罰後,方在審判程序進行前,臨時提出鑑定之聲請。再者,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及提起本案上訴時,均已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做為證據,但當時所據以主張的待證事項,乃是其因不得已才在星光會館工作、犯罪情狀可予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曾提及其所患前述病症對於其上述能力產生影響;而即使是於本院審理後期而提出前述鑑定聲請時,其仍未具體陳明前述病症對於其上述能力有何影響,只是單純以其患有前述病症,即主張應予進行精神鑑定(本院2卷第289頁)。由上述訴訟歷程可知,被告甲○○長久以來,均未曾認為其所患前述病症會對其上述能力產生影響,於聲請鑑定時,也未為具體之陳明,已難認有進行鑑定的必要。
 ⒉被告甲○○本案犯行的行為期間,為108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8日,而依前述用藥資料所載,其就診時間是105年7月7日至106年8月8日,另依前述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其開始就診的時間則是108年12月13日(至上述身心障礙證明部分,甲○○是於案發後超過2年之110年12月22日才經鑑定取得該證明,時間上相差甚多,顯與其案發時精神狀況的判斷,並不具重要關聯)。由上述就診歷程可知,甲○○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經有長達2年的時間未因上述疾病就診,足見其於本案行為期間,其精神狀態並未受上述疾病影響,方無相關就診紀錄。至於本案遭查獲後,其雖旋即有就診紀錄,但其既觸犯刑責而遭發覺,甚至因本案而遭羈押(參見其前案紀錄表),在突遭重大變故的狀況下,導致上述疾病復發,當屬事理之常,無從以此推認其於遭查獲前的不久時間,有因上述疾病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因此,從甲○○的就診情形來看,其上述能力並未因前述病症而受影響,更加顯示本案並無進行鑑定的必要。
 ⒊依據被告甲○○歷次筆錄所載,其對於本案犯行的描述,均未顯示其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有任何異於常人的情形,更遑論是上述能力有所欠缺或明顯的降低。更有甚者,依據甲○○108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所載,甲○○於本案行為期間,除介紹附表二編號5所示少女至星光會館工作外,也讓該少女在其住處居住,而其為避免該少女因逃家遭警方尋獲,進而導致其收留該少女行為遭發覺而獲罪,故有販售該少女手機以避免警方依據手機通聯而追查該少女的行為(警1卷第91頁)。由此一情事可以得知,甲○○對於違法行為的認知、設法避免違法行為遭警方人員發覺的能力,均與正常人無異,而無任何跡象顯示其上述能力有所欠缺或明顯的降低,自無予以進行鑑定的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庚○、甲○○、乙○○前述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所犯罪名部分
 ㈠本件被告己○○、戊○○、庚○、甲○○、乙○○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的圖利容留性交罪。其5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在星光會館內與男客為上述「半套性交易」行為,其等圖利媒介性交、猥褻及圖利容留猥褻等低度行為,均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戊○○、乙○○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雖然有所不當(附表二編號7所示女子此時已經滿18歲,並非少年),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己○○、庚○、甲○○、乙○○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的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其4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少年在星光會館內與男客為上述「半套性交易」行為,其等圖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及圖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等低度行為,均應為圖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此一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所謂人口販運是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則是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己○○、庚○、甲○○、乙○○前述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依據上述規定,亦構成人口販運罪,但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故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㈣被告己○○、戊○○、庚○、甲○○、乙○○等人彼此間,及與經原審判決確定之丙○○、林○志、陳○娟等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犯行參與之本案行為人及其他共犯,詳如附表一、二「參與之本案行為人」、「其他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犯」等欄位所載),被告己○○、庚○、甲○○、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另與相關少女的經紀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競合關係部分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所謂的「性剝削」,包含「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在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本條例既在保護每位兒童或少年免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並強調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則不論任何兒童或少年,均具保有自身免受性剝削之專屬法益。因此,行為人即使是於相接近的時間,分別容留不同兒童或少年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因行為人各該行為仍屬侵害個別兒童或少年之專屬法益,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無從以一罪處斷。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乃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要件,從其規範內容觀之,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然包含反覆實行或容留多人等情形在內。再者,上述犯罪所侵害者,雖為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但於行為人容留不同對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時,其行為尚可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是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而應是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故應就其容留不同對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的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㈢被告己○○、戊○○、庚○、甲○○、乙○○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的各段期間內,分別基於同一意圖營利的犯罪故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容留同一對象從事多次「半套性交易」行為,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其等此部分之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宜整體的來評價這數個犯罪行為,而就附表一、二各編號中所為的多數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又其中關於被告己○○、庚○所為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為部分,因其容留對象對象相同,犯罪手法一致,只是隨附表二編號7所示女子年滿18歲與否,而適用不同法條予以處罰,故其2人此部分的犯罪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並依刑責較重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予以處斷。另被告等人就同一容留對象犯罪期間較起訴意旨擴張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上述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其等容留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的對象各不相同,依據前述㈠、㈡的說明,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起訴書認為此等部分應依集合犯、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戊○○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戊○○與己○○、甲○○、丙○○、乙○○、庚○、林○志、陳○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的犯罪故意,明知附表二所示女子都是未滿18歲的少女,而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女子則已滿18歲,仍自108年4月起,與其他共犯在星光會館內,共同媒介、容留上述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並以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方式營利,故而認為戊○○就附表二所示女子部分,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女子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⒉刑事法律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就主觀層面而言,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亦即二以上之行為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並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就客觀層面而言,雖不以行為人有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方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⒊關於附表二所示少女部分:被告戊○○否認此部分之相關犯行,辯稱:我在星光會館是擔任早班的工作,每天上班時間是上午10點到晚上8點,而附表二所示少女都是晚上10點之後才到星光會館工作,所以我並不知道星光會館內有未滿18歲之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我並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查: 
 ⑴被告戊○○在星光會館內是擔任早班的工作,每天上班時間是上午10點到晚上8點;又附表二所示少女,其等工作時段均在晚上10點之後等事實,已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於有罪部分加以認定。再佐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女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原先工作時間是在晚班,因為己○○說晚上10點之後,那邊比較不會有警察臨檢。我滿18歲後就問己○○是否可以換上班時段,己○○說可以(原審院4卷230 至231 頁),而甲○○於偵查中也陳稱:己○○要未滿18歲的少女只能上晚上10、11點以後的班,因為己○○說晚上比較安全(偵1卷第290 至291 頁),可知星光會館有基於躲避警方臨檢的考量,而刻意將未滿18歲的女服務生安排在晚上10點以後工作。因此,本件確實如被告戊○○所辯,其在星光會館的工作時段,與附表二所示少女在星光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的時段,並無任何重疊的情形。
 ⑵戊○○只是受僱於己○○而領取固定薪資,星光會館能否藉由附表二所示少女於前述時段從事「半套性交易」以營利,與戊○○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故即使戊○○知道星光會館內有僱用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半套性交易」,就主觀層面而言,已難認定其有利用己○○或其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可言。再者,就客觀層面而言,戊○○在星光會館的工作時段既與附表二所示少女不同,則其於早班時段所從事之接待其他客人、介紹消費方式、收費等事務,不但顯然不是媒介、容留附表二所示少女為「半套性交易」的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該等犯罪的實現,亦難認有實質之助益,更遑論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依據前述⒉的說明,並無從認定戊○○就附表二所示少女部分,有共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
 ⑶檢察官雖以己○○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星光會館的營收並沒有區分早、晚班,都是一起算(見原審院5卷第40頁),據以主張:戊○○與星光會館之其他員工都是受己○○僱用而在同一處所上班,且其等薪資來源都是由星光會館的整體收入支應,並無區分早、中、晚班,則星光會館的整體營業收入應視為一整體,所有員工亦應視為一個營業體,不因上班時段不同而切割為三個各別行為。故不論各營業時段是否有未滿18歲少女工作,只要戊○○知道星光會館確有使未滿18歲之人在店內從事性交易,則星光會館內容留未滿18歲之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即未超出其主觀犯意之外,又其分擔早班營業時段的工作,仍可認就整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而,星光會館之實際負責人乃是己○○,戊○○只是單純受僱而領取固定薪資,則星光會館究竟要以整體營收支應各時段員工之薪資,或是要以各時段的營收予以支應,全然是己○○的個人決定,與戊○○並無相關,且卷內也無任何事證顯示戊○○對於己○○上述之薪資支應狀況有所瞭解,在此情形下,實無從以上述戊○○並不瞭解且又無置喙餘地的事項,論認其具有犯意聯絡;再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仍無法說明戊○○所分擔之早班時段工作,對於星光會館媒介、容留附表二所示少女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實現,有何實質上的助益,更遑論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因此,並無法以檢察官前述主張,為不利於戊○○的認定。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女子部分,被告戊○○雖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以一罪予以起訴,而概括承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而,依據證人潘○○、楊○○於警詢中的陳述,其2人在星光會館的工作時段分別為晚上9點到隔天清晨3點(警2卷第182頁)、晚上8點到隔天清晨5點(警2卷第169頁),而其2人此部分陳述,也與扣案之星光會館日帳單記載內容相符(原審院6卷第223至590頁)。因此,潘○○、楊○○在星光會館的工作時段,與被告戊○○並無重疊。在此情形下,依據前述⒊的相同理由,並無從認定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女子部分,有共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犯行。
 ⒌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另犯前述犯行部分,並無法證明,但此等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亦與戊○○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分別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㈡被告庚○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庚○與己○○、戊○○、甲○○、丙○○、乙○○、林○志、陳○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的犯罪故意,明知附表二編號4所示女子為未滿18歲的少女,仍自108年7月起,與其他共犯在星光會館內,共同媒介、容留該少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並以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方式營利,故而認為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⒉依據扣案之星光會館日帳單所載(原審院6卷第223至590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在星光會館工作的時間為10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8日;另依據被告庚○(警1卷第307頁)及同案被告甲○○(警1卷第77頁)所述,庚○於108年11月底,就從星光會館離職。從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開始在星光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時,庚○是否仍在星光會館任職?實有所疑。再者,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於警詢、偵訊中,也未曾指認庚○有在星光會館任職(警2卷第85至90頁、偵1卷第165至168頁),更加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是於庚○離職後才到星光會館工作。
 ⒊被告庚○既然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開始在星光會館工作前即已離職,則其顯然並未參與媒介、容留該少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犯行,故其此部分被訴犯行並無法證明,但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亦與庚○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分別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㈢被告甲○○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甲○○與己○○、戊○○、庚○、丙○○、乙○○、林○志、陳○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的犯罪故意,明知附表一編號5所示女子為未滿18歲的少女,仍自108年11月間起,與其他共犯在星光會館內,共同媒介、容留該少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並以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方式營利,故而認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少女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起訴意旨所稱甲○○此部分涉案期間,附表一編號5所示女子已經滿18歲,若甲○○成立此部分犯行,應是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故起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先予指明)。
 ⒉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5所示女子於108年9月12日時,已經年滿18歲;又依據附表一編號5所示女子所述,其於未滿18歲時,工作時段為晚上10點至隔天清晨5點,滿18歲之後,工作時段則為下午1點至晚上7點(警2卷第117頁),而其此部分陳述,也與扣案之星光會館日帳單的記載內容相符(原審院6卷第223至590頁)。再者,依據被告甲○○(警1卷第71頁、原審院6卷第98頁)及同案被告己○○(警1卷第7頁)、庚○(警1卷第309頁)所述,甲○○原本在星光會館擔任女服務生,是於108年11月1日才轉任幹部而負責附表四編號3所示事務,工作時段則為每天晚上7點至隔天清晨5點。從而,甲○○於108年11月1日轉任星光會館幹部後,其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女子在星光會館工作的時段,並未重疊。在此情形下,依據與前述㈠⒊的相同理由,並無從認定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女子部分,有參與前述被訴犯行。
 ⒊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有參與前述犯行部分,並無法證明,但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亦與甲○○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分別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㈣被告乙○○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乙○○與己○○、戊○○、庚○、甲○○、丙○○、林○志、陳○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的犯罪故意,明知附表二編號4所示女子為未滿18歲的少女,仍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與其他共犯在星光會館內,共同媒介、容留該少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並以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方式營利,故而認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在星光會館工作的時間為10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8日,已如前述,且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其工作時段是從晚上11點開始。再者,被告乙○○的工作時段,是每日下午2點到晚上11、12點,亦如前述,故其下班時間並不一定是晚上12點。則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在星光會館的工作時間只有數日,且其與乙○○的工作時段又不見得有重疊的狀況下,乙○○是否有參與媒介、容留附表二編號4所示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的相關行為,已有所疑。再者,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於警詢中並未指認乙○○為星光會館工作人員(警2卷第88頁),於偵訊中則表示不知道乙○○此人(偵1卷第166頁),更加證明乙○○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實際上應未在同一時段共事。在此情形下,依據與前述㈠⒊的相同理由,並無從認定乙○○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部分,有參與前述被訴犯行。
 ⒊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有參與前述犯行部分,並無法證明,但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亦與乙○○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分別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四、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庚○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戊○○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雖於其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前即已開始實行,但其既接續實行至其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自仍應論以累犯),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⒊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主張:庚○上述構成累犯的賭博前科,與本案之罪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同,而其除該賭博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故無所謂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主張:戊○○犯罪情節輕微,且一開始只是從事叫貨、訂便當的工作,與其前案情形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庚○、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分別是於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故其2人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甚短,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最初期。其中庚○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的時間內,即又參與本件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且本案所為犯行的法定刑更高於前案,所為實屬變本加厲,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另被告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同樣都是因為在星光會館工作而犯案(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原審院5卷第329至331頁),卻又再參與本件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避免再犯,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即使考量庚○前案罪質與本案不同、其前案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庚○、戊○○之辯護人所主張的素行狀況、犯罪情節等事項,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因此,庚○、戊○○前述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己○○、庚○、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以下列理由,請求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己○○部分: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學歷低、無一技之長、尋找工作不易,又需背負家庭生計,在友人之鼓勵勸說下而誤罹刑章,事發後已將星光會館關閉,現僅能從事外送打工以支應家庭開銷,屬社會上之經濟弱勢。另被告即使成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也是全權委任甲○○處理晚班店內事務,對店內事務監督不周而成立,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及控制力顯然不高,倘若入監服刑,其家人勢必無人照顧,將產生相關社會問題。故以被告之背景、犯罪分工及犯後態度來看,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庚○部分:被告與相關少女工作時段的重疊甚短,以其行為分擔狀況而言,應有法重情輕的情形。而被告家境貧窮,從小父母離異,與父親相依為命,但父親於被告19歲時,又因案被關押在日本,被告自此時起都是一個人生活,且因被告學歷不高,生活困難,才會去從事比較低階的工作。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的重刑,乃是針對高階經營者的處罰,而被告只是單純領取薪水的低階服務生,惡性無法與經營者相提並論,如果處以重刑,實有違刑法的謙抑性,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⑶甲○○部分: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並無任何隱匿推託,足見被告已經深知自己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而有悔意。又被告前無任何不法犯行,素行良好,雖本件犯行影響附表二所示少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但被告因患有雙向性情感障礙(雙極性情感疾患)及邊緣性人格,且智識能力低落、無一技之長,又被己○○認為年紀太大,才會在己○○的壓迫下改列為幹部,故被告參與本案只是為求得溫飽,並非貪圖暴利。又被告改任幹部期間,時常請假休息,並曾因有流行性感冒症狀而居家隔離5天(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5卷第349頁),故實際工作日數尚不足1個月,參與本件犯行時間短暫。此外,被告所從事者,只是一般庶務性的工作,在店內地位也未高於己○○以外的其他幹部,而非居於主導地位。綜合上述情狀,本件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⑷乙○○部分:被告只是一個社會底層的受薪階級,因父親腦部開刀、領有殘障手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2卷第471頁),且有兩名子女(一個小學、一個幼稚園,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2卷第473頁)要扶養,才會至星光會館負責接待客人的工作,且只有領取固定薪資,並無分取星光會館的營業收益,以此等情狀觀之,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4人據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中,關於被告己○○所主張的犯罪分工部分,與卷證資料並不相符,已如前述,且其犯後不但否認犯行,甚至隨意誣陷他人,亦如前述,自無犯後態度良好的情形可言,先予指明。
 ⒊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媒介、容留未滿18歲的少女從事性交易,乃是我國法律嚴格禁止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以前述被告4人會特別安排店內少女至頂樓躲避警方臨檢的情形來看,其4人對於此點顯然都非常清楚,卻仍然選擇參與其中。再者,即使被告4人有如同其等所述之個人(含學歷、身體健康、任職原因)、家庭、經濟狀況,但社會上可經由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的途徑甚多,並無因此即有參與上述犯行的必要,且即使是已習於從事色情行業牟利而別無其他謀生技能之人,也難以想像其有何從事媒介、容留未滿18歲的少女進行性交易此種可責性甚高之犯行的必要性、不可避免性存在。因此,本案顯難認定被告4 人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此部分犯行,故其4 人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此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罪,其自由刑的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其量刑區間甚廣,而顯非限定該犯行的主導者方能以該法定刑處罰,否則該法定刑之中、高度刑是要對何行為人為之?另被告庚○、甲○○、乙○○3人,不論是工作時段的所佔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的比例,或是工作期間的長短,其等都是持續相當期間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且所容留、媒介的少女又為數眾多,與偶然而容留、媒介1、2名少女從事性交易即構成同一犯罪的行為人相比較,其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可言(其中被告甲○○部分,即使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此一情狀,亦屬相同)。
 ⒋從而,被告己○○、庚○、甲○○、乙○○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於被告己○○、戊○○、庚○、甲○○、乙○○為論罪科刑之有罪判決,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㈠被告戊○○、乙○○參與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行時,附表二編號7所示女子已經年滿18歲,其等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原審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另原審就被告5人的行為期間,有附表一、二所載之誤認,亦有未合。
 ㈡被告戊○○、庚○、甲○○、乙○○就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被訴犯行,並未參與,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對其為論罪科刑之有罪判決,容有不當。
 ㈢被告己○○、戊○○、庚○、甲○○、乙○○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應依媒介、容留對象之不同而予以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全部論以一罪,乃有違誤。
 ㈣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可依扣案之星光會館日帳單,而分別就各媒介、容留之對象為較精確之計算,原審依據上述日帳單所載之總交易次數再就被告己○○之總犯罪所得為推算,不僅不符合上述分論併罰之意旨,且將非本案媒介、容留對象之交易亦予計入,略有未妥。
 ㈤從而,本件被告己○○、庚○、乙○○分別以前述辯解,主張其等未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被告甲○○、己○○、庚○、乙○○以其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而原審未予適用;被告庚○以其犯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審誤予加重等事由,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被告戊○○以其未有本件被訴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犯行;被告庚○、乙○○以其等未有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行為理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另有前述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戊○○、庚○、甲○○、乙○○部分,及關於己○○之罪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
 ㈠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的刑法沒收新制,沒收乃是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故「沒收」應可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為區分。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前述規定雖已修正、施行,但本案是於新法施行前之110 年6 月7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3條,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該規定所謂「有關係部分」,是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於當事人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是就犯罪行為即沒收的前提事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得)沒收,自然會發生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為是「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沒收既然具有獨立性,故上訴審法院仍得就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予以分別裁判。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己○○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附表三編號19至22、24所示之物,為星光會館所有,此經甲○○於審理中陳述明確(院6卷第59頁),考量該等設備是星光會館經營所使用之物,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己○○為星光會館之負責人,對該等設備具有處分權限,可認該等設備為己○○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於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而僅具證據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並無違誤,且己○○上訴意旨也未指出原審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故其此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等人上述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就附表一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等人各自在星光會館擔任的工作、於本件犯行中所處的地位(參見犯罪事實及附表四所載)。其中被告己○○為星光會館的實際負責人,處理該會館的重要事務,在本案中處於主導者的角色,犯罪情節最為嚴重;另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少女部分,除有附表四編號3所記載的分工行為外,更有介紹該少女至星光會館工作的行為,此其部分犯行的犯罪情節較為嚴重。
 ㈡被告等人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之參與期間(略以參與期間有無逾2個月作為量刑的區分)、參與之工作時段(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㈢被告甲○○、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於本院審理中曾予坦承,之後又改口否認;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為承認,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始終予以否認;被告己○○始終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甚至為脫免自身罪責而隨意誣陷他人等犯後態度。
 ㈣被告庚○、戊○○除上述構成累犯的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除因恐嚇取財案件而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被告己○○於98年間,即有2次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等素行狀況(參見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表)。
 ㈤被告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參見本院2卷第367至368頁的被告陳述、其等所分別提出之用藥資料、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㈥被告己○○、庚○、甲○○、乙○○等人前述犯行,雖然只有被告提起上訴,但原審就其等犯行,既有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改判的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八、定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己○○、戊○○、庚○、甲○○、乙○○附表一所示犯行的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另被告己○○、庚○、甲○○、乙○○附表二所示犯行的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亦應併合處罰。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㈢本院考量:「被告等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是觸犯罪名相同的犯罪;且都是在經營星光會館或在星光會館任職的狀況下所為,時間密接甚至重疊,各罪彼此間的關聯性甚高;關於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己○○、庚○、甲○○、乙○○4人是分別侵害具專屬性不同的法益;被告等人參與容留「半套性交易」的全部時間、次數;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被告己○○、戊○○、庚○、甲○○、乙○○附表一所示犯行,及就被告己○○、庚○、甲○○、乙○○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所示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所示執行刑中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己○○、庚○、甲○○、乙○○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的宣告刑,其得否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並不相同,依據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的規定,無法直接由本院將此二部分之罪併合處罰,但於本案確定後,上述被告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九、被告己○○、庚○雖均請求就其等上述犯行諭知緩刑,但其2人本院所判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已有超過有期徒刑2年的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   
十、沒收:
 ㈠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雖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規定是於105年7月1日之前就已制定、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雖然亦構成人口販運罪,但應以刑法相關規定,作為沒收犯罪所得的依據。再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依據扣案之108年6月6日至12月8日之星光會館日帳單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少女在星光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的次數,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載;至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少女,其於108年6月6日之後至108年9月11日(滿18歲前)期間,在星光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的次數,則如附表五編號7所載。再者,附表二編號7所示少女於108年3月5日至同年6月5日間在星光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的次數,因卷內無確切資料,故只能以估算方式加以認定。又依附表五編號7所示,該少女於108年7、8月從事「半套性交易」的次數分別為36次、34次,數值甚為接近,故其每月從事「半套性交易」的次數,應在上述數值附近,而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每月34次計算(6月份部分,雖有部分記載,但並不完整,且有記載部分次數共為28次,也少於上述之34次,故該月份亦一併以34次計算)。從而,該少女在星光會館從事「半套性交易」的次數,應為215次【計算式:(34次×4個月份(108年3至6月共4個月)+36次+34次+9次=215次】。
 ㈢依據附表二編號所示少女的陳述,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陳稱其從事「半套性交易」而向客人收取的1600元價金,其可從中分得700元外(警2卷第87頁),其餘6名少女均陳稱是與星光會館對分上述價金。而考量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陳述與其他少女歧異,且相關少女又有經紀人從中抽取佣金的情形,則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稱其分得700元部分,不必然是星光會館取得另900元所致,故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女部分,仍認星光會館每次交易可取得之收益亦為800元。因此,星光會館因附表二所示少女從事「半套性交易」可獲得的收益,經以其等從事次數乘以每次800元後,結果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載。
 ㈣被告己○○既為星光會館的實際負責人,則上述星光會館因附表二所示少女從事「半套性交易」可獲得的收益,自當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至於己○○因經營星光會館所為的相關支出,乃是為達成其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基於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的立法意旨【該規定立法理由五之(三)參照】,自不需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從而,己○○就附表五編號1至7所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附表二對應之犯行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也無價額可言;另附表三編號25的扣案現金,應為己○○上述犯罪所得中的一部,故於沒收其犯罪所得時,此部分扣案物應先予沒收,不足額部分再予追徵)。
 ㈤被告己○○從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會另有以上述方式計算的犯罪所得;而被告戊○○、庚○、甲○○、乙○○在星光會館所領取的薪資,也與其等本件犯罪行為有關,亦應屬於犯罪所得。但本院考量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的惡性較低,且其經營星光會館,勢必支付相關費用,若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可能對維持其生活條件造成影響,而有過苛之虞;另戊○○、庚○、甲○○、乙○○等人所領取者乃是固定薪資,與其等所為犯行的關連性較低,且衡情亦應屬其等維持生活的來源,若將其等薪資加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因此,就上述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伍、同案被告丙○○、林○志、陳○娟部分,因檢察官及該等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故此等部分均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