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间届满后,被许可人仍需承担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附随保密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本案具体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在战略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虽然泽兴公司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责任法意义上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消极不作为义务,以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的附随保密义务;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仅可以自己使用相关技术秘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技术秘密。】

君德同创公司的主营业务为饲料添加剂研发、生产、销售,其拥有盐酸胍-氯乙酸法的发明专利权,并将甘氨酸-单氰胺法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2010年6月,君德同创公司与泽兴公司分别签订开发胍基乙酸项目的战略合作协议和委托加工协议,约定泽兴公司为君德同创公司加工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并提供生产设备、场地等支持。协议同时明确,泽兴公司应严格控制胍基乙酸生产技术外泄,也不得向第三方出售,否则应赔偿君德同创公司的经济损失,合同及保密期限为三年。2012年6月,君德同创公司将生产工艺提供给泽兴公司。后双方于2014年6月终止合作关系。2016年下半年开始,君德同创公司发现,大晓公司在宣传、销售其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时,宣称生产工艺来自于君德同创公司、泽兴公司或与两公司有关。同时,大晓公司出具的产品分析报告显示,该公司销售的胍肌乙酸(饲料级)产品质量与战略合作协议相符。大晓公司为泽兴公司的关联企业。君德同创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共同侵害了君德同创公司胍基乙酸产品的技术秘密,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对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和披露,判决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停止侵害并共同赔偿君德同创公司经济损失。泽兴公司、大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本案具体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在战略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虽然泽兴公司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责任法意义上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消极不作为义务,以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的附随保密义务;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仅可以自己使用相关技术秘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技术秘密。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相关判项,改判泽兴公司停止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大晓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共同赔偿君德同创公司经济损失。

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富强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闫O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坡,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8号鑫科国际A座1811室。
法定代表人:李O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B座B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O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品,河北张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兴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德同创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2018)冀0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11月3日询问当事人,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坡,大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芹,君德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品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君德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君德同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原审判决中并未认定泽兴公司有生产、销售侵害君德同创公司技术秘密产品的行为,不应判决泽兴公司赔偿。(二)大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泽兴公司生产,泽兴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审法院将2012年6月1日的《单氰氨法生产胍基乙酸》认定为商业秘密错误。该方法并非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给泽兴公司,而是泽兴公司在生产工程中形成。(四)泽兴公司并未侵害君德同创公司技术秘密。泽兴公司没有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君德同创公司的技术秘密,亦未违反《关于北京君德同创与石家庄泽兴氨基酸公司联合开发胍基乙酸项目的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协议》(以下简称加工协议)的约定。(五)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均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期内,泽兴公司不得向第三方出售胍基乙酸,出售需要君德同创公司的许可。合作期过后,泽兴公司可以生产并对外销售,原审法院判决泽兴公司停止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泽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君德同创公司辩称:原审中,君德同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与泽兴公司合作终止时间为2015年2月,而非2013年6月。君德同创公司原审提交的员工张文霞购买大晓公司胍基乙酸的视频资料充分证实大晓公司销售的是泽兴公司生产的胍基乙酸,并且是使用君德同创公司的技术。故泽兴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针对泽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大晓公司述称:认可泽兴公司上诉请求以及相关事实和理由。
大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君德同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君德同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大晓公司系外贸公司,不具备生产条件,大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泽兴公司生产,君德同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泽兴公司生产。(二)销售侵害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大晓公司不构成侵权。
针对大晓公司的上诉请求,君德同创公司辩称:大晓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君德同创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大晓公司销售的产品是系泽兴公司生产,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君德同创公司技术秘密。故大晓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针对大晓公司的上诉请求,泽兴公司述称:认可大晓公司上诉请求以及相关事实和理由。
君德同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君德同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可他人销售侵害君德同创公司知识产权和技术机密的饲料级胍基乙酸;2.判令泽兴公司、大晓公司连带赔偿就侵权行为给君德同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君德同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6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泽兴公司、大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君德同创公司主营业务为饲料添加剂、大小比例预混料和教保料研发、生产、销售。2008年,君德同创公司开始研究胍基乙酸在饲料方面的应用价值。2009年,君德同创公司向农业农村部申报饲料添加剂胍基乙酸新产品。随后,君德同创公司原创性地发现胍基乙酸在动物营养上的作用机理和胍基乙酸在饲料上的应用价值,还研发出生产胍基乙酸的工艺方法,其中包括盐酸胍-氯乙酸法以及甘氨酸-单氰胺法等工艺。为防止核心知识产权和技术机密的泄露,君德同创公司与公司内涉及此项知识产权和技术机密的员工分别签订了《保密协议》。君德同创公司与泽兴公司在2010年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泽兴公司在君德同创公司向农业农村部申请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时给予了支持。君德同创公司与泽兴公司在2010年8月1日签订了加工协议,约定君德同创公司独立占有生产胍基乙酸的有关知识产权(如专利、新产品等)。泽兴公司按照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的生产工艺生产胍基乙酸,并负有保密义务。加工协议终止后,泽兴公司应当继续对君德同创公司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泽兴公司在2010年到2015年间受君德同创公司委托加工生产胍基乙酸,在此期间获得了君德同创公司相关胍基乙酸的生产工艺技术。2014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部)发布第2167号公告,批准君德同创公司申请的胍基乙酸(商品名称为肌源)为新饲料添加剂,同时给予胍基乙酸新产品五年监测期。监测期间,农业部不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饲料添加剂提出的生产申请。随后,君德同创公司在饲料添加剂胍基乙酸市场上取得了极大成功。泽兴公司曾于2015年底私自生产销售胍基乙酸,经君德同创公司举报到当地农业局后,受到行政机关警告处理,名义上停止生产和销售胍基乙酸产品。2016年下半年,君德同创公司陆续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制饲料添加剂胍基乙酸的产品,这些产品均来自于大晓公司。大晓公司主要人员均系泽兴公司为君德同创公司生产胍基乙酸期间的工作人员。大晓公司在其官网宣传其生产的饲料级胍基乙酸,其销售人员在市场上销售时宣传其曾为君德同创公司加工商,并宣称生产工艺就是君德同创公司所研发。2016年下半年,大晓公司开始大规模宣传和销售胍基乙酸。2017年4月,大晓公司参加了2017年中国饲料工业展览会,大肆宣传并散发胍基乙酸样品。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共同侵犯了君德同创公司相关胍基乙酸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私自使用君德同创公司技术秘密生产胍基乙酸,并在市场上大肆宣传和销售。经君德同创公司统计,自2016年至今,造成损失上千万元。
泽兴公司原审辩称:(一)泽兴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依法注册,自成立以来便开始自行研发并生产、销售胍基乙酸产品。2006年至2014年期间,泽兴公司自行研发并不断更新数据、工艺参数等,研发的胍基乙酸产品通过河北师范大学分析测试中心检验,19份检验报告足以证明泽兴公司的生产工艺是自行研发并持续更新的。君德同创公司曾多次购买泽兴公司的产品,泽兴公司起诉君德同创公司欠货款一案,现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二)君德同创公司的技术秘密不成立,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是不为公众所知和保密措施。目前在百度网上可随意搜索到胍基乙酸的生产工艺,是公众所知的。君德同创公司的专利技术与泽兴公司现有的生产技术根本不同,泽兴公司的生产技术是单氰氨法,君德同创公司的专利是盐酸胍法,君德同创公司所谓的侵害其技术秘密的事实不能成立。(三)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君德同创公司起诉泽兴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并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君德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晓公司原审辩称:大晓公司系2015年12月24日依法注册的贸易公司,无生产行为,主要负责销售业务,所销售的产品系从赵县广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购买。大晓公司在销售过程中进行适当的宣传,属于自己业务范围之内的事宜,属于正常行为。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是不为公众所知和保密措施,目前在百度网上可随意搜索到胍基乙酸的生产工艺,是公众所知的,君德同创公司对自己的生产工艺并未采取保密措施,君德同创公司所谓的技术秘密不能成立。大晓公司与泽兴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君德同创公司起诉大晓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并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君德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君德同创公司原称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3日,2010年6月8日更名为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2204.8236万元,经营范围:普通货运;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经济贸易咨询;销售化工产品、化肥、农药、农膜、饲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泽兴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闫OO,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DL-丙氨酸、甘氨酸、甘氨酸副产品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氨基酸及其盐、琥珀酸二钠、胍基乙酸)生产、销售;饲料添加剂(氨基酸及其盐、琥珀酸二钠、胍基乙酸)生产、销售。
大晓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李OO,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生物技术研发;化工产品、塑料制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2008年9月28日,君德同创公司(甲方)与张德福(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书》,对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术语的含义及保密责任、离职后的保密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必须遵守甲方制定的各种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乙方如违反该协议,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并应当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2009年4月17日,杨OO、张德福、石波共同发明的“胍基乙酸及其盐的合成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091008××××.8,2012年1月4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君德同创公司。君德同创公司未提供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该专利文件的摘要称,胍基乙酸及其盐合成方法包括以下步骤:1)盐酸胍与碱性物质C发生中和反应,得到A溶液;2)氯乙酸与碱性溶液反应,得到B溶液;3)A溶液与B溶液反应,生成胍基乙酸盐。碱性物质C可为氢氧化钠或碳酸钠。氢氧化钠∶盐酸胍∶氯乙酸的优选质量比为200∶480∶460。碳酸钠∶盐酸胍∶氯乙酸的优选质量比为265∶480∶460。步骤3)的反应温度优选为40℃,反应保温时间不小于24小时。胍基乙酸合成时将步骤1)直接和氯乙酸反应即可。该研究使用的方法合成工艺简单,操作方便,该发明的化合物产品纯度可达98%以上。
君德同创公司(甲方)与泽兴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唯一委托乙方生产胍基乙酸,所用原料由乙方自己制备或采购。甲方向乙方提供生产胍基乙酸的配套技术及委托加工产品的质量要求。甲方独立占有生产胍基乙酸的有关知识产权(如专利、新产品等),乙方不得以生产胍基乙酸为由申请各种知识产权。甲方自主经营有关该产品在国内外的销售,乙方不得私自索取甲方销售渠道和各种商业信息,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具备胍基乙酸的生产条件和生产资质,产品必须符合甲方提供的收货标准要求。乙方应配合甲方注册国家饲料添加剂新产品等过程中需要的相关文件证明、盖章等事项。乙方应严格控制胍基乙酸生产技术,防止相关技术外泄。如果乙方或乙方人员将相关技术外泄,造成甲方经济或技术(专利)损失,乙方应完全承担甲方损失。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胍基乙酸出售给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如出现以上情况,给甲方造成的经济和形象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严格按照甲方产品要求进行加工,产品接收标准如下:胍基乙酸含量≥96%,水分≤3.0%。粉碎细度要求加工后的产品95%以上通过60目筛(筛上物≤5%)。合作期内及双方合作结束后三年内,乙方必须对双方合作有关的销售数据、技术信息等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人泄漏任何相关资料。未经对方书面同意,甲、乙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本合同的任何内容。乙方若违反保密要求,自愿支付给甲方2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无权私自销售该合同涉及的加工产品,如乙方私自销售该合同签订的加工产品,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按私自销售产品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与甲方客户直接联系,乙方若有此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加工合同,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追究其违约法律责任。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书面补充协议方式延长协议期限。
2010年8月1日,君德同创公司(甲方)与泽兴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协议。该加工协议的内容除产品质量要求部分内容外,其他内容均与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的相应内容完全相同。该协议对产品质量要求约定为:乙方严格按照甲方产品要求进行加工。产品接收标准如下:胍基乙酸含量≥75%,水分≤3.0%,灰分≤23%。粉碎细度要求加工后的产品95%以上通过40目筛(筛上物≤5%)。
《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记载,胍基乙酸产品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月16日在泽兴公司共进行了6个批次的中试生产试验,中试生产情况良好;化工生产过程无废渣、废气产生,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母液”采用回收工艺进行回收利用,最终产生的废水经过厂内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放,完全符合国家关于“三废”排放标准。泽兴公司建于2005年,位于栾城县医药化工基地,主要生产甘氨酸及氯乙酸产品。君德同创公司与泽兴公司联合开发,泽兴公司在其院内建设生产1200吨胍基乙酸项目。泽兴公司委托河北省环境地质勘查院承担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河北省环境地质勘察院技术人员经过现场踏勘,收集有关资料,在对该项目进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编制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审版。2011年9月15日,泽兴公司在石家庄市组织召开了《年产1200T胍基乙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专家评审会。评价单位根据专家意见对报告书进行了修改,完成了报告报批版,由建设单位报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进行审批。2011年10月12日,栾城县环境保护局以栾环评字(2011)第4号文件作出《关于泽兴公司年产1200吨胍基乙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1.该项目建设符合规划要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栾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该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在认真落实环评报告书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后,从环保角度可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为COD1.89t/a、NH3N0.2t/a;3.同意试生产。2011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以石环保[2011]478号文件出具《关于泽兴公司年产1200吨胍基乙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泽兴公司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地点、性质、规模、环境保护措施进行项目建设。
2011年11月10日,君德同创公司提出《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该申请表记载的通用名称为胍基乙酸,产品类别为营养性添加剂,有效成分为胍基乙酸,含量≥96%,水分≤3.0%,氯化钠≤1.0%,灼烧残渣≤1.0%,重金属(以Pb计)≤10mg/kg,砷≤1mg/kg。研制单位为君德同创公司,生产企业为泽兴公司。君德同创公司和泽兴公司均在该申请表上加盖了公章,北京市农业局畜牧管理处在该申请表上加盖了印章。
2012年4月18日,君德同创公司出具编号为No.JDTC20120418的《饲料添加剂胍基乙酸稳定性试验报告书》记载,通过稳定性试验,可以看出胍基乙酸产品对高温、高湿和光照均不敏感,在温度80℃、湿度90%与光照度4500Lx±500Lx条件下分别放置10天,处理组与对照组比较无显著差异;配合料制粒试验显示,经过制粒的配合料中胍基乙酸含量与对照组比较无显著差异,胍基乙酸适用于制粒工艺;加速试验及试验表明,胍基乙酸的外观性状及含量变化均不显著。因此,胍基乙酸产品在储存时对环境要求不高,置于室内阴凉干燥处即可;而包装材料可以选用纸塑复合材料。由于此产品稳定性较好,故在符合要求的常规贮运条件下,将其保质期暂定为24个月。
农业部饲料效价与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了4份关于胍基乙酸的试验结果报告书,该4份报告书记载的相同信息为:委托单位为君德同创公司,收样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试验动物(品种)为AA肉鸡/肉仔鸡,试验场所均为中国农业大学动物科技学院代谢室,开始试验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3份)、2012年6月28日(1份),试验持续时间均为42天。(1)编号为No.WP120006-1(A)的《胍基乙酸对肉仔鸡有效性评价》试验结果报告书记载,在其试验条件下,肉仔鸡0~42天日粮添加600~1200mg/kg胍基乙酸时,可降低肉仔鸡血浆部分游离氨基酸的含量,增强肉鸡血浆磷酸激酶活性,降低肉鸡胸肌重链肌凝蛋白含量,同时有效的改善肉鸡增重和饲料利用效率。综合考虑各项指标,肉仔鸡日粮中胍基乙酸的退件用量为600~1200mg/kg。(2)编号为No.WP120006-1(B)的《胍基乙酸对肉仔鸡生产性能影响评价》试验结果报告书记载,在其试验条件下,当肉仔鸡日粮中添加胍基乙酸量达600mg/kg时,可显著增加肉仔鸡各生长阶段的平均日增重,降低料肉比;且与对照组比较,其21天体重增加了7.69%,42天体重增加了10.45%。因此日粮中添加600mg/kg胍基乙酸可有效改善肉仔鸡增重速度和饲料利用效率。(3)编号为No.WP120006-2的《胍基乙酸对肉仔鸡耐受性评价》试验结果报告书记载,在其试验条件下,肉仔鸡0~42天日粮添加800~8000mg/kg胍基乙酸时,对肉仔鸡的生产性能、血常规指标(白细胞计数、红细胞计数、血红蛋白、红细胞平均体积、血小板和红细胞比容)、血液生化指标(谷氨酸氨基转移酶、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碱性磷酸酶、总蛋白、白蛋白、尿素氮、肌酐、血糖、总胆红素)、脏器指数(心脏、肝脏、脾脏和肾脏)、组织(胸肌、肾脏和肝脏)同型半胱氨酸含量和组织结构均无不良影响。(4)编号为No.WP120006-3的《胍基乙酸及其代谢产物在肉仔鸡组织中的残留评价》试验结果报告书记载,在其试验条件下,日粮中添加600~1200mg/kg胍基乙酸时,肉仔鸡42天血浆中未检出胍基乙酸,胸肌、肾脏中胍基乙酸均有检出,但处理间以及与对照组相比均没有显著差异,肝脏中胍基乙酸含量呈现先升高后降低的变化。肉仔鸡胸肌中胍基乙酸代谢产物肌酸含量处理间以及与对照组相比均无显著差异;随着日粮中胍基乙酸添加水平增加,血浆和肾脏中肌酸含量呈线性和二次变化;与对照组相比,胍基乙酸添加量为600、1000和1200mg/kg时,肝脏中肌酸显著降低,800mg/kg处理组与对照组没有显著差异。
2012年6月,君德同创公司将名称为《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的工艺技术提供给泽兴公司,其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其记载的内容为:(本部分涉及技术秘密不予公开)。
2013年7月25日,君德同创公司出具《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称,自2008年始,其公司联合有关研究机构开展对胍基乙酸的合成工艺的创新研究,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2009年其公司启动了胍基乙酸饲料添加剂新产品的申报准备,先后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其公司申报的饲料添加剂新产品胍基乙酸对国内外其他机构的任何专利不构成侵权。
2014年10月23日农业部第2167号公告称,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规定,批准君德同创公司申请的胍基乙酸为新饲料添加剂,并准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合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新产品证书,同时发布产品标准、说明书和标签。产品标准、说明书和标签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该公告附件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新产品目录(2014-03)》记载,证书编号为新饲证字(2014)04号,申请单位为君德同创公司,通用名称和主要成分均为胍基乙酸,产品类别为氨基酸、氨基酸盐及其类似物,产品来源:以盐酸胍、氯乙酸、氢氧化钠等为主要原料,经化学合成制备。质量要求:外观和性状白色或微黄色结晶性粉末;胍基乙酸%≥98.0;水分%≤1.5;灼烧残渣%≤1.0;水溶性氯化物%≤1.0;粒度%≥98;铅(mg/kg)≤5;总砷(mg/kg)≤1。2014年10月,农业部向君德同创公司颁发新饲证字(2014)04号《新产品证书》,该证书记载的产品名称为胍基乙酸,产品类别为氨基酸、氨基酸盐及其类似物。
2015年2月9日君德同创公司子公司固安君德同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公司)向泽兴公司付款5万元,泽兴公司在其起诉固安公司及君德同创公司的诉状中确认了该事实。并称“2010年3月,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君德同创公司购买泽兴公司的胍基乙酸。”
泽兴公司2015年3月26日制作了《单氰氨法生产胍基乙酸》,其记载的内容为:(本部分涉及技术秘密不予公开)。
2016年3月10日,君德同创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泽兴公司发出《关于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的律师函》。该函称“发现贵公司已经将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宣传并销售给用户。……贵公司未经许可,在未取得胍基乙酸作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新产品证书的情况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严重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委托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立即停止已经进行或试图进行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行为。”该函于2016年3月11日寄出,泽兴公司拒收。
君德同创公司自行打印的大晓公司网站的网页中,“新闻中心”栏目中标题为《河北大晓参加2017中国饲料工业展览会》和《河北大晓参加2017年泰国VIV》的文中均记载,展会主推产品包括胍基乙酸。“产品中心”页面载有胍基乙酸产品图片及文字介绍,文字内容包括“胍基乙酸”“分子式:C3H7N3O2”“分子量:117.1066”“CAS:352-97-6”“外观:白色或为微黄色结晶性粉末或片状结晶”等。大晓公司胍基乙酸产品宣传资料记载,分子式:C3H7N3O2;CASNo.352-97-6;主要成分:胍基乙酸(甘氨酸及其衍生物);外观形状:白色粉末;作用机理:胍基乙酸是肌酸的前体物,含有高磷酸基团转移势能的磷酸肌酸在肌肉、神经组织中广泛存在,是动物肌肉组织中主要的能量供应物质。额外添加胍基乙酸,使机体产生大量的磷酸基团转移物质(磷酸肌酸),从而为肌肉、大脑、性腺等组织的高效工作提供源动力,促进能量源源不断地向肌肉组织中分配。产品功能:1.改善动物体型;2.促进畜禽鱼虾生长;3.产品稳定,使用安全;4.清除自由基,改善肉色。
2017年8月29日,君德同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霞向天津市静海公证处(以下简称静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员助理韩淑颖会同张文霞、律师黄立斌一同前往位于天津市静海区××路西侧的“鹏顺物流”,申请人在该物流点中提取了两袋“添加剂”(规格25公斤/袋),并取得“石家庄康佳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凭证”一张,编号:00031695。提取产品后,在刘某的监管下携带至静海公证处,并从其中一袋中取出一小部分,分了10个塑料小包装,并封存。其中八小袋和剩余部分由申请人保管,二小袋封存于静海公证处。公证员对该店门前及提取的产品进行拍照,经打印取得照片七张。2017年8月31日,静海公证处出具(2017)津静海证经字第23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均在刘某和韩淑颖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提取产品凭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系对提取产品现场及所提产品拍照后打印取得。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产品标签显示,主要成分GAA。
2017年9月15日,君德同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霞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内,在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员助理焦阳的监督下,张文霞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使用IE浏览器搜索并链接大晓公司网站(网址为×××.com),对相关页面及标题为“河北大晓参加2017中国饲料工业展览会”“饲料级”“胍基乙酸”“胍基乙酸制作流程是什么?”等文章及图片进行点击、浏览并拷屏打印。2017年9月21日,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27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张文霞上述保全证据的行为经孙某和焦阳现场监督,该公证书所附文件共37页系保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文件内容与计算机显示内容相符。该公证书附页记载的内容与君德同创公司自行打印的大晓公司网站的网页中的相关内容相符。当日下午,在长安公证处办公室内,在孙某和焦阳监督下,张文霞在其携带的手机(品牌:honor,型号:Chel-LC20,手机号码:186××××****)上进行了操作:开启手机,确认手机进入正常工作状态并连接至该公证处无线网络,浏览手机界面,点击“微信”图标,输入相应手机号及密码并点击“登录”,点击“我”,并点击“鹏程万**”;返回微信首页,点击“赵˜胍肌乙酸133××××****”,点击右上角“个人信息图标”,点击“头像”,并查看大头像;返回“聊天页面”,浏览相关聊天记录,查看“8月17日早上11:40”的3张图片、“8月17日中午12:39”的1张图片、“8月17日晚上19:29”的2张图片;点击聊天页面右上角“个人信息图标”,并点击“个人相册”,依次查看“8月24日”“7月25日”“7月6日”“6月21日”“4月18日”“4月14日”“3月28日”“3月16日”“3月9日”“2月15日”“12月23日”“12月16日”“12月12日”的图片及内容,浏览相关页面,对相关操作界面进行截屏。2017年9月21日,长安公证处出具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28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张文霞上述保全证据的行为经孙某和焦阳现场监督,该公证书所附文件共105页系对保全现场操作过程截屏文件打印所得,文件内容与手机显示内容相符。该公证书所附文件显示,“赵˜胍肌乙酸133××××****”微信号为“×××26”,其通过该微信账户销售胍基乙酸产品,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该合同标题上方印有大晓公司名称及图标,下方盖有大晓公司公章;其通过微信向客户“李飞”发送的石家庄康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凭证显示,编号为00031695,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发货人韩顺心,收货人为“李飞”;其通过微信向客户“李飞”发送的“EMS”全球邮政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赵贺玲,单位名称为“大晓生物”,地址为石家庄鑫科广场。在“赵˜胍肌乙酸133××××****”的“个人相册”中,2016年12月12日14:33转发的潘宝海等人于2016年12月5日在《中国畜牧杂志》上发表的标题为“胍基乙酸对育肥猪生长性能、酮体品质及肉品质的影响”的文章;2017年2月15日转发的微信公众号“大晓生物”于当日发布的标题为“新一代绿色添加剂胍基乙酸专业生产厂家”的文章,其内容为“大晓生物专业生产胍基乙酸厂家,……泰国VIV展会3月15-18日,河北大晓展位:99号馆2623,欢迎大家莅临指导”,同时还包括农业部于2014年10月23日发布的批准君德同创公司申请的胍基乙酸为新饲料添加剂,并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第2185号公告;2017年3月9日16:48转发的微信公众号“大晓生物”于当日发布的标题为“出国倒计时啦……”的图片中,载有“泰国VIV展位:99号馆2623”“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氨基酸产品专业生产厂家”“参展产品:胍基乙酸,蛋氨酸,赖盐,甘氨酸……”等内容;2017年3月16日21:07发布的标题为“泰国VIV展会进行中……”的图片中,显示有带有大晓公司标识及名称的展位及包装物上标有大晓公司名称的产品;2017年3月28日转发的“君德新闻”转发的潘宝海等在《中国畜牧杂志》中发表的标题为“胍基乙酸对育肥猪生长性能、酮体品质及肉品质的影响”的文章;2017年4月12日发布的文字为“2017年中国饲料工业展览会,4月15-19日在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举行,河北大晓生物在这里等你,展位:8E05,欢迎大家莅临指导,主要参展产品:胍基乙酸,甘氨酸……”;2017年4月14日13:27发布的标题为“18-19号中国饲料工业展览会在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举行,大晓生物赵贺玲在这里等你8E05……”的图片;2017年4月18日19:31发布的标题为“饲料工业展,明天最后一天……”的图片中,包括大晓公司参加“2017中国饲料工业展览会”的图片;2017年6月21日19:06发布的标题为“销售最大的收获……”的图片中,包括大晓公司的图标和农业部第2167号公告的图片;2017年7月6日11:06发布的标题为“有一种质量叫‘回头客’!……”的图片中,包括大晓公司参加展览会和农业部第2167号公告的图片;2017年7月25日10:34发布的标题为“市场乱价已成病态,……”的图片中,包括农业部第2167号公告及包装袋上印有大晓公司名称和“胍基乙酸”字样的产品。
大晓公司工作人员韩顺心、赵女士的销售洽谈视频中,韩顺心、赵女士称,“咱给他们(君德同创)做过代加工,品质和他们是一样的,就是没有这个号嘛”“原来我们属于给他们(君德同创)代加工,他们在我们这买货、卖货”“我们原来是给他们生产”“最近这几年与君德的这种合作终止,推广很努力,做得也很好,在市面上慢慢得到认同,做这产品也就慢慢多了。但多归多,实际上的厂家是泽兴和君德”等等,同时表示“跟君德使用的方法是一样的”“跟君德的货是一样的”“跟君德的一样”“我们开票一般开甘氨酸、氨基酸之类”等等。在大晓公司与天津爱康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产品名称为胍基乙酸,大晓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写明的货物为甘氨酸。大晓公司出具了对胍肌乙酸(饲料级)的分析报告和固安公司出具的3份检验报告。大晓公司分析报告显示,外观:白色结晶粉末,分子式:C3H7N3O2,分子量:117.1,熔点:300℃,溶解度:微溶于水,生产:由甘氨酸和单氰胺合成。其分析报告中记载的产品名称为胍基乙酸,数量为5000KG,批号为20170811-01,生产日期和报告日期均为20170811,分析结果为:含量98.8,干燥失重0.2,甘氨酸0.7,烧灼残渣0.11,重金属≤10ppm。
2017年11月8日,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GLA7QGEX05660508的检测报告记载,样品名称为“GAA”,委托单位为固安公司,到样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生产日期或批号为2017.8.11,20170811-01,检测日期为2017.10.27-2017.11.08,备注的生产厂家为大晓公司,样品为胍基乙酸;检测结果:水分0.88%,粗灰分3.1%,水溶性氯化物(以NaCl计)0.25%,铅3.21mg/kg,总砷0.022mg/kg,三聚氰胺未检出(<2.0mg/kg),甘氨酸5.42%,细菌总数10CFU/g,沙门氏菌未检出,霉菌总数<10CFU/g。
2017年11月14日,君德同创公司组织了“某胍基乙酸产品的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意见:1.我们的论证依据是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编号GLA7QGEX05660508的《检测报告》;2.从报告的检测结果来看,样品胍基乙酸中的三聚氰胺未检出,砷、重金属等杂质组分和卫生指标,达到了国家饲料级产品的标准。评审专家组意见:国际上就胍基乙酸用作饲料添加剂的加工工艺、产品组成和检测方法规范都较国内领先,国内在此领域一直处于空白,直到2009年-2010年,才有君德同创公司开始研究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的有效性、安全性和毒理性试验。君德同创公司经过长期试验和探索,通过其独家工艺稳定控制了产品中三聚氰胺等对动物体有害杂质含量,首创中国饲料添加剂胍基乙酸检测方法,该方法于2014年在农业部完成备案工作,并于2014年10月获得农业部颁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新饲证字(2014)04号】,填补了国内饲料级胍基乙酸的生产工艺、产品指标和检测规范的空白。本次检测报告中的胍基乙酸产品,其产品指标和国家规定的饲料添加剂的产品指标一致,达到了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的杂质品控要求。
泽兴公司提供的部分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为盐酸胍,2010年4月21日的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为胍基乙酸。
泽兴公司提供河北师范大学出具的19份《检验报告》,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1月12日。其中第1份《检验报告》的送样单位为泽兴公司,其他18份《检验报告》的送样单位均为石家庄新泽兴化工有限公司。
泽兴公司提交3份发明专利文件:1.“胍基乙酸的化学合成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22日,其权利要求书记载,胍基乙酸的化学合成方法,包括:步骤一,在反应釜中加入异丙醇、甘氨酸和10%氢氧化钠溶液,室温下搅拌溶解,得到碱性混合溶液;步骤二,向碱性混合溶液滴加单氰胺溶液,然后在一定温度下搅拌回流一段时间,反应完毕后,减压浓缩,蒸出溶剂,得到胍基乙酸粗品;步骤三,在反应釜中投入对胍基苯甲酸粗品和水,升温并搅拌,然后进行抽滤、水洗、烘干,最后得到胍基乙酸。步骤一中甘氨酸和异丙醇和氢氧化钠质量比为1:3:0.02,室温下搅拌溶解后冷却至5℃以下得到碱性混合溶液,步骤二中甘氨酸和单氰胺摩尔比为1:1,在5℃以下缓慢滴加50%单氰胺溶液,滴加完毕然后升温至75-80℃并搅拌回流2小时。步骤四中胍基乙酸粗品与水质量比为1:1.5,升温至85-90℃后进行搅拌。2.“胍基乙酸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1日,其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胍基乙酸的制备方法,以甘酸和单氰胺为原料,以水为反应溶媒,在碳酸氢纳或碳酸钠的存在下反应制备而成;甘氨酸和单氰胺的摩尔配比为1:0.5-1.5,甘氨酸与水的重量配比为1:0.5-3,甘氨酸与碳酸氢钠或碳酸钠的重量配比为1:0.02-0.3;反应的温度控制在100℃以内。3.“胍基乙酸的精制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1日,其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胍基乙酸的精制方法,包括以下步骤:A.取一定量的胍基乙酸粗品分散于水中,配制成胍基乙酸浑浊液;B.取一定量的硫代硫酸钠溶解于水中,配制成硫代硫酸钠水溶液;C.将步骤B所得硫代硫酸钠水溶液滴加到步骤A所得胍基乙酸水浑浊液中,边滴加边搅拌边加热反应一段时间;D.将步骤C所得混合液冷却后过滤,收集固体物;E.将步骤D所得固体物干燥,得到精制的胍基乙酸产品。硫代硫酸钠的用量为胍基乙酸重量的10%-50%;胍基乙酸与水的重量配比为1:0.5-5;步骤C中所述的加热反应的温度控制在100℃以内。
大晓公司提供2张银行交易回单,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26日和2017年5月27日,付款人均为大晓公司,收款人均为广瑞公司,用途均为货款,均未记载货物的名称及数量等相关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一)君德同创公司向泽兴公司提供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记载的内容构成技术秘密。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首先,在本案中,从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君德同创公司在与泽兴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加工协议中均约定,君德同创公司向泽兴公司提供生产胍基乙酸的配套技术,并提供委托加工产品的质量要求。君德同创公司在履行上述两个协议的过程中,向泽兴公司提供的是《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生产胍基乙酸的该项技术已为公众所知悉,且因君德同创公司通过与其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与泽兴公司在两个协议中设定保密条款,使得该项技术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通过正当方式易于获得。另外,君德同创公司的“胍基乙酸及其盐的合成方法”因申请专利且被授予发明专利权而被公开,已不属于技术秘密。泽兴公司以其提供的关于胍基乙酸制作方法的三个发明专利为据,辩称胍基乙酸制作技术已被公开,但从该三个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来看,与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给泽兴公司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记载的方法均不相同。因此,君德同创公司在本案中的技术秘密的载体及内容应当为其提供给泽兴公司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中记载的内容。其次,君德同创公司向泽兴公司提供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记载的技术信息,通过委托泽兴公司投入生产,其产品能够进入市场,对君德同创公司而言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该技术秘密还能使得君德同创公司在饲料添加剂领域处于竞争优势地位。再次,君德同创公司对其提供给泽兴公司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采取了保密措施。从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作为科技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书》的方式,对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术语及保密责任、离职后的保密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属于对其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相关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君德同创公司自2010年即开始研发胍基乙酸产品,且自2010年6月30日起即委托泽兴公司代为加工胍基乙酸产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2011年-2012年期间,君德同创公司向农业部报审胍基乙酸产品,相继通过了稳定性、有效性、耐受性及残留等试验,于2014年获得新产品证书。在君德同创公司与泽兴公司合作期间,君德同创公司产品处于研发试验阶段,其技术信息处于保密状态符合常理。君德同创公司为防止技术秘密外泄,在与泽兴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加工协议中均约定了保密条款,亦属于对其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相关技术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根据上述事实足以确认,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给泽兴公司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中记载的内容符合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
(二)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对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害。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在本案中,泽兴公司接受君德同创公司的委托,使用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的《单氰氨法生产胍基乙酸》技术,为其生产胍基乙酸产品,直接接触到君德同创公司在本案中的技术秘密。将泽兴公司2015年3月26日《单氰氨法生产胍基乙酸》的内容与君德同创公司2012年6月1日《单氰氨法生产胍基乙酸》的内容进行对比,前者涉及的重量、百分比、温度、时间等数值均处于后者相应技术参数范围内,前者的工艺操作中的五个步骤与后者的七个步骤相比,省去了后者中的步骤四、五,其他步骤除相应数值外完全相同,前者已为后者完全覆盖,两者构成实质性相同。泽兴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携与君德同创公司技术参数相同的胍基乙酸产品参加展览会;大晓公司销售与君德同创公司技术参数相同的胍基乙酸产品,并携该产品参加展览会,且在宣传和销售活动中声称其使用与君德同创公司相同的技术生产胍基乙酸产品。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对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和披露,对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君德同创公司主张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可他人销售侵害君德同创公司技术秘密的饲料级胍基乙酸、连带赔偿君德同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君德同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依法酌情确定外,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泽兴公司辩称君德同创公司生产胍基乙酸的生产工艺已为公众所知,大晓公司辩称其所销售的胍基乙酸产品购自广瑞公司,均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君德同创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泽兴公司、大晓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因侵害其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根据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业地位及商业价值、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的经营性质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恶劣程度,依法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由泽兴公司、大晓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君德同创公司技术秘密的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二、泽兴公司、大晓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君德同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三、驳回君德同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泽兴公司、大晓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5820元,其中77020元由君德同创公司负担,另外8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泽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泽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泽兴公司2015年前经营范围不含生产饲料级胍基乙酸,其在履行与君德同创公司的合同期间没有生产饲料添加剂胍基乙酸的资质,也没有生产过饲料添加剂胍基乙酸。
君德同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泽兴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并非新证据。根据君德同创原审提交的证据,泽兴公司生产了饲料级胍基乙酸。
大晓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理由系根据君德同创公司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相关事实系泽兴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相关技术秘密的行为,不能仅凭泽兴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认定泽兴公司的实际经营行为。
大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大晓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大晓公司没有生产胍基乙酸的资质。
君德同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大晓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并非新证据。本案中君德同创公司诉请的是大晓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泽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理由系根据君德同创公司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相关事实系大晓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相关技术秘密的行为,不能仅凭大晓公司营业执照认定大晓公司的实际经营行为。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君德同创公司(甲方)与其员工张德福(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书》,其中第二条保密责任约定:“2.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必须遵守甲方指定的各种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乙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3.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接触到或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应按照甲方规定的范围和程度使用,乙方不得将实物、资料等擅自带离工作岗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随意进行复制、交流或转移含有甲方商业秘密的资料,不得在学术会议、产品订货会、技术鉴定会等会议或活动以及报刊、杂志、信息网络等媒介上披露甲方商业秘密。4.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泄漏、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保密的甲方的其他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虽然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5.乙方承诺在任职期间,未经商业秘密拥有者的书面允许不得使用甲方已承担保密义务的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更不得泄漏此商业秘密。乙方承诺在任职期间,不得擅自使用任何属于他人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亦不得擅自实施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若乙方因违反上述承诺而导致甲方遭受第三方的指控时,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甲方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偿。上述费用和赔偿可以从乙方的工资报酬中扣除。6.乙方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调离原工作岗位或离职时,应将接触到的所有涉及甲方的商业秘密的文档、记录、笔记、数据、程序清单、提纲、模型、软磁盘及其他媒介形式的资料全部交回甲方,尤其对软件开发资料(包括源程序、文档、目标产品等)应作专项移交,如其保存在乙方所有的载体上的,乙方应在甲方监督下将该信息删除或载体销毁,甲方不承担相关费用。”
君德同创公司原审提交的《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载明联系人为张德福。农业部饲料效价与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4份关于胍基乙酸的试验结果报告书,送样人为张德福。
2011年10月12日,栾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石家庄市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年产1200吨胍基乙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栾环评字(2011)第4号)载明:“石家庄市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与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年产1200吨胍基乙酸项目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县医药化工基地内,总投资1200万元。”
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3月22日,泽兴公司网页信息、参加展销活动中对外宣传其生产、销售胍基乙酸。
大晓公司网站“关于我们”页面载明:“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致力于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医药原料中间体等产品的研发和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我们的主要产品有甘氨酸,L-赖氨酸盐酸盐,胍基乙酸……等产品。”“公司技术力量雄厚,拥有一支高素质、资历深、吃苦耐劳的专业科研开发队伍,公司致力于技术进步,除自主开发新产品外,还可以根据客户需求,专业订制产品。”
本院还查明,关于君德同创公司与泽兴公司实际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的最后期限,君德同创公司表示2014年4月收到其委托泽兴公司生产的饲料级胍基乙酸,并提供了相关收据,泽兴公司亦认可2014年4月为君德同创公司生产了最后一批胍基乙酸产品,但主张其生产的系工业级胍基乙酸,但原审及二审中,泽兴公司均未提交君德同创公司委托泽兴公司生产工业级胍基乙酸的相关证据。
关于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二审审理中,君德同创公司陈述,大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OO与泽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闫OO之妻系亲姐妹关系,大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OO与该公司股东闫晓栋系夫妻关系,大晓公司予以认可。
二审审理期间,君德同创公司、泽兴公司均认可,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仍处于不为公众所知状态。双方亦认可泽兴公司起诉君德同创公司欠货款一案,泽兴公司已经撤回起诉。
君德同创公司于2010年6月8日由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大晓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李OO,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生物技术研发;化工产品、塑料制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在案事实,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君德同创公司所主张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制备方法中步骤2-6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二)关于泽兴公司和大晓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及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确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基本法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律施行后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一般不得溯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于2017年修订、2019年进行修正,并分别于2018年1月1日、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于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且本案涉及的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一)关于君德同创公司所主张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制备方法中步骤2-6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规定明确了构成技术秘密的必要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第五条规定,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应当考量的因素包括: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第六条规定,可以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具体情形,包括: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商业价值,一般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
本案中,君德同创公司主张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为其原审提交的证据5“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的制备方法,主张该制备方法中步骤2-6为本案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以下简称涉案技术信息)。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首先,涉案技术信息系君德同创公司交给泽兴公司使用的、采用单氰胺法制造胍基乙酸的具体工艺,包括备料、加热升温过程中滴加单氰胺的具体要求、反应时间及温度控制、除杂、降温过滤要求等。其次,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君德同创公司独立研发的胍基乙酸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工艺,原审时,君德同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君德同创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提出胍基乙酸新饲料添加剂申请,于2014年10月23日获得农业部核发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新产品证书,泽兴公司、大晓公司主张君德同创公司已经将涉案技术信息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涉案技术信息已经处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状态,根据在案证据,君德同创公司取得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涉及盐酸胍-氯乙酸法生产胍基乙酸,而涉案技术信息涉及甘氨酸-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君德同创公司在申请和取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新产品证书的过程中,将不同的胍基乙酸新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分别采取专利和技术秘密方式予以保护,属于对技术成果保护的自主选择。泽兴公司、大晓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即甘氨酸-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工艺因申请专利权而公开。再次,由于胍基乙酸虽系通用名称,但是基于生产工艺的不同,故而生产获得的胍基乙酸在品质上存在差异,用途也受到不同限制,泽兴公司、大晓公司主张胍基乙酸生产工艺已在网络公开处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的状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泽兴公司二审审理期间亦认可,涉案技术秘密仍未公开披露。综上所述,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二,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如前所述,胍基乙酸并非新物质,如果生产纯度不高,多作为化工产品销售。君德同创公司通过不断改进胍基乙酸生产工艺,研发形成涉案技术信息,提高了胍基乙酸制品中胍基乙酸纯度,降低杂质、重金属含量,使得胍基乙酸符合饲料添加剂要求。显然,涉案技术信息能够生产出可以作为饲料添加剂的胍基乙酸,提升了君德同创公司市场竞争力,应当认定涉案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第三,关于君德同创公司是否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首先,原审时,君德同创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可以接触到涉案技术信息的员工张德福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其中第二条明确了员工的保密责任,包括必须遵守公司制定的各种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因工作需要接触到或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按照公司规定的范围和程度使用;不得以泄漏、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保密的公司的其他职员)知悉属于公司或者虽然属于他人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信息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调离原工作岗位或离职时,应将接触到的所有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文档、记录、笔记、数据、程序清单、提纲、模型、软磁盘及其他媒介形式的资料全部交回公司等内容。其次,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明确约定泽兴公司负有保密义务:(1)涉案技术信息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君德同创公司与泽兴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履行期限均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两份协议明确约定,合作期内及双方合作结束后三年内,泽兴公司必须对双方合作有关的销售数据、技术信息等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人泄漏任何相关资料;(2)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还约定泽兴公司应严格控制胍基乙酸生产技术,防止相关技术外泄。如果泽兴公司或泽兴公司人员将相关技术外泄,造成君德同创公司经济或技术(专利)损失,泽兴公司应完全承担君德同创公司损失。显然,君德同创公司已经采取了与涉案技术信息价值相适应的保密措施。
综上,涉案技术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关于泽兴公司和大晓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认定属于使用商业秘密。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第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首先需要认定被诉侵权技术信息是否与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然后再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实施了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1.关于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实质相同
原审时,君德同创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的单氰胺法生产胍基乙酸制备工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信息),证明泽兴公司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原审时泽兴公司认可其使用该工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二审时,泽兴公司主张其使用君德同创公司发明专利ZL20091008××××.8“胍基乙酸及其盐的合成方法”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将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相比对,被诉侵权信息中步骤2与涉案技术秘密中步骤2相比,各个成分的重量均在涉案技术秘密数值范围之内,应当认定两者不存在实质区别。被诉侵权信息中步骤3与涉案技术秘密中步骤3相比,(本部分涉及技术秘密,不予公开),显然被诉侵权信息中控制反应温度处于涉案技术秘密步骤3要求的温度范围内。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然缺少涉案技术秘密步骤4反应时间和温度控制、步骤5除杂,(本部分涉及技术秘密,不予公开),故被诉侵权信息步骤3、4与涉案技术秘密步骤3、4、5并无实质区别。被诉侵权信息步骤4与涉案技术秘密步骤6相比,(本部分涉及技术秘密,不予公开),应当认定两者无实质差异。被诉侵权信息步骤7与涉案技术秘密步骤7(本部分涉及技术秘密,不予公开),亦无实质区别。
综上,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上相同,并无不当。至于泽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信息系其自行研发完成并提交相应的研发记录,但根据其所提供的研发记录无法形成被诉侵权信息完整的生产工艺,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至于泽兴公司二审中主张其采用的是君德同创公司“胍基乙酸及其盐的合成方法”发明专利制备胍基乙酸,由于该发明专利系采用盐酸胍作为原料制造饲料级胍基乙酸,而被诉侵权信息和涉案技术秘密均系采用单氰胺作为原料制造饲料级胍基乙酸,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2.关于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依据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20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三百四十三条所称‘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触技术秘密的人员等。”根据上述规定,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被许可人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使用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触技术秘密的人员等;还可以约定保密期限,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如果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了使用期限,期限届满,被许可人不得再使用相关技术秘密;如果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没有约定使用期限,仅约定了保密期限,那么保密期限内,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相关技术秘密,保密期限届满,被许可人仍可以使用技术秘密;如果技术许可合同对使用期限、保密期限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许可人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本案中,如前所述,泽兴公司系基于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取得了君德同创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关于泽兴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方式,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泽兴公司应严格控制胍基乙酸生产技术,防止相关技术外泄,如果泽兴公司或泽兴公司人员将相关技术外泄,造成君德同创公司经济或技术(专利)损失,泽兴公司应完全承担君德同创公司损失;还约定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泽兴公司不得将胍基乙酸出售给除君德同创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如出现以上情况,给君德同创公司造成的经济和形象损失由泽兴公司承担。关于泽兴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期限,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中均没有明确约定,但约定了合同期限和保密期限,即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书面补充协议方式延长协议期限;合作期内及双方合作结束后三年内,泽兴公司必须对双方合作有关的销售数据、技术信息等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人泄漏任何相关资料。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认定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期限为合作期内及双方合作结束后三年内,在此期限内,泽兴公司对于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泽兴公司许可不得使用涉案技术秘密。
关于双方合作期结束的时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君德同创公司委托泽兴公司生产最后一批饲料级胍基乙酸,故应当认定双方合作期限维系至2014年6月,故泽兴公司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义务应当至2017年6月30日,在此期限内,泽兴公司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不得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否则,将构成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因违法合同约定而侵害君德同创公司商业秘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信息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且根据2016年3月10日,君德同创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泽兴公司发出《关于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的律师函》记载,泽兴公司在双方合作结束后、2016年3月前,实施了将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销售给用户等行为,在泽兴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未经君德同创公司的许可,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3.关于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
泽兴公司认为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不再负有任何保密义务,其可以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君德同创公司认为,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仅可以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但不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更不能对外披露涉案技术秘密。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技术许可合同首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被许可人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如果技术许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需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对价、合同履行情况、商业惯例及诚信原则等,综合判断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五)商业秘密。显然,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具有公开性、期限性、绝对排他性等特征,商业秘密自产生之日就自动取得,并具有相对排他性,即同一商业秘密可能由多个权利主体占有;同时,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只要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就一直受法律保护。技术许可合同约定保密期间,仅代表双方当事人对该期间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保密期间届满,虽然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终止,但被许可人仍需承担除自己使用以外的保密义务。
其次,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既包括侵权法意义上的、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如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都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的保密义务。如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然有保密义务,未尽到保密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按照技术许可合同的性质,被许可人仅是获得了使用相关商业秘密的权利,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期限,也不应当解释为保密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因披露商业秘密属于放弃商业秘密民事权利的行为,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该行权处分行为不能由非权利主体作出。如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因合同法未区分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于技术许可合同。依据前述规定,技术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至少包括:未经许可人同意,不得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相关商业秘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保密措施,不应故意或者过失泄露相关商业秘密;对许可人提供或者传授的技术和有关技术资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对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仍需保密的技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保密的附随义务。
本案中,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均没有授权泽兴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且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对泽兴公司保密义务和保密期限的约定,泽兴公司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不得将胍基乙酸出售给除君德同创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显然,君德同创公司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通过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允许泽兴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旨在充分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与泽兴公司实现合作共赢。而泽兴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君德同创公司具有允许泽兴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任何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泽兴公司为了在保密期限届满后享有与君德同创公司同等的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权益,支付了相当于涉案技术秘密价值的合理对价。故,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6月30日以后,仅能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
4.关于泽兴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前和届满后,是否与大晓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前及届满后,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共同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大晓公司在其网站宣称其系“一家致力于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医药原料中间体等产品的研发和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产品有甘氨酸,L-赖氨酸盐酸盐,胍基乙酸……等产品”“公司致力于技术进步,除自主开发新产品外,还可以根据客户需求,专业订制产品”显然,大晓公司对外宣称的经营范围不仅包括胍基乙酸产品的销售,还包括相关研发和生产。因此,对于大晓公司原审和二审审理期间,宣称其仅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君德同创公司原审时提交的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279号、36280号公证书记载,“赵˜胍肌乙酸133××××****”微信号为“×××26”的微信账户记载的相关信息可以证明大晓公司生产、销售胍基乙酸产品的情况。第一,在“赵˜胍肌乙酸133××××****”的微信“个人相册”中,2017年2月15日转发的微信公众号“大晓生物”于当日发布的标题为“新一代绿色添加剂胍基乙酸专业生产厂家”的文章,其内容为“大晓生物专业生产胍基乙酸厂家”同时还包括农业部于2014年10月23日发布的批准君德同创公司申请的胍基乙酸为新饲料添加剂,并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第2185号公告;第二,该微信账户还载明大晓公司携胍基乙酸产品参加了相关展会,如2017年3月9日16:48转发的微信公众号“大晓生物”于当日发布的标题为“出国倒计时啦”的图片中,载有“泰国VIV展位:99号馆2623”“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氨基酸产品专业生产厂家”“参展产品:胍基乙酸,蛋氨酸,赖盐,甘氨酸”等内容;2017年3月16日21:07发布的标题为“泰国VIV展会进行中”的图片中,显示有带有大晓公司标识及名称的展位及包装物上标有大晓公司名称的产品。再如,2017年4月12日发布的文字为“2017年中国饲料工业展览会,4月15-19号在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举行,河北大晓生物在这里等你,展位:8E05,欢迎大家莅临指导,主要参展产品:胍基乙酸,甘氨酸”;2017年4月14日13:27发布的标题为“18-19号中国饲料工业展览会在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举行,大晓生物赵贺玲在这里等你8E05”的图片;2017年4月18日19:31发布的标题为“饲料工业展,明天最后一天”的图片中,包括大晓公司参加“2017中国饲料工业展览会”的图片。第三,该微信账户以大晓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胍基乙酸产品,微信账户载明了相关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合同标题上方印有大晓公司名称及图标,下方盖有大晓公司公章;该微信账户向客户“李飞”发送的“EMS”全球邮政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赵贺玲,单位名称为“大晓生物”,地址为石家庄鑫科广场。显然,根据大晓公司对外宣传情况,大晓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前,即2017年6月30日前,已经开始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且对外宣传时使用了君德同创公司的相关信息。
再次,大晓公司销售胍基乙酸产品时宣称产品来自于泽兴公司和君德同创公司。根据君德同创公司提供的大晓公司工作人员韩顺心、赵女士的销售洽谈视频,大晓公司销售人员对外宣称“咱给他们(君德同创)做过代加工,品质和他们是一样的,就是没有这个号嘛”“原来我们属于给他们(君德同创)代加工,他们在我们这买货、卖货”“我们原来就是给他们生产”“最近这几年与君德合作终止,推广很努力,做得也很好,在市面上慢慢得到认同,做着产品也就慢慢多了。但多归多,实际上的厂家是泽兴和君德”等等。
从次,大晓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大晓公司虽主张其仅系销售商,同时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泽兴公司,并声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瑞公司,本院要求其提供广瑞公司具有生产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能力和资质,其未予提交。结合大晓公司实际销售的胍基乙酸产品达到饲料级要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大晓公司与天津爱康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产品名称为胍基乙酸;大晓公司还出具了对胍肌乙酸(饲料级)的分析报告和固安公司出具的3份检验报告;大晓公司分析报告显示,胍基乙酸各项指标符合饲料添加要求。
最后,泽兴公司虽主张其并未与大晓公司合作销售胍基乙酸产品,但根据二审审理期间君德同创公司的陈述和大晓公司的自认,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股东之间具有亲属、姻亲等关系,应当认定泽兴公司、大晓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结合大晓公司未能提供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工艺及其研发主体,且泽兴公司知悉大晓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对外宣称产品来自于泽兴公司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维权,故应当推定大晓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君德同创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且来源于泽兴公司。
综上,君德同创为证明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共同实施了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尽力举证,在泽兴公司、大晓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泽兴公司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和保密期限届满后,均实施了许可大晓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且大晓公司对于泽兴公司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系明知,故,根据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泽兴公司构成侵害君德同创公司商业秘密;根据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大晓公司亦构成侵害君德同创公司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定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对君德同创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是,原审法院认定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具有披露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及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本案中,如前所述,泽兴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单独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构成侵害君德同创公司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和保密期限届满后,泽兴公司与大晓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君德同创公司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但是在确定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的侵权责任时,没有根据技术许可合同的特点,保密期限的法律性质等严格区分泽兴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大晓公司作为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非指对相关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而是对所涉商业秘密的非法使用、许可使用、披露等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君德同创公司仅主张泽兴公司具有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单独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对于赔偿数额仅主张因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且君德同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泽兴公司、大晓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亦未有证据证明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故本案应当根据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为君德同创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泽兴公司、大晓公司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因涉案技术秘密涉及胍基乙酸新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君德同创公司为研发该技术秘密必然投入了研发经费、人力物力等,获得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后,该技术秘密必然会给君德同创公司带来商业利益,而泽兴公司、大晓公司在明知有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虽然原审起诉时,因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泽兴公司可以将使用该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自行投放市场,但是泽兴公司未经许可与大晓公司共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增强了泽兴公司市场竞争力,且将大晓公司使用该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必然侵蚀了君德同创公司应当获得的市场利益,综合上述因素等,原审法院判决泽兴公司、大晓公司连带赔偿君德同创公司50万元,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中没有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酌定,该做法有欠严谨。鉴于君德同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故根据本案调查取证、侵权行为认定的难易程度等酌定本案合理开支为5万元。故在原审酌定的赔偿数额50万元中,5万元可进一步酌定为君德同创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泽兴公司、大晓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三、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允许他人使用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直至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
四、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直至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
五、驳回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七、驳回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820元,77020元由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