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新北地方法院之返还买卖价金 民事判決

范OO、李OO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申请审查区际司法协助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认台1号之一

申请人:范OO,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新北市土城区忠承路101号10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斯颖,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佩施,广东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李OO,男,1952年08月3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桃园市桃园区大丰里树林七街21巷6号3楼。

申请人范OO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诉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范OO申请称,范OO与李OO因请求返还买卖价金纠纷一案向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提出起诉,台湾新北地方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107年度诉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9年2月19日生效。因掌握到李OO在广州有财产的线索,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第四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的相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被申请人李OO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范OO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诉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部分内容如下:1.原告:范OO,被告:李OO;2.判决主文: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27万元,及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程序方面,被告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核无民事诉讼法第386条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另查明,范OO向本院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该证明书主要内容: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诉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就原告范OO与被告李OO返还买卖价金事件,于2018年10月26日所为之第一审判决,业于2019年2月19日确定。落款人: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李OO邮寄送达本案申请书(立案通知)、传票等诉讼文书,均被退件。本院通过司法协助,经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协助,所送达地址均查无此人,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OO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诉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其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民事判决书副本及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的《确定证明书》。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的记载,李OO已经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合法传唤。范OO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予以认可的要件。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诉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应予认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认可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诉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
案件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范OO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一扬
审判员  李志明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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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受案范围、申请顺序、管辖、申请材料、调查取证、不予认可或驳回申请的情形、诉讼时效等都作了相关规定。

本文将对《规定》的主要规范和申请认可与执行的流程两方面进行简要论述。

《规定》中的主要规范

一、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法律文书(《规定》第二条)

1. 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

2. 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

3. 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

二、裁定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规定》第十五条)

1.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2. 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3. 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4. 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5.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6.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7.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管辖法院(《规定》第四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实效(《规定》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台湾地区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有管辖权的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根据《规定》第二十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台湾地区裁判文书在大陆的认可与执行的流程

一、准备材料阶段

申请认可与执行需要准备的书面材料有: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及生效确认书、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台湾地区公(认)证书、台湾地区公(认)证核对证明、认可申请书。

(一)委托手续见证

根据《规定》第六条,港澳台和外国当事人向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需履行公证等手续,否则立案时法院不接收。可以将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或者律师同当事人一起前往法院立案窗口,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即可(即让立案法官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但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转交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公证认证或者履行其他证明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第十七条)

(二)公证转递手续

申请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生效判决文书需在台湾地区公证处公证,并通过海基会移送管辖法院所在省市的公证协会进行认证。公证转递手续流程为:

1.  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正副本,在台湾当地法院的附属公证机构做公证。

2.  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即“海基会”)通过“两岸文书转递手续”将已公证的判决书副本转寄至管辖法院地公证协会涉台办。申请人将已公证的判决书正本交给代理人。

3.  代理人在公证协会涉台公证查询的网站上,可以查询到海基会寄送的公证文书是否已被公证协会收悉。如果查询到公证文书已被公证协会收取,代理人即可前往公证协会涉台办办理公证手续。

4.  代理人持已公证的判决书原件前往公证协会涉台办。公证协会涉台办核对其收到的副本,与代理人提供的正本无误后,盖章并开出证明材料。代理人所需出示的其他材料,详见各地公证协会具体规定。

二、法院审理受理阶段

后一阶段主要是将涉案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确定法院管辖权,并提交前阶段准备的材料,如需保全,一并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材料,保全完成后法院会安排文书送达及审理、出具裁定。因以形式审查为主,故法院审理阶段一般较短。台湾生效判决执行的程序与普通执行程序类似,当事人取得大陆法院出具的认可裁定两年内,可自行或委托律师申请执行。

申请大陆裁判文书在台湾地区的认可与执行
若是大陆地区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要在台湾地区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也可通过区际司法协助完成。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该条是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大陆法院裁判的指导性条文。

申请认可程序如下:

1. 申请人持已生效的大陆地区法院裁判文书正本,到当地涉台公证处办理涉台公证书,并注明“在台湾使用”。

2. 申请人持公证书正本,将其邮寄至“海基会”,并由办理涉台公证书的公证处通过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协会将公证书副本寄送至“海基会”。

3. “海基会”接到公证书正副本,验证通过后核发证明。

4. 申请人在领取或收到证明后,将“海基会”核发的证明文书和《申请书》、裁判文书等寄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