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寄递物品藏有毒品,不能证明代收者与购毒者有共同故意,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应当依据已查明的基础事实和证据,推定代收者主观明知物流寄递的物品中藏匿有毒品。通常而言,可以通过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个人工作与生活经历、文化程度、有无毒品犯罪前科等基础事实,推定其主观心理态度。】

【能够证明代收者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则代收者应当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犯。只有在不能证明代收者与购毒者有共同故意时,对代收者才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施某某与“沙皮”有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亦不能充分证明施某某主导或者参与了毒品运输过程。施某某明知“沙皮”以物流方式寄递毒品,仍提供收货地址并代为接收毒品,且该毒品包裹已根据施某某提供的地址到达了快递点,施某某在收取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总结: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代收者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施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20)桂刑终5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宁区大鸡村3队出租房,户籍地宾阳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2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桂01刑初65号刑事判决。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明、检察官助理汤姗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甘友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同意为“沙皮”(另案处理)接收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邮寄至南宁市的毒品包裹,并提供其住址作为收货地址。2019年1月7日15时许,施某某按“沙皮”指示在南宁市宁区大嘉汇酒店用品批发市场内圆通速递三塘分公司领取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寄来的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该包裹内的电饭锅底部查获6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共净重1991.58克。经鉴定,上述6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8.8%、77.4%、78.7%、78.4%、78.3%、78.5%。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人身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1)海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抽样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张某、蓝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鉴定委托书、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贵公(刑)鉴(理化)字[2019]9号检验报告、贵公(刑)鉴(理化)字[2019]10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委托受理登记表、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的光盘,施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通过快递方式邮寄毒品,仍提供收件地址并前往圆通快递公司帮助领取毒品包裹,且邮寄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施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施某某进行毒品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施某某系毒品再犯和运输毒品罪从犯的情节,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供被告人施某某犯罪所用的小米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施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甘友思的辩护意见:施某某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作有罪供述是非法证据,不应采信。施某某不知道代领的包裹里面有毒品,没有为“沙皮”提供住址作为收货地址,没有牟取非法利益,且在“沙皮”没有归案的情况下,认定施某某明知包裹里有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施某某无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施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施某某明知是物流邮寄的毒品而代为接收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施某某实施毒品犯罪的各项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了下列新证据:
1.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本案线索来源是该大队的特情人员报告。(2)涉毒包裹未能正常投递的原因是派件员打收件号码是空号,所以在圆通官网标注派件异常,并在单号查询页面上附派件员联系方式。(3)本案中寄件号码和收件号码是虚构的。(4)“沙皮”真实姓名叫施某甲,目前去向不明,该大队一直在侦查中。
2.广西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提供的运单号814420393251的运输记录信息证明:本案涉毒包裹的运输情况,即2019年1月3日从云南省景洪市寄出,同月5日晚到达南宁市,6日签收异常。
3.施某某的乘机记录、旅馆住宿信息证明:施某某于2018年12月11日从南宁市乘飞机前往云南省景洪市,入住景洪市嘎栋恒丰酒店;同年12月16日,从景洪市乘飞机回南宁市。
4.施某某对其手机内通话记录、微信号、微信转账记录的指认照片证明:施某某在案发前与“沙皮”通话情况,“沙皮”在2018年12月先后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1000元、200元给施某某。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施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施某某被刑讯逼供,所作有罪供述是非法证据,不应采信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审查了施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合法性,并在判决书中充分释明了排除施某某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二审庭审中,施某某承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看守所对其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结合在案证据,并比对施某某进入看守所前后供述内容以及同步录音录像,一审判决采用施某某有罪供述的理由合理合法。故该诉辩理由和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施某某明知包裹里有毒品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施某某归案后共有四次有罪供述并同步录音录像,其中三次讯问是在贵港市看守所内,均供认“沙皮”让其代领从云南寄到南宁的藏有毒品的包裹,并将自己住址南宁市宁区大鸡村3队告诉了“沙皮”。一审庭审中,施某某承认曾将其上述住址告诉过“沙皮”。综结合邮寄的地址以同音字替代、使用虚构姓名收货等不合常理的行为,并结合且施某某是吸毒人员且并吸食甲基苯丙胺,又是毒品再犯等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施某某明知包裹里有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施某某是否牟取非法利益,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故该诉辩理由和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施某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在二审庭审中,法庭组织辩检双方围绕施某某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了辩论,双方均认为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施某某与“沙皮”有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亦不能充分证明施某某主导或参与了毒品运输过程。施某某明知“沙皮”以物流方式寄递毒品,仍提供收货地址并代接收毒品的行为,且该毒品包裹已根据施某某提供的地址到达了快递点,施某某在收取毒品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该毒品包裹已根据施某某提供的地址到达了快递点,施某某在收取毒品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应当认定为既遂。故上述辩检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制度,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为接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91.58克,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施某某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施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犯罪财物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全案审判程序合法。施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施某某无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根据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刑初6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供被告人施某某犯罪所用的小米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刑初6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施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上诉人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9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代购毒者接收物流寄递的毒品的,如何认定代收者的主观明知及其行为定性。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一规定时,需要注意:

1. 应当依据已查明的基础事实和证据,推定代收者主观明知物流寄递的物品中藏匿有毒品。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会辩解“不知道是毒品”,从而否认自身罪责。如何分析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关系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通常而言,可以通过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个人工作与生活经历、文化程度、有无毒品犯罪前科等基础事实,推定其主观心理态度。这一推定是建立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高度盖然的关联性或者常态化联系之上。换言之,正是因为某一基础事实存在时,某一推定事实亦会存在,故有证据证实基础事实存在,也就意味着推定事实存在。例如,侦查人员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人,对已经交易的毒品以及在行为人身上、住处等查获的毒品,一般均认定为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在这里,行为人贩卖毒品及查获的交易毒品数量是基础事实,对在行为人身上、住处等查获的毒品是推定事实,二者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但由于推定事实的盖然性,存在前提真而结论假的可能,所以证明基础事实的在案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同时要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反证来否定推定,即行为人对推定的“明知”作出合理反驳,或者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的,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以本案为例,施某某在侦查阶段作了四次供述,其中后三次供述是在看守所内所作并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二审庭审中,施某某承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看守所对其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经比对施某某进入看守所前后供述内容以及同步录音录像,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没有发现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且施某某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施某某供述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施某某供认,“沙皮”让其代收从云南寄到南宁的藏有毒品的包裹,并将自己住址告诉了“沙皮”。结合邮寄的收货地址以同音字替代、使用虚构姓名收货等不合常理行为,且施某某是吸毒人员并吸食甲基苯丙胺,又是毒品再犯等基础事实,故可以认定施某某明知代收的物流寄递物品中有毒品。

2. 注意审查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代收者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如果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代收者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则代收者应当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犯。只有在不能证明代收者与购毒者有共同故意时,对代收者才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易言之,若证明基础事实的证据存在疑点,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则不能认定推定事实存在。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虽然施某某代收的毒品数量远远超过用于个人吸食的数量,但不能仅依据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而推定施某某与购毒者存在运输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本案中,在案证据只能证明施某某提供收货地址给“沙皮”并代收毒品,但是在侦查机关已查明“沙皮”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沙皮”却未到案,涉案毒品来源以及用途又未能查明,施某某与“沙皮”或者寄递人员是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也未查实,同时施某某是否主导或者参与运输过程亦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施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等其他犯罪。因此,对代收物流寄递毒品且与购毒者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的行为,完全契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和罪质特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