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叶OO、胡OO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申请审查区际司法协助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认台2号
申请人:叶OO,男,1963年3月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被申请人:胡OO,男,1971年7月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台湾身份证住址台湾花莲县,
申请人叶OO申请认可台湾花莲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叶OO申请称,叶OO执有胡OO签发如待认定的裁定附表之本票六张,内载胡OO应凭票交付叶OO各如裁定附表编号001至006所示之票面金额共计新台币4803000元,合计人民币1108000元。叶OO近几年持续向胡OO提出依法归还上述金额的要求,胡OO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甚至从台湾遁迹大陆不知所踪。为维护叶OO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认可台湾花莲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78号民事裁定;待叶OO查到胡OO具体踪迹再依法申请关于该裁定的执行。
被申请人胡OO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叶OO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台湾花莲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78号民事裁定。该民事裁定部分内容如下:1.声请人:叶OO,相对人:胡OO;2.裁定主文:相对人於如附表编号001至006所示发票日签发之本票六纸,内载凭票交付声请人各如附表编号001至006所示之票面金额,准予强制执行。声请程序费用新台币贰仟元由相对人负担。
另查明,叶OO向本院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台湾花莲地方法院裁定《确定证明书》,该证明书主要内容: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受理104年度司票字第278号声请人叶OO与相对人胡OO间本票裁定事件,於2015年12月25日所为之第一审裁定及2016年度抗字第9号於2016年2月19日所为民事抗告裁定,业已确定。落款人:台湾花莲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4月29日、5月12日向被申请人胡OO邮寄送达本案申请书(立案通知)、传票等诉讼文书,均被退件。本院通过司法协助,经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协助,该院函复,经查因受送达人胡OO户籍已迁出境外,故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叶OO申请认可台湾花莲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78号民事裁定,其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民事裁定副本及该民事裁定已经生效的《确定证明书》。根据上述民事裁定的记载,胡OO已经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合法传唤。叶OO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予以认可的要件。台湾花莲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78号民事裁定应予认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认可台湾花莲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78号民事裁定。
案件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叶OO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邓淦华
审判员 徐 琳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蕴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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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林OO、李OO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申请审查区际司法协助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1认台1号
申请人:林OO,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被申请人:李OO,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申请人林OO申请认可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简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林OO申请称,林OO持有相对人李OO于2016年4月27日签发的本票一张,内载金额为新台币1000万元,未约定付款地及利息,到期日为2018年4月28日。期限届满后未能承兑。林OO遂向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申请由李OO支付本票金额等,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裁定相对人李OO于2016年4月27日签发之本票内载凭票交付林OO新台币1000万元,及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之利息,准予强制执行。申请程序费用新台币叁仟元由李OO负担。2021年4月19日,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以民事裁定确定证明书的形式证明上述110年度司票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于2021年4月19日确定。由于李OO在台湾无财产可供执行,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第四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的相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被申请人李OO答辩称,一、从2020年开始,因为疫情我方一直没有回台湾,所以不知道林OO提起诉讼。二、我方认为这是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或者是其他的纠纷,不是林OO所说的票据纠纷。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林OO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简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598号民事裁定。该民事裁定部分内容如下:1.声请人:林OO,相对人:李OO;2.裁定主文:相对人于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发之本票内载凭票交付声请人新台币壹仟万元,及自二零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之利息,准予强制执行。声请程序费用新台币叁仟元由相对人负担。
另查明,林OO向本院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简易庭裁定《确定证明书》,该证明书主要内容: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简易庭受理110年度司票字第598号声请人林OO与相对人李OO间本票裁定事件,於2021年3月25日所为之民事裁定,业於2021年4月19日确定。落款人: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简易庭。
林OO向本院提交经公证认证的《赖玉梅律师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主要内容:1.本票执票人向台湾法院申请本票裁定时,需要提出声请本票裁定诉状,并附上本票之正本即可,无须提出申请书状缮本,故台湾法院无须将申请本票裁定诉状缮本送达债务人。台湾法院收受执票人声请书后,即直接作成许可本票强制执行之裁定,并直接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经合法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十日内未声明异议或提起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诉讼,则本票强制执行之裁定效力即告确定。2.依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送达于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者,得将文书付与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另依据台湾地区审判主管机构100年度台抗字第397号民事裁判要旨:“受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雇佣之管理员,其所服劳务包括为公寓大厦住户接收邮件者,性质上固可认为系全体住户之受雇人,由其收受而生送达之效力。”3.综上所述,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简易庭民事裁定(案号:110年司票字第598号民事裁定),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已将裁定正本送达债务人李OO之住居所:桃园市桃园区埔新路136号12楼,并由大楼管理人代收,依据前述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规定与台湾地区审判主管机构见解,大楼管理人视同住户之受雇人,由其收受即生送达之效力。故本件本票准予强制执行之裁定,已经合法送达,并产生效力,应无疑义。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OO申请认可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简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598号民事裁定,其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民事裁定副本及该民事裁定已经生效的《确定证明书》及另行提交的《法律意见书》。根据上述民事裁定及法律意见书的记载,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简易庭的诉讼程序符合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及台湾地区审判主管机构见解。林OO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予以认可的要件。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简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598号民事裁定应予认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认可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简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598号民事裁定。
案件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林OO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罗 毅
审判员 孙远风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