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持有消防公司股份,婚后因受让和公司增资而增值,后以O元转让给女儿,配偶他方诉请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未获法院支持?

案件事实:原告白某与被告郑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郑乙系被告郑甲与其前妻所育女儿。第三人某消防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5日。2006年2月7日,郑甲受让了该公司60%股权。次日,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甲。2015年2月14日,郑甲受让了案外人共10%计30万元的股份。2017年8月28日,某消防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公司由原来的注册资本30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原股东按原来的股权比例增加。其中郑甲本期增加210万元股权,新增后为420万元股权,占新注册资本的70%。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300万元已于2006年2月7日到位,剩余300万元全体股东承诺于2036年11月14日之前全部缴存到位。

2021年8月10日,被告郑甲(甲方,转让方)与被告郑乙(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持有的在某消防公司出资额为13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0元。2021年8月17日,原告白某诉请与被告郑甲离婚,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不予准许。原告白某认为,丈夫郑甲将其持有的某消防公司股份转让给女儿郑乙,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被告郑甲与被告郑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理由如下:

  一、被告郑甲于2006年2月7日即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了某消防公司股东并完成了180万元(60%)的出资实缴,而原告白某与被告郑甲系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股权取得在前,结婚在后,故上述股份应属被告郑甲的婚前财产。

  二、第三人某消防公司的注册资本虽在2017年8月28日由30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其中郑甲从占210万元股权增为占420万元股权,但增资部分均为认缴,从被告提交的从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第三人某消防公司档案可知,就增资部分也未有股东实际出资。因原告白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郑甲婚后就第三人某消防公司股权进行了另行约定,故被告郑甲持有的第三人某消防公司的70%股权中的60%,应认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

  三、被告郑甲于2021年8月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而不是包括配偶在内的其他人同意。

  本案中,针对案涉股权转让,第三人某消防公司股东之间已召开股东会议,同意被告郑甲转让其股权。综上,被告郑甲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某消防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郑乙,该45%的股权未超过其个人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双方所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应认定有效。原告白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而生效。

       来源: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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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怎么处理?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以下情形处理:

(1)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2)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它具有价值并可转让。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质,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因此,法律一方面要确认并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本条的宗旨就是为了维护这种利益的平衡,原则上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应当在股东之间进行,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对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并确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讲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不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为标准。这是因为股权转让事宜是基于股东处分其财产权而在股东彼此之间发生的合同性质的问题,而不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内部决策问题;它需要考虑的是每个股东的意愿,而非大股东的意志。是“股东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这既可以避免因少数股东的反对而否定多数股东的意愿,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股权转让的障碍、保障股东对其财产处分权的实现。为了保障股东行使股份转让权、避免其他股东的不当或消极阻挠,本条进一步规定,股东对股权转让的通知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则应购买要求转让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对外转让。

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即须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股权转让需要在欲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形成同意对外转让的合意,这种合意的过程应以书面方式进行。欲出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用书面通知的方式表达其意愿,其他股东也应当用书面答复的方式表达意愿。之所以要求采用书面方式:一是便于对股东间是否达成合意进行判断,从而具备证据效力;二是当由于股权出让导致股东身份变化时,也会引起后续的一系列法定程序的启动(例如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的注册登记事项、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等),而这些程序都需要以书面材料作为事实依据。本条明确规定了其他股东的答复期限,即:其他股东自接到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答复。规定最长30日的答复期,既考虑到其他股东慎重权衡和决策的需要,又考虑到转让者能及时转让股权的需求。

本条确认了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包括同意该项转让的股东和不同意该项转让的股东都有优先购买权。相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而言,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是义务而是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限制的。所谓“条件”指股权转让方索取的对价,主要是股权转让的价金,也包括其他的附加条件。只有本公司其他股东购买出售股权的条件低于公司以外的受让人所出条件时,才可以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人。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对此,本条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处所指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可以理解为股权转让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份额。

3、股权转让时股东资格如何确认呢?

通过与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股权交付和登记手续,也是当事人取得股东资格的一种方式。对于因股权转让人或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应坚持以股东变更登记为基本标准,尊重股权实际转让事实的原则。

(1)、公司对股权转让有审核是否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而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可视为公司对股权转让和受让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公司及其股东均有约束力。

(2)、若受让人已事实上承受了转让方的出资额,实际上已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但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应该尊重事实,尊重实际已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3)、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根据工商登记确定股东的,公司以及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不能对抗第三人。

(4)、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股权的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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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让股权即便有溢价财产增值,如是市场因素导致,而非夫妻双方付出劳动经营所致,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

【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女,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男,苗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谭某因与被申请人雷某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某申请再审称,雷某婚前所持有的贵州省黔东南州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有权请求分割;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一直处于经营之中。根据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虽然新鸿基公司成立后账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在逐年增加,说明一直处于经营之中。由此,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投资收益,应予分割。原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认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自然增值。

二、原审应采取协商、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确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数额。原审认定新鸿基公司在成立之前的评估价值高达3000余万元,并将该价值与雷某与谭某结婚时的股权价值等同,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谭某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雷某就其对转让新鸿基股权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原审未调查收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谭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长  马OO
审 判员  孙OO
审 判员  葛OO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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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夫妻一方婚前股票、基金和股权 的婚后收益 哪种情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来聊一下比较简单也比较常见的,夫妻婚前所得的股权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可以在离婚时被分割。

一种情况是,一方有公司股权,并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那么该股权的收益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夫妻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的增值,并不是一方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再投资,而是因为市场行情,或者是由他人经营管理增值导致,那么该股权的增值溢价部分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股票

(1)案件事实

郭某婚前炒股开设一账户,结婚登记时账户市值21万元,婚后郭某一直关注股市行情,经常买进卖出,离婚时账面市值为36万5千元;

(2)法院裁判

郭某婚前炒股本金21万元,离婚时账面余额为36万5千元,其投资收益部分15万5千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3)裁判理由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郭某婚前购买的股票,由于婚后不断买进和卖出,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劳动,离婚时的增值收益属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基金

(1)案件事实

冯某某婚前买了18万元基金,因基金净值状况不佳,冯某某婚后一直未动基金,即属于“零操作”,离婚时基金账面市值20万1千元。

(2)法院裁判

冯某某婚前购买基金18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原封未动,离婚时账面余额20万1千元,扣除本金后的2万1千元属于自然增值,仍应认定为冯某某的个人财产。

(3)裁判理由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冯某某婚前购买的基金,婚后未进行任何操作,其账面收益部分属于被动增值,离婚时认定为自然增值较为适宜。基金的婚后收益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为冯某某的个人财产。

3、股权

(1)案件事实

郭某婚前持有某公司的股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与美国某公司签订《股份置换协议》,由此取得美国某公司100多万股股票。后美国某公司宣布每一股普通股票新增两股,即股份一拆三,郭某在该公司持有普通股300多万股。

(2)法院裁判

郭某婚前持有国内某公司的股权,这些股权系其婚前财产。但郭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以及取得美国某公司股票的事实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票市值的变化并非完全取决于资本市场的波动,期间郭某进行了资本运作并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其股票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裁判理由

郭某婚后取得美国某公司的股票,不是简单的个人财产替代物,其经历了资本的运作和股权外资收购上的审批和工商登记程序,股票的增值收益并非单纯外在因素所致,其中包含了人为因素和资本运作成分,即由于人的主观能动性而导致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不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的股票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