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獲現場電腦畫面顯示何O個人資料,與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取得何O於大陸威信縣人民法院之調查筆錄等文件所載相符,最高法院:原判決勾稽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以該電腦翻拍畫面為論罪之部分證據,並無不合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共犯或被害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稽之卷證,本案查獲現場電腦畫面顯示之何O個人資料,其中「手機(聯繫)號」,與原審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取得何O於大陸地區威信縣人民法院之調查筆錄、書面陳述、送達回證等文件,所載相符(見第一審訴字第191號卷㈠第207頁,原審卷㈢第143、145、149、163頁),原判決勾稽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何O為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以該電腦翻拍畫面為論罪之部分證據,並無不合。】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9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上 訴 人 黃OO(原名OO學)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62號,109年度偵字第3139、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OO有所載之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4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何O、焦OO、農OO(下稱何O等 3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下稱大陸公安)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傳聞例外情形,但未依相關程序取得,來源不明,無證據能力。㈡被害人鄧OO及何O等3人(下合稱鄧OO等4人)所陳遭詐騙經過及匯款方式,均與本案機房話術及共犯彭OO(與下載周OO、劉OO、陳OO、傅OO、盧OO均經判刑確定)供述之手法不同,且機房現場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何O之銀行帳戶資料,與何O之供述不符,不能排除被害人之資料遭重複出售予不同詐騙機房之可能,原判決逕認各該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所屬機房詐騙,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共犯周OO、劉OO未具體指明詐騙對象包括鄧OO等 4人,彭OO之供述則有可疑,原審未傳喚進行交互詰問、調查釐清,逕採用其等供述為有罪之認定依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規定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98年 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條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公安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公安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 3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至於法務部依該協議第 8條所訂定之「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100年1月3日發布,105年 3月10日修正),其第4點至第6點旨在規範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之必要時,如何經由法務部聯繫之相關行政程序,無關證據能力之認定,故調查取證過程與該規定不盡相符,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本件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所載,何O等 3人於大陸公安調查時所製作之筆錄,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依詐欺機房現場電腦翻拍畫面所示何O個人及帳戶資料,聯繫大陸地區刑偵局確認後所取得(見第一審訴字第 191號卷㈠第205、207頁),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及內容,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184、185頁,卷㈢第317、319頁),原判決據此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爭執何O等 3人前揭筆錄非大陸公安所製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甚詳,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縱各該筆錄非經由法務部聯繫取得,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法定程序之違誤。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陳OO、彭OO、傅OO、盧OO、周OO、劉OO、證人即被害人焦OO、何O、鄧OO、農OO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陳OO所屬詐欺集團,在印尼巴淡島之機房擔任1線或2線話務機手,以所載手法向鄧OO等 4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話術多樣,由話務人員隨機應變,或提供釣魚網站誘使被害人填載銀行帳號、密碼後由集團成員轉帳,或指示被害人自行匯款至人頭帳戶,不限於扣案「教戰手冊」所載方式行騙,且本案係於查獲現場電腦畫面發現何O受騙相關資料,勾稽其匯入戶名「佟彤」之工商銀行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焦OO、鄧OO、農OO等人供述之受騙時間、方式及匯款帳號吻合,因認鄧OO等 4人確為本案被害人無訛,上訴人辯稱鄧OO等 4人非其詐騙對象云云,委無可採,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共犯或被害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稽之卷證,本案查獲現場電腦畫面顯示之何O個人資料,其中「手機(聯繫)號」,與原審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取得何O於大陸地區威信縣人民法院之調查筆錄、書面陳述、送達回證等文件,所載相符(見第一審訴字第191號卷㈠第207頁,原審卷㈢第143、145、149、163頁),原判決勾稽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何O為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以該電腦翻拍畫面為論罪之部分證據,並無不合。
六、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論證,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傳喚共犯周OO、劉OO、彭OO,或未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 346頁,卷㈡第174、175、192頁,卷㈢第283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辯護人(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稱「無」(同上卷㈢第 324頁),顯認無傳喚周OO、劉OO、彭OO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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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7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OO(原名OO學)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109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69號、第3076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762號、109年度偵字第3139號、第4338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OO部分撤銷。
黃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OO(原名OO學,綽號「陽」、「阿暉」)與彭OO(綽號「鯊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傅OO(綽號「猛」、「阿儒」,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再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許明吉(綽號「阿吉」、「鼠」,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與林國棟(綽號「棟」、「小胖」、「胖子」)、林冠崴(上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盧OO(原名盧稟仁,綽號「阿樂」、「阿盧」)、謝志輿(上二人由原審另行通緝)、余章暉(綽號「阿鬼」)、劉OO(綽號「小祐」)、董日霖(綽號「小馬」)、韋廣治(綽號「阿治」)(上余章暉等五人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93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周OO(綽號「辰」)、曾義傑(綽號「阿傑」)(上周OO等二人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陳鍵林、李政赫(綽號「阿達」)、林文亮(綽號「阿亮」)(上陳鍵林等二人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判處罪刑後,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施美君(經原審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判處罪刑在案)、黃振軒(經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人,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小黑」、「胖哥」之人招攬,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大頭」、「小黑」、「胖哥」及陳OO(綽號「阿龍」,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930號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陳OO所屬目的係為實施詐欺之集團,進入由陳OO管理位於印尼巴淡島0000 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0 0000之機房(下稱A處機房);彭OO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出境進入A處機房,於108年7月8日返台後,於108年7月19日再次出境進入A處機房;傅OO則於108年5月8日出境,於同年6月間某日進入A處機房;黃OO、曾義傑、韋廣治、施美君、林文亮、黃振軒於108年7月29日出境進入A處機房;許明吉、林國棟、林冠崴、余章暉於108年8月19日出境進入A處機房;盧OO、謝志輿於108年8月26日出境進入A處機房;劉OO於108年7月5日出境進入A處機房;董日霖、周OO、李政赫於108年8月9日出境,於翌日進入A處機房;陳鍵林於108年7月16日出境進入A處機房。渠等並經由陳OO訓練為詐欺機房之話務機手,於108年8月間至108年9月18日經印尼巴淡島Barelang警分局查獲為止,許明吉、林國棟、林冠崴、謝志輿、董日霖、韋廣治、周宇宸在A處機房擔任1線話務機手,傅OO、黃OO在A處機房擔任1線話務機手,其後兼任2線話務機手,余章煇、曾義傑、劉OO、陳鍵林、李政赫、林文亮、施美君、黃振軒在A處機房擔任2線話務機手,盧OO在A處機房擔任1線話務機手兼任機房電腦工程師,負責維護機房內之手機及電腦設備維護,彭OO在A處機房擔任操作電腦人員,負責架設、管理、維護該處電腦軟、硬體設備,並負責購買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俗稱菜單)以及記帳等工作。渠等之詐欺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大量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有疑問而回撥,則由上開擔任1線話務機手之人,假冒大陸地區公務機關,如公安部門,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犯案件,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QQ通訊軟體帳號、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銀行卡號,向大陸地區民眾索取手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第1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上開第1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本案詐騙機房2線話務機手(追加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陳OO,應予更正)假冒北京市公安部門主管續行詐騙,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再將電話轉至兼任3線話務機手之陳OO,並由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傳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予大陸地區民眾,誘導大陸地區民眾交出名下帳戶以及餘額,並提供釣魚網站,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或依指示直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或誘使渠等在該釣魚網站填入銀行帳戶、密碼後,再從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至不詳之銀行帳戶後,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印尼警方於108年9月18日查獲上開機房,並轉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之說明:
    按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本案雖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印尼發生,然被告黃OO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是本院對此犯行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黃OO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黃OO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被害人何O於大陸地區威信縣公安局三桃派出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被害人焦OO於山西省曲沃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二中隊製作之詢問筆錄、被害人農OO於珠海市公安局斗門分局斗門派出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關於被告黃OO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斷。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本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但此等例外,既在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藉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已為本院近來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況依我國因歷史、兩岸、外交等因素,國際處境始終艱難,無法透過與世界各國簽署司法互助協議或國際公約,以取得平等互惠之司法互助,倘從嚴解釋傳聞例外法則,勢必排除許多具證據價值之外國證據,導致不能依法追訴處罰跨國性犯罪,實有違公平正義,申言之,是否透過司法互助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非其證據能力有無之程序要件,各該域外證據仍應透過我國刑事訴訟法加以權衡發現真實、保障人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下,針對具體個案予以審查,妥慎評估各該證據資料之信用性、必要性,以決定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2、查大陸地區威信縣公安局三桃派出所(被害人何O部分)、山西省曲沃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二中隊(被害人焦OO部分)、珠海市公安局斗門分局斗門派出所(被害人農OO部分)之偵查人員詢問大陸地區人民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且其證言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此觀諸前揭詢問筆錄之記錄人、工作單位、詢問地點等欄位之記載可明,且該等筆錄復經受詢問人等供稱「以上所述屬實」,並親自書寫「相符」、「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等文句,並簽名於其上,且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有上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之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369卷,下稱偵27369卷,卷二第333至337、323至327、359至365頁),在製作該等筆錄時亦未有偵查人員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情形,堪認上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筆錄應係出於各該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3、再各被害人筆錄之內容,均係客觀描述其等分別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為何人,而不具有刑事追究之針對性,且卷附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上開被害人筆錄製作時間均在本案查獲之前即已詢問完畢,亦有上開各被害人之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證人何O、焦OO、農OO自無刻意虛構事實為誣指之必要與可能,而各詢問人亦無違法取供之必要或動機,被告黃OO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前開被害人之筆錄非為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所製成,則審酌個案情節、被害人筆錄製作之過程、牽涉司法案件之重大程度等,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各該被害人均應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法進行「遠距視訊」或無法聯繫,或拒絕收受傳票(詳後述),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揆諸首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4、又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雖未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先後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條第3款、第8條規定囑託法務部、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請求大陸地區相關單位協助調查被害人是否願意以視訊方式或親自到庭接受詰問或得以其他形式提供司法互助等事項,有本院110年8月12日院彥刑戌110上訴1784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0月6日院彥刑戌110上訴1784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4日院彥刑戌110上訴1784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月6日院彥刑戌110上訴178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279至283、433至442頁,本院卷三第11至13、189至191頁),經法務部函轉大陸地區相關單位回覆(本院卷三第19至31、131至149頁)及海基會函轉大陸地區相關單位回覆(本院卷三第227至243、255至271頁),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鄧OO部分,經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詢問鄧OO,並提供鄧OO日本聯絡方式及微信,惟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鄧OO部分以海峽兩岸基金會提供之聯絡訊息聯絡後,均無法取得聯繫等語(本院卷三第308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何O部分,經威信縣人民法院詢問何O,並提供何O大陸地區聯絡電話及微信(本院卷三第141至149頁),嗣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證人何O以微信方式聯繫上,證人何O表示無法透過VPN方式下載U會議並運行該程式,因此無法行交互詰問等語(本院卷三第308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焦OO部分,經法務部函轉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詢問焦OO之詢問筆錄,焦OO表示不願接受臺灣法院視頻詢問等語(本院卷三第137頁),且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亦函覆「根據臺方請求,我們會同技術部門協商後確定,現階段還不具備直接與臺灣地區進行視頻交流的技術條件,所以通過法院網絡平臺進行視頻問詢的方式無法實現」等語(本院卷三第135頁),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焦OO部分以海峽兩岸基金會提供之聯絡訊息聯絡後,無法取得聯繫等語(本院卷三第308頁);附表編號4被害人農OO部分,經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送達情況說明略以:查無具體相符位置進行送達,於斗門區斗門鎮藝匠家居公交站牌處張貼「領取案件材料通知書」,經過7個工作日仍無人前來領取,再經聯繫農OO配偶梁勇,其亦表示不願簽收案件材料,而無法成功送達等語(本院卷三第233、263頁),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農OO部分上次依海峽會回函其拒絕受領相關文件,因此無法取得聯繫等語(本院卷三第308頁),有法務部110年11月12日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10年12月9日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憑(本院卷三第19至31、131至149頁)、海基會111年2月9日海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11年2月16日海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第227至243頁)、本院111年3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307至327頁)在卷可按。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或經聯繫無法進行「遠距視訊」或無法聯繫,或拒絕收受傳票,復因大陸地區非我國主權所及,致無從拘提,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此係基於兩岸分治及現實上之困難所致,尚難謂本院有剝奪被告或辯護人對該等證人之詰問權而妨礙其等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形。茲上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詢問前揭被害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黃OO及其辯護人否認該等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至被告黃OO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鄧剛(即鄧OO之弟)、方洁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本案證據,自毋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予敘明。
(三)至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立案決定書」,即山西省曲沃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威信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昌平分局立案決定書、珠海市公安局斗門分局立案決定書(偵27369卷二第319、329、347、348、355頁)係依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162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文書,與我國司法權之行使無涉,被告黃OO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立案決定書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將上開立案決定書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就其證據之性質及證據能力再為論述。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5至191頁,本院卷三第308至32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OO固坦承其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有起訴書所示於本案機房中各該行為分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案起訴書所載4名被害人並非我參加機房的被害人,我當初有進到A處機房,我們的詐騙手法是跟被害人等說被害人銀行卡遺失,被害人有參與國際詐騙洗錢案,他的銀行卡涉及到洗錢案件,而起訴書的與我們當初所學的不同,我們不會提供銀行帳戶給被害者,所以我認為我無罪云云。被告黃OO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四位被害人之公安訊問筆錄,本件全卷卷宗均未能發現公訴人有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之相關規定製作調查取證請求書,或者經由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司法互助之相關書函,是相關筆錄及立案決定書之來源究竟為何,均無法認定,無證據能力;本案國際刑警是以4位被害人在密接時間匯款入同一人頭帳戶,而為本案詐欺集受害之關連,然從現場搜索扣押的詐欺教戰手冊,及陳OO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說明,可知該集團獲取被害人金融帳戶方式乃提供被害人釣魚網站由被害人自行輸入其銀行帳號、密碼後,該集團再自行登入並轉匯取得不法所得,核與本案4名被害人所述之犯罪手法不同;再經陳OO之供述,不能排除同一菜單有重複出售予不同之詐欺機房之可能,故縱然被害人何O之相關資料,有出現於本案機房之電腦中,亦不能直接推論何O即本案之被害人,且起訴書附表及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職務報告所示,本案電腦機房翻拍畫面中,何O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其向大陸公安供述用以匯款不詳之人帳戶資料完全不同,已足證被害人何O之所使用之銀行資料根本不存於本案詐欺集團電腦之中,本案4名被害人實均非本案機房之詐欺對象,與被告黃OO無涉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黃OO於108年7月29日由桃園機場出發抵達印尼雅加達後,再轉機到印尼巴淡機場,進入A處機房,並學習1線話務人員隨機挑選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自己是當地區域的公安,且有收到需要被害人配合案件的通知書,請對方到場接受調查,若對方有質疑,就會說對方涉及另一個案件,若對方無法前來,就會透過電話說明,再轉接至詐欺集團內2線人員進行後續詐騙工作,後期進升為2線人員處理問題,進一步說明涉案情況再轉到陳OO繼續詐騙等情,業據被告黃OO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38號偵查卷,下稱偵4338卷,卷一第235至240、242至244頁;偵4338卷二第219至220、341至343頁;原審訴191卷一第64、269至270、360、364頁),並據下列證據:
 ⑴供述證據:
  另案被告陳OO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關於被告黃OO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關於被告黃OO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所自承(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471號偵查卷,下稱他7471卷,第58至61頁;偵4338卷一第88至92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77號偵查卷,下稱偵24177卷,卷一第19至25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49卷,第141至146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卷,下稱原審訴930卷,卷一第134頁;原審訴930卷二第10、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OO、傅OO、許明吉、林國棟、林冠崴、盧OO、謝志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黃OO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黃OO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彭OO:偵4338卷二第127至130、132、134至137、223至224、335頁,原審訴191卷一第80、270、360、364頁;傅OO:偵4338卷一第317至321、342至343頁,偵4338卷二第216至217、321頁,原審訴191卷一第96、269、360、364頁;許明吉:偵27369卷二第402頁,原審訴191卷一第269、360、364頁;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下稱原審原訴卷,第146至148頁;林國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39號偵查卷,下稱偵3139卷,卷二第80至81頁;偵27369卷二第389至391頁;桃園地檢108年度偵聲字第534號卷,下稱偵聲534卷,第183頁;原審訴191卷一第269、360、364頁;原審原訴卷第114至115頁;林冠崴:偵27369卷一第309頁,偵聲534卷第195頁,原審訴191卷一第269、360、364頁,原審原訴卷第124至125頁;盧OO:他7471卷第70至72頁,偵27369卷二第396頁,原審原訴卷第136至138頁;謝志輿:原審原訴卷第156至15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文亮、李政赫、陳鍵林、周OO、韋廣治、董日霖、劉OO、曾義傑、余章煇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關於被告黃OO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關於被告黃OO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林文亮:偵4338卷一第9至10頁;偵24177卷一第218至223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44卷,第113至115頁;原審訴930卷一第133、221、225頁;李政赫:偵4338卷一第24至26頁;偵24177卷一第94至99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48卷,第117至118頁;原審訴930卷一第134、221、225頁;陳鍵林:偵4338卷一第40至42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116卷,第60至65、128頁;原審訴930卷一第133、220、225頁;周OO:偵4338卷一第56至58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118卷,第56至61、115至118頁;原審訴930卷一第133、220、225頁;韋廣治:偵4338卷一第72至74頁;偵24177卷一第152至157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50卷,第139至141頁;原審訴930卷一第134、221、225頁;董日霖:偵4338卷一第106至109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117卷,第64至68、119至121頁;原審訴930卷一第133、220、225頁;劉OO:偵4338卷一第122至125頁;偵24177卷一第327至331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45卷,第141至143頁;原審訴930卷三第52、98、99頁;曾義傑:偵4338卷一第138至140頁;偵24177卷一第396至401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47卷,第111至112頁;原審訴930卷一第134、221、225頁;余章煇:偵4338卷一第154至156頁;偵24177卷一第272至276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46卷,第117至119頁;原審訴930卷一第133、221、22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被害人鄧OO於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本院卷三第25至31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何O於威信縣公安局三桃派出所、威信縣人民法院(偵27369卷二第333至337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焦OO於山西省曲沃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二中隊、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偵27369卷二第323至327頁,本院卷三第137頁)、附表編號4被害人農OO於珠海市公安局斗門分局斗門派出所(偵27369卷二第359至365頁)之證述綦詳。
 ⑵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入出境查詢結果(偵30762卷二第47頁)、詐騙話術資料(即教戰手冊,他7471卷第39、41頁,偵4338卷一第273至276頁)、受詐騙人資料(即菜單,他7471卷第43頁,偵4338卷一第277至280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市京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他7471卷第45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協查通知(他7471卷第4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4338卷一第253、255頁)、員工守則(偵4338卷一第259、2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際字第1090701245號函及附件航班旅客紀錄、出境通關影像、機場監視器畫面資料(偵30762卷二第425至462頁)、昌平分局受案登記表(偵27369卷二第339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正陳建宜109年3月30日之職務報告(原審訴191卷一第20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2、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非僅有扣案之「教戰手冊」,且不僅在誘使被害人等在該釣魚網站填入銀行帳戶、密碼後,再從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詐取財物,亦有要求被害人自行將錢轉入人頭戶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
  ⑴另案被告陳OO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黃OO所犯加重詐欺部分證稱:詐欺手法是打電話給大陸那邊的被害人,再佯稱是公安人員,騙被害人說目前涉及違法洗錢等不法行為,要求他們主動跟我們聯繫,不然會被法院拘提或羈押、告知刑責嚴重性等詐騙話術,第1線是假扮當地公安,第2線是北京公安,並提供通緝令及指定帳戶,有時在假扮北京公安就成功了,少數部分還需要假扮檢察官,第1、2線的業績都會公布在黑板上給大家看等語(偵4338卷一第91頁,偵24177卷一第21至23頁)。
 ⑵同案被告彭OO於警詢、偵查時關於被告黃OO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時關於被告黃OO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所證稱: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3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電腦手,工作內容是紀錄詐騙集團機房內的1、2、3線話務手詐騙後的帳目,手法是用假公安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方式是由第1線話務手打電話給被害人,告知被害人名下帳號涉及洗錢案件,如果被害人比較有機會上當,會通過第2線話務手,經由QQ通訊軟體傳送協查通知的公文取信對方,並提供一假網站告知被害人能自己上網去查詢是否涉案,網站上會提供被害人的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文件,若被害人有很大機會受騙,會再轉由第3線話務手(假檢察官)跟他們對話,以清查名義詢問名下資產及帳戶金額,若被害人有告知名下帳號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3線就會先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先偷轉,假如無法進行轉帳,「就會要求被害人自行將錢轉入人頭戶」等語(偵4338卷二第130之1頁);
 ②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詐騙集團機房內具體工作内容是印打電話給客人的資料,上面有客人姓名、電話跟身份證字號。上開資料是購買來的,我負責買和印出來,還要記帳及幫忙做騙人的公文。本件有清查出之被害人中我對(焦)笑笑與何O有印象等語(偵4338卷二第223至224頁)。
 ⑶同案被告傅OO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陳OO就是阿龍幫我上課,是直接用對話來教我們,教我們告知對方身分訊息已經洩露,「每個人學的不一樣」等語(原審訴191卷一第96頁)。
 ⑷同案被告盧OO於警詢、偵查時關於被告黃OO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時關於被告黃OO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所證稱: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8月26日到印尼巴淡島才開始詐欺工作,到巴淡島後現場管理是陳OO(即阿龍),1線的話術講稿就是打給大陸被害人,偽裝是公務機關,像醫療保險局或是公安部門等,告知被害人有傳票或公文書要簽收,等對方詢問要如何簽收時,就轉單到2線給上述部門主管繼詐騙(他7471卷第71頁),另盧稟仁亦於警詢時稱:我沒有看過教戰手冊,對話內容都是「隨機應變」等語(偵27369卷一第23頁);
 ②於偵查時證稱:我們的「稿有好幾種」,有保險也有假裝公安的稿,我也有看過公安的稿等語(偵27369卷二第396頁);  
 ⑸另案被告周OO於警詢、偵查時關於被告黃OO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時關於被告黃OO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所證稱:
 ①於警詢時證稱:詐欺話術的內容會依被害人所在地區調整等語(偵4338卷一第57頁);
 ②於偵查時證稱:對於本件有查到被害人焦OO、何O、鄧OO、農OO都是在我進入A處機房期間受騙,我沒有意見等語(偵緝1118卷第118頁)。 
 ⑹另案被告劉OO於偵查時關於被告黃OO所涉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部分證稱:對於本件經清查有焦OO等被害人被機房詐騙沒有意見等語(偵緝1345卷第143頁)。
 ⑺另案被告余章煇於警詢、偵查時關於被告黃OO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時關於被告黃OO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所證稱: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主要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假冒公安人員,聯絡被害人(皆為大陸地區),告知其金融卡涉及洗錢案件,請他將金錢繳交給我們清查,接1線的轉接繼續詐騙,再轉給3線陳OO假冒檢察官告知其「後續匯款」相關事宜;印尼警方查扣之「教戰手冊」主要提供給1線機手使用,2線機手主要透過對象之反應,再予以「臨機應變」等語(偵24177卷一第274、275頁);
 ②於偵查時證稱:詐騙手稿幾乎都是他們講在旁邊聽做筆記等語(偵緝1346卷第119頁)。
 ⑻是依上開本案A處機房之機手前開證述,本案A處機房之詐欺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大量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有疑問而回撥,則1線話務機手假冒公務機關,如醫療保險局或是公安部門,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佯稱其涉犯案件,並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銀行卡號等相關個人資料,並由詐欺集團中之2線話務機手假冒之北京公安或上述公務機關部門主管續行詐騙,傳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予大陸地區民眾,誘導大陸地區民眾交出名下帳戶以及餘額,並提供釣魚網站,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或依指示直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或誘使渠等在該釣魚網站填入銀行帳戶、密碼後,再從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至不詳之銀行帳戶後轉帳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
 3、本件證人焦OO、何O、農OO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而依上開證詞,再據各該人陳述受詐騙經歷(僅作為被告黃OO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之證據):
 ⑴焦OO於公安詢問時證稱:於2019年9月12日上午11時左右,我接到一個電話,對方稱我涉嫌一起拐賣兒童案件、非法集資,還給我下了取保候審決定書,對方稱取保金需5萬元,還加上了我的QQ號,給我發來我涉及的案件和罪名,之後要求我匯款,還索取了我的一些個人信息包含有身分證號確、手機號及銀行卡號,還不讓我登錄我的微信號,時間是在2019年9月12日下午3點左右,對方向我索取手機號驗證碼,我告訴了對方,我的卡陸續少了30,150元、17,800元人民幣,轉入的銀行是佟彤帳號000000000000000000,隨後對方又問我要取保金,還向我索取手機驗證碼,大約9月14日下午2點左右,我的銀行卡內又陸續少了29,960元、7,500元人民幣,轉入的銀行是崔慶山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我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偵緝1349號卷第167、169頁)。
 ⑵何O於公安詢問時證稱:9月11日中午12時28分,接到電話說北京市公安局的民警在電話中我參與詐騙,叫我接受調查,並叫我把我的身分證和銀行卡等詳細告訴他,在電話中他叫我核對身分信息,電話打完後,我就向銀行申請掛失,但我的銀行卡中的100,045元人民幣還是被轉走了,我將銀行卡掛失後,對方打電話來說我不配合調查,為了配合他們調查,我到銀行將銀行卡解除掛失,接著對方加我QQ號,在QQ上對方又叫我配合調查,問我支付寶上我微信還有多少錢,並要我把錢轉出來調查,他叫我將支付寶中的8,557元人民幣提現到農村信用社的卡中,並叫我在支付寶上借款15,000元人民幣提現到銀行卡上,我提現的錢也被對方轉走了,今天(12日)對方又問我的微信上有多少錢,並叫我把微信上的錢也轉出來調查,我為了配合調查就只好按他們的意思將微信上的7331元人民幣提現到農業銀行,之後又叫我在微信上面點充值15000元人民幣,又將我把這15000元人民幣分3次轉入對方提供之帳號,其中1個帳號就是工商銀行佟彤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郵政卡號位數0000號名字叫李挺等語(偵3139卷第71、73頁)。
  ⑶鄧OO於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詢問時證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詐欺等案件,根據鄧剛的報案材料記載,我是臺灣地區詐欺案件的被害人,這個情況屬實。我於2019年9月份接到1個電話,說是中國駐日本大使館有一封郵件需要我接收,郵件內容是一張紙,上面寫的是逮捕證書,要逮捕我的,讓我下載一個APP,要和我詳細說這個情況。他說他是法院的,還給我發了一個警官的警官證和警官號碼,說在廣州白雲機場抓到犯嫌,在他身上搜集到我的信用卡和身分證,犯嫌利用我的身分證及信用卡進行詐騙,我說我在國外回不去,他說我需要繳納保釋金,我就告訴我弟弟鄧剛給他轉錢,先後一共轉了45萬元人民幣,最後一筆5萬元人民幣繳納後,我媽跟我弟弟說我可能被騙了,我再打電話就聯繫不上了,他之前還告訴我保釋金返還了還有1個案號,讓我弟弟去北京市的警察局去取這個錢,但我弟弟到警察局後,門衛說沒有我這個案子,我弟弟就開始報警了,具體被騙次數及轉帳紀錄我弟弟有相關證據等語(本院卷三第25至29頁),並有鄧OO之弟鄧剛於北京市昌平分局霍營派出所之受案登記表可憑(偵27369卷二第339頁)。
 ⑷農OO於公安訊問時證稱:有一位自稱廣西百色市檢察院的工作人員,稱我的身分證辦理了一張電話卡,該張電話卡騷擾了很多人,還未掛電話就把電話轉到深圳市公安局,對方說要幫我查詢,又稱我辦理的電話卡不僅有3000多條騷擾別人的信息,我還涉及另一個案件,在銀行借了200多萬元人民幣,懷疑是我本人借的,對我下了逮捕令,又要我加對方好友,對方要我展現誠意,要轉一些錢給對方,他才能幫我查事情,還我一個清白,當時我很害怕,也沒多想,就轉錢給他,之後對方問我的支付寶銀行卡內的餘額,我告訴對方有7800元人民幣,對方就要我從支付寶轉帳7800元人民幣到佟彤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方仍說錢不夠,提供了很多有關網上貸款的資訊,我申貸了8194.16元人民幣,還分12期清償,另外對方吩囑我不能告訴家人,不然會抓我及我的家人,大約晚上9點30分,我先生回來,我才跟先生一起去派出所報案等語(偵緝1349號卷第183、185頁)。
 ⑸可認本件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參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於查獲本案之時,於現場電腦畫面中看見何O受騙之相關資料,因而確認何O為本案之被害人,而何O受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乃係「佟彤」之工商銀行帳戶,嗣經比對「佟彤」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焦OO、農OO、鄧OO等人受騙之時間、方式及匯款帳號均與本案相符,故特定附表所示之4位被害人即為本案之詐欺被害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正陳建宜109年3月30日之職務報告供參(原審訴191卷一第207頁),若非上開「佟彤」之工商銀行帳戶確在本案詐騙集團之掌握中,當無由要求何O匯款,而由核對與本案相符之匯款帳戶,自得特定焦OO、鄧OO、農OO等被害人確係遭本件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且行為已達於既遂。
 ⑹至被告黃OO辯護人以依起訴書附表及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職務報告所示本案電腦機房翻拍畫面中,何O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其向大陸公安供述用以匯款不詳之人帳戶資料完全不同,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實均非本案機房之詐欺對象云云,然查:證人何O業已證稱:其提供自稱北京市公安局民警身分證和銀行卡等詳細資料後,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遭轉走,並要求其將支付寶及微信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農村信用社』,復要求其匯款至戶名佟彤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偵3139卷第71、73頁),核與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正陳建宜109年3月30日之職務報告所附查獲本案之時於現場電腦畫面,其上有戶名「何O」、「銀行:光大」、「銀行:河南農村」及何O上開二帳戶之詳細資料(含帳號、登密、取密及手機號)(原審訴191卷一第207頁)一致,亦即被害人何O確有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其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記錄於查獲現場電腦畫面,是被害人何O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無訛;又何O前開所述受騙提供帳戶及匯款過程亦與另案被告陳OO前開證稱:第2線會提供指定帳戶予被害人等語(偵4338卷一第91頁)、同案被告彭OO於前開證稱:被害人有告知名下帳號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3線就會先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先偷轉,假如無法進行轉帳,就會要求被害人自行將錢轉入人頭戶等語(偵4338卷二第130之1頁)核屬一致;是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法除被告自承之機房取得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密碼,交由水公司逕行從被害人之帳戶轉帳等情(即何O前開所陳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銀行卡等詳細資料後,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遭轉走』等語相符),並有提供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前開「佟彤」工商銀行帳戶)要求被害人匯款等情即堪認定。從而,本案依何O之證述循線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即前開「佟彤」工商銀行帳戶,進而發現焦OO、農OO、鄧OO等人受騙之時間、方式及匯款帳號均與本案相符,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等情,俱堪認定;更況同案被告彭OO於偵查時即明確指稱:清查出之被害人中我對(焦)笑笑與何O有印象等語(偵4338卷二第224頁)、另案被告周OO、劉OO亦對於本件被害人焦OO、何O、鄧OO、農OO都是其等進入A處機房期間受騙,沒有意見等語(偵緝1118卷第118、143頁),益徵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被害人至明。是被告黃OO辯護人以何O所陳及其提供之資料與起訴書附表及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職務報告所示本案電腦機房翻拍畫面不符,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實均非本案機房之詐欺對象云云,實非可採。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被告黃OO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另案被告於歷次偵訊及原審審理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購置相關電信設備及架設機房,並允以給予報酬而招募被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則先後加入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直至108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黃OO及同案被告、另案被告始終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復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更將實際從事電信詐欺之機房架設於人煙稀少之偏遠處所,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堪認被告黃OO及同案被告、另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黃OO既參與上開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甚明灼。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
  被告黃OO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等主觀上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本人外,尚有犯罪事實欄所示A處機房之其他1、2線話務機手及第3線之陳OO等人,並先後由A處機房之1、2線話務機手及第3線之陳OO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電話詐騙,是被告黃OO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核被告黃OO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被告黃OO、同案被告彭OO、傅OO、許明吉、周書逸、林國棟、林冠崴、盧OO、謝志輿、另案被告余章暉、曾義傑、劉OO、董日霖、韋廣治、周OO、陳鍵林、李政赫、林文亮、陳OO、施美君、黃振軒及「大頭」、「小黑」、「胖哥」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以「被騙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⑵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黃OO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黃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參照)。在電信詐騙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及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所詐得之財物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從各自分工情形朋分贓款。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甚至包括外包部分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黃OO及同案被告彭OO、傅OO、許明吉、林國棟等人暨「大頭」、「小黑」、「胖哥」及另案被告陳OO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A處機房內撥打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並分別擔任第1、2、3線話務機手等角色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4「被騙方式及金額」欄所示詐欺手段詐騙被害人。故被告黃OO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黃OO與集團內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想像競合:被告黃OO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黃OO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黃OO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OO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4年2月2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訴字191卷第27至29、31至32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前開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且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黃OO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⑴查本件被告黃OO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1線話務機手,其後兼任2線話務機手之角色,而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短暫,又非組織核心成員,較諸其餘共同正犯,其等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又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OO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五)併辦之說明: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501號移送併辦案件所示之犯行,與本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369、30762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08年度偵字第30762號、109年度偵字第3139、4338號追加起訴,並繫屬在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偵30762卷二第371至385頁)、追加起訴書(偵30762卷二第387至396頁)、併辦意旨書(偵21501卷二第343至348頁)附卷足憑,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黃OO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及原審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鄧OO接獲詐騙電話時間為108年9月7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何O接獲詐騙電話時間為108年9月11日,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及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焦OO接獲詐騙電話時間為108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農OO接獲詐騙電話時間為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是關於詐騙犯行之時間序,應以編號1鄧OO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108年9月7日為較早,乃本案之首次詐騙,則被告黃OO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次詐騙犯行(附表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論處,方屬適法,原判決卻認係與附表編號3部分論處想像競合犯,即有不當。⒉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黃OO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亦有未當。被告黃OO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析述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黃OO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黃OO所參與詐欺組織之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黃OO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嗣於上訴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黃OO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送豬肉,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2、另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係於108年9月7日至同年月12日遭被告黃OO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尚屬密接,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黃OO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黃OO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黃OO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被告黃OO亦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原審訴191卷一第36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OO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黃OO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黃OO於入境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含SIM卡+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偵4338卷一第287頁),惟被告黃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其等於印尼離境後所購得,原本持用之手機均遭印尼警察扣走等語(原審訴191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一第343頁),復無證據可認為被告黃OO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就其遭扣案之行動電話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黃OO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OO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請併辦,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