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排他性本身属性所形成的经营权独家授予,不具有反竞争效果,并不是反垄断法调整对象

基本案情:经中国足协授权,中超公司取得中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权。中超公司于2016年网上公开招标2017-2019年中超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映脉公司以相应报价中标,由此取得独家经营中超联赛图片资源的权利,而体娱公司未中标。但体娱公司仍于2017年、2018年派人进入中超联赛现场拍摄图片并销售传播,期间中国足协出面发布声明予以制止以维护映脉公司的独家经营权。体娱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以中超公司、映脉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映脉公司进行交易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停止垄断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两公司从事被诉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判决驳回体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体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滥用权利以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但是由权利内在的排他属性所形成的“垄断状态”并非权利滥用行为。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在中超联赛图片经营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中超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授权映脉公司独家经营2017-2019年中超联赛图片资源,在程序上体现了竞争;该经营权独家授予是竞争的应然结果,且有其合理理由,不具有反竞争效果。

中超联赛图片用户(需求方)只能向映脉公司购买该赛事图片,系基于原始经营权人中国足协依法享有的经营权并通过授权形成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合理性,该限定交易情形有正当理由。

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8号楼5层502-2。
法定代表人:刘O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18号院1号楼18层1801室。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OO,女,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89号11层1165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OO,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脉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证据涉及商业秘密,于2022年1月14日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体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体娱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中超公司、映脉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以下简称中超联赛)图片市场。中超联赛图片的主要用途是以配图形式出现于中超联赛新闻报道、分析中超联赛中的相关文章之中,其需求者也多为媒体客户,具有特定性和无法替代性,相关报道、分析中超联赛的新闻或者文章,不可能用诸如英超、西甲等其他联赛的图片来进行说明和替代。故应将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中超联赛图片市场,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二)中超公司与映脉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在市场份额方面,中超公司在事实上已经是中超联赛图片的主导者和市场合作方式的选择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映脉公司在中超公司的支持和配合下,通过媒体手册、映脉公司微信公众号通知、投诉、制作黑名单等多种形式,垄断了中超联赛图片的销售市场。原审法院在已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以图片合作机构需要招投标确定为由推断映脉公司的市场份额不具有长期稳定性,显然忽视了本案发生于2017年至2019年赛季期间这一前提。对于市场支配地位,不应该以该市场进入的方式来确定,也不应该脱离市场的特定性来确定。2.在商品价格控制方面,从摄影师的角度来看,映脉公司具有绝对的定价权,有权决定图片以何种价格、何种分配方式同摄影师合作。而其他图片经营机构只能从映脉公司进行购买,映脉公司在同业间的销售市场中也具有绝对的价格控制权。3.在其他经营者对映脉公司的依赖程度方面,其他任何图片经营或者使用机构,只能选择映脉公司作为中超联赛图片的供应商。其他的经营者对于映脉公司已经形成了绝对依赖。4.在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方面,不仅应当考虑经营者如何获得中超联赛图片市场的官方合作资格,还应该考虑市场经营者在已经有官方合作机构的前提下,是否可以在该市场中继续经营、是否可以进入该市场经营。本案中,映脉公司和中超公司在达成合作后,映脉公司立即在中超公司支持和默许下,禁止其他图片经营机构进入中超联赛图片市场或者在该市场中继续经营,这已经属于非常显著的进入壁垒。(三)中超公司以及映脉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摄影师经过中超公司的审查,获得了入场拍摄的资格,而在经过完全自主的创作后,摄影师完全绝对拥有自己所拍摄图片的著作权。商业使用是指此类图片只能用于新闻报道,而不是指摄影师不能选择图片机构出售图片。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关于摄影师只能将图片供图于映脉公司是完全不合理的,原审法院在扩大了商业使用范畴的前提下认定其合理性显然不正确。2.在映脉公司采取投诉、诉讼、举报、列黑名单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后,在2017年至2019年赛季的中超联赛图片市场上,映脉公司绝对控制了销售市场和采购市场,市场之中已无竞争存在。故中超公司、映脉公司的垄断行为已经排除了该市场的竞争。(四)体娱公司的诉请合法合理。体娱公司请求参考中超公司和映脉公司合作协议来估算中超联赛图片市场价值,并根据市场份额、市场垄断等因素估算体娱公司的损失。
映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图片市场或者体育赛事图片市场。1.从需求替代角度分析,中超联赛图片不构成独立相关市场。中超联赛图片的需求者主要是具有新闻资质的新闻媒体、大型综合类门户网站、垂直类体育网站或者期刊杂志以及少量体育或者足球类自媒体。需求者采购目的是为满足体育版块各大赛事、各类体育运动的整体用图需求,采购所需体育图片素材不会仅限于单一赛事;中超联赛图片与其他各种赛事、运动的图片版权素材相比,在商品特性、功能、用途上完全相同,相互之间具有紧密的替代和竞争关系。中超联赛与其他足球赛事之间以及与其他运动赛事之间,也存在竞争、相互替代关系。需求者不仅拥有体育赛事图片定价的主导权,而且难以区分中超联赛图片的价格与其他体育赛事图片之间的差别。2.从供给替代角度分析,中超联赛图片也不构成独立相关市场。各商业图库作为图片商品的供给方,其在图片市场竞争的实质是图片资源的数量、质量以及图片内容丰富度和覆盖度的竞争。3.对相关商品的需求替代,应当从消费用途、采购用途、需求目的等多维度分析;体娱公司以图片内容作为认定相关商品市场的唯一依据不符合常识和法律规定。4.如果使用“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方法,也可以得出中超联赛图片不构成独立相关市场的结论。假定映脉公司对中超联赛图片进行非临时性涨价,需求者至少还可以采取采购其他体育赛事图片、自行委派摄影记者到比赛现场拍摄、不报道中超联赛、报道时不使用中超联赛图片,或者使用GIF动图、赛事视频截图等多种可替代方式。(二)映脉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映脉公司在图片商品、体育赛事图片相关市场内均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映脉公司在中超联赛图片相关市场内亦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映脉公司在中超联赛图片市场上下游及供需两侧均没有较大市场影响力,更无中超联赛图片商品定价主导权,即便取得中超联赛独家授权后亦是如此。2.体娱公司并未就所主张的中超联赛图片相关市场内映脉公司所占市场份额举证,体娱公司和“视觉中国”在体育类图片的市场份额及市场影响力均高于映脉公司。(三)映脉公司没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1.中超公司独家经营中超联赛图片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从国内外各大赛事行业惯例、体育赛事属性、参与方支付对价、中超联赛各项商业权利横向比较、中超公司的权利来源、我国立法趋势等方面看,体育赛事主办方拥有赛事资源全部权利,有权规定个人及媒体人员对所拍摄赛事图片不得商用;中超体育赛事中的冠名权、转播权等其他商业权利,都需要得到中超联赛主办方的授权并支付对价。2.中超公司授权映脉公司独家经营也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中超公司经中国足球协会授权,拥有中超联赛商业开发的独家权利,其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挑选独家经营合作伙伴,已经充分保障了体娱公司的公平竞争机会;映脉公司为获取中超联赛图片独家商业开发权,支付了极大对价,映脉公司通过获取一项重要体育赛事图片资源,带动其他体育图片资源或者非体育图片资源的销售,从而间接获取经济收益;映脉公司独家承担了高昂的成本,没有涨价,可以节约其他需求者大量人力物力成本。3.中超公司与映脉公司的合作模式符合国内外体育赛事图片市场的行业惯例。4.映脉公司的单方声明行为的目的合法正当,未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对赛事方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积极的竞争效果。
中超公司答辩称:(一)中超联赛属于带有公益属性的商业赛事。中超联赛由中国足球协会组织、中超公司运营,是全亚洲最具竞争力、平均上座率最高的足球联赛之一,是中国最高级别的职业足球联赛,其参赛球队数固定为16支,自2004年起每年进行。中国足球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不属于行政机关,没有行政管理权或者公共事务管理权或者准行政管理权,仅仅是依照“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原则组建的非营利性的自治性社会组织。中国足球协会与16家中超俱乐部成立了中超公司。中超联赛是中国足球协会自行组织与管理的一个足球赛事产品,需要自筹资金办赛,未占用公共资源和财政资金,不属于公共产品。中超联赛属于商业足球赛事,不属于公共赛事资源,有明确产权主体。(二)中超联赛赛事相关商业利益属于依法可保护和应保护的民事权益。鉴于体育行业天然具备一定的封闭性和垄断性,其赛事资源自始为赛事组织方单方拥有。赛事组织方当然享有分配、开发相关赛事衍生资源等权利。体育赛事资源商业化权益同样属于一项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体育赛事资源商业化开发是国家促进体育产业发展与改革政策的产物。体育赛事资源的拥有者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确定并授予体育赛事资源的商业化权益。通过合同确定和转让的商业化权益是一种民事权益。而且,将赛事资源商业化(商品化)是赛事主办方的权利。中国足球协会是中超联赛赛事资源商品化权利的初始所有人,中国足球协会授权中超公司运营中超联赛,并由中超公司与映脉公司签订独家商业使用中超联赛赛事资源的协议,均属于将中超联赛资源商业化的行为,其做法符合法律和政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超联赛属于商业联赛,主办方本来就有权控制进场的人员身份、报道媒体的范围,对损害中超联赛商业利益的行为进行限制与排除。这种限制和排除也是赛场管理和维持秩序的必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边界的排斥力不同于对于市场竞争的排除和限制。二者的基本区别在于权利人是否越界实施行为,即超越权利边界实施行为而产生限制、排除市场竞争效果的,可以构成限制、排除竞争行为。民事权利具有专属性,权利边界之内的利益本来是由权利人所独享,不存在竞争性,在权利之内的排他性自然不构成对于市场竞争的限制和排除。(三)映脉公司依法取得的中超联赛图片资源商业化权益受法律保护,具有排他性。映脉公司的该项权利的排他性,就是排除其他媒体和个人商业化使用相关中超联赛图片资源,该排他性是该合法权益本身固有含义、当然内容和自然结果。国际体育运动组织、重要体育赛事联盟对体育竞技现场拍摄的照片均明确作出了未经许可不得用于商业用途的限制。通过独家的方式将赛事现场拍摄的视频、图片等授权予某一特定的商务合作伙伴,是全球体育赛事组织者对其赛事进行商业化开发的通行做法,已成为各主要国家、地区、国际体育运动组织、重要体育赛事联盟普遍遵循的国际惯例。加大对赛事组织方的商业化权利的保护,也是国际法律制度发展的趋势和潮流。(四)中超联赛图片市场不构成相关市场。中超公司、中国足球协会在相关市场中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案相关市场应为全球体育赛事商业用途图片市场,至少不小于全球足球赛事商业用途图片市场。大多数情况下,中超联赛当天比赛的现场照片除了少量图片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发布到新浪体育等四大门户网站之外,大多数精彩图片会在第二天配上文字大量发布到各媒体。即便是中超联赛的当日及次日,从四大门户网站的版块和内容也可以看出,其他体育项目(包括国际足协、欧冠、世界杯、亚洲杯、CBA等)都是同步进行的,不会因为有中超联赛就不再投放其他体育项目的内容和图片。(五)中超公司没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超公司是一家组织足球赛事的商务开发公司,本身不属于图片市场的经营者。中超联赛图片权益不是一种标准产品,无法通过普通商业模式进行交易,不能像普通商品或者服务那样明码标价公开交易,也不存在众多商业主体共同参与。中超联赛的独家官方图片合作伙伴商业合作方式系多年进化迭代而来,且系通过公平公正招标竞争方式确定,充分维护了公平竞争秩序和各方利益,不存在任何滥用行为。
体娱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超公司和映脉公司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在中超联赛官方网站(×××.com)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赔偿体娱公司经济损失580万元和诉讼合理开支20万元(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体娱公司专注于体育视觉营销服务,其与映脉公司均为国内体育赛事图片服务商,两者存在竞争关系。中超公司经中国足球协会授权,作为唯一一家企业,有权对中超联赛冠名权、赛场广告权、形象设计、信息资源、品牌资源等无形资产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权利和资源,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市场开发和推广,其在与中超联赛相关的市场上具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2017年2月,中超公司、映脉公司签订《2017-2019年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官方图片合作协议》,授予映脉公司“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称号,映脉公司据此在与中超联赛图片相关的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018年2月,中国足球协会在其官网发布通知,要求持有中超联赛摄影证件的媒体机构及其人员所拍摄的中超联赛图片只能用于本媒体的新闻报道,不得用于商业使用;次月,映脉公司发布申明,要求持有中超联赛媒体摄影证件的摄影师禁止向除映脉公司经营的图库东方IC以外的商业图库输送中超联赛图片。中超公司、映脉公司滥用其在中超联赛图片市场的支配地位,垄断了中超联赛图片的销售权,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映脉公司进行交易,排除了中超联赛图片市场的竞争,损害了体娱公司及其他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中超公司辩称:涉案中超联赛赛事资源相关权益属于民事权益,中超公司通过公开招标选定映脉公司为独家合作伙伴,系对民事权益的正当处分;单纯中超联赛图片交易不能形成独立的相关市场,中超公司亦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中超公司没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中超公司不是经营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映脉公司辩称:中超联赛图片市场不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全球体育图片市场或者全球图片市场;映脉公司在本案任何一个相关市场包括中超联赛图片市场,均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映脉公司通过竞标取得中超联赛图片版权资源的商业开发权利,该权利属于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诉争行为亦系对该民事权益的维护;媒体记者拍摄中超联赛图片应尊重赛事主办方的商业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中超公司与映脉公司签订合同情况及被诉垄断行为
中国足球协会于2013年3月5日出具授权书,授权中超公司代理开发经营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中超联赛冠名权、赛场广告权、专项物品供应权,中超联赛形象设计、信息资源、品牌资源等无形资产,中超联赛可能产生的其他权利和资源;允许中超公司对上述资源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市场开发和推广,有权进行洽谈、谈判及签署相关协议等。该授权为中国足球协会对中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的唯一授权,有效期十年(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2016年12月9日,中超公司在中国足球协会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征集“2017-2019年中超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的项目公告》,载明:该项目采取公开征集的方式,寻求2017年至2019年中超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合作机构将负责赛事图片拍摄、制作、编辑,官方活动图片拍摄、制作、编辑,销售中超联赛的图片版权。2017年1月23日,中超公司发布公告,表明“2017-2019年中超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征集”项目的最终合作企业为映脉公司。
2017年2月7日,中超公司(甲方)与映脉公司(乙方)签署《2017-2019年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官方图片合作协议》。该协议序言载明:中超公司经中国足球协会授权,唯一拥有该协议所涉中超联赛的冠名权、赛场广告权、专项物品供应权,中超联赛形象设计、信息资源、品牌资源等无形资产,中超联赛可能产生的其他权利和资源的代理开发经营的授权,并负责中超联赛上述资源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市场开发和推广,有权进行洽谈、谈判及签署相关协议。该协议有关约定为:1.“合作项目”指中超公司独家拥有排他性商业化权利的赛事和活动,包括2017年至2019年度中超联赛及中超公司主办的其他所有赛事(包括但不限于中超联赛的预备队联赛、精英梯队联赛、锦标赛或者明星赛)和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中超联赛的开幕式、闭幕式、评奖活动、颁奖典礼、会议、商务活动);“合作项目图片”指映脉公司在合作项目下拍摄并提供给中超公司的全部图片资源。2.该协议有效期自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并盖章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3.中超公司同意,在该协议有效期内授予映脉公司下述权利:指定并授予映脉公司独家享有“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称号,许可映脉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以上称号;映脉公司每年拥有不少于20张全国赛区通行摄影证件,以及每赛区不少于2张的地方赛区摄影证件;在不违反竞赛规定和安保管理要求的情况下,映脉公司独家享有区别于其他媒体的官方摄影位置和拍摄区域(包括但不限于赛场底线拍摄位置,开幕式、决赛、颁奖礼等重大场合的最佳拍摄位置);除非该协议另有约定外,映脉公司作为合作项目的图片版权方,独享在协议有效期内销售映脉公司拍摄的合作项目图片及基于合作项目图片编辑制作的包括但不限于图册、日历等衍生品并获取销售和其他商业化收益的权利,并有权在拍摄的合作项目图片被第三方侵权使用后以自己的名义即图片版权方名义自行或授权第三方维护其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及相关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交涉、阻止侵权、和解、诉讼、获得赔偿等方式),中超公司同意配合映脉公司就上述维权行动出具相关法律文件。4.为获取该协议中授予映脉公司的权利,2017年至2019年映脉公司分别向中超公司支付……万元、……万元、……万元。5.映脉公司每年完成全部中超联赛比赛、活动等图片的拍摄、制作、编辑,全年提供不少于2.4万张照片原片;单场比赛的拍摄要求包括主流厂商顶级单反机身、全焦段专业镜头、不少于四个拍摄机位等;保证每赛季在国内平面媒体、网络媒体、新媒体等多个媒体平台发布和推广中超公司确认可公开的合作项目图片。6.中超公司承诺在与映脉公司合作期间不再与任何国内外其他图片机构进行合作;中超公司为保障映脉公司对合作项目所取得的拍摄权益和商业利益,如发现拍摄人员采取挂靠或其他方式名为媒体记者但实际为其他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映脉公司竞争对手“视觉中国”、Osports全体育等图片内容提供商或机构)提供拍摄服务的,中超公司在接到映脉公司投诉后,应采取措施没收上述人员的媒体拍摄证件,进行现场清理并记入黑名单。
映脉公司于2017年、2018年分别向中超公司支付版权服务费……万元、……万元。映脉公司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与南京爱深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多份摄影器材采购合同,支付合同价款……元。
2018年2月2日,中国足球协会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2018年全国足球记者注册、制证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18年度记者采访证件适用的比赛为中国足球协会举办的各项非国际性全国足球比赛,适用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中国足球协会新闻办根据各赛区上一年度新闻媒体赛区采访的具体情况,将媒体采访名额分配给联赛各赛区;各赛区新闻部门根据赛区媒体性质、影响以及申请报名情况,对媒体采访名额进行分配,其中,发行范围覆盖全国的综合及足球专业类媒体、具有广泛影响力的网络媒体、各赛区主要的区域媒体可根据各地证件配额申请全国证件。该通知第十一条还载明:为保障中超联赛官方图片社映脉公司(东方IC)的商业权益,请申请注册并领取中超联赛摄影证件的媒体机构及其人员严格遵守中国足球协会和中超公司的相关规定,所拍摄的中超联赛图片只可用于本媒体的新闻报道,不得商业使用。
2018年3月9日,映脉公司在其经营的东方IC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东方IC关于中超官方图片权益严正申明》,指出:当时发现多名持有中超联赛媒体摄影证件的摄影师在首轮比赛报道拍摄中与部分商业图库合作,为后者提供中超联赛图片直播、供稿服务,其行为无视中国足球协会新赛季的媒体管理规定,严重侵犯东方IC作为中超联赛官方图片合作社的合法商业权益;东方IC已第一时间向中超公司递交侵权投诉函,郑重要求中超公司和中国足球协会对涉事侵权摄影记者进行调查处理;对于已被发现的9名涉嫌侵权摄影师和其他正在与“全体育”“视觉中国”合作的摄影师,东方IC严重谴责其侵权行为,并郑重警告,如侵权摄影师继续违规操作,将中超联赛的赛事及训练、发布会等活动图片向除东方IC以外的商业图库输送,东方IC将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申请中超公司及中国足球协会取缔其拍摄证件且拉入办证黑名单、取消中超联赛拍摄资格。该声明项下附有所涉9名摄影师信息及涉嫌侵权场次。
2019年2月21日,中国足球协会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2019年足球赛事媒体证件注册、制证办法的通知》,内容基本同前述2018年通知,但不涉及前述2018年通知中第十一条的内容。
(二)关于中超联赛赛事资源运营管理情况
《国际足联章程》(2011年8月版)第74条(权利)与第75条(授权)规定比赛和赛事以下部分权利:国际足球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以及各洲际足联(即足球联合会)为由其管辖的各项比赛和赛事的所有权利的原始所有者,且不受任何内容、时间、地点和法律的限制;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权(第74条第1款);执委会应决定如何使用这些权利以及将其使用到何种程度并就此制定特别的规定,执委会还应自行决定是否独自使用此权利或同第三方合作或完全通过第三方行使这些权利(第74条第2款);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以及各洲际足联独家负责对其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足球比赛和赛事的图像、声音和其他方式的资料的分配给予授权,且不受内容、时间、地点、技术和法律方面的限制(第75条第1款)。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中要求,完善无形资产开发保护和创新驱动政策,通过冠名、合作、赞助、广告、特许经营等形式,加强对体育组织、体育场馆、体育赛事和活动名称、标志等无形资产的开发,提升无形资产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的通知》中要求,加强足球产业开发,加大足球无形资产开发和保护力度,通过打造赛事品牌、开发足球附属产品、培育足球服务市场、探索足球产业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构建全方位、全过程足球产业链,不断增加足球产业收益,形成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兴办足球产业的格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竞赛表演产业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加快推动体育赛事相关权利市场化运营,推进体育赛事制播分离,体育赛事播放收益由赛事主办方或组委会与转播机构分享;加强对体育赛事相关权利归属、流转及收益的保护;赛事相关权利归各级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各类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合法办赛的赛事主办方所有。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三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根据法律授权和政府委托管理全国足球事务。该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根据《国际足联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规定,中国足球协会作为中国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是其管理管辖的各项赛事、活动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赛事权利、知识产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财务权利等;中国足球协会可根据需要以单独、合作或授权等方式行使上述权利;中国足球协会保障和维护其及会员组织比赛所产生的商务资源权利。
《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中国足球协会作为中超联赛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拥有者,以书面形式授权中超公司代理经营和开发中超联赛的整体性商务资源,并签订授权协议;中超公司经营管理中超联赛整体商务资源,争取最大效益,为中超联赛、中超俱乐部和中国足球的发展创造雄厚的经济基础。《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商务管理规定》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超联赛全部商务资源的拥有者以及中超公司的最大股东单位;中超公司是依据中国足球协会授权对中超联赛整体商务资源进行独家经营、管理的机构。
《2018年中国平安中超联赛新闻组织运行手册》,系为规范中超联赛新闻组织与管理、建立符合高水平的职业联赛所需要的新闻管理体系、提高中超联赛整体形象及新闻服务水平而制定。其内容包括媒体注册与管理、媒体拍摄及采访等事项,其中媒体注册与管理部分包括注册时间、注册方式、证件类型及通行区域等内容;在注册方式项下规定了为保障中超联赛官方图片社映脉公司(东方IC)的商业权益,要求申请注册并领取中超联赛摄影证件的媒体机构及其人员严格遵守中国足球协会和中超公司的相关规定。
2018年全国足球记者注册报名表、2019年全国足球媒体注册制证报告表中均包含个人姓名、媒体名称、单位地址、国家新闻出版署记者证号、记者证扫描件、负责人签字、批准单位意见、媒体单位盖章等信息。2018年中超联赛媒体类摄影证件登记表统计说明显示,媒体机构共计149家,包括新华社、中国日报、中国新闻社、中国体育报、北京青年报、搜狐网、网易、腾讯体育、新浪网等,通过核准持证的摄影师共280名。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新闻记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涂改,不得用于非职务活动;新闻记者不得从事与记者职务有关的有偿服务、中介活动或者兼职、取酬,不得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广告、发行、赞助等经营活动,不得创办或者参股广告类公司,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借舆论监督进行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滥用新闻采访权利的行为。
(三)关于中超联赛图片运营情况
2012年8月6日,中超公司(甲方)与全体育网站经营者北京蓝新视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蓝新公司,即体娱公司的前身)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超公司负责为蓝新公司提供拍摄合作项目时所需的摄影证件和摄影背心,并保证在不违反赛区竞赛规定和安保管理要求的情况下,为蓝新公司安排区别于其他媒体的官方摄影位置和拍摄区域,并为蓝新公司提供必要的采访协助;蓝新公司拥有“中国足球超级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和/或官方图片社”称号,独享在协议有效期内销售蓝新公司拍摄合作项目图片并获取销售收益的权利等。
2017年2月21日,搜狐网发布新闻“中超联赛图片版权3年2000万背后,体育图片上演三国杀”中记载:这是中超公司第一次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征集图片合作机构,也是合作机构第一次向中超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在体育图片领域,“视觉中国”、东方IC、体娱公司是市场主要玩家。
《2017-2019年中超联赛影像视觉趋势白皮书》中记载:关于视频版权,2012年中央电视台以730万元买下中超联赛转播权,2016年至2020年媒体版权拍出5年80亿元;关于图片版权,2012年至2016年体娱公司签约成为官方图片合作机构,不涉及授权费用,以资源合作的方式进行中超联赛图片版权开发;2017年至2019年映脉公司成为官方图片合作机构,首次就中超联赛图片版权资源的商业开发支付独家授权许可费用,3年达1800万元;2017年至2019年赛季,中超联赛图片拍摄量分别为1949855张、2011316张、2118118张,图片编辑量分别为201473张、204064张、208839张。该白皮书在“渠道分析”部分介绍今日头条、体育垂直类媒体(腾讯体育、新浪体育、网易体育等)、报业集团(环球时报、体坛传媒集团等)、海外媒体等四类媒体平台的图片使用偏好。
体娱公司经营的全体育传媒网站、映脉公司经营的东方IC网站、案外人经营的“视觉中国”等网站中均展示、销售有各赛季的中超联赛图片,包括图片及每张图片说明(体娱公司图库中中超联赛图片情况详见原审判决书附表1,体娱公司与映脉公司图库中中超联赛图片及体育图片情况详见原审判决书附表2)。腾讯体育、新浪体育、搜狐体育等网页下涉及欧冠、英超、西甲、意甲、德甲、中超、亚冠、中甲、国足、赛车、棋牌、网球、高尔夫、NBA、CBA、排球、游泳、乒乓球、羽毛球等众多体育项目。中超栏目下涉及对中超联赛相关新闻的图文报道。
(四)关于中超联赛图片销售情况
2013年3月1日,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蓝新公司签订《新浪网与Osports中超专线图片合作协议》,蓝新公司许可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新浪网网站上依据该协议使用网站(http://www.Osports.cn)上的图片用于编辑报道,使用图片内容为2013年3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蓝新公司网站上的中超联赛专线图片,使用图片数量为5000张,价款为12万元。
2016年12月28日,体娱公司与暴风体育(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图片使用授权协议》作出补充:授权使用图片来源于体娱公司的图片库,包括但不限于NBA、英超、西甲、德甲、意甲、法甲、中超、CBA等重大体育赛事图片。
体娱公司向北京盛和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销售2017年赛季中超联赛图片15张,价款为1500元。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085号公证书显示,映脉公司于2017年4月8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登录QQ邮箱,体娱公司员工毛希怡于2017年3月20日发送的邮件中记载:针对联赛的系列报道,建议用户可以打包购买,可以降低单张图片价格,而且协议期为一年,除了亚冠、中超外,其他任何主要国内外比赛体育图片都可以购买;图片量为200张,单张80元,零买价格为每张100元。
2018年9月13日,体娱公司向映脉公司购买2012年至2016年的中超联赛图片8张,支付价款800元。
2016年12月1日,映脉公司与新浪体育有限公司签订《图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新浪体育有限公司于2017年度(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使用映脉公司提供的NBA专线、八卦专线、马术专线、健身健美、跑步专线,不限量使用;映脉公司再赠送高尔夫专线、网球专线、欧洲足球专线,不限量使用;图片使用费合计……万元,合作优惠为……万元。
2017年12月1日,映脉公司与新浪体育有限公司、北京星潮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图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新浪体育有限公司、北京星潮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2018年度(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使用映脉公司提供的体育八卦专线、NBA专线、中超专线、欧足专线,不限量下载并使用;图片使用费合计……万元,合作优惠为……万元。
2018年8月1日,映脉公司与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签订《图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映脉公司授权广州先锋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以新闻资讯传播为目的在其主办或运营的新媒体平台(包括足球报官方微博与官方微信、足球大赢家官方微博与官方微信、篮球先锋报官方微博与官方微信、劲球网、体面APP等)使用编辑类图片,可下载使用普通编辑类图片2185张(即下载配额),超出下载配额的部分按40元/张计算,下载图片数量不足2185张,则剩余配额对应的图片许可使用费不退;协议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案外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视觉中国”网站经营者)与暴风体育(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年度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暴风体育(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在暴风体育网站及暴风体育APP上,将编辑类版权素材用于非独家动态新闻编辑用途;协议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授权使用图片包括篮球NBA赛事、篮球CBA赛事、足球英超赛事、足球意甲赛事、足球西甲赛事、足球中超联赛、网球公开赛、羽毛球公开赛、排球赛事等,价格均为58元/张/次(体娱公司与映脉公司图库中中超联赛图片销售情况详见原审判决书附表3,体娱公司与映脉公司图库中体育图片销售情况详见原审判决书附表4,向体娱公司购买中超联赛图片的前四名客户信息详见原审判决书附表5)。
(五)关于体娱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其与映脉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
2017年3月24日,映脉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体娱公司经营的全体育传媒网,该网站中记载信息如下:体娱公司于2005年9月至2012年成为中国网球公开赛唯一图片合作机构,独家开发中国网球图片市场;该公司于2006年10月至2015年,成为中国篮球协会官方唯一图片合作机构,独家开发中国篮球协会中国篮球之队(男女篮)、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CBA)、中国女子篮球职业联赛(WCBA)、全国男子篮球联赛(NBL)、中国业余篮球公开赛(CBO)等与中国篮球协会组织和相关的所有篮球图片市场;该公司于2011年至2017年3月24日,成为中国足球协会官方唯一图片合作机构,独家开发中国足球协会中国之队(男子足球与女子足球)、中超联赛、中国足球协会甲级联赛、中国足球协会乙级联赛、中国足球协会女子超级联赛、中国足球协会杯赛、中国足球协会超级杯赛、五人制足球联赛等与中国足球协会组织和相关的所有足球图片市场等。
体娱公司年度报告记载:该公司的商业模式是依托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打造海量体育图片版权的交易平台,通过版权分销与版权所有者进行分成计入营业成本,客户通过公司专有网站购买体育图片使用权,客户向公司支付的费用作为公司营业收入;关于图片使用权服务,主要产品属于体育类图片产品,客户多为媒体客户和品牌赞助商客户,如腾讯、新浪等门户网站的体育频道版块及李宁等品牌赞助商;2016年前五名客户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都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次对应的销售金额分别为3888666.66元、240万元、1404800元、1291666.66元、66万元,依次对应的年度销售占比分别为24.14%、14.90%、8.72%、8.02%、4.10%;2017年前五名客户为天津煜盛传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新浪体育有限公司、上海度势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次对应的销售金额分别为2830188.68元、2504301.89元、2160377.36元、1745283.02元、1415094.34元,依次对应的年度销售占比分别为13.97%、12.36%、10.66%、8.62%、6.99%;2018年前五名客户为新疆广汇飞虎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新浪体育有限公司、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世纪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依次对应的销售金额分别为3106796.12元、2437106.92元、2044654.08元、2018867.92元、1518867.92元,依次对应的年度销售占比分别为10.75%、8.43%、7.07%、6.98%、5.26%;2019年前五名客户为青岛国信双星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新浪体育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世纪篮球俱乐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山东西王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依次对应的销售金额分别为220万元、2033333.35元、1233598.45元、100万元、814187.78元,依次对应的年度销售占比分别为8.96%、8.28%、5.03%、4.07%、3.32%。
2017年6月,映脉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体娱公司利用王江的媒体资质和证件让王江为其提供中超联赛图片拍摄及供图服务,严重损害了映脉公司享有的独家商业机构拍摄权益。映脉公司向《沈阳晚报》报社领导发送媒体通知函,认为该报社摄影记者王江在中超比赛现场拍摄赛事图片并实时向其他商业图片社进行传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映脉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该报社采取相关措施警告记者,立即停止以上行为,不得再利用其摄影记者身份为其他商业图片机构提供中超联赛拍摄服务。
在映脉公司诉体娱公司、陆某某、夏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14964号民事判决,认定映脉公司取得2017年中超联赛独家商业机构拍摄权,系其经过与其他商业机构的竞争,且以支付高额合作费用并提供高品质赛事图片为对价后所获得的,因此映脉公司由此产生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体娱公司派遣陆某某、夏某某进入2017年中超赛场拍摄赛事图片,以及在全体育网上展示、提供下载和对外销售无合法来源的中超联赛图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8年7月17日,在映脉公司诉体娱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基于映脉公司申请作出(2018)京0108民初36806号民事裁定,责令体娱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全体育传媒网向相关公众提供浏览、下载及销售拍摄于2018年中超联赛比赛现场的摄影作品。
(六)关于国际赛事的相关规定
《国际奥委会2014年索契冬奥会参与者和其他认证人员之社交媒体、博客和互联网指南》规定:参赛人员和其他认证人员为了个人使用,可以把在奥运场馆内拍摄的静态照片发布在社交媒体平台或网站上,不得将这类照片商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分发出去。《国际奥委会2016年第31届里约奥运会认证人员之社交及数字媒体指南》《国际奥委会2018年平昌第23届冬奥会认证人员之社交及数字媒体指南》亦有前述类似规定。《2018年平昌冬奥会摄影项目》规定:比赛摄影师拍摄的、描述的或摄制的任何图片(包括运动员奥运场馆内比赛的图片),只可用于实际的新闻服务编辑图;除非获得国际奥委会的提前同意,否则严格禁止将照片用于广告或者以现有的或将来出现的任何方式、形式、媒介或技术将照片用于商业或营销目的。
《国际足联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决赛阶段比赛媒体及市场规则》规定:媒体权是指以已知的或将来产生的任何传播方式在任何媒体上直播和/或延后播出的任何场所内发生的比赛,针对比赛的任何方面或部分的任何静态或动态视觉图片、任何音频材料、任何视听材料、任何文本和任何数据以任何方式进行报道、录制、传播或其他方式使用的权利;除非另有规定,任何协会参会成员或者协会非参会成员均无权直接或间接、或以任何方式使用任何媒体权利、市场权利、知识产权和/或任何其他商业或其他权利和机会。
《(德国足球甲级联赛)2018-2019年赛季摄影师资格认证表》规定:比赛日通行证持有人无权用智能手机、平板电脑或其他便携录制设备制作场馆图片,除非为了完成与认证类型有关的职责和任务;无权将图片编辑使用和/或商用;无权以任何其他方式发布图片。
《国家冰球联盟(北美冰球职业联赛)在线传输规则》规定:任何发布在媒体网站上的北美冰球运动联盟(NHL)赛事活动照片或其他在线传播的照片只能用于该赛事的新闻和评论报道,严禁出于任何商业、广告或促销目的使用该赛事活动的任何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二是中超公司、映脉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三是中超公司、映脉公司是否实施了限定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本案中,与被诉垄断行为直接相关的服务是中超联赛图片的销售。其中,销售方是图片提供方,包括体娱公司、映脉公司、“视觉中国”等在内的图片版权交易平台;购买方是具有中超联赛图片使用需求的交易相对人,多为媒体客户。
从需求替代的角度看,首先,根据商品特性,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中超联赛图片系针对中超联赛所有赛事和活动的静态视觉图片,包括预备队联赛、精英梯队联赛、锦标赛、明星赛、开幕式、闭幕式、颁奖典礼等,其与中超联赛直接相关,系对赛事活动的客观记录。而中超联赛是中国大陆最高级别的职业足球联赛,具有参赛球队、球员、观众等特定性。从商品用途来看,中超联赛图片需求方多为媒体客户,如腾讯、新浪、搜狐等门户网站,其体育频道版块均有中超专栏,专门用于报道中超联赛赛事新闻,旨在以图文方式向公众传达中超联赛赛事的进展情况。相较于欧冠、英超、西甲等其他足球赛事,中超联赛具有赛事主办方、参赛球队、球员、球迷等特定性。因此,图片需求方无法使用其他足球赛事图片来报道中超联赛,更无法使用其他体育类别的赛事图片来报道中超联赛,故中超联赛图片与其他体育图片不具有可替代性,应将中超联赛图片视为一个单独的商品市场较为合理。关于相关地域市场,鉴于中超联赛是中国大陆的职业足球联赛,具有地域性,在案证据也显示相关图片销售主要系通过互联网销售,因此,可以将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大陆市场。
(二)关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综合考虑多项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因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
本案中,关于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中国足球协会作为中国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是其管辖的各项赛事包括中超联赛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中超公司依据中国足球协会授权对中超联赛整体商务资源进行独家经营和管理。关于中超联赛图片运营,在2012年至2016年,中超公司与体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资源合作方式进行图片版权开发;在2017年至2019年,中超公司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与映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费用3年达1800万元。可见,中超联赛图片运营系由中超公司与特定图片运营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方式开展,而不同赛事期间,图片运营机构并不固定。即使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期间,映脉公司作为独家图片运营机构也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的。因此,特定图片运营机构在中超联赛图片市场的市场份额并不具有长期稳定性。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销售数据可知,2012年至2017年赛季,体娱公司的中超联赛图片销售数量和销售总金额均远高于映脉公司。
关于经营者控制商品价格的能力,体娱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中超联赛图片前四名买家均系新浪体育、搜狐体育等门户网站。2012年至2018年赛季,前四名买家购买的中超联赛图片数量占中超联赛图片销售总量占比分别为94.52%、91.92%、90.04%、81.78%、76.21%、59.9%、67.84%,可见中超联赛图片买家集中度高。中超联赛图片的销售方式一般系与NBA、英超、西甲、网球公开赛等其他体育赛事图片打包销售。该种图片销售模式,结合买家的高度集中性,决定了中超联赛图片销售方对于图片的销售价格不具有较强的定价能力。对此,体娱公司、映脉公司均确认,中超联赛图片销售系属买方市场,销售方并不具有议价能力。
关于经营者控制商品数量的能力,首先,中超公司对于年度中超联赛图片拍摄具有数量和质量的要求,如中超公司与映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要求映脉公司每年完成全部中超联赛比赛、活动等图片的拍摄、制作、编辑,全年提供不少于2.4万张照片原片,要求映脉公司配置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拍摄设备。其次,为了满足媒体新闻报道需求,中国足球协会每年均向各类媒体分配采访名额,范围覆盖全国的综合及足球专业类媒体、具有广泛影响力的网络媒体等,媒体摄影师可申请领取中超联赛摄影证件,拍摄赛事图片用于本媒体新闻报道。如2018年中超联赛媒体类摄影证件登记表统计说明显示,注册媒体共计149家,包括新华社、中国日报、中国新闻社、中国体育报、北京青年报、搜狐网、网易、腾讯体育、新浪网等,通过核准持证的摄影师共280名。该些媒体摄影师拍摄的图片虽然不能进行商业使用,但是可使用于本媒体中超联赛的新闻报道,故在一定程度上与映脉公司销售的图片亦存在竞争关系,也对商业图片机构销售图片的数量和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关于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首先,中超公司依据中国足球协会授权对中超联赛整体商务资源进行独家经营和管理,图片合作机构对于中超公司并不具有控制能力。其次,体娱公司系专业体育图片经营公司,其在网站中也宣传体娱公司系中国网球公开赛唯一图片合作机构、中国篮球协会官方唯一图片合作机构等,也曾系中超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具有一定的财力和技术能力。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显示“视觉中国”亦系较大的图片机构,均系图片销售市场的有力竞争者。如前所述,中超联赛图片运营系由中超公司与特定图片运营机构签订年度合作协议方式开展,相关行业内的竞争者均可通过竞标方式成为官方图片合作机构。因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并不存在显著的壁垒。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关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是否实施了限定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果被诉垄断行为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直接认定其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即使被诉垄断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断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需要综合分析该行为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该行为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并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如前所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对于可能影响判断的其他因素,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诉垄断行为是否具有合理理由,根据《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相关规定,中国足球协会系其管辖的各项赛事所产生的权利的所有者,可以根据需要以单独、合作或授权等方式行使上述权利。《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竞赛表演产业的指导意见》等文件亦对体育赛事权利的商业化运营予以肯定和鼓励。赛事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无形财产权,系包含多种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的民事权益。关于中超联赛赛事权利,中国足球协会授权中超公司进行独家经营和管理,而中超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中超联赛赛事权利中的图片商业化权利独家授予映脉公司,包括图片拍摄、图片的销售等后续商业化使用。因此,将中超联赛图片销售独家授予映脉公司,系中超公司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中超公司要求持有中超联赛摄影证件的媒体机构及其人员所拍摄的中超联赛图片不得商业使用,不仅是对于其享有的赛事图片权利的声明,也是对于映脉公司所获得的民事权益的维护。国际奥委会、国际足联、德国足球甲级联赛、北美冰球职业联赛等国际或者区域赛事相关规定中,也均涉及赛事活动照片不得擅自进行商业使用。同理,映脉公司经过与其他图片机构的竞争,并支付高额合作费用获得的中超联赛图片商业化权利,亦属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本身即包含了交易相对人只能从映脉公司购买中超联赛图片的内容。基于上述事实,中超公司、映脉公司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该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对于中超联赛图片市场,一方面,图片销售总量较为平稳,并未有明显变化。在案证据显示,在2012年至2016年赛季,体娱公司作为中超联赛官方合作机构,其销售平台上中超联赛图片数量分别为117715张、139290张、116127张、115348张、153123张,仅小部分系自有图片;而在2017年至2018年赛季,映脉公司作为官方合作机构,其中超联赛图片拍摄量分别为1949855张、2011316张,图片编辑量分别为201473张、204064张,销售平台上的中超联赛图片数量分别为136456张、131202张。可见,各赛季中中超联赛图片销售总量并未有明显变化,而官方合作机构的图片拍摄数量大幅度增长。另一方面,图片销售价格亦较为稳定。从体娱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来看,在2012年至2018年赛季,体娱公司平台图片销售均价基本维持在24元;而从映脉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来看,在2015年至2018年赛季,映脉公司平台图片销售均价呈不断下降趋势。结合映脉公司支付高额合作费用,拍摄图片数量大幅上升,而图片销售价格不断下降的情况,依据经济分析的一般原理,消费者以不断降低的价格获得不断增加的商品,这是一个不断增加消费者福利和社会福利的过程。反垄断法旨在保护竞争,而非保护竞争者,故其关注的重心并非个别经营者的利益,而是健康的市场竞争机制是否受到扭曲或者破坏。本案中,体娱公司、映脉公司系体育图片销售市场的竞争者,均参与了2017年至2019年中超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的竞标,其竞争利益在竞标程序中已经得到了保障,本案中也无证据显示被诉垄断行为对于该市场产生了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效果。
综上所述,体娱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0)沪73知民初736号民事判决:驳回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775元,由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体娱公司、中超公司没有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映脉公司补充提供了4份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映脉公司提供的4份新的证据包括: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107号民事判决书;3.百度百家号“体育大生意”文章《Osports全体育联手CBA正确解锁图片使用方式规范使用图片环境》;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指导案例78号)。映脉公司补充提供上述4份证据,拟分别用以证明其通过签订合作协议获得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CBA)图片同样需要其官方合作伙伴授权而规范使用或者传播等事实以及人民法院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与思路。经质证,体娱公司认可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中超公司认可上述4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核,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本院可以直接确认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据1与证据2反映映脉公司针对中超联赛图片的不当使用、传播等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维权的事实,与本案中其经营中超联赛图片等事实有一定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证据3与证据4均不反映本案争议相关的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
体娱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中国足球协会涉嫌滥用行政垄断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调查情况、意见及结论。本院经审查,本案系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是否已经对本案开展调查并作出决定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无其他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体娱公司的申请属于上述规定情形。据此,本院对体娱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中超公司、映脉公司没有异议;体娱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原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三项事实:(一)中国足球协会于2018年2月2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2018年全国足球记者注册、制证办法的通知》,于2019年4月29日从网站上予以删除。(二)映脉公司曾经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恐吓威胁摄影师不得除与映脉公司之外的其他人合作。(三)映脉公司和光明网、人民网、凤凰网、“视觉中国”等网站均出售2012年至2016年中超联赛图片以及历届世界杯赛事图片,光明网、人民网、“视觉中国”也在出售2017年至2019年中超联赛图片。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未认定体娱公司提出的上述三项事实主张并无不当。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于上述第一项事实主张,体娱公司在原审中提供其证据4(《关于2019年足球赛事媒体证件注册、制证办法的通知》、百度以及中国足球协会官网搜索2018年通知页面、中国足球协会原刊登2018年通知页面)予以证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经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经审核确认该证据中的2019年通知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中的其他文件与映脉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2(中超公司、映脉公司签订的《2017-2019年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官方图片合作协议》、中国足球协会官网发布的《关于2018年全国足球记者注册、制证办法的通知》)中网页证据相冲突,体娱公司亦未对该证据提出反驳意见(体娱公司质证认可映脉公司原审证据22的真实性),据此不确认体娱公司原审证据4中除2019年通知以外其他文件的真实性。本院进一步审查,确认原审法院的上述分析认定,同时指出体娱公司的有关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一般经验,同一单位在后的发文中没有再载明其以前类似发文的某些内容,不必然等同其以前发文的部分内容错误或者不合法;而体娱公司因中国足球协会于2019年2月21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2019年足球赛事媒体记者证件注册、制证办法的通知》没有再规定上述2018年通知第十一条关于为保障中超联赛官方图片社映脉公司的商业权益而要求所拍摄的中超联赛图片只可用于本媒体的新闻报道的内容,试图在诉讼中以此主张该两份通知内容的差异印证上述2018年通知第十一条内容属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认定体娱公司提出的上述第一项事实主张并无不当。
(二)对于上述第二项事实主张,体娱公司在原审中提供其证据7(摄影师俞中岳声明、映脉公司赛场巡视员干扰摄影记者正常工作录像、映脉公司起诉摄影师王江的民事起诉状、映脉公司向王江所在《沈阳晚报》报社发出的媒体通知函、映脉公司工作人员与王江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经质证不认可该证据中声明、录像、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经审核确认该证据中民事起诉状和媒体通知函的真实性,基于无法核实声明、录像、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而不确认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三)对于上述第三项事实主张,体娱公司在原审中提供其证据12(凤凰网、新浪网、腾讯网、中国新闻图片网等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由此主张中超联赛官方图片社的称号并非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垄断中超联赛图片市场的借口,并不能限制相关图片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中超公司、映脉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体娱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采纳该证据内容。本院经审查,有关市场主体出售中超联赛图片不能说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放弃涉案权利而允许所有市场主体出售图片,体娱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该证据查明事实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三条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足球运动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唯一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分别规定中国足球协会对赛事权利的享有、行使与保障维护:中国足球协会为中国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是其管辖的各项赛事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这些权利包括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录制、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中国足球协会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使用赛事权利:独自使用赛事权利、同第三方合作使用、完全通过第三方来行使权利;中国足球协会保障和维护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在组织比赛时所产生的商务资源权利,保障和维护俱乐部自身拥有及参加比赛时所产生的商务资源权利。
映脉公司以体娱公司、夏某某、陆某某未经映脉公司授权拍摄、传播2017年中超联赛图片并虚假宣传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该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该院经审理认定,体娱公司在其并不具有中超联赛进场拍摄资质情况下派员工进入2017年中超联赛赛场拍摄图片,然后将由此获得的图片置于其官网(全体育网)中展示、提供下载和对外销售,且在对外商务活动中自称其是中超联赛官方图片社,分别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1993年通过与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其他法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该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14964号民事判决:体娱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该案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体娱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官网(全体育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7日刊登声明就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映脉公司消除影响;体娱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映脉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10602元。体娱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18)京73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映脉公司以体娱公司未经映脉公司授权在其官网(全体育网)展示、提供下载、对外销售2018年中超联赛图片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该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该院经审理认定,体娱公司知晓映脉公司通过竞争及支付高额对价获取2017年至2019年中超联赛的独家拍摄权益,却派遣摄影师进入2018年中超联赛赛场拍摄赛事图片,然后将由此获得的图片在其官网(全体育网)中展示、提供下载和销售,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该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36806号民事判决:体娱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7日刊登声明就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映脉公司消除影响;体娱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映脉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18861元。体娱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0)京73民终2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中超公司、映脉公司经营中超联赛图片的权利属性;(二)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三)中超公司、映脉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四)中超公司、映脉公司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五)体娱公司所称损失的认定。
(一)关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经营中超联赛图片的权利属性
本案讼争的中超联赛图片经营的有关行为主要发生在三个环节:第一环节是中国足球协会依法组织全国足球赛事独自取得赛事商业权利,并授权中超公司独家经营足球联赛资源,形成独占性的中超联赛资源;第二环节是中超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将其独家经营中超联赛资源中的官方图片资源经营权再转授权给映脉公司独家经营;第三环节是映脉公司实际行使独家经营中超联赛官方图片资源的权利,排他性经营中超联赛官方图片资源,主要包括:独家享有中超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称号、独家享有最佳拍摄位置、独家对外商业化销售赛事图片、排除其他经营者将中超联赛图片用于新闻报道以外的商业使用等。在二审庭审中,体娱公司明确其主张涉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发生于上述第二环节,然后拓展至第三环节。本案诉讼的问题缘起主要是中超公司将中超联赛官方图片资源经营权独家授予映脉公司,而没有放开授权给体娱公司等其他多家经营者。该问题的实质就是中超公司是否可以独家授权以及其独家授权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理清上述问题,在根本上需要从中国足球赛事资源的权利(赛事商业权利)开始分析认定。
首先,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国足球运动的自治体育组织,依法最初取得中国足球竞赛所产生的所有赛事商业权利。根据体育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中国足球协会根据法律的授权和政府的委托管理全国足球事务,其享有的赛事商业权利主要是基于其组织赛事而产生的以财产利益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权益。虽然目前法律并没有专门规定该类赛事商业权利的范围及其独占性、排他性等属性,但其作为赛事组织者可以通过各类合同形式(如格式条款的宣传、协议专门约定、门票所载格式条款提示等)与其他赛事参与者(进场观众、新闻媒体等)约定其赛事资源权利范围及其属性,明确类似赛事的以下商业规则: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该类赛事商业权利的取得符合本案赛事发生当时(2017年至2019年)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同条)关于“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的规定。由于赛事商业权利属于一种民事权利,也是一种独占性、排他性权利,其原始权利人可以选择由本人自己行使、授权他人行使、与他人合作行使。中国足球协会独家授权中超公司行使足球赛事商业权利,中超公司又部分转授权映脉公司独家行使其中赛事图片经营权,均是中国足球协会和中超公司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
中国足球协会一方面具有作为自治体育组织的足球事务管理职权,另一方面作为足球赛事商业权利的最初所有者,其享有的足球赛事商业权利系其组织赛事民事活动所取得的权利即民事权利,而非源于其行使足球事务管理的职权。映脉公司获得2017年至2019年中超联赛图片独家经营权,系其经过竞争并以高额合作费并承诺提供高品质赛事图片为代价所获得的,其根据合作协议要求中国足球协会、中超公司出面保障和维护其独家经营中超联赛图片的秩序,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中国足球协会于2018年2月2日发出《关于2018年全国足球记者注册、制证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声明:为保障中超联赛官方图片社映脉公司的商业利益而限定其他媒体及其人员“所拍摄的中超联赛图片只可用于本媒体的新闻报道,不得商业使用”。该声明是中国足球协会以其本身独家排他性经营全国性足球赛事的民事权利为基础正当行使权利的表现,并未超出其排他性权利的范围,不属于其行使足球赛事管理职能,不涉及行政垄断问题。
中国足球协会对足球赛事资源享有的商业权利是其组织赛事并依法取得的民事权利。该民事权利所呈现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属于权利自身的内在属性。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滥用权利以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但是由权利内在的排他属性所形成的“垄断状态”并非权利滥用行为。权利的排他性或者排他性权利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排他性权利的不正当行使才可能成为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
就本案争议而言,具体涉及独家排他性权利人将该权利独家授权他人行使是否会产生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对此,需要进一步分析认定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和有关独家授权行为的正当性。
(二)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界定相关市场总体上需要考虑时间、商品和地域三个要素。但是,如果特定市场竞争关系不随时间明显发生变化,则无需考虑时间要素区分不同时段或者时期进行分析,一般仅需要考虑商品与地域两个因素。对于市场竞争明显会受到时间限制(如周末发行的报纸、中秋月饼等)的,则需要考虑时间因素。相关商品市场,是指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界定相关市场时,一般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可以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思路来界定相关市场。无论采用何种方法界定相关市场,都要始终把握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并以此作为相关市场界定中出现明显偏差时进行校正的依据。
本案中,原审法院从需求替代角度,将相关商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分别界定为中超联赛图片商品市场、中国大陆地域市场,并无不当。本院主要在原审判决分析认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中超联赛图片需求的媒体客户与时段的集中性。中超联赛图片的需求、供给与市场竞争,均明显具有时段性(时间因素),界定相关市场应当结合时间因素进行分析。中超联赛图片的需求主要为腾讯、新浪等媒体客户,需求时段主要集中于中超联赛举办期间及其前后临近时段,该赛事期间主要媒体客户(特别是新浪体育、搜狐体育等利用中超联赛图片前四名的客户网站自2012年至2018年赛季所共使用的该类赛事图片占该类赛事图片总利用数量约为59.9%至94.52%,占用率年均约为80%)的体育频道版块均设有中超联赛专栏,专门竞相报道该赛事。在中超联赛期间,这些媒体客户不可能不利用中超联赛图片报道该赛事,而去完全用篮球等其他赛事图片报道其他赛事。也就是说,在中超联赛期间,中超联赛图片对于中国主要媒体用户而言是不可替代的,而中超联赛图片主要使用在该赛事期间,该赛事以外期间其图片利用率占比极小。据此,可以按照地域、时间、商品三要素来确定本案相关市场为中国大陆中超联赛期间该赛事图片市场。
(三)关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根据定义条款的具体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要么能够控制交易条件,要么能够影响市场进入,经营者具有这两者之一即可构成市场支配地位。中国足球协会依据法律规定和政府授权,成为全国唯一能够组织和管理全国性足球赛事的组织,依法排除其他经营者组织全国性足球赛事,中国足球协会在全国性(成人男子)足球赛事方面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的民事权利;中国足球协会将全国性足球赛事经营独家授权给中超公司,中超公司相应取得独家经营权;中超公司又将其中赛事图片经营独家授权给映脉公司,映脉公司相应在中超联赛图片相关市场取得独家经营权。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本案中,中超公司在中超联赛经营市场、映脉公司在中超联赛图片经营市场分别具有100%的市场份额,应当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否认上述推定,应当围绕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因素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市场支配地位定义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看,经营者能否控制商品的交易或者维持市场壁垒,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要素(要件),如果经营者具有该两核心要素之一,即可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份额虽然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第一参考要素,较高的市场份额成为推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但只是相关分析认定的一项参考指标与简化方法,其他单一因素也更不是决定性因素。即使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六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也同样可以认定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存在理解与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主要体现为:第一,从总体上,可以根据该两公司100%的(供应方)市场份额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然后由该两公司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原审法院不区分各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笼统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两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第二,映脉公司具有独家销售中超联赛图片的市场地位,据此不能轻易否定其议价能力;经营者以低价促销量或者不能恣意确定高价,不等于其不具备议价能力或者不具有较强的定价能力。原审法院根据映脉公司将中超联赛图片与其他赛事图片打包销售的模式和中超联赛图片买家的高度集中性,认定映脉公司对于图片销售价格不具有较强的定价能力,并不具备议价能力。该认定缺乏依据。第三,根据中超公司作为中超联赛组织者所确定的赛事图片拍摄和使用规则,持证媒体摄影师拍摄图片除自用于中超联赛报道外,只能提供给映脉公司对外商业销售,而不能由其他媒体或者个人自行对外商业销售,故该类图片可能影响中超联赛图片商业销售市场的需求量,但该类图片不能由其他人纳入销售市场并与映脉公司进行竞争。原审法院以持证媒体摄影师拍摄图片可使用于本媒体中超联赛的新闻报道,认定该类图片在一定程度上与映脉公司销售的图片存在竞争关系。该认定亦缺乏理据。第四,体娱公司在原审中起诉主张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垄断了中超联赛图片的销售权,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映脉公司进行交易。这里体娱公司所指的“交易相对人”应当是图片用户;“交易”是指图片销售,而不是图片经营权的竞标授予。在图片销售环节映脉公司是独家销售商,原审法院没有据此认定映脉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仅以图片经营授予环节的竞争性认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并不存在显著的壁垒,忽略了映脉公司在图片销售环节的市场支配地位。
(四)关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体娱公司一、二审中主张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法律依据是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体娱公司主张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垄断了中超联赛图片的销售权,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映脉公司进行交易,排除了中超联赛图片市场的竞争,损害了体娱公司及其他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在二审中,体娱公司进一步主张中超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体现在将中超联赛图片经营权独家授予映脉公司而没有放开授予体娱公司等其他经营者。对此,本院分别从中超联赛图片经营权独家授予环节和赛事图片独家销售环节分析认定中超公司、映脉公司是否存在滥用行为。
1.关于中超联赛图片经营权独家授予环节
从一般意义上看,经营权授予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具体就本案而言,还体现出商业的竞争性,故中超联赛图片经营权独家授予具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并不违反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从以下三个层面分析。
第一,经营权授予本身一般具有合法性。除法律对经营资质等另有特别规定外,经营者对于如何行使自己的经营权原则上可自由选择,可以自己亲力亲为地经营,也可以与他人合作共同经营,还可以独家或者非独家授权他人经营。在商业实践中,在特定地域内独家代理或者独家销售是一种常见的授权经营模式。在经营权独家授予环节,一般不存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定交易(对象)情形,该限定交易情形一般仅出现在经营权独家授予后的具体交易环节中。在经营权授予环节,经营者仅将经营权授予另一家经营者独占,而没有放开授予多家同时经营,一般具有其正当性。这种选择本是经营者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在经济效果上被授权的经营者只不过是原始经营人具体经营的替代,等于或者相当于原始经营人自己对外交易,仅在授权环节一般不会对外产生反竞争效果,除非存在经营者通谋损害消费者利益等特殊情形;即使出现反竞争效果,该效果也往往是授权后被授权的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所致。具体以本案为例,中国足球协会依法取得独占经营全国性足球赛事的垄断地位,广大赛事图片用户原本只能与中国足球协会交易该赛事图片,这种对交易的供方的唯一性限定是基于体育法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而不存在没有正当理由的问题,故不落入反垄断法第十七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类型与范围中。中国足球协会决定自己不亲力亲为具体经营赛事,而独家授权给中超公司对外经营,由此广大赛事图片用户只能直接与中超公司交易,这与用户原本只能与中国足球协会交易没有本质区别。同理,中超公司将中超联赛图片经营权独家授予映脉公司经营,其效果同前述授权效果,相比原始经营权人中国足球协会亲自经营,也不对外(对消费者或者用户)额外产生反竞争效果。
第二,经营权独家授予具有合理性。独家授权经营相比授权多家经营,有其应有的优势,如可以避免因数个经销商在需要事先投入成本进行广告宣传、建设必要设施时相互推诿、相互观望以及事后“搭便车”等消极因素;独家授权便于统一协调、分清权责、形成品牌效应,还可以针对独家授权收取较高的授权费用;经营权的授予往往基于授权双方的信任程度而体现为授权方具有较充分的自主选择空间。而且,赛事资源经营权独家授予是国际国内体育领域普遍性做法。
第三,涉案中超联赛图片经营权授予过程具有竞争性。具体就本案而言,中超公司独家授权映脉公司经营中超联赛图片,除具有上述普遍性优势外,还至少存在两个层面的竞争:一是在中超公司授权环节,进行招标投标,体娱公司竞标失败,映脉公司竞标成功,这体现了公平竞争,应予以维护。体娱公司应当接受这种竞争的结果,而不应在竞争失败后再以他人排除、限制竞争为由试图否定或者推翻经过公平竞争行为所形成的竞争结果,否则无异于直接否定该环节招标投标的公平性,损害公平竞争的结果。二是映脉公司竞标成功后,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他经营者存在潜在竞争。如果映脉公司不能完成预期经营目标,则不排除中超公司考虑解除合同,再行招标。总之,中超公司授权映脉公司独家经营2017年至2019年中超联赛图片资源,在程序上体现了竞争;该经营权独家授予是竞争的应然结果,且有其合理理由,不具有反竞争效果。
2.关于中超联赛图片独家(商业)销售环节
映脉公司竞标取得2017年至2019年中超联赛图片独家经营权,实际上成为中超联赛图片独家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中超联赛图片商业销售环节唯一的合法供给方。就映脉公司是否落入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情形而言,首先,如上所述,中超联赛图片用户(需求方)只能向映脉公司购买,这是基于原始经营权人中国足球协会依法享有专有权(垄断经营权)通过授权相应传导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合理性,该限定交易情形有正当理由,不属于“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情形。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映脉公司要求用户只能与其指定的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故也不能认定映脉公司有“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体娱公司主张中超公司、映脉公司有从事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体娱公司关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从事垄断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基于该主张提出的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也相应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而不能成立,本院没有必要进一步认定体娱公司所称损失。
综上所述,体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除在不认定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方面欠妥外,总体上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何隽
审判员薛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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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他性条款主要应用场景及排他性条款限制竞争的边界

两起“排他性条款”合同案件

红杉资本因“排他性条款”将币安(BitDJ)创始人赵长鹏告上了香港法庭。一个是全球顶尖的风险投资机构,一个是全球最炙手可热的虚拟货币交易所,双方排他之争关联上区块链与虚拟货币的热点,众多PE关注引发对排他性条款的热议。

瑞幸咖啡因“排他性条款”将星巴克投诉至国家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并向有关城市人民法院正式提起诉讼。一个是咖啡界的网红新秀,一个是咖啡界的带头大哥,因物业租赁合同中排他性条款闹上国家层面,一时之间引起大众对排他性条款的关注与讨论。

排他性条款主要应用场景

l 专利许可:排他专利实施许可,仅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可以实施专利。

l PE圈:禁止被投资企业在与投资者进行谈判的同时和其他投资者接触商洽,通常会有时间限制。

l 特许经营: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给被许可人排他经营。

l 独家销售代理:即排他性销售协议,指生产商在合同地域内仅向销售商供货,销售商可以排他性地销售产品;生产商以及生产商的其他销售商不得在该地域主动销售产品。

l 物业租赁(商业综合体类):运营方(业主)在运营规划时,就某品类、业态、场景仅引进一家供应商,以达到供应商排他性运营的权利。

l 其他等等,各类协议中通常会出现或这或那的排他条款。

排他性条款释义

排他性条款作为合同的典型条款,依法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排他性条款从名称可见,“排他”本身就是对竞争对手(包括直接竞争对手或间接竞争对手)的限制。

那么排他性条款通常是如何限制竞争的?通过对多个类别合同的排他性条款分析,首先:设置排他性条款的目的也是为实现合同目的,包括:PE通过排他磋商方式来提高磋商效率达到磋商目的、特许经营通过区域排他许可方式为避免内部竞争、独家销售通过排他代理方式避免产品销售过程中出现内部竞争、物业运营通过排他条款招商是为降低门店竞争创造更高收益、等等。其次:设置排他性条款方式有列举式和概括式两种,通常会包括:时间、区域、直接竞争对手、间接竞争品类、上下游供应商等等。最后:排他性条款约束合同当事方,为平衡双方利益需要。

排他性条款限制竞争的边界

如上所述,设置排他性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限制竞争,那么,各类场景中排他性条款限制竞争的边界是什么,即如何排他更具合理性。

1、 排他专利实施许可:法定的专利许可方式,基于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利益平衡选择适用,通常不涉及垄断竞争;可因国家或公共利益需要以及从属专利实施需要,利用强制实施许可方式改变排他许可。

2、 排他磋商方式:常见PE融资、战略伙伴选择等非常见交易;交易对手方通常基于磋商效率的考虑选择排他性条款,从而达到在某个时间段内独占商业机会的目的;因交易对手方过错导致一方商业机会错失的,可适用《合同法》第42条中关于恶意磋商的条款追究责任方法律责任。

3、 特许经营与独家销售代理:二者作为最为常见的纵向协议,天生具有纵向垄断的嫌疑;合同双方通常为上下游企业,判断该协议中排他条款是否有垄断行不正当竞争,通常会考虑交易对手及竞争对手的市场地位、市场进入难度、采购商选择、产品性质及市场成熟程度等;关键在于是否侵犯采购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 业主排他招商:业主通常采用排他性条款进行招商,以吸引特定品类、品牌,以促进其所运营的商场或综合体的竞争力;排他性条款更多作为一个招商手段,不应涉及不正当竞争(或垄断)之嫌。

总而言之,排他性条款作为常用的合同条款,限制内部竞争只是手段,促进商业运营效率才是其目的。通过排他性条款增强市场竞争的积极效果,法律授予其合法地位;若因其产生不正当竞争或反竞争(垄断)的消极效果,进而直接或间接侵犯交易对手或消费者合法权益,则可能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因此,在选择适用排他性条款时,应避免其产生的消极效果大于积极效果,这一点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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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合同中排他性条款的法律效力分析

本文所述排他性条款,是指缔约方为达到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目的而签署的合同条款。这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定义,也可以叫做“非竞争条款”。排他性条款一般是有效的,除非有违反《反垄断法》或《合同法》第329条的情形——这首先是本文给出的总体结论。

排他性条款会在何种情形下被判定无效?排他性条款有哪些常见情形?排他性条款的审查要点是什么?本文将予以回答。

一、排他性条款的常见情形

实务中常见的排他性条款,适用场景主要集中在投融资合同、商业地产租赁合同、PPP协议、买卖合同以及知识产权类合同。例如:
注:劳动关系下的非竞争即竞业限制约定存在特殊性,不在本文分析之内。

可能影响上述排他性条款效力的法律问题主要是:

《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合同法》第329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就以上两点,本文分别予以说明。

二、排他性条款与垄断行为

(一)垄断行为的定义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条,垄断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经营者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1.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经营者相互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1)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a.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b.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c.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d.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e.联合抵制交易。

(2)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一般)不具有竞争关系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主要包括: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协议;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此条主要针对与价格相关条款,下文中将一并分析)

2.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包括: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3. 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相互合并,或者一个或多个个人或企业对其他企业全部或部分获得控制,从而导致相互关系上的持久变迁的行为。

(二)审查排他性条款是否构成垄断行为

1. 判断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

如果排他性条款的签署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则应重点分析是否可能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即是否存在上文中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5项情形,如涉及,则有可能导致该条款无效。

2. 判断是否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排他性条款常见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此时应重点分析,有无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可能。

纵向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包括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之间。例如,生产商与批发商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等达成的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的典型情况包括: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协议;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协议。

价格竞争是经营者之间最重要、最基本的竞争方式,因此,固定转售商品价格协议/条款,与横向垄断协议中的固定价格协议一样,是最为严重的反竞争行为,是《反垄断法》的重点规制对象。

《反垄断法》在对限制最高转售价格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规制上略有不同:

限制最高转售价格,即是限制了销售商的涨价幅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也可以使销售商在最高限价和批发价或者出厂价之间竞争,因此不被认为是垄断行为;
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故我国及许多国家对其采取本身违法原则,将其作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综上所述,如果排他性条款与价格内容相关,应重点分析是否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是否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如是,则相关条款可能因涉及垄断行为而无效。

3. 判断是否构成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大部分的排他性条款,如商业地产租赁合同中的排他性条款,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判断是否构成垄断行为重要参考标准。

但要判断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首先要判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处是反垄断领域的重点也是难点,本文主要讨论常见合同中的排他条款,故对此仅在下文做简要分析。

4.经营者集中

根据经营者集中的定义,排他性条款并不涉及企业的合并或控制,因此可不考虑此条对条款效力的影响。

(三)一般情况下,排他性条款应属有效
在常见的交易中,合同双方主体均难以达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大部分的排他性条款,均不涉及垄断行为。

除前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签署的协议,经营者与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有关价格的协议外,在实务中常见的排他性条款的形式为:独家销售、独家合作等。

例如,生产商与销售商签订的在一定区域内的独家销售协议、商业地产租赁项目中的排他条款,以及比较著名的双十一二选一事件(经营者只能在淘宝与其他平台中择一参加双十一活动)。

根据之前的分析,上述情形一般不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纵向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主要是涉及价格的协议,其他情况一般不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协议,比如生产商与销售商签订的在一定区域内的独家销售协议,其虽然排除了在该区域内其他销售商销售特定商品的行为,但没有排除甚至加剧了品牌间的竞争,并最终使消费者受益,故不属于垄断协议。

排他性条款在商业地产租赁领域也较为常见,比较有名的是去年瑞幸咖啡诉星巴克事件(现已撤诉),根据互联网上披露的内容看,排他性条款的内容不仅包括咖啡店(咖啡类收入在30%的以上的店铺也被归入排他的范围),甚至还指明某些咖啡品牌。

以星巴克为例,如果要证明星巴克涉嫌垄断行为,首先需要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确认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确认商业地产租赁合同中的排他条款属于垄断行为,即,要看有无如下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淘宝双十一事件亦是如此,且淘宝事件中并非阻止其他交易方参与交易,而仅是阻止其参加双十一活动。也就是说,该条款在上述情形下,很难被认定为是垄断协议。

综上述所,在常见合同中,一般情况下排他性条款应均属有效。

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前述“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包括以下情形:

(a)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b)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c)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d)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e)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f)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虽然随着中美贸易谈判,《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在2019年修订后,关于第三方侵权责任承担、改进技术成果的归属以及限制性条款等强制性规定均已失效。但是,此三方面相关的内容依旧规定在合同法和司法解释中,在起草与审查合同时,当技术合同中涉及此三方面内容时,应予以重视。(1)第三方侵权责任承担条款

《合同法》第353条规定,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在技术合同中,对于技术的让与人(拥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商业秘密的一方)而言,应明确约定第三方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否则根据此条如无约定应由让与人承担。(2)改进技术成果的归属条款

《合同法》第35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本条款的要点在于“互利原则“,否则可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中规定的:

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进而因被认定为“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而无效。

(3)限制性条款

虽然《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的“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已被删除,但是该条款中规定的限制性条款仍基本涵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中。

因此,即使包含上述限制性条款的合同可以被主管机关许可或登记,但如若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仍有权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判定相应的条款无效。(4)技术合同中排他性条款的简要分析
注意:针对上述限制的条款已在《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删除,因此从许可备案角度,包含前述限制的合同有可能获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或登记证,但是,司法解释中未删除相关的条款,故一旦发生争议,人民法院有可能根据司法解释判令相关条款或合同无效。

四、排他性条款的审查要点

(1)根据合同签署主体,判断是具有竞争关系的主体之间签署,还是经营者与交易相对方之间签署。

(2)如为竞争关系的主体之间签署的,则判断排他内容是否涉及以下内容: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联合抵制交易。如不涉及,一般有效。如涉及,则合同条款可能涉嫌垄断行为而无效,并有行政处罚的风险。

(3)如为经营者与交易相对方之间签署的,则判断排他内容是否涉及: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如涉及以上内容,则合同条款可能涉嫌垄断行为而无效,并有行政处罚的风险。如不涉及,则做下一步分析。

(4)分析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如无,则不涉及垄断行为,一般有效。如有,则应根据合同条款结合《反垄断法》第17条判断是否可能涉及垄断行为而无效,并可能有行政处罚的风险。

(5)实务中常见排他性条款的简要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