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竞业限制范围的认定不应仅以营业执照登记内容为依据,实际经营业务重合即存在竞争关系,属竞业限制范围

【审理过程中,雷OO确认柳道万和公司从事的业务包括汽车行业中汽车零件的模具中的部件生产,雷OO在该单位从事零部件的模流分析。而随北公司根据其营业执照以及庭审陈述,营业范围亦包括汽车零部件的生产销售。因此两家公司存在营业范围重合的情况,存在竞争关系。对比随北公司与阿蓓亚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阿蓓亚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生产汽车的金属和塑胶零部件,与随北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存在重叠,故存在经营竞争关系。综上所述,雷OO先后在与随北公司有经营竞争关系的两家公司内担任模流分析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随北公司无需支付雷OO20**年8月2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3,000元。】

雷OO与随北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沪01民终4771号  (发布日期 2022-1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OO,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横车镇张冲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北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698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陈OO,总经理。
上诉人雷OO因与被上诉人随北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OO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随北公司支付雷OO20**年9月3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37,2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确认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雷OO与随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随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1.雷OO虽然与随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雷OO的直接工作单位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菱公司)。雷OO工作期间受五菱公司直接管理,工作地点为五菱公司技术中心,工作内容由五菱公司分配,工作成果为五菱公司所有。基于以上特点,雷OO与随北公司的劳动关系为劳务外包,属于人力资源行业。而雷OO离职后加入的用人单位均属于制造业,双方劳动关系为直接用工。人力资源行业与制造业明显属于不同的行业,两者有质的区别,因此雷OO离职后加入的公司与随北公司绝对不存在竞争关系。2.阿蓓亚塑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蓓亚公司)是做化妆品包装业务,与汽车业务完全无关。一审法院根据随北公司与阿蓓亚公司营业执照中均包含汽车零部件的生产和销售,便认为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毫无逻辑依据。汽车零部件范围广泛,并非所有汽车零部件生产商都存在竞争关系。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道万和公司)是做汽车模具上的热流道,属于汽车行业的供应链企业,与随北公司只能是供应商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竞争关系。3.营业执照上体现的是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该范围远远大于实际经营范围。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的重合,不能说明有竞争关系。随北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涉及到几十个行业,按一审法院的判案逻辑,雷OO择业时,所有与这几十个行业相关的企业都不能选择,竞业范围过广。4.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按税前工资计算,仲裁庭认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按税后的银行转账金额计算,不正确。雷OO于2020年9月2日办理离职手续,2021年7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按月支付,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7月19日有十个支付周期,因此正确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37,200元。5.确认劳动关系为确认之诉,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随北公司辩称:随北公司不只做服务行业,业务范围还包括整车制造、零部件制作。柳道万和公司的官网上对其业务范围作有明确介绍,该公司业务范围包括模具加工,与随北公司同属于汽车零部件相关企业。阿蓓亚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包括了汽车领域的经营范围。故不同意雷OO的上诉请求。
随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随北公司无需支付雷OO20**年8月2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雷OO原系随北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0,000元。随北公司将雷OO安排至五菱公司提供外包服务,从事汽车配饰的模流分析。雷OO最后出勤至2020年8月28日,并于2020年9月2日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无论以何种方式解约,雷OO可以带着从随北公司处获得的专业技能,但不能从事与随北公司有直接竞争的工作。具体规定如下:雷OO在寻找新的工作单位时,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随北公司(否则随北公司有权不予结算工资),雷OO有义务避免选择与随北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雷OO有义务通知随北公司将要加入的公司。如该公司与随北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由随北公司判断),雷OO有义务不加入该公司;随北公司有义务提前告知当事竞争对手的范围,以减少雷OO再次就业所需的时间;如因雷OO加入随北公司竞争对手或因雷OO泄露商业机密,造成随北公司损失,雷OO愿意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以上条款在双方解约后一年内有效。
2020年9月13日,雷OO入职柳道万和公司,2020年11月13日从该公司离职。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热流道系统、发热圈、模具系统、管道、喷嘴、温度控制仪、各类型的工具模,设备及相关配套工程;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制造。2020年11月16日雷OO入职阿蓓亚公司工作至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生产日用化妆品、医药、食品包装用的金属制品、塑胶制品,汽车、电子产品的金属和塑胶零部件,真空涂膜、表面涂装紫外线固化处理。阳极氧化处理,与上述产品相关的模具,销售自产产品,包装印刷经营。随北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汽摩配件、模具的生产、加工、销售……
2021年7月19日,雷OO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随北公司支付雷OO20**年8月2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3,000元;2.确认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随北公司、雷OO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随北公司支付雷OO20**年9月3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3,000元;2.确认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随北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雷OO确认柳道万和公司生产的产品涉及汽车行业,包括汽车零件的模具中的热流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随北公司有无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意见,雷OO从随北公司离职后,分别入职柳道万和公司和阿蓓亚公司工作。审理过程中,雷OO确认柳道万和公司从事的业务包括汽车行业中汽车零件的模具中的部件生产,雷OO在该单位从事零部件的模流分析。而随北公司根据其营业执照以及庭审陈述,营业范围亦包括汽车零部件的生产销售。因此两家公司存在营业范围重合的情况,存在竞争关系。对比随北公司与阿蓓亚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阿蓓亚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生产汽车的金属和塑胶零部件,与随北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存在重叠,故存在经营竞争关系。综上所述,雷OO先后在与随北公司有经营竞争关系的两家公司内担任模流分析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随北公司无需支付雷OO20**年8月2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3,000元。
另,对于仲裁裁决认定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随北公司、雷OO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随北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雷OO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随北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雷OO20**年8月2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3,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雷OO确认其最早是在2021年6月10日向随北公司告知离职后的入职单位,因为其不太记得有相关条款。雷OO并表示,其作为劳动者,劳动法律方面的知识比较有限,不知道竞业限制还有违约金的问题,也不太清楚还有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
二审中,雷OO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2021)沪01民终12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竞业限制范围的认定不应仅以营业执照登记内容为依据,柳道万和公司、阿蓓亚公司与随北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2.阿蓓亚公司的官网介绍,证明该公司的主营业务都集中于化妆包包装,实际经营范围是化妆品领域,而不是汽车领域。3.柳道万和公司的网页介绍,证明该公司从事的业务是热流道制造以及附加设备业务。4.雷OO在阿蓓亚公司工作期间的模具设计进度计划表及邮件,证明阿蓓亚公司的产品基本集中于化妆品领域。随北公司对雷OO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随北公司则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柳道万和公司网站照片,证明该公司是做汽车业务,与随北公司所做业务相同;2.阿蓓亚公司网站照片,证明阿蓓亚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包括汽车、电子产品、金属和塑胶部件。雷OO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网页内容只是展示了柳道万和公司的热流道系统生产汽车零件的过程,不能说明该公司本身生产汽车零部件;证据2,不是来源于阿蓓亚公司官网、国家权威网站,阿蓓亚公司从未主动在该网站发表任何信息,该网站上的信息不可靠。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随北公司需否向雷OO承担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义务,存在争议。雷OO主张其入职随北公司后系被安排至五菱公司工作,受五菱公司直接管理,随北公司为劳务外包,属于人力资源行业,而其从随北公司离职后入职的柳道万和公司、阿蓓亚公司均属于制造业,该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与随北公司也不存在竞争关系,随北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但对此:一则,随北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摩配件、模具的生产、加工、销售等,随北公司因与五菱公司存在劳务外包合作关系,而将雷OO安排至五菱公司工作之事实,并不能推导得出随北公司属于人力资源行业之结论。二则,雷OO与随北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明确约定雷OO有义务通知随北公司将要加入的公司,而雷OO迟至2021年6月10日方予告知,且称不太记得有相关条款。现在案证据显示雷OO自随北公司处离职后入职工作的柳道万和公司、阿蓓亚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与随北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之处,雷OO所称上述两家公司与随北公司实际经营范围不同的主张未得随北公司认可,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雷OO主张成立。故而一审法院认定雷OO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随北公司无需支付雷OO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雷OO要求随北公司支付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雷OO要求随北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公证费及律师费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雷OO要求确认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其与随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雷OO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现一审判决已依据仲裁裁决确认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随北公司与雷OO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雷OO二审提出的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7月18日、2020年8月29日至9月2日期间劳动关系确认诉请超过一审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雷OO的上诉请求,除本院不予处理部分外,其余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雷O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少君
审 判 员 顾 颖
审 判 员 唐建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姗姗
书 记 员 马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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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北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雷OO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3425号

原告:随北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698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陈OO,总经理。
被告:雷OO,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随北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雷OO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北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OO,被告雷OO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北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同周期2017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止,入职职位CAE工程师。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在未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离职申请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先后入职两家与原告存在经营竞争的企业,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后被告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雷OO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及理由。被告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0,000元。原告将被告安排至五菱公司提供外包服务,从事汽车配饰的模流分析。被告最后出勤至2020年8月28日,并于2020年9月2日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无论以何种方式解约,被告可以带着从原告处获得的专业技能,但不能从事与原告有直接竞争的工作。具体规定如下:被告在寻找新的工作单位时,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否则原告有权不予结算工资),被告有义务避免选择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被告有义务通知原告将要加入的公司。如该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由原告判断),被告有义务不加入该公司;原告有义务提前告知当事竞争对手的范围,以减少被告再次就业所需的时间;如因被告加入原告竞争对手或因被告泄露商业机密,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愿意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以上条款在双方解约后一年内有效。
2020年9月13日,被告入职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3日从该公司离职。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热流道系统、发热圈、模具系统、管道、喷嘴、温度控制仪、各类型的工具模,设备及相关配套工程;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制造。2020年11月16日被告入职阿蓓亚塑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生产日用化妆品、医药、食品包装用的金属制品、塑胶制品,汽车、电子产品的金属和塑胶零部件,真空涂膜、表面涂装紫外线固化处理。阳极氧化处理,与上述产品相关的模具,销售自产产品,包装印刷经营。被告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汽摩配件、模具的生产、加工、销售……
2021年7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3,000元;2.确认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案[2021]6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3,000元;2.确认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确认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涉及汽车行业,包括汽车零件的模具中的热流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无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意见,被告在从原告处离职后,分别入职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和阿蓓亚塑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柳道万和(苏州)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从事的业务包括汽车行业中汽车零件的模具中的部件生产,被告在该单位从事零部件的模流分析。而原告公司根据其营业执照以及庭审陈述,营业范围亦包括汽车零部件的生产销售。因此两家公司存在营业范围重合的情况,存在竞争关系。对比原告与阿蓓亚塑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阿蓓亚塑料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生产汽车的金属和塑胶零部件,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亦存在重叠,故存在经营竞争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先后在与原告有经营竞争关系的两家公司内担任模流分析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3,000元。
另,对于仲裁裁决认定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原告随北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雷OO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随北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雷OO20**年8月2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3,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