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吸金罪之成立要件?非法吸金的手法及相關的實際案例?違法吸金涉及銀行法之法院見解有哪些?

一、銀行法關於違法吸金罪之處罰規定,訂於第125條,至於構成該罪之成立要件,則須回歸同法第29條、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以為判斷(條文請見後附的參考法條)。一般而言,較容易產生爭議之要件為:「何謂收受存款業務」、「不特定多數人之判斷」及第29條之1擬制收受存款中,所謂「顯不相當」之認定。

二、一般而言,構成本罪的情況通常係因被認定「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依第29條之1規定擬制為收受存款。例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所認:「又凡加入OME歐美互助會之會員,即可依會員編號循環領取紅利、及以推薦新會員、新會員再推薦新會員之方式領取獎金,以會員編號十號之會員為例,其僅繳納一百三十五元之會費,然至會員編號第一百七十五號會員加入時,業可領回二百八十元之基金紅利,組織獎金、直接推薦循環獎金尚不計算在內,所可得之紅利為本金之二倍有餘,顯不相當,核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以其他(互助會)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可供參考。

參考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1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5-1條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銀行法第29-1條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法吸金相關的法律責任

一、銀行法

(一)銀行法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
銀行是一種高度管制的特許行業,各銀行得經營的業務項目,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按其類別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甚至有關外匯業務,還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所以會有如此高度的管制,則是因為銀行的業務事關存款人權益,也和國家的金融發展息息相關。
當我們把錢存到銀行的時候,可以比較放心的原因在於,銀行受到國家高度管制,政府也有許多行政上面的要求,來確保民眾存款的權益。但是,如果民眾把錢存到銀行以外的地方,可就沒有這些保障了。
為了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如果違反這個條文,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如果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刑罰更重,可處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二)什麼叫做收受存款?
現在商業模式千變萬化,金融商品愈來愈複雜,違法吸金的方式,不見得會以存款的名義來稱呼。為了避免這些漏洞,銀行法第29-1條就規定了一些類型,因為性質和存款類似,也視為是收受存款,包括: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換言之,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只要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錢,約定和本金顯不相當的報酬,不管使用什麼名義,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雖然名義上並沒有稱為存款,也擬制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都是法律禁止的。
 
二、多層次傳銷的規定

除了銀行法規定外,在實務上來說,許多違法的手法也和多層次傳銷的規定有關。所謂的多層次傳銷,是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的行銷方式。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如果主要是以介紹他人作為收入來源,這種情況是有刑事責任的,依照第29條規定,行為人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此外,法人的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這個規定,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也就是最高可以罰到1億元。
 
三、詐欺取財

如果犯罪行為人,是透過詐術的方式,比如佯稱公司財務狀況很好,可以提供資金借給其他上市櫃公司來獲取高額利潤,來欺騙投資人吸金,這種情況還可能會構成刑法第339條的詐欺取財罪。
 
四、被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嗎?

可以的,司法實務上認為銀行法禁止違法收受存款,是為了保障金融秩序外,亦有保障存款人及投資人個人權益,屬於保護他人的法律。被害人可以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來請求損害賠償(高院102年法律問題座談第39號、107年第11號)。
 
五、吸金的手法有哪些,有沒有實際的案例?

違法吸金集團,為了把投資人的錢放到自己口袋,都會設計很複雜的機制,透過高明的話術來吸引民眾,像是「高投資、零風險」、不論投資標的的漲或跌,都可以獲利,但這些話術的背後,也就違反了銀行法的規定。以下舉三個法院的相關判決跟大家分享。

(一)興櫃股票合購方案(高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

這個方案是說投資人可以特定價格共同購買興櫃股票,約定以每張股票多1萬元的價格保證買回,等到興櫃股票上市掛牌,經過3個月閉鎖期後,計算之後5個交易日股價均價,如果均價比買入價格高,多的部分由投資人與鼎昌公司均分;如果比較低,由鼎昌公司以保證價格買回。換句話說,投資人至少可以獲利1萬元以上。這個案子除了銀行法違法經營存款業務罪外,還涉及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借款獲利方案(高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本案已確定)

這家公司欺騙投資人說,許多上市櫃公司會來跟公司借款,因此推出一個方案,投資人提供資金給公司借款,保證年息10%到100%,這個案子還涉及到詐欺取財罪。

(三)多層次傳銷方案(高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本案已確定)

這家公司原本是做淨水器,後來就設立經銷制度,舉辦公開說明會招募經銷商。公司向參加的會員每單位收7萬2入會保證金,經銷期限2年,入會的時候可以獲得同額的購物點數,可以在公司的網路平台訂購商品。此外,公司也會在兩年內透過支付保證金、回饋金等名目給會員,相當於12.5%年息。此外,會員如果介紹其他下線會員,加入的會員也不用購買商品,上線就可以領取高額的獎金,這個案子同時構成銀行法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罪名。

~~~~違法吸金涉及銀行法 重要法院見解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亦在保護投資人之權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倘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構成前開所稱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

(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公司非法吸金案件型態中,經營者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協助者大致可以分為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另一類則是以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故前者因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在此所謂「實際行為」,即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至於「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

(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係以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