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足联球员委员会属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自治纠纷解决机构,其裁决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纽约公约>項下外国仲裁裁决
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2月27日发布)
民事/劳务合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仲裁协议效力
裁判要点
1.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2.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提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解决,如果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该约定不存在准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实际行使了管辖权,涉案争议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提起仲裁条件的,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8条
2.《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1条第1款、第2款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3日,上海聚运动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运动公司)与原告塞尔维亚籍教练员DraganKokotovic(中文名:德拉甘·可可托维奇)签订《职业教练工作合同》,约定德拉甘·可可托维奇作为职业教练为聚运动公司名下的足球俱乐部提供教练方面的劳务。2017年7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职业教练工作合同》自当日终止,聚运动公司向德拉甘·可可托维奇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关于争议解决,《解除合同协议》第5.1条约定,“与本解除合同协议相关,或由此产生的任何争议或诉讼,应当受限于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FIFAPlayers’StatusCommittee,以下简称球员身份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国际足联有权机构的管理。”第5.2条约定,“如果国际足联对于任何争议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协议方应当将上述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与体育相关的仲裁规则》予以受理。相关仲裁程序应当在瑞士洛桑举行。”
因聚运动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德拉甘·可可托维奇向球员身份委员会申请解决案涉争议。球员身份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单一法官裁决》,要求聚运动公司自收到该裁决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德拉甘·可可托维奇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单一法官裁决》另载明,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否则《单一法官裁决》将成为终局性、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后双方均未就《单一法官裁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
之后,聚运动公司变更为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渥公司),吕恩为其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恩渥公司未按照《单一法官裁决》支付款项,且因聚运动俱乐部已解散并不再在中国足球协会注册,上述裁决无法通过足球行业自治机制获得执行,德拉甘·可可托维奇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恩渥公司向德拉甘·可可托维奇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二、吕恩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恩渥公司和吕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第5.2条约定,案涉争议应当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对德拉甘·可可托维奇的起诉不予受理。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沪0104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驳回德拉甘·可可托维奇的起诉。德拉甘·可可托维奇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八条规定层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0)沪01民终334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是否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第二,案涉仲裁条款是否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首先,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涉案《单一法官裁决》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目的、宗旨及规定,《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是指常设仲裁机关或专案仲裁庭基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作出的终局性、有约束力的裁决,而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与上述界定并不相符。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并非仲裁程序,而是行业自治解决纠纷的内部程序。第一,球员身份委员会系依据内部条例和规则受理并处理争议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的自治纠纷解决机构,并非具有独立性的仲裁机构;第二,球员身份委员会仅就其会员单位和成员之间的争议进行调处,其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系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内部决定,主要依靠行业内部自治机制获得执行,不具有普遍、严格的约束力,故不符合仲裁裁决的本质特征;第三,依据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管理条例》第22条、第23条第4款之规定,国际足联处理相关争议并不影响球员或俱乐部就该争议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当事人亦可就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上述规定明确了国际足联的处理决定不具有终局性,不排除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综上,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仲裁裁决”的界定不符,不宜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
其次,案涉仲裁条款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案涉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协议》第5条约定,发生纠纷后应当首先提交球员身份委员会或者国际足联的其他内设机构解决,如果国际足联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既已明确球员身份委员会及国际足联其他内设机构的纠纷解决程序不属于仲裁程序,则相关约定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但当事人约定应将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本质系有关仲裁主管的约定,故需进一步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是否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因案涉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相应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有关案涉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应为瑞士法。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八条规定审核案涉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期间查明,瑞士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规定为《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该条就仲裁协议效力规定如下:“(一)在形式上,仲裁协议如果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作出,即为有效。(二)在实质上,仲裁协议如果符合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支配争议标的的法律尤其是适用于主合同的法律或瑞士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即为有效。(三)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得以主合同可能无效或仲裁协议是针对尚未发生的争议为理由而提出异议。”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解除合同协议》第5.2条的约定符合上述瑞士法律的规定,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但依据该仲裁条款约定,只有在满足“国际足联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形下,才可将案涉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现球员身份委员会已经受理案涉争议并作出《单一法官裁决》,即本案争议已由国际足联行使了管辖权。因此,本案不符合案涉仲裁条款所约定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条件,该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不能排除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乔林、赵鹃、侯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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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2017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仲裁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
第五条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应当将书面报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上报。书面报告应当写明审查意见及具体理由。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第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核意见答复下级人民法院。
第八条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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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点
【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等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的纠纷解决机构并非具有独立性的仲裁机构,其调处会员单位和成员之间纠纷的活动属于体育行业内部自治解决纠纷程序,相应的纠纷处理决定属于内部决定,不具有严格的约束力和终局性。因此,此类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应当首先提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解决,如果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只要相关约定不存在相应准据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则此类约定本身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实际行使了管辖权,则涉案争议即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提起仲裁的条件。在此情形下,仲裁条款虽然有效,但不能适用于涉案争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司法管辖权】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上海聚运动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运动公司)与某教练员(塞尔维亚籍)签订《职业教练工作合同》, 约定某教练员作为职业教练为聚运动公司名下的足球俱乐部提供教练方面的劳务。2017年7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职业教练工作合同》自当日终止,聚运动公司向某教练员支付剩余工资及住房补贴等。关于争议解决,《解除合同协议》第5.1条约定,“与本解除合同协议相关,或由此产生的任何争议或诉讼,应当受限于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FIFA Players’ Status Committee,以下简称球员身份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国际足联有权机构的管理。”第5.2条约定,“如果国际足联对于任何争议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协议方应当将上述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根据《与体育相关的仲裁规则》予以受理。相关仲裁程序应当在瑞士洛桑举行。”
因聚运动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某教练员向球员身份委员会申请解决案涉争议。球员身份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单一法官裁决》(Decision of the Single Judge of the Players’Status Committee),要求聚运动公司自裁决通知之日起30日内支付报酬等款项。《单一法官裁决》另载明,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裁决之日起10日内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否则《单一法官裁决》将成为终局性、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之后,聚运动公司变更为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渥公司),吕某为其独资股东。因恩渥公司未按照《单一法官裁决》支付款项,且因聚运动俱乐部已解散并不再在中国足球协会注册,上述裁决无法通过足球行业自治机制获得执行,某教练员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恩渥公司向某教练员支付报酬等款项;二、吕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期间,恩渥公司和吕某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第5.2条约定,案涉争议应当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对某教练员的起诉不予受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第5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已就争议解决方式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某教练员的起诉。
一审裁定作出后,某教练员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某教练员上诉称:《解除合同协议》第5条约定了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其中球员身份委员会对案涉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属于仲裁,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仅为可能的争议解决形式,不具备确定性和唯一性,故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法院认定该条约定合法有效,则因该条明确约定只有在球员身份委员会对案涉争议没有管辖权时才能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现球员身份委员会已经行使了管辖权,故该仲裁条款因条件未成立而未生效。此外,因聚运动俱乐部已解散且不再在中国足球协会注册,《单一法官裁决》无法通过行业自治机制获得执行,向法院起诉系唯一可行的救济途径。
二审法院经审查,提出相应拟处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就案涉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向上级法院逐级报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作出如下答复:《解除合同协议》第5.2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本身有效,但其中有关球员身份委员会的纠纷解决程序不属于仲裁程序,相关约定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案涉纠纷的管辖权;关于将纠纷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约定虽然涉及仲裁程序,但该仲裁条款附有条件,而案涉纠纷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案涉纠纷,不能排除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司法管辖权。日前,二审法院已依据上述审核意见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国际体育运动相关劳务合同纠纷引发的涉外国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与此类案件通常仅涉及一般商事仲裁机构不同,本案仲裁协议不仅涉及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而且涉及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程序,以及在上述两种程序之间、上述两种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分工衔接,法律适用相对较为复杂。为解决某教练员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问题,需重点研究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明确球员身份委员会及其作出的案涉《单一法官裁决》的性质。具体而言,就是要明确此类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是不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以下通称《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这将直接决定此类纠纷处理决定在按照体育行业内部有关规定发生终局效力后,当事人能否再诉诸诉讼程序,还是应当通过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寻求救济。二是要明确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具体而言,就是要明确案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就上述两方面问题进行了针对性的答复,可以作为今后法院处理同类问题的参考。为便于交流,本文对审核意见涉及的主要内容作简要评析。
一、国际体育纠纷第三方解决的主要方式[1]
随着体育运动朝着商业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与国际体育运动相关的纠纷日益增多。与此相适应,与国际体育运动相关的纠纷解决机制也获得了长足发展。除了传统的司法诉讼程序及商事仲裁程序外,在国际体育运动的行业内部,也已经发展出规则严密、程序完备的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并且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主要渠道。总体来看,目前国际体育行业内部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方式是,国际足联、国际篮联等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大多在其内部设立了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按照分工专门负责调处其会员单位和成员之间的纠纷。比如,本案中涉及的球员身份委员会,就是国际足联下属的专门负责调处俱乐部或球员组织与教练之间的国际雇佣争议的纠纷解决机构。[2]《解除合同协议》第5.1条约定双方应当首先选择将案涉纠纷提交球员身份委员会处理,就是这里所说的第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种方式是,国际奥委会设立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可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者国际体育仲裁院与相关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签订的协议,对当事人之间的有关纠纷进行仲裁。《解除合同协议》第5.2条约定,“如果国际足联对于任何争议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协议方应当将上述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法庭, 根据《与体育相关的仲裁规则》予以受理。”即,如果国际足联对案涉争议无权处理,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条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这就是前文所说的第二种纠纷解决方式。
第三种方式是,根据某些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章程及其与国际体育仲裁院签订的协议,如果当事人对前述第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处理结果(即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予以复审处理。在国际体育行业内部,此类程序一般被为“上诉仲裁”。[3]根据案涉《单一法官裁决》载明的内容,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单一法官裁决》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裁决结果通知之日起的10日内提出相应请求,上诉于国际体育仲裁院。因此,本案实际上也潜在地涉及到了这里所说的第三种纠纷解决方式。
可以看出,本案直接和间接地同时涉及到目前国际体育行业内部的三种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涉及到几种程序之间,以及几种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分工衔接。因此,本案完全可以成为一个关于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很好的研究样本。与传统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相对比,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因此,目前法学法律界在关于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认识上还存在不少的理论争议和分歧。整体来看,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仅对第二种纠纷方式的性质和法律定位较少分歧,即对于CAS作出的商事类裁决可视为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可运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寻求救济。对于第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即“上诉仲裁”能否认定为仲裁裁决,国内外都还存在较大分歧。对于第一种方式,即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的性质和效力,由于此类决定在一般情形下依靠行业内部自治机制(如扣分、降级、罚款、禁赛等)通常能得到有效执行,故以往相关的研究讨论并不多见。本案诉讼的发生则表明,在体育行业内部自治机制失灵的情况下,当事人仍有可能就此类纠纷解决结果转而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对于此类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探讨仍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重要课题。
二、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纠纷解决机构及其纠纷处理决定的性质
《解除合同协议》第5.2条约定了两种纠纷方式,即提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机构处理,以及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提交球员身份委员会或国际足联其他有权机构处理为优先选项。因此,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必须首先明确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纠纷解决机构及其纠纷处理决定的性质。对此,有观点认为,球员身份委员会解决纠纷的程序设置虽然与一般的商事仲裁程序存在较大区别(最显著的如可以就裁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但国际足联为此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程序和规则,配备了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和人员,此种制度设置也已经成为目前国际体育行业内部广泛认可的体育争端解决方式。因此,从充分尊重体育行业自治、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等因素考虑,可以将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视为外国仲裁裁决,义务人未按该裁决履行义务的,可以让权利人参照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来寻求救济。这主要是一种效果导向型的法政策学的分析论证方法。经反复研究,最终处理意见认为,在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对于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仍应回归以探寻法律真意为基本依归的法解释学的分析路径。即,应当从《纽约公约》对于“仲裁裁决”内涵外延的界定出发,客观分析此类纠纷处理决定是否符合《纽约公约》关于“仲裁裁决”的规定性要求。
(一)关于《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内涵外延的界定
《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该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但《纽约公约》没有对“仲裁裁决”的定义做进一步阐释,这项任务已留给各国法院依据《纽约公约》及相关国际法的原则精神加以解释和确定。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解释规则,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根据《纽约公约》的目的、宗旨以及上下文规定,《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应当是指常设仲裁机关或专案仲裁庭基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作出的终局性和有约束力的裁决。这也是国际法律界对于仲裁裁决的基本共识。
结合国际上关于仲裁程序较为通行的观点来看,《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特征:(1)以当事人合意仲裁为基础。即,是否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选择由谁来作出仲裁均应以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仲裁协议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选择为基础,是仲裁程序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2)由独立的非政府裁决机构作出。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一般由当事人选择;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由仲裁机构按照相应仲裁规则予以指定。但仲裁庭及仲裁员应当具有中立性、独立性、非官方性。这也是仲裁程序非常显著的特征之一。(3)具有终局性,即仲裁裁决应以终局的方式全部或者部分地解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可以从两个层面来加以界定:一方面,仲裁裁决应当是对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作出的决定。换言之,仲裁庭对于仲裁过程中程序性、事务性、行政性等问题作出的决定不属于仲裁裁决。另一方面,仲裁裁决应当是对案涉争议作出的终局性的处理决定。换言之,那些过程性、中间性、临时性,未在实际和最终层面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裁决、裁定或者决定,不能认定为《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4)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般认为,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是指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即不得就涉案争议再向另一仲裁庭申请仲裁或者复审(即对仲裁裁决不得提起上诉),也不得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从约定仲裁即排除诉讼的视角看,仲裁程序的这一特点也被称为仲裁程序的“替代性”,即仲裁程序是对法院诉讼程序的替代,对于两者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并存。以上是从程序的确定性,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排除再次仲裁、复审或者法院诉讼程序的启动而言的。从仲裁裁决本身的法律效力而言,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是指除了国际公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的极其例外的情形外,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接受其处理结果;义务方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各国法院在认定仲裁庭作出的各类裁决、裁定、决定是否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时,大多尤为强调对“终局性”和“约束力”这两个特点的审查。
(二)案涉《单一法官裁决》与《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的界定不符
对照上文关于《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内涵外延的分析可知,案涉《单一法官裁决》与《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的属性并不相符。
第一,球员身份委员会系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的自治纠纷解决机构,此类组织并非具有独立性的仲裁机构。根据国际足联的章程及其有关规定,球员身份委员会系国际足联的常设委员会之一。球员身份委员会依据《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和《关于球员身份委员会和争议解决委员会的程序和适用规则》受理并处理争议。其中,《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第22条c项和第23条第1款规定,球员身份委员会有权管辖俱乐部或球员组织与教练之间的国际雇佣争议,但国内法层面存在能够保障公正程序的独立仲裁机构除外。即上述规定明确将球员身份委员会区别于独立的仲裁机构。
第二,球员身份委员会调处的纠纷限于其下属会员单位和成员之间的争议,即俱乐部或球员组织与教练之间的国际雇佣争议,其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即《单一法官裁决》)的性质也只能是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对会员单位和成员作出的内部决定。从执行保障机制来看,此类决定主要依靠行业内部的自治机制(如扣分、罚款、降级、禁赛、禁止转会等)获得执行,不具有普遍、严格意义上的约束力。因此,此类决定不符合仲裁裁决的本质特征。
第三,国际足联有关规定明确其处理决定不具有终局性,不排除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球员身份和转会管理条例》第23条第4款规定,对球员身份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球员身份和转会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国际足联处理该条规定的争议并不影响球员或俱乐部就雇佣争议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
基于以上分析,球员身份委员会调处其会员单位和成员之间争议的程序是体育行业内部的一种自治解决纠纷程序,与一般意义上的仲裁程序存在显著区别。因此,不宜将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视为《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三、关于人民法院对本案能否行使管辖权
(一)关于案涉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案涉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第5.2条约定:“如果国际足联对于任何争议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协议方应当将上述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与体育相关的仲裁规则》予以受理。相关仲裁程序应当在瑞士洛桑举行。”如前所述,该条约定中涉及的球员身份委员会的纠纷解决程序不属于仲裁程序,故相关约定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案涉纠纷的管辖权。但当事人约定应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则属于有关仲裁主管的约定,从而涉及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是否排除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由于当事人在上述仲裁条款中并未约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八条的上述规定,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应为瑞士法。
(二)关于案涉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就仲裁协议效力规定如下:“(一)在形式上,仲裁协议如果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作出,即为有效。(二)在实质上,仲裁协议如果符合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支配争议标的的法律尤其是适用于主合同的法律或瑞士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即为有效。(三)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得以主合同可能无效或仲裁协议是针对尚未发生的争议为理由而提出异议。”结合已查明的涉案事实分析,案涉协议第5.2条的约定符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本身是有效的。
(三)关于案涉仲裁条款是否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在明确案涉协议第5.2条本身有效的前提下,应当注意到当事人在该条约定了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条件,即只有在“国际足联不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才能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本案中,球员身份委员会已经受理案涉争议并作出了《单一法官裁决》,即案涉争议已经由国际足联行使了管辖权。因此,本案不符合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条件。
综上分析,案涉协议第5.2条的仲裁条款本身有效,但不适用于本案纠纷,故该仲裁条款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依法行使管辖权。
[1] 体育纠纷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与体育运动正常进行直接相关的涉及参赛资格、比赛胜负、纪律处罚等的纠纷,即技术类、惩戒类、非商业类纠纷;另外一种是与体育运动相关的非技术类、商业类纠纷,如本案涉及的教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以及因赞助比赛、租借场地、电视转播等引发的民商事纠纷。根据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保留声明,我国法院能够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必须限定于商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文仅讨论与体育运动相关的商事类纠纷。
[2] 国际足联下属还有另外一个专门的争议解决机构,即争议解决庭(Dispute Resolution Chamber,简称DRC),与球员身份委员会按照章程规定分别处理不同类型的纠纷。
[3] 国际体育仲裁院为此还专门成立了上诉仲裁分院。区别于普通仲裁分院受理当事人直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的仲裁申请,上诉仲裁院仅受理当事人对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的上诉类仲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