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喜剧之王"导演之一,在微博账号使用此名称作宣传,法院认定:属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电影作品名称,构成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基本案情】  星辉公司是电影《喜剧之王》的出品公司及版权持有人,该片导演为周O驰、李OO。《喜剧之王》于1999年2月至3月期间在香港上映,票房位列1999年最卖座香港影片榜首。2018年3-4月,李OO、正凯公司分别在新浪微博账号“李OO导演”“正凯影视”发布多条宣传被诉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李OO还发表微博称“香港导演李OO自1999年拍摄电影《喜剧之王》后,意犹未尽,……周O驰御用导演李OO喊你来试镜啦!”星辉公司以正凯公司和李OO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仿冒混淆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电影《喜剧之王》及其名称在我国内地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正凯公司、李OO未经许可使用“喜剧之王”,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正凯公司与李OO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OO、广州正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星辉海外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73民终2289号 (发布日期 2021-08-19)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正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O,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麒,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梓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OO(LEE,LikChee),男,19X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麒,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星辉海外有限公司(THESTAROVERSEA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董事:周OO。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芸,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正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凯公司)、李OO因与被上诉人星辉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9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星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星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李OO和正凯公司于2018年4月发布文章后,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持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正凯公司收到星辉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后,即在新浪官方微博及官方公众号上发布澄清并消除影响,自此没有再发布任何与《喜剧之王2018》相关的宣传信息,停止相关拍摄计划并把相关信息删除,即正凯公司已经停止了任何关于《喜剧之王2018》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继续缺乏依据,因此正凯公司没有必要再次就此事刊登声明。2.星辉公司的电影上映距今已经超过10年,且星辉公司未证明其损失,而正凯公司的作品还未形成、没有任何获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星辉公司存在经济损失缺乏依据。3.正凯公司已经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就此时刊登声明澄清,可见正凯公司并无主观恶意,一审法院只凭律师委托合同而无香港律师见证费、律师费票据便认定星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12万元,缺乏合理性。
李OO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正凯公司基本一致。
星辉公司针对正凯公司、李OO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凯公司和李OO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与星辉公司的知名电影《喜剧之王》均为喜剧题材,名称的主要文字一致,仅添加年份数字予以区别,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正凯公司和李OO的电视剧为星辉公司在先知名电影的延续或者续集,属于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正凯公司和李OO在多种宣传媒介上使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正凯公司和李OO是否停止拍摄计划并不影响对二者仿冒混淆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2.正凯公司和李OO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持续性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自二者首次通过微博、微信公众号等社交平台发布涉案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开始起算,停止侵权时间点的考量应是正凯公司和李OO删除原宣传内容的时间。正凯公司和李OO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至本案一审原定开庭时间2019年5月21日仍未停止,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李OO的相关侵权微博仍未完全删除,一审法院判决二者公开消除影响确有必要。3.在正凯公司和李OO2018年4月发布的声明中称《喜剧之王2018》并非《喜剧之王》的延续,但在其宣传通告及微博等宣传中无不明确表示该电视剧是电影《喜剧之王》的延续或者剧版、电视剧版,并反复关联了微博超话#喜剧之王#,表明二者的高度关联性和延续性,且此类宣传行为在其声明之后始终未停止。结合正凯公司收到星辉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仍在其声明中反复提及与周O驰先生的在先合作以及在《喜剧之王2018》中再度合作可能性、李OO在作出声明后向香港媒体发出“我道歉并不表示我有错”的言论,正凯公司及李OO在声明之后至今仍未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者所述已将相关信息删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正凯公司和李OO重新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认定正确,应当驳回正凯公司和李OO的该项上诉理由。4.一审判决金额合法且明显低于星辉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正凯公司和李OO的全部上诉请求。
星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正凯公司和李OO分别在《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盒饭LIVE和新浪微博网站的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六十日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并在上述媒体连续六十日刊登《喜剧之王》与《喜剧之王2018》之间、以及周O驰先生与《喜剧之王2018》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的声明,清除影响以正视听;2.正凯公司和李OO连带赔偿星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3.正凯公司和李OO连带赔偿星辉公司支付的维权支出共计港币26773元及人民币182941.7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电影《喜剧之王》著作权权属相关事实
星辉公司系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13日依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
1998年11月24日,星辉公司(甲方)与力制作有限公司(LEELIKCHEEPRODUCTIONCOMPANYLIMITED)(乙方)、李OO(乙方成员)签订《导演合约》,约定甲方摄制彩色该影片暂名《喜剧之王》,甲方聘请乙方及其成员李OO担任该影片中导演职务;《喜剧之王》之主题和内容甲方有最后之决定权,乙方及乙方成员不得有何任异议;甲方有全权决定乙方成员在广告及宣传品中之排名次序、大小及措词等,乙方及乙方成员不得异议;《喜剧之王》影片纯属甲方出品,甲方绝对永远拥有一切有关该影片之版权,包括但不止全世界电影、电视、录影带、录音带等及由该影片所衍生之一切将来发明播映媒介之版权,乙方及乙方成员在该影片中提供之人物、造型、故事、桥段、对白、片名及剧本等之一切有关版权,如特刊、小说、漫画、卡通、广播剧、舞台剧等版权全属甲方拥有,甲方有全权决定如何处理该影片有关之一切权益,发行与宣传等事宜,而乙方及乙方成员无权过问,乙方及乙方成员不得取用上述各项有关权益或将上述权益转提供他人;本合约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及乙方成员各执一份,一经签署,本合约立即生效。星辉公司代表杨国辉、力制作有限公司代表李OO、李OO、田啟文分别在该合约甲方、乙方、乙方成员、见证人处签名。合约后附有《乙方成员〈李OO〉私人担保声明》,李OO和见证人田啟文在该声明上签名。
1999年1月15日,香港影业协会向星辉公司出具影片登记证,载明《喜剧之王》影片登记号码为1628,所附影片注册资料表显示:影片中文名称为“喜剧之王”,英文名称为“KINGOFCOMEDY”,出品公司、版权持有人为星辉公司,制成日期为1999年2月,原产地为香港,导演为周O驰、李OO,编剧为周O驰、李敏、曾谨昌,主要演员包括周O驰、莫文蔚、吴孟达、张柏芝,影片类别为喜剧。
2018年7月10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13898号《版权证明书》及17945号《发行权证明书》,载明“星辉海外有限公司是喜剧之王一片的出品公司。原拷贝是彩色35米厘影片,片长97分/8700呎,该片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在香港完成,并于一九九九年二月首次在香港(戏院公映)公映。导演:周O驰/李OO版权持有人:星辉海外有限公司发行公司:星辉海外有限公司”等内容。另于同月20出具《〈喜剧之王〉票房证明书》,载明电影《喜剧之王》于1999年2月13日至1999年3月31日期间在香港上映,经由上映影院提供数据资料显示,取得票房总收入为港币29848860元。
星辉公司提交的影片《喜剧之王》DVD封底标有“导演李OO/周O驰”及演员信息,并标有“星辉海外有限公司”字样。
(二)涉案电影《喜剧之王》知名度相关事实
(2018)沪东证经字第13131-1313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18日,分别在百度、豆瓣电影、优酷视频网站、电影社区-Mtime时光网(www.mtime.com)上搜索“喜剧之王”,显示:百度搜索结果排名第一即为涉案电影《喜剧之王》百度百科介绍,百科介绍称“《喜剧之王》是星辉海外有限公司出品的一部喜剧电影,由李OO、周O驰执导,周O驰、莫文蔚、张柏芝等主演,该片于1999年2月13日在香港上映,影片讲述对喜剧情有独钟的尹天仇与舞女柳飘飘逐渐产生感情,之后在杜娟儿的帮助下,尹天仇终于获得机会演主角”等;豆瓣电影中搜索结果排名第一即为涉案电影《喜剧之王》,豆瓣评分为8.6分,短评52054条、影评1001条,位列豆瓣电影分类排行榜-喜剧片第105名;点击进入《电影:喜剧之王1999》视频播放相关页面,显示评分8.7,播放次数18307700,评论7732,顶41178;《喜剧之王TheKingofComedy(1999)》总评分8.0分,999+条影评、10919人评分、511人想看,位列华语电影第85名,有网友发表影评《友谊之光——我眼中的香港电影十佳》《【我最喜欢的十大华语片】之二——〈喜剧之王〉》《感谢〈喜剧之王〉,让我成为真正的影迷》《星爷最伟大的电影——〈喜剧之王〉》。
1999年至2015年间,《生活时报》《广州日报》《新京报》《环球首映》《电影评介》等报刊和期刊发表文章《“星爷”新年大奉献〈喜剧之王〉人生如戏》《今日影视导视》《〈喜剧之王〉经典揭秘〈喜剧之王〉》《周O驰电影喜剧性探析——以〈喜剧之王〉为例》等,对涉案电影《喜剧之王》进行了报道和推介。
香港票房有限公司网站(www.hkbo.com.hk)显示,涉案电影《喜剧之王》位列1999年全年十大最卖座香港影片榜首。星辉公司另提交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电影《喜剧之王》在芒果TV上播放总次数为92.5万。
(三)星辉公司经授权使用“周O驰”及“周O驰”知名度相关事实
星辉公司提交的《授权合作协议》载明:2017年1月1日,星辉公司与周O驰签订《授权合作协议》,约定周O驰授权星辉公司在《喜剧之王》后续影视作品(包括网剧、电影及电视剧)中使用周O驰的肖像权及姓名权,且星辉公司拥有在上述拟拍摄影视作品中对乙方肖像和姓名之专有商业宣传之独占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在周O驰肖像权及(或)姓名权受到侵害,并影响到星辉公司权益时,星辉公司可以根据本协议的独占使用权,对第三人侵犯星辉公司合理使用周O驰姓名、肖像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等)。正凯公司和李OO认为该协议未经过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星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不能提交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2018)沪东证经字第1313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18日,百度搜索“周O驰”,搜索结果大部分指向涉案电影演员兼导演“周O驰”,百科介绍有周O驰的人物经历、参演电影、导演作品、获奖记录等,其中“TA说”栏载有一篇发表于2018年3月17日的文章《周O驰:悲伤的喜剧之王》;央视网上有《人物》栏目于2011年8月31日对周O驰进行的专访《喜剧之王周O驰》;新浪网上传有视频《新电影传奇:周O驰》,对周O驰及其导演的电影进行了介绍。
(四)正凯公司和李OO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事实
正凯公司于2018年2月对被控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进行了备案,并取得许可证号(粤)字第02316号,剧名为《喜剧之王2018》,题材为当代其他,体裁为喜剧,集数30集,拍摄日期2018年3月,制作周期24个月,内容提要“一场由知名制作人兼导演的达哥在影视基地举办的新人大赛,该大赛是为了招募新的电影人才。这比赛吸引了众多怀着电影梦的男男女女,大家都聚集到了这个全国知名的影视基地……”。
2018年2月至4月,天津星影聚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微博账号“盒饭LIVE”发布多条关于宣传被控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招募的微博,并在微信公众号“盒饭怪(微信号:hefan_live)”中发布文章《周O驰御用导演李OO喊你来试镜啦!》。
2018年3月至4月,李OO、正凯公司分别在新浪微博账号“李OO导演”“正凯影视”发布多条关于宣传被控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其中,李OO于3月2日发表微博称“香港导演李OO自1999年拍摄电影《喜剧之王》后,意犹未尽,一直想延伸《喜剧之王》的故事,因此埋头创作出30集连续剧完整剧本《喜剧之王2018》,这部连续剧也是为李OO从事影视行业30周年,而重点打造的项目!周O驰御用导演李OO喊你来试镜啦!”,所附图片文字内容标题为“喜剧之王2018演员海选试镜会”,左上角有“盒饭LIVE”字样,并注明为“30集连续剧|导演:李OO”,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喜剧之王2018》题材类型:励志喜剧出品公司:广州正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导演:李OO编剧:李OO拍摄地点:广州启动时间:2018年3月底至4月初”“想成为新一代的喜剧之王/喜剧之后吗?无厘头喜剧之父-李OO导演全国公开招募《喜剧之王2018》主演”“李OO香港著名金牌喜剧导演开创香港无厘头式电影模式,曾是周O驰的御用导演”“1999年由李OO、周O驰执导的电影《喜剧之王》在中国香港上映。作为一部口碑之作,充分展示了港式剧作的特点。并且通过这部电影,使得周O驰、张柏芝、莫文蔚等一夜爆红。‘我养你啊’等经典台词如今更是被大众津津乐道。现如今星爷从台前转入幕后,张柏芝沉浸在两个可爱儿子的幸福之中,莫文蔚转战歌坛…港式喜剧的精髓急需新鲜血液的注入…”“《喜剧之王2018》演员海选将在盒饭LIVE进行”“缔造梦想,重现青春、延续经典的演绎者下一个会是你吗”“《喜剧之王2018》故事梗概本剧将延续电影故事核心,同样是追寻梦想和初心的故事”等,并附有人物小传,正凯公司于3月5日转发了上述微博;李OO于4月10日转发了“盒饭LIVE”的图文微博,内容为“连续剧版#喜剧之王#—《喜剧之王2018》演员总决选正在进行中,著名导演@李OO导演担任最终评审!新秀现场飙《喜剧之王》经典片段,电力四射!”等,所附图片显示“《喜剧之王2018》演员选拔招募”,并称“平均素质都很好期望下次北京再见”。正凯公司另于同年3月18日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正凯娱乐(微信号:JK_Media)发布文章《广州正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喜剧之王2018〉广州试镜会通知》,内容与前述微博内容基本一致。
点击李OO前述微博博文中的“#喜剧之王#”进入“#喜剧之王#”微博超话,显示阅读3956万,讨论4万,介绍为“豆瓣8.5分的华语电影,星爷巅峰作品之一,本话题从电影的分镜、构图、色彩风格等方面来粗浅的分析本片,让大家更好的去了解《喜剧之王》”,该话题下有众多网友对涉案电影《喜剧之王》的评价、经典片段的截图、模仿等内容。
2018年3月29日,新浪网发表文章《新剧〈喜剧之王2018〉主角是新人?星爷笑了》,文章写道“近日,香港经典喜剧电影《喜剧之王》即将拍成电视连续剧的消息不胫而走,引起无厘头影视爱好者广泛关注。据悉,《喜剧之王2018》连续剧和当年《喜剧之王》电影是同一位导演李OO……《喜剧之王2018》的演员的海选活动将由广州正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JKMedia联合华谊兄弟旗下APP盒饭LIVE于今年的3-5月在北京广州两地举行……据《喜剧之王2018》制作方广州正凯文传播有限公司介绍,《喜剧之王2018》电视连续剧改编自1999年周O驰、李OO执导的喜剧电影《喜剧之王》,时隔近20年再续香港无厘头喜剧风格,剧情将延续电影故事核心,同样是追寻梦想和初心的故事……”
就正凯公司和李OO的案涉侵权行为,星辉公司代理人于2018年4月10日向正凯公司、李OO分别邮寄律师函,要求正凯公司和李OO立即停止《喜剧之王2018》的一切宣传、海选及拍摄工作,并要求正凯公司和李OO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及各大主要媒体向星辉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后于同月24日再次向正凯公司和李OO邮寄律师函,要求正凯公司和李OO立即停止《喜剧之王2018》的一切宣传、海选及拍摄工作,并立即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申请撤销《喜剧之王2018》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等。
李OO、正凯公司先后于2018年4月18日、19日在微博上发布澄清的文章,其中,李OO该微博文章主要内容为李OO称案涉侵权事件是因他与周O驰误会产生,《喜剧之王2018》剧本是一个全新的故事,没有抄袭或延续《喜剧之王》电影的内容,也不是在电影基础上的改编,并称愿意道歉和修改,并邀请周O驰一起创作《喜剧之王2018》等;正凯公司该微博文章主要内容为正凯公司为消除误会和可能造成的影响,特说明《喜剧之王2018》与《喜剧之王》电影没有联系,更不是《喜剧之王》电影的续集,并表示愿意修改剧名等。
就上述案涉侵权行为相关事宜等,2018年4月18日至20日,苹果日报、热血时报、EzoneUlifestyle、网易新闻等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主要文章有《【拍〈喜剧之王2018〉收星爷律师信】李OO:我道歉并不表示我有错》《拍〈喜剧之王2018〉收星爷律师信名导反击[不同故事]》《拍〈喜剧之王2018〉收星爷公司律师信李OO:愿意道歉也乐意修改》《李OO否认〈喜剧之王2018〉涉侵权疑遭北京踢爆网民:黐金糠》《开〈喜剧之王2018〉遭周O驰质疑抄袭李OO愿道歉兼改戏名》《周O驰旗下公司发律师信,李OO长文回应遭网友抵制:少打情怀牌》,其中部分文章引用网友评论“真係笑话2018”“咁仲死借人个名黎赚钱,就算当年你有份谂都唔属于你”“居然是全新的故事,有骨气的话都应该把名字改掉吧”“全新故事…为什么要叫喜剧之王2018…”等。另百度贴吧-新电影票房吧中有网友发帖“喜剧之王2018?这家伙又来蹭星爷热度?”,并有网友评论“还以为《喜剧之王》原来上面还有几个小字‘2018’”等。
庭审中,星辉公司主张涉案电影名称“喜剧之王”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周O驰”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姓名,正凯公司和李OO的行为构成有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凯公司和李OO在其通告、微博中多次宣称《喜剧之王2018》为涉案电影《喜剧之王》的电视剧版,情节上具有延续性等内容,并整理微博超话“喜剧之王”,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和涉案电影《喜剧之王》产生混淆,其行为已构成虚假或引入误解的商业宣传。
正凯公司和李OO称被控侵权电视剧未实际拍摄,确认已收到星辉公司的律师函,已停止被控侵权电视剧的宣传、海选、拍摄工作,并已撤销备案,星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提交时间戳证据用于证明截至2019年5月21日,李OO微博上部分侵权内容仍未删除。
(五)星辉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其他相关事实
星辉公司主张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合理开支共计港币26773元、人民币182941.72元,包括公证费人民币12600元、香港律师见证费港币25500元、差旅费港币1273元及人民币341.72元、律师费人民币170000元,其中就公证费、差旅费已分别提交票据原件、复印件,就香港律师见证费已提交翁余阮律师行出具的文件,就律师费已提交相应的合同。
正凯公司和李OO另提交以下证据:1.网页打印件,显示在豆瓣电影中搜索“喜剧之王”,搜索结果中除排名第一的涉案电影《喜剧之王》外,还包括国外多部名为“喜剧之王”的电影;2.中国移动通话记录查询打印件,欲证明2018年4月正凯公司和李OO的代理人多次与星辉公司代理人就案涉侵权事宜进行沟通。
以上事实,有星辉公司提交的《导演合约》《授权合作协议》《公司董事书面决议证明》、公证书、律师函、网页打印件、发票等,正凯公司和李OO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涉案微博内容发表于修改决定施行前,星辉公司提交的时间戳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9年5月21日,涉案部分微博内容尚未删除,足以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已持续至修改决定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星辉公司提交的《授权合作协议》系在域外形成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因星辉公司明确不能提交已经公证认证的协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协议尚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星辉公司就姓名“周O驰”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星辉公司主张权利的“喜剧之王”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正凯公司和李OO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前述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正凯公司和李OO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三是正凯公司和李OO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关于星辉公司主张涉案电影名称“喜剧之王”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能否成立。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所保护的商品名称,是指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的名称。星辉公司主张权利的“喜剧之王”为电影名称,其中“喜剧”是一种戏剧类型的名称,“之王”的含义是在同类中居首位,将电影的类型和电影中周O驰饰演的主角“尹天仇”立志成为一名演员的寓意结合在一起,该名称有一定的独特性。不同于普通商品的销售、宣传,电影的放映和宣传有其特殊性。通常情况下,电影上映期间较短,通常在一个地区的影院连续放映的时间不会超过一个月,制片方或发行方通常会在电影放映前及放映期间进行集中宣传,档期结束后通常不会持续进行宣传,因此在认定电影名称是否有一定影响时,不应过分强调宣传的持续时间或放映的持续时间等因素,而应当考察该电影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等因素。涉案电影《喜剧之王》于1999年在香港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虽未在中国内地正式公映,但1999年至2015年间我国内地媒体对该电影给予了持续的报道和推介,视频网站至今仍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在微博、豆瓣等多个平台上有大量用户的对涉案电影进行讨论并给予较高评价,涉案电影仍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可知,“喜剧之王”这一电影名称通过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在我国内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关于星辉公司是否就前述商品名称“喜剧之王”享有权利。星辉公司提交的《版权证明书》《发行权证明书》、影片登记证、涉案电影DVD可以证明,星辉公司为涉案电影《喜剧之王》的出品公司和版权持有人,涉案电影名称“喜剧之王”理应由电影出品人及著作权人星辉公司享有。该电影上映后,其情节、演员演绎、台词、镜头表达、配乐等受到相关公众喜爱,多年来通过媒体宣传、相关公众口碑等多种方式获得持续关注,凝结在该电影名称上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理应由电影出品人及著作权人星辉公司享有。
关于正凯公司和李OO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前述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电影的名称通常较短,不同制片者拍摄相同题材电影的情况较为常见,故应合理界定构成有一定影响的电影名称的保护范围,否则会侵占公有领域的资源。被控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与涉案电影《喜剧之王》均为喜剧题材,二者名称相比,主要文字均一致,“喜剧之王2018”仅添加了“2018”这一表示年份的数字,应认定二者构成相似;且涉案电影《喜剧之王》上映于1999年,结合其较高的知名度,该被控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涉案电影《喜剧之王》的电视剧版或续集。
正凯公司作为被控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的出品公司,李OO作为导演和编剧,明知星辉公司在先使用的“喜剧之王”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仍将被控侵权电视剧定名为“喜剧之王2018”,共同参与被控侵权电视剧的演员选拔、宣传等筹拍工作,并在微博中多次将《喜剧之王2018》与《喜剧之王》进行比较。正凯公司、李OO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星辉公司有一定影响电影名称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当利用了星辉公司涉案电影的在先商誉,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正凯公司和李OO虽主张其有权使用电影名称“喜剧之王”,但力制作有限公司、李OO与星辉公司签订的《导演合约》中明确约定星辉公司享有该影片版权,包括但不止全世界电影、电视、录影带、录音等及由该影片所衍生之一切将来发明播映媒介之版权,力制作有限公司、李OO无权使用该影片各项有关权益或转提供给他人,该《导演合约》虽未经公证认证,但李OO系合同当事人之一,在其有能力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未经公证认证否认该合约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合约真实性予以确认,正凯公司和李OO的相关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就其商品的宣传,应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避免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正凯公司、李OO在微博、微信公众号宣传中称“香港导演李OO自1999年拍摄电影《喜剧之王》后,意犹未尽,一直想延伸《喜剧之王》的故事,因此埋头创作出30集连续剧完整剧本《喜剧之王2018》”、“本剧将延续电影故事核心,同样是追寻梦想和初心的故事”、“连续剧版#喜剧之王#”,并在媒体宣传中称“《喜剧之王2018》电视连续剧改编自1999年周O驰、李OO导演的喜剧电影《喜剧之王》,时隔20年再续香港无厘头喜剧风格”等,另“盒饭LIVE”及“盒饭怪”上亦有相同内容的宣传,正凯公司、李OO的上述宣传行为虚构了《喜剧之王2018》与《喜剧之王》之间的关系,企图利用涉案电影《喜剧之王》已取得的影响力和市场地位来推广扩大《喜剧之王2018》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认为《喜剧之王2018》与《喜剧之王》之间存在某种情节上的延续性或其他关联,将《喜剧之王2018》误认为是《喜剧之王》的电视剧版或续集,应认定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正凯公司和李OO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否应予支持。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因正凯公司和李OO的侵权行为导致星辉公司商誉受到实际损害,故星辉公司诉请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被控侵权行为现已停止,但考虑到涉案电影名称“喜剧之王”具有较高影响力,正凯公司和李OO使用的侵权名称极为相似,且在多种宣传媒介上使用涉案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内容,极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电视剧的来源产生误认,李OO、正凯公司于2018年4月发布的文章虽已作部分说明,但当时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持续,正凯公司和李OO的说明尚不足以完全达到消除不良影响的效果,故星辉公司诉请正凯公司和李OO公开消除影响仍有必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正凯公司和李OO的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正凯公司、李OO在各自新浪微博(账号分别为“正凯影视”“李OO导演”)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不正当竞争所导致的不良影响。
关于经济损失及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星辉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仅为人民币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星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已提交相应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香港律师见证费、律师费提交了翁余阮律师行的文件、合同,星辉公司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已提交翁余阮律师行律师见证的相关文件,代理律师亦实际出庭,上述费用开支确系必要,一审法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确定星辉公司合理开支数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对于星辉公司主张超出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正凯公司、李OO(LEE,LikChee)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各自新浪微博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声明,以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导致的不良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定,刊登字体不得小于网页正文字体,逾期不执行,一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正凯公司、李OO(LEE,LikChee)负担);二、正凯公司、李OO(LEE,LikChee)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星辉公司(THESTAROVERSEASLIMITED)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三、正凯公司、李OO(LEE,LikChee)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星辉公司(THESTAROVERSEASLIMITED)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0元;四、驳回星辉公司(THESTAROVERSEAS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星辉公司(THESTAROVERSEASLIMITED)负担100元,正凯公司、李OO(LEE,LikChee)负担426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过程中,星辉公司提交了2021年1月20日查看新浪微博并打印的网页两张,显示名为“李OO導演”的新浪微博在2018年4月10日转发了“盒饭LIVE”用户于同日发出的两条微博并评论“平均质素都很好,期望下次北京再见”“不见不散”,“盒饭LIVE”发布的两条微博中有“连续剧版#喜剧之王#—《喜剧之王2018》演员总决选正在进行中,著名导演@李OO導演”担任最终评审!”“香港金牌導演@李OO導演最新力作!#喜剧之王#连续剧版—《喜剧之王2018》演员招募总决选即将开始!”等内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微博内容属实且本案二审庭询当日即2021年1月25日上述内容仍在李OO的新浪微博中有显示。星辉公司主张根据上述两份网页打印件可见李OO在二审开庭当日仍未删除涉嫌侵权的微博,且该两篇微博均明确记载涉嫌侵权的《喜剧之王2018》是电影《喜剧之王》的连续剧版,因此一审判决正凯公司和李OO再次澄清、道歉确有必要。正凯公司、李OO称李OO是通过检索“喜剧之王”字样对相关微博进行删除的,其发布的微博数量较多、无法一一核对,故可能会有遗漏,正凯公司、李OO愿意删除微博且没有主观恶意或侵权故意。星辉公司认为李OO作为其微博账号的控制者,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应当自查是否完全删除,星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已经向李OO和正凯公司寄送律师函,李OO在收函后至一审庭审前也没有删除相关微博侵权内容,可见其主观恶意较大。
二审中,各方均确认星辉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星辉公司与力制作有限公司、李OO签订的《导演合约》有原件,电影《喜剧之王》只在香港上映而未在我国内地的院线上映过,但在网站、视频平台及我国内地电视台均有播出。另外,星辉公司称其负责周O驰电影的投资、制作和宣发,周O驰在星辉公司并无任何职务也不是股东。关于星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星辉公司称包括香港律师见证费25500港币、差旅费1273港币及341.72人民币、公证费12600元以及律师费170000元,其中律师费有合同但无发票,按照小时计薪。正凯公司和李OO对星辉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2600元予以确认,对见证费和律师费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正凯公司与李OO构成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以及虚假宣传是否正确;以及一审判决认定正凯公司与李OO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以下逐一加以审查认定。
(一)关于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行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可理解为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补充手段,保护的是商品名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参照商标保护的判断方法和原则加以审查。因此,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审查商品名称是否“有一定影响”时,应参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等关于商标显著性审查因素的规定,结合商品使用该名称的持续时间,商品销售的区域和数额,该商品名称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名称的知晓程度以及商品名称的受保护记录等因素综合考量。
星辉公司主张保护的商品名称“喜剧之王”属于电影作品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电影作品,当电影作品名称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功能时,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作为电影作品名称的权利人针对破坏识别功能的使用混淆行为主张救济。因此,星辉公司以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来主张保护电影作品名称“喜剧之王”,关键在于审查电影作品名称“喜剧之王”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是否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由于电影的上映、宣传、推介和评论等与普通商品的销售、宣传相比有其特殊性,因此电影作品名称的知名度认定也应在前述商品名称的使用持续时间,商品销售的区域和数额,该商品名称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名称的知晓程度以及商品名称的受保护记录等因素的基础上,彰显其独特性,至少应考虑以下因素:1.电影上映的区域,在电影院上映期间的票房收入;2.电影上映前及上映期间证明宣传力度的相关数据;3.电影从电影院下架后,授权视频网站播放过程中的播放量以及通过实体光盘等方式销售产生的销售量;4.相关媒体对于电影持续报道、推介的程度;5.相关公众在与电影相关各种平台例如豆瓣、知乎、微博等平台上对于电影评价、讨论的热烈程度;6.证明电影具有持续影响力的其他因素等。此外,由于电影《喜剧之王》具有只在香港上映而未在我国内地院线上映的特殊性,因此除了以上考量因素外,还涉及电影及其名称的知名度在粤港澳大湾区内跨内地和香港进行传播和影响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电影《喜剧之王》于1999年在香港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在香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999年至2015年我国内地媒体对该电影给予了持续的报道和推介,视频网站至今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在多个互联网平台上有大量用户的对该电影进行热烈讨论并给予较高评价,电影名称搭配电影相关情节、台词、配乐等多年来以媒体宣传、相关公众口碑等多种方式获得持续关注,因此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电影《喜剧之王》及其名称的知名度已从香港传播到我国内地,并在我国内地相关公众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虽然涉案电影未在我国内地院线上映,但电影及名称“喜剧之王”在我国内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且电影作品名称权利人应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星辉公司。
关于正凯公司和李OO是否构成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由于电影有别于普通商品,在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时,应考虑被诉名称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电影之间是否存在相同、类似或属于衍生商品等关系。本案中被诉的《喜剧之王2018》电视剧,与电影之间属于类似商品,被诉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电影《喜剧之王》的电视剧版或者续集;且李OO在与星辉公司签订的《导演合约》中已约定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及相关衍生权利属于星辉公司,李OO对于实施被诉行为具有明知的主观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正凯公司和李OO的构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正凯公司、李OO对于《喜剧之王2018》采取了“香港导演李OO自1999年拍摄电影《喜剧之王》后,意犹未尽,一直想延伸《喜剧之王》的故事,因此埋头创作出30集连续剧完整剧本《喜剧之王2018》”、“连续剧版#喜剧之王#”等宣传内容,误导消费者以为《喜剧之王2018》与《喜剧之王》之间存在延续性及关联性,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正凯公司与李OO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正凯公司与李OO构成上述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直到本案二审庭询时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仍未全部停止,因此正凯公司与李OO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正凯公司与李OO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数额,根据星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元以及证明合理费用的现有证据,综合考量为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正凯公司与李OO赔偿经济损失1元及合理支出12万元,合法合理,并无畸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正凯公司、李OO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04元,由广州正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OO各自负担270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彬
审 判 员 丁 丽
审 判 员 刘小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志愿
书 记 员   兰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