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審律師費(酬金)由敗訴方負擔,法院通常會核定多少?當事人提起第三審後撤回上訴,大法庭: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代為提出答辯狀者,可聲請核定,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併案:108年度台聲字第1533號及109年度台聲字第18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新聞稿

一、提案原因

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嗣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得否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先前裁判有認為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因無實益及必要,不應准許(甲說);有認為被上訴人所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即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乙說);有認為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後撤回上訴,其第三審訴訟繫屬因而溯及消滅,本院無從命由何造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即不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丙說)之歧異見解,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二、本院民事大法庭採取下列見解,其理由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上訴人撤回上訴者,固得於撤回上訴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惟除此以外之該審級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具狀撤回上訴前,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其所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合理部分,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所為酌定 律師酬金之裁定,並無命他造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內容,是項裁定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具有執行名義之裁判,固不具執行力。惟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額,當事人就其支付之律師酬金非不得另循其他途徑請求,並執本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證明其因伸張權利而支付該律師酬金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即不能謂當事人全無聲請本院核定其律師酬金之實益。

(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明定,同法第90條則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由法院依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20日不變期間內之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蓋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僅定當事人一造對於他造有無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即決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亦為保護民事訴訟上權利之公法問題(第87條之立法理由參看)。是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其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一造對於他造有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公法上權利,而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則在確定得作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數額,兩者並非相同。即當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與其聲請本院核定其律師之酬金分屬二事,彼此間亦無先後或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准駁與否,自應各別論斷。故既無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之明文,當事人縱遲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之20日不變期間,仍不影響其得聲請本院核定其律師酬金之權。

(四)綜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附註:本件法官鄭傑夫提出協同意見書,法官陳國禎、陳重瑜、高孟焄、陳玉完及鄭純惠提出不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參加人委任律師之酬金,尚難認為係伸張或防衛當事人之權益所必要,自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至於從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從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案之當事人,更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當事人。易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上之目的乃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亦即從參加訴訟之法律性質,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其對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惟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從參加訴訟,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參加人委任律師之酬金,尚難認為係伸張或防衛當事人之權益所必要,自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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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第 77-25 條

1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2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
之。
3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4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第83條

1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第 466-3 條(訴訟費用)

1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2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3 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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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費(酬金)由敗訴方負擔,法院通常會核定多少?

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敗訴的一方負擔。此一律師的酬金由法院來酌定,那麼,究竟法院都酌定敗訴一方要負擔的律師酬金是多少呢?

先看看法律怎麼規定,依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標的數額百分之3以下或最高不超過50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最高不超過15萬元。

那麼實際上,法院決定是多少呢?

本所整理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一年之間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共計452個裁定,包含了501個案件的酬金酌定。統計結果如下表:
以3萬元以上至4萬元區間為大宗,佔57.8%;其次為2萬元以上至3萬元,佔32.1%。最低金額為2,000元,最高為6萬元(共2件)。平均一個案件的律師酬金為:27,808元。整年度核定之律師酬金總額為: 1,393萬2,000元。
由以上統計可知,法律雖然定的上限是50萬,但是實務上所酌定的金額已經固定在3萬元左右,上限50萬完全是不可能出現的天文數字。法院在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時,明顯低於一般市場自由競爭的行情,這樣的結果,究竟是便宜了誰?對律師界、民眾有怎樣的影響,是法院在將來〈商業事件法〉核定律師酬金時必須審慎思考的問題。

法規名稱: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發布日期:民國 92 年 08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律師酬金,係以得列為訴訟費用者為限。
第 3 條
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第 4 條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5 條
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