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登记确认采矿权利人,具有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但在登记权利人和实际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

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例。案外人在经历了一审二审被驳回诉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得到了改判。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中确定了一些新的指引性的规则。

①采矿权依据行政许可产生权利,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百三十四条》第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②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人民法院确认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后,实际权利人能否取得采矿权,仍然需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采矿权许可登记的其他条件

③在登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物权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

案件来源:

民事一审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黔27民初122号2019-12-12判决
民事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黔民终476号2020-08-03维持
民事审判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1484号2021-05-12本院提审
民事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2021-11-11改判

【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在采矿权经初始设定即行政许可登记之后的权利利用上,实践中存在名义权利与实际权利分离的情形。当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就采矿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实际权利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人民法院确认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后,实际权利人能否取得采矿权,仍然需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采矿权许可登记的其他条件】

【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采矿权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采矿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这是为保护依据登记内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在登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

【以流拍的案涉采矿权抵债,并非通过拍卖、变卖方式予以执行并变更至本案案外人名下,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不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安定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本案判决不得执行的范围可以及于该裁定书。......本案应当判决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本判决生效后,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即失效,无需本院在判项中撤销该裁定。】

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与张OO、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

【裁判摘要】支付定金后即变更采矿权人登记系兼并重组政策的要求,登记权利人仅支付定金未实际经营,申请执行人应当知晓案外人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采矿权登记在登记权利人名下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异议之诉中,案涉采矿权在判决作出前已通过以物抵债裁定变更到申请执行人名下,当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采矿权时,如不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安定性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则不得执行的范围可以及于该以物抵债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予以撤销,并解除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茂兰镇比鸠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欧OO,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保,广西协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OO,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镐昌,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玉屏镇建设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任OO。

再审申请人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以下简称下甲介煤矿)因与被申请人张OO、第三人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盛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4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下甲介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人欧OO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保、被申请人张OO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镐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甲盛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甲介煤矿申请再审称,一、下甲介煤矿是名为“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欧OO)”的采矿权(即案涉采矿权,证号C5200002012011120122487)的实际权利人,一审和二审法院以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认定失效的采矿许可证可以抵债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案涉采矿权系挂靠在甲盛龙公司名下,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对此有合同约定,甲盛龙公司亦明确表示无异议。张OO与甲盛龙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针对的是张OO对甲盛龙公司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和甲盛龙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产权确认证明书》,约定的是案涉采矿权的所有权,所有权应当优于债权受到保护。在甲盛龙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定金的情况下,案涉采矿权就被变更登记到甲盛龙公司名下,是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的要求进行的。案涉采矿权没有登记在甲盛龙公司企业财产范围内,不属于其财产。(2020)黔27民终225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签订的《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和《关于“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应当各自返还财产,甲盛龙公司已把案涉煤矿全部财产移交回下甲介煤矿管理。二、案涉采矿权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已经过期且案涉煤矿已经被关闭,不能成为合同转让或者抵债的标的,一审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OO是自然人,不是合法的采矿企业,不能成为采矿权的受让人,贵州省自然资源厅也不可能将采矿权变更登记办理到张OO名下,因此案涉采矿权无法在执行程序中抵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拍卖案涉采矿权,未经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审批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相关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综上,下甲介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

张OO辩称,一、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不享有正当权益。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下甲介煤矿将案涉采矿权以合作方式转让给甲盛龙公司,转让价款700万元。该转让合同经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并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下甲介煤矿已丧失案涉采矿权。下甲介煤矿所持旧证不能证明其是案涉煤矿的采矿权人。《关于对甲盛龙公司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第一批的批复》(黔煤兼并重组办〔2016〕2号)并未确认案涉煤矿关闭后,权属为下甲介煤矿所有,《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黔府办发〔2012〕61号)亦没有对被兼并重组的煤矿企业作出可以保留产权、采矿权的规定,上述文件不是下甲介煤矿享有案涉煤矿权属的依据。下甲介煤矿提交的《产权确认证明书》《情况说明》《声明》系甲盛龙公司或下甲介煤矿的自述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能证明下甲介煤矿对案涉煤矿享有正当权益。《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盛龙公司延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下甲介煤矿有权解除合同。下甲介煤矿于2019年9月6日起诉解除,其解除权已经消灭。(2020)黔27民终22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为下甲介煤矿享有案涉采矿权的正当根据。二、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并非保留案涉煤矿原采矿权权益,而是要解决因签订多份转让合同可能带来的转让价款支付风险,并不能证明下甲介煤矿仍享有案涉采矿权。甲盛龙公司是否如约支付转让价款属于合同之债问题,不涉及案涉采矿权的归属。三、在案涉煤矿被关闭、案涉采矿权过期的情况下,甲盛龙公司不再享有对案涉煤矿矿产资源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其对案涉煤矿仍享有财产性权益,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变卖以清偿采矿企业的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四、张OO与甲盛龙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已执行完毕,下甲介煤矿已丧失诉的基础。如果下甲介煤矿认为《执行和解协议》违法,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确认该协议的效力而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张OO已将对甲盛龙公司享有的700万元债权转让给盘县新民富新煤矿,执行法院已变更申请执行人,将案涉煤矿采矿权作价700万元抵偿了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下甲介煤矿的再审申请。

甲盛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再审提交材料的情况说明》称,张OO的借款共1400万元与下甲介煤矿无关。

下甲介煤矿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或者黔南州中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不得查封、拍卖政府已经关闭的下甲介煤矿和已经过期的下甲介煤矿采矿权(证号C5200002012011120122487,即案涉采矿权)折抵张OO债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张OO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2013年7月30日、8月27日,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相继签订了《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转让案涉采矿权,同时约定了有效期、转让金额及股权份额。2013年8月27日,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已进入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矿权交易变更阶段,双方就甲盛龙公司暂时无法支付收购煤矿转让价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煤矿收购协议继续生效,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作为办理煤矿采矿权兼并重组用,不作为采矿权交易付款的真实依据。2013年11月20日,甲盛龙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C5200002012011120122487),载明采矿权人为甲盛龙公司,矿山名称为“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即案涉煤矿)。2016年3月4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贵州省能源局联合下发黔煤兼并重组办〔2016〕2号文件,决定关闭案涉煤矿。

另查明,张OO与甲盛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判决甲盛龙公司偿付张OO借款112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因甲盛龙公司不履行生效文书义务,张OO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向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查询甲盛龙公司名下采矿权情况。2018年5月28日,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查询情况显示:截至该日,包括案涉采矿权在内共有16个有效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其中案涉采矿权在该厅无有效的抵押备案记录。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询结果对甲盛龙公司名下包括案涉采矿权在内的部分采矿权进行了查封。下甲介煤矿以其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采矿权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采矿权登记权利人为甲盛龙公司,而非下甲介煤矿,故驳回下甲介煤矿所提执行异议。

再查明,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查询情况同时显示,甲盛龙公司在该厅登记案涉采矿权的有效期至2018年6月。

又查明,张OO与甲盛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张OO与甲盛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甲盛龙公司同意提供属于其公司的案涉煤矿进行担保和查封。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黔27民初1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下甲介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下甲介煤矿承担。

下甲介煤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查封、拍卖政府已经关闭了的下甲介煤矿和用已经过期了的案涉采矿权(证号C5200002012011120122487)折抵张OO700万元债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张OO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程序中,下甲介煤矿提交了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即黔南州中院(2020)黔27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解除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和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下甲介煤矿拟以该生效判决证明案涉采矿权属其所有,张OO与甲盛龙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张OO质证认为该生效判决不能达到下甲介煤矿的证明目的。甲盛龙公司认可该生效判决的真实性。

二审法院认为,下甲介煤矿在本案所提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案涉煤矿的合法采矿权人或者就案涉采矿权享有足以排除案涉强制执行的其他合法民事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本案中,案涉采矿权虽曾属于下甲介煤矿,但下甲介煤矿在贵州省实施煤矿兼并重组期间按兼并重组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将案涉采矿权报经行政审批后已变更登记到甲盛龙公司名下,甲盛龙公司据此已经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成为案涉煤矿的法定采矿权人,下甲介煤矿依法不再是案涉煤矿的法定采矿权人。采矿权系经行政审批许可取得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特许权利,不同于一般物权。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关于双方就案涉采矿权系挂靠关系、下甲介煤矿仍然系案涉煤矿实际采矿权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否定行政主管机关对甲盛龙公司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下甲介煤矿在二审中所提另案生效判决,虽然解除了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的前述转让合同,但并未判决也不可能判决案涉煤矿的采矿权人系下甲介煤矿,否则系以审判权取代行政权,从而违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经判决解除后,下甲介煤矿因此对甲盛龙公司可依法享有相应的合同债权,而非据此依法直接取得案涉采矿权。事实上,根据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煤炭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具备法人资格和其他特定条件。根据债权平等原则,下甲介煤矿基于合同解除对甲盛龙公司可能享有的合同债权,并不能对抗张OO对甲盛龙公司享有的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不能排除执行法院基于张OO的申请对甲盛龙公司名下采矿权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查封甲盛龙公司名下的案涉采矿权时,案涉采矿许可证并未被行政机关依法注销或者撤销,而是该矿需与甲盛龙公司名下的其他煤矿兼并重组,所查封的采矿权具有相应财产价值,贵州省实施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期间相关煤矿采矿权的处理有其特殊性,案涉煤矿采矿许可证过期并不等于采矿权的当然灭失,行政主管机关并未因此认定该采矿权已灭失。案涉煤矿因兼并重组需关闭亦不能否定该矿既有采矿权的兼并重组变现价值。下甲介煤矿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证明其系被执行查封的案涉采矿权的法定采矿权人,亦不能证明其对案涉采矿权依法享有优先于张OO对甲盛龙公司享有的债权。故下甲介煤矿关于对案涉采矿权排除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黔民终4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下甲介煤矿负担。

为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基于证据提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不同审理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下甲介煤矿向一审和二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系下甲介煤矿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

证据2-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黔府办发〔2012〕61号),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贵州省能源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第一批)的批复》(黔煤兼并重组办〔2016〕2号),中共荔波县委办公室与荔波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荔波县煤炭工业淘汰落后产能加快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荔党办发〔2018〕35号)。拟证明,案涉煤矿是根据政府要求重组整合的,是政府行为的结果,案涉采矿权仅是挂靠在甲盛龙公司名下;案涉煤矿虽然已经被关闭,但下甲介煤矿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案涉煤矿不得拍卖抵债。

证据5,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签订的《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拟证明,甲盛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下甲介煤矿支付案涉煤矿转让款,双方仅是形式上的兼并重组。

证据6-8,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给甲盛龙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5200002012011120122487),有效期自2013年11月至2018年6月,采矿权人为甲盛龙公司;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给下甲介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5200002012011120122487),有效期自2011年12月至2018年6月,采矿权人为下甲介煤矿;黔南州中院于2019年8月27日在其网络平台发布的关于变卖甲盛龙公司名下的案涉采矿权的公告。拟证明,张OO与甲盛龙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人为甲盛龙公司名下的采矿许可证,并非下甲介煤矿名下的采矿许可证,而且拍卖时案涉采矿权已经过期,法院拍卖行为错误。

证据9-11,甲盛龙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产权确认证明书》,下甲介煤矿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的经荔波县应急管理局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甲盛龙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黔南州中院出具的《声明》。拟证明,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共同确认下甲介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荔波县应急管理局对此情况亦知悉。

证据12-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甲盛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下甲介煤矿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案涉煤矿的主体资格仍然是下甲介煤矿,下甲介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证据14,张OO与甲盛龙公司在双方民间借贷纠纷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中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张OO作为个人签订该协议,主体不适格,且用已经过期的案涉采矿许可证拍卖抵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证据15,黔南州中院(2020)黔27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和荔波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已经解除了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的《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案涉采矿权属于下甲介煤矿。

在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中,张OO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在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询问当事人时,张OO本人先是明确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后又主张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下甲介煤矿后补的证据。在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中,张OO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9-11予以采信。

张OO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1,《下甲介煤矿档案资料》(复印件)。拟证明,下甲介煤矿因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转让案涉采矿权,案涉采矿权的权利人已经由下甲介煤矿变更为甲盛龙公司,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不享有正当权益。该证据系张OO于再审开庭审理前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经本院与下甲介煤矿沟通,由下甲介煤矿自行向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取得上述证据后提供给张OO。

证据2-5,张OO与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于2019年12月6日向黔南州中院提交的《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和《以物抵债申请书》,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执恢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张OO已将案涉700万元债权转让给盘县新民富新煤矿,黔南州中院已裁定将案涉采矿权以物抵债给盘县新民富新煤矿。

证据6-7,黔南州中院(2018)黔27执8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案涉采矿权查封、抵押登记备案情况回函。拟证明,黔南州中院已向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案涉采矿权已经被查封,程序合法。

证据8-10,下甲介煤矿于2019年12月出具的《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调查评价报告》,下甲介煤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前后对照图,荔波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实施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的委托书》。拟证明,荔波县人民政府已对案涉煤矿进行复垦复绿环境治理,下甲介煤矿述称其已按照黔南州中院(2020)黔27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接管案涉煤矿资产不属实。

证据11-13,贵州省煤炭工业淘汰落后产能加快转型升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对盘州市煤炭开发总公司(第四批)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黔煤转型升级办〔2019〕99号),贵州省煤炭工业淘汰落后产能加快转型升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9〕第16次会议纪要,贵州省自然资源厅于2021年5月7日颁发的矿山名称为“贵州亿盛龙矿业有限公司荔波县茂兰镇富奇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拟证明,经贵州省煤炭工业淘汰落后产能加快转型升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案涉煤矿被纳入贵州亿盛龙矿业有限公司荔波县茂兰镇富奇煤矿第四批兼并关闭煤矿,案涉煤矿已经执行完毕,下甲介煤矿已经丧失诉的基础。

下甲介煤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变更被执行人违法,政府相关部门认定案涉采矿权属于下甲介煤矿。

甲盛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1,甲盛龙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对张OO同志任命的通知》(复印件)以及其于2021年7月24日出具的《〈关于对张OO同志任命通知〉的情况说明》(原件)。拟证明,甲盛龙公司任命张OO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融资、整合煤矿资源;任命通知原件存档于甲盛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乐柏私人保险柜内,因曹乐柏目前被关押在金沙县看守所,无法提供原件。

证据2,甲盛龙公司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等开设的银行账户流水及相关凭证。拟证明,张OO通过其掌控的甲盛龙公司上述账户,将其他煤矿汇入甲盛龙公司的款项1632.5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

证据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OO曾将甲盛龙公司账户内的1632.5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但该判决并未认定该款系还款。

证据4,《都匀市洛帮镇躲雨岩煤矿采矿权及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荔波县水尧乡吉党煤矿采矿权及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拟证明,张OO将甲盛龙公司名下的躲雨岩煤矿、吉党煤矿转让给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并将相应转让款汇至张OO控制的银行账户中。

证据5,甲盛龙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贵州鲁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请求付款到张OO账户的《付款申请》及张OO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张OO指令贵州鲁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转让款转入张OO账户。

证据6,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330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的起诉状、撤诉申请书、甲盛龙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拟证明,张OO曾伪造甲盛龙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曹乐柏的签名,并起诉贵州鲁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其支付转让尾款,被甲盛龙公司发现后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才使该民事案件被裁定准许撤诉。

张OO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下甲介煤矿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于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及所证明事项是否成立,本院将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一并进行分析论证。

下甲介煤矿、张OO对一审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及案涉采矿权转让相关情况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2年12月19日印发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载明以下内容,为……积极稳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深化煤矿整合,有序开发煤炭资源,优化煤炭产业结构,促进全省煤炭产业持续健康安全发展,制定本工作方案;通过政策引导、政府推动,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批准后,由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兼并重组主体具体实施,于2014年3月31日前基本完成兼并重组工作;兼并重组后的煤矿各类证照必须变更到兼并重组主体名下。

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贵州省能源局于2016年3月4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对甲盛龙公司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第一批)的批复》系针对甲盛龙公司的请示作出,批复的内容包括,保留甲盛龙公司荔波县茂兰镇富奇煤矿,关闭甲盛龙公司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

2013年7月30日,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签订《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载明:转让采矿权名称为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欧OO);采矿权许可证号为C5200002012011120122487;转让金额为,所有资产作价为人民币3000万元,甲盛龙公司收购下甲介煤矿99%股权,作价2970万元;在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签字更名时,甲盛龙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2013年8月27日,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转让金额为,所有资产作价为人民币3800万元,甲盛龙公司收购下甲介煤矿99%股份,作价3762万元;定金支付条件和数额未变更。2014年2月10日,甲盛龙公司向下甲介煤矿支付了100万元转让款。

2013年8月27日,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案涉煤矿采矿权以合资合作方式转让给甲盛龙公司,转让金额为700万元,转让后下甲介煤矿占该矿权的49%,甲盛龙公司占该矿权的51%;签订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甲盛龙公司付款50万元,六个月以后付款400万元,剩余250万元在变更完证照后付清;甲盛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下甲介煤矿支付完转让金额后,方可要求下甲介煤矿提供采矿许可证等规定的全部资料,下甲介煤矿有义务协助甲盛龙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该《采矿权转让合同》系在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归档的合同。

2013年8月27日,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按省国土资源厅要求所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仅作为办理煤矿采矿权兼并重组之用,不作为采矿权交易付款的真实依据。

2014年9月26日,甲盛龙公司向下甲介煤矿出具《产权确认证明书》,承诺在甲盛龙公司未支付完毕所有采矿权价款时,案涉煤矿的所有产权(含采矿权及煤矿地面上的所有财产权等)仍归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法人:欧OO)所有。2019年9月18日下甲介煤矿出具《情况说明》称,2018年9月4日甲盛龙公司与荔波县茂兰镇富奇煤矿、下甲介煤矿在荔波县应急管理局就产权退出补偿一事进行调解。荔波县应急管理局在该《情况说明》上备注“情况属实”,并加盖了荔波县应急管理局的印章。甲盛龙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黔南州中院出具《声明》称,根据省人民政府对煤矿兼并重组精神的要求,贵州省各县煤矿成立集团公司,原煤矿企业要求兼并重组到集团公司,为了配合甲盛龙公司办理相关证件手续,下甲介煤矿进入甲盛龙公司进行兼并重组,甲盛龙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与下甲介煤矿(法人:欧OO)签订《煤矿收购协议书》,但采矿权手续变更后,甲盛龙公司无法履行《煤矿收购协议书》,至今未按时支付采矿权转让价款,因此案涉煤矿的所有产权归黔南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置下甲介煤矿所有产权。

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后,一直处于关闭停业状态,甲盛龙公司对案涉煤矿未进行实际经营。经贵州省煤炭工业淘汰落后产能加快转型升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12月31日批复,案涉煤矿被关闭。

二、关于张OO诉甲盛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相关情况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128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甲盛龙公司于2013年1月5日注册成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乐柏以公司名义授权委托张OO代为行使公司作为所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采矿权对外转让、煤矿对外转让权、收取转让款等。甲盛龙公司为此开设的贵阳银行账户、建行账户所留两枚印鉴,除公司财务专用章外,另一枚为张OO私章,上述甲盛龙公司两个银行账户上存款资金使用均需经张OO同意。”张OO对上述事实本身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未参与案涉采矿权的交易。

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12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张OO在该案中请求甲盛龙公司返还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是其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多次转入甲盛龙公司账户。

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中,张OO认可其向甲盛龙公司出借上述款项前,未到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查询甲盛龙公司名下的采矿权,亦未在案涉采矿权上设立担保物权。

在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和开庭审理本案时,张OO述称,案涉采矿权已经于2021年5月7日通过执行法院执行程序变更到盘县新民富新煤矿名下,执行法院通过银行转账给张OO300万元,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已经没有诉的利益。下甲介煤矿对此发表意见称,过期的采矿许可证不能变更,其在开庭前到贵州省自然资源厅调取案涉采矿权档案,该档案中不存在案涉采矿权已经变更登记至盘县新民富新煤矿名下的记载。经查,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1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张OO与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于2019年12月6日就判项中的700万元借款本金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于2019年12月6日向黔南州中院提交《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和《以物抵债申请书》,申请以二拍流拍价裁定案涉煤矿采矿权归盘县新民富新煤矿所有;在张OO提供执行担保的情况下,黔南州中院于2019年12月8日作出(2019)黔27执恢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为案涉申请执行人(之一),将案涉采矿权作价700万元交付盘县新民富新煤矿抵偿700万元的债务。

三、其他情况

甲盛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东山支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流水及相关凭证(即证据2)。张OO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查,相关凭证为银行电汇凭证或者实时通付款凭证等,汇款人为甲盛龙公司,收款人为张OO,在银行记账凭证联或者汇出行作借方凭证联上同时有甲盛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OO私章,交易时间最早为2013年10月15日,最晚为2016年10月11日。

甲盛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9月1日向集团各部门、各煤矿印发的《关于对张OO同志任命的通知》(复印件)以及于2021年7月24日甲盛龙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张OO同志任命通知〉的情况说明》(原件),均盖有甲盛龙公司的印章。前述任命通知载明,“经集团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任命张OO同志为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融资、整合煤矿资源。”前述情况说明载明,“该任命通知原件存档于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乐柏私人保险柜内,目前曹乐柏被关押在金沙县看守所,无法提供原件,但张OO的确是我集团公司任命的副总经理。”对于该任命通知及情况说明,虽然张OO不认可其真实性,但结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12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以及甲盛龙公司通过银行向张OO汇款的凭证上同时有甲盛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OO私章的事实,张OO又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任命通知和情况说明的证据,可以认定甲盛龙公司关于其任命张OO为其副总经理并负责融资、整合煤矿资源的主张成立。即使不能认定甲盛龙公司任命张OO为其副总经理,也至少可以认定张OO负责甲盛龙公司自2013年9月以来的对外收购煤矿、转让煤矿以及支付煤矿转让款等工作。

张OO于本院申请再审程序中询问当事人时陈述称,其了解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在本院于再审程序中组织庭前会议时称,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实施之前,其也经营小煤矿,曾有一个煤矿兼并重组到甲盛龙公司名下,甲盛龙公司未支付转让款,其起诉请求返还煤矿并得到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下甲介煤矿是否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二是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即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相对于张OO依据执行依据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

一、关于下甲介煤矿是否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在采矿权经初始设定即行政许可登记之后的权利利用上,实践中存在名义权利与实际权利分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就采矿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实际权利人,符合民事诉讼的制度目的。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人民法院确认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后,实际权利人能否取得采矿权,仍然需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采矿权许可登记的其他条件。

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下甲介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采矿权变更到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并非下甲介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虽然签订了《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该交易是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与当事人经过自由协商后达成的转让合同不同,主要体现在,本案中下甲介煤矿客观上无法采用约定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或者大部分价款后再变更采矿权人的通常做法,以避免案涉采矿权被变更到受让人名下、转让人却无法收到转让款的商业风险。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先后就案涉采矿权的转让签订了四份协议,四份协议所体现的转让价款、转让时间及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时间并不一致,其中关于转让价款,《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约定的是3000万元和3800万元,而在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官网公示并归档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是700万元。下甲介煤矿主张,之所以甲盛龙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定金就将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是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黔府办〔2012〕61号)关于2014年3月31日前基本完成兼并重组工作、兼并重组后的煤矿各类证照必须变更到兼并重组主体名下的内容,可以佐证下甲介煤矿的上述主张。因此,案涉采矿权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变更到甲盛龙公司名下并非下甲介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甲盛龙公司认可下甲介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按省国土资源厅要求所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仅作为办理煤矿采矿权兼并重组之用,不作为采矿权交易付款的真实依据”的约定,以及甲盛龙公司出具的《产权确认证明书》,均反映出甲盛龙公司也确认,其未按约定支付案涉采矿权转让款,案涉采矿权仍然属于下甲介煤矿所有。

再次,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的兼并重组并未完成,并就产权退出补偿事宜进行过调解。从案涉煤矿所属地区荔波县应急管理局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来看,相关行政部门就双方产权退出补偿一事进行过调解,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双方之间的兼并重组情况知情。

最后,甲盛龙公司未对案涉煤矿进行实际经营。在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后,案涉煤矿即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相关政策要求被关闭至今,未进行实质性的兼并重组。甲盛龙公司虽然是登记的权利人,但除挂名之外,对案涉采矿权和案涉煤矿未进行实际经营。

综上,案涉采矿权系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形式上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甲盛龙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经营和收益,应当认定下甲介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二、关于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下甲介煤矿作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一方面,本案不存在实际权利人需要让位优先权利的情形。本案案涉采矿权被查封,系依据张OO诉甲盛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张OO依据该生效判决对甲盛龙公司享有普通金钱债权,张OO并未在案涉采矿权上设立担保物权。本案亦不存在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和居住权等优先权利的情形。

另一方面,张OO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时,案涉采矿权未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张OO请求执行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9月至10月,此时案涉采矿权尚未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张OO在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时,并未对甲盛龙公司名下采矿权情况进行查询,案涉采矿权及其无抵押等相关信息系由黔南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向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查询所知,张OO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并未受到案涉采矿权的影响。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OO知晓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且经授权代甲盛龙公司行使作为所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甲盛龙公司为兼并重组开设的两个银行账户上存款资金使用均需经张OO同意。由此可知,张OO对于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转让款支付情况以及下甲介煤矿属于实际权利人应当是知晓的。

二审判决认为,“采矿权系经行政审批许可取得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特许权利,不同于一般物权。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关于双方就该矿采矿权系挂靠关系、下甲介煤矿仍然系案涉煤矿实际采矿权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否定行政主管机关对甲盛龙公司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二审判决实际上是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登记来确认案涉采矿权的权利人。这涉及到采矿权行政许可登记的公信效力。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采矿权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采矿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这是为保护依据登记内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在登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本案中,张OO对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是知晓的,而且经授权代甲盛龙公司行使作为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张OO事实上对于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而进行且甲盛龙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定金应当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张OO并非对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或者说对下甲介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毫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对于张OO来说,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

此外,张OO主张,在本院裁定提审本案前,案涉采矿权已经通过执行程序变更至案外人名下,下甲介煤矿已经没有诉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作出(2019)黔27执恢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以流拍的案涉采矿权抵债,并非通过拍卖、变卖方式予以执行并变更至本案案外人名下,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下甲介煤矿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采矿权虽然经过以物抵债裁定变更至盘县新民富新煤矿名下,但是下甲介煤矿在执行标的查封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维护其合法权益。此外,(2019)黔27执恢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虽然确认案涉采矿权交付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但该裁定书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将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盘县新民富新煤矿名下不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安定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本案判决不得执行的范围可以及于该裁定书。

综上,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应当判决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本判决生效后,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即失效,无需本院在判项中撤销该裁定。在执行程序中针对案涉采矿权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即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执恢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基于前述理由,也应当予以撤销,并解除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下甲介煤矿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初122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采矿权(证号C5200002012011120122487)。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张O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郎贵梅
审判员 王朝辉
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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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采矿权的诉讼保全与强制执行 六条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1:探矿权人不当然取得采矿权,对采矿权的执行不必然影响探矿权的行使,探矿权人主张排除采矿权的强制执行,不予支持。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袁凤友与白山市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号】中认为,对于利源公司新取得的探矿权能否排除案涉采矿权证的强制执行的问题,其一,利源公司再审提交的探矿权证所记载的勘查项目名称、地理、地理位置面积均与案涉采矿权证记载事项不完全一致,无法据此认定该探矿权与案涉采矿权系同一金矿上的用益物权;其二,探矿权与采矿权是两种权利内容并不相同的用益物权,探矿权人只有勘探权,没有开采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探矿权人并不当然取得采矿权,人民法院对采矿权的执行并不必然影响探矿权的行使。综上,利源公司新取得的探矿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采矿权及矿山资产的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2:采矿权转让后,受让人未办理登记的,其取得采矿权的权属仅具有内部性,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经依法批准、登记取得的采矿权。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在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雍县老凹坝乡化磋窝煤矿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普定县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86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据上述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受让人在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后才能依法取得采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鑫盛源公司取得的采矿权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化磋窝煤矿与鑫盛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案涉煤矿采矿权权属的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鑫盛源公司经依法批准、登记取得的采矿权公示公信效力。

据原审查明,按照贵州省兼并重组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纳雍县化磋窝煤矿与鑫盛源公司在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签订《纳雍县化磋窝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化磋窝煤矿采矿权整体转让给鑫盛源公司。2014年2月20日,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化磋窝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到鑫盛源公司名下,且采矿权至今仍登记在鑫盛源公司。中信银行贵阳分行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对鑫盛源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申请执行鑫盛源公司名下包括案涉采矿权在内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

此外,据原审查明,案涉化磋窝煤矿采矿权于2014年2月20日变更登记至鑫盛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鑫盛源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签订七份贷款合同。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金融借款债权形成于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鑫盛源公司名下之后。化磋窝煤矿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在与鑫盛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化磋窝煤矿与鑫盛源公司之间就案涉煤矿存在挂靠关系,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基于对采矿权登记所产生的物权公示公信效力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符合物权法关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因此,化磋窝煤矿称其为案涉煤矿的实际采矿权人、享有足以排除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3:享有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还需审查是否存在需要让位的优先权利、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进而作出是否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保护程度。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在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87号】中认为,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基础。但并非所有享有执行标的实际权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享有执行标的实际权利只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但还不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充分条件。实际权利人如需排除强制执行,则执行标的不能存在需要让位的优先权利和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保护程度。

首先,本案不存在实际权利人需要让位优先权利的情形。案涉采矿权被查封,系依据另案贵州银行金沙支行诉连云矿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但在该案金融借款合同中,并未在案涉采矿权上设立担保物权。同时,本案系普通的金钱债权纠纷引发的保全查封转执行查封债权,亦不存在建筑工程优先权和居住权等优先权利的情形。

其次,本案执行标的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问题。权利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涉及交易者的安全和所有者的安全如何调和的问题,核心是基于信赖利益的交易安全的保护限度问题。在不存在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符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实际所有的财产,无论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发生在何时,执行标的均可被执行追及。如果执行标的存在权利名实不符的情况下,执行债权人是否享有信赖利益是执行标的能否被执行追及的主要考量因素。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符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前,债权人存在基于对债务人的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才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可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名义财产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可以追及;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符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后,因不存在债权人基于对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而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此后的名义财产权利享有信赖利益,即此时的名义财产不是债务人对该债权的责任财产,也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执行时不能追及该名义财产权利。本案中,贵州银行金沙支行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2-5月,此时的连云矿业公司并未与振兴煤矿完成形式上的兼并重组,而案涉采矿权也尚未变更至连云矿业公司名下(案涉采矿权于2013年12月发生变更)。即债权产生或者交易发生时,连云矿业公司尚不存在案涉采矿权名义上的权利,那么,也就不存在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基于连云矿业公司的案涉采矿权产生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的问题。

据此,在已可明确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且在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并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利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情况下,本案排除强制执行更符合实际情况。

裁判规则4:采矿权权属证书是采矿权的证明,投资人无法提供政府批准转制的审批文件等书证,不能自证是采矿权人,不能排除执行。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在张艳秋与胡晓芳、刘铁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92号】中认为,钾长石矿成立于1994年6月28日,自该企业设立至今,工商登记记载的企业类型一直是集体所有制,采矿权也一直登记在该企业名下,即采矿权人为钾长石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案涉标的钾长石矿的采矿权及其他资产权益依法应归属于集体企业钾长石矿享有。

张艳秋提出其已通过合理对价依法取得钾长石矿采矿权,为此提交了另案由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两审裁判文书,该二审判决认定,“钾长石矿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由刘铁成独资经营的私营企业,刘铁成系钾长石矿的投资、控股人”,用以佐证钾长石矿性质名为集体所有,实为民营投资,张艳秋支付合理对价后依法享有讼争钾长石矿采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企业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张艳秋主张钾长石矿曾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转制,但未提交政府批准企业转制的审批文件等书证,也未提交履行集体企业转制必经的企业清算核资、甄别产权、资产处置等法定程序。钾长石矿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类别应税,已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张艳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规则5: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不享有诉讼利益,自然没有申请再审利益,其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在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利津森化化工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392号】中认为,从本案的起因来看,是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甘泉大明公司返还利津森化公司投资款及赔偿损失。因甘泉大明公司拒不履行该生效裁决书,利津森化公司向延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甘泉大明公司是被执行人。延安中院在查封了甘泉大明公司的财产后,下寺湾采油厂提出异议。延安中院支持其异议裁定中止执行后,利津森化公司以下寺湾采油厂作为被告、甘泉大明公司作为第三人提出许可执行之诉。本院认为,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许可执行之诉中,作为被执行人,其在该诉中并没有任何诉讼利益,因为该诉中实质对立的双方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执行人既不是申请执行人的实质对立一方,也与争议的焦点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执行人在该案中没有诉讼利益,当然也就没有申请再审利益,故在利津森化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许可之诉中,对被执行人甘泉大明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6:人民法院未查明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撤销原裁定,重新审查。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在童炼、贵州庆兴煤业有限公司与吴晓江、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51号】中认为,童炼、庆兴煤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关键在于认定贵州高院(2017)黔执27号案件是否已经执行完毕。在执行法院已向有关行政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当是相关变更登记已完成,或者权利实现的障碍都已清除。因此,本案需要查明贵州高院是否查封了庆兴煤矿;如贵州高院查封的话,与贵阳中院查封的时间先后关系如何;在贵州高院向贵州省自然资源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庆兴煤矿采矿权是否完成了变更登记;贵州高院以执行完毕结案是否具有事实基础等问题。对于上述问题,异议法院应予认真审查,对相关事实是否成立依法作出认定。而异议法院并未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童炼、庆兴煤业公司复议理由中提到“至今案争庆兴煤矿采矿权仍登记在美升公司名下,(2017)黔执27号没有执行完毕”,可见,童炼、庆兴煤业公司对于贵州高院终结执行这一措施也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据此,要认定童炼、庆兴煤业公司对贵州高院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是否超出法定期限,应当审查童炼方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贵州高院终结执行(2017)黔执27号案件。但异议法院对这一问题未予审查,亦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