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作为离婚时过错方赔偿金额的预先商定之夫妻忠诚协议:一方出轨(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精神损失佰万元,法律不禁止也不赋予强制执行力。

【裁判要旨】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是否忠诚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夫妻忠诚协议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当事人依据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了赔偿等义务而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夫妻忠诚协议要求赔偿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样亦不能通过诉讼方式强制予以履行,是否履行全凭当事人自愿。夫妻一方以对方违反协议约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双方虽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但应建立在双方诚信自愿履行基础之上,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法律约束力,故不能通过外在法律的强制手段予以解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1,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2,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力,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申某1、申某2、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9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1、申某2、陈某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分或者少分家庭共有财产;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申某2结婚之后,从未交过生活费,更没有为家庭财产做出过任何贡献,家庭生活的所有开支均由上诉人申某2一人承担。对本案涉诉房屋进行建造的所有支出,均是上诉人之前的积累以及对外借款。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加大实际支出的建房费用数额,将上诉人交给其保管的款项节流,最终的结果是被上诉人在房屋建造中不仅没有投资,反而获得了“收入”。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各当事人对家庭财产的贡献情况,笼统地以被上诉人在建造房屋过程中有过出力,判决其一人占有28.5%的家庭共有财产份额,这个结果对于三名上诉人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立法宗旨相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应当有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共有人。一审判决的结果,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为家庭财产做出过任何贡献,也没有为家庭财产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过责任,但是却获得了所有共有人中最高的财产份额。这样的结果,上诉人坚决不能接受。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分或者少分家庭共有财产。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二、三、四间,西厢房北数第一、二间,东厢房北数第三间归王某所有;2.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一、二间,西厢房北数第一、二间归王某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某1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申某2。申某2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于2018年因房产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经调解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250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一、二间归张某所有。

王某与申某2于2017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5月15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房产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男女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将位于顺义区×镇×村×街×号登记在申某2名下的房产:北正房和东西厢房进行平均分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每人各占一半,夫妻双方不得私自对房产进行处置。如女方王某感情背叛则净身出户,如男方申某2感情背叛则净身出户。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一式两份。男方:申某2(摁印),女方:王某(摁印),落款日期:2018年2月26日”。

关于签订《房产协议》的背景,王某表示其与申某2结婚后,因申某2曾给前妻张某写过一份《房产协议》,其担心与申某2离婚后没有房产就写了该份协议,约定目的就是王某和申某2各占一半份额。申某2表示当初王某让写《房产协议》,是因申某2与张某婚后生有一子申某3,怕万一申某2去世,王某怕申某3不让她居住,所以才写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各占一半,现在双方夫妻关系已经解除,申某2表示不同意给王某房产,而庭审时王某亦明确表示,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知道申某2给了张某北正房西数第一、二间,那么他们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张某的权利,故该协议是无效的。

涉诉×号宅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申某2名下。双方确认该宅院内房屋系王某、申某2婚前所建,王某、申某2结婚后未在该宅院内进行添附,王某、申某2、申某1、陈某共同居住于该宅院。

涉诉×号宅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孟某名下,一审法院(2019)京0113民初384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确认申某1与孟某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编号为顺-东集建(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者为孟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内有北正房七间,其中东数第一间为卧室,东数第二间为小客厅,东数第三、四间为大客厅(无隔断),东数第五间、第六间均为卧室,东数第七间为储物间。宅院内另有东西厢房各三间,其中东厢房北侧建有一彩钢棚子为厨房,东厢房北数第一间为餐厅、北数第二间为门道、北数第三间为储物间。西厢房北侧建有一彩钢棚子为厨房,西厢房北数第一、二间为一大间(无隔断)系卧室和客厅、北数第三间为杂物间。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内有北正房四间(内部已装修),西厢房三间(内部未装修)。审理中,双方确认涉诉×号宅院内正房是2018年建的,厢房是2019年建的。

关于涉诉×号宅院内房屋建设出资出力情况。王某称建造北正房花费17万元(包括装修),建造厢房花费5.9万元(不包括装修)。就此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微信转账记录、收据、借条、混凝土运输单,欲证明涉诉的×号宅院内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建造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由原告出资建造的情况;2.光盘资料,欲证明涉诉×号宅院内房屋由王某、申某2共同出资建造的事实。被告方称微信转账记录等都是申某1向他人的借款,在王某处保存,日后由王某去支付的工钱和购材料款;对光盘资料的证据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有一部分工程款和装修款(共计1.7万余元),是直接由王某转给施工人员和购买材料。

申某1、申某2、陈某称建造北正房花费17万余元(包括装修),厢房花费5万余元(未装修)。就此申某1、申某2、陈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村民宅基地新建(翻建)房屋审批表、宅基地建设前、建设后平面示意图、宅基地新建(翻建)责任书、施工责任书,欲证明申某1购买涉诉×号宅院后,由申某1进行翻建,和王某、申某2没有任何关系。另申某1、申某2、陈某表示建房合同已丢失,合同是申某1和程某所签,王某表示合同不是其所签,正房是申某1找的建筑队,所以合同是他签的,厢房没有签合同,是我找的人。另申某1、申某2、陈某向法庭提交收条、借据等证据,欲证明建房款及装修款全部由申某1出资的。对载明申老板的二张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法证明申老板就是申某1,申某1、申某2、陈某应出示转款记录。对有“某1”字样的收条不能证明该笔款是申某1所出,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关于借款王某认可,也可以佐证涉诉×号宅院房屋是王某与申某2二人共同出资所建。综上,大额的收条都需要有银行的转款记录和取款记录予以佐证,王某认为上述收条是后补的,因为字迹相似,这些收条收款人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予以核实。关于小田瓷砖是王某出资的,留的电话也是王某的电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王某认可,进一步证明购买瓷砖是王某出资的。关于盛某出具的收条王某不予认可,王某有盛某的录音,证明该装修款是王某出资的。

审理中,申某1、申某2、陈某表示法院仅需确认王某是否在涉诉×、×号宅院内享有房屋份额即可,不需要明确申某1、申某2、陈某在本案中享有房屋的各自份额。另被告方认可王某在建房期间出力了。

另查,王某于2017年12月12日将户口迁至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系该村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对王某与申某2所签订《房产协议》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二是涉诉×号宅院内房屋是否有王某的财产份额。

一、关于案涉《房产协议》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及分析。

根据王某与申某2于2018年2月26日所签订《房产协议》约定的内容,涉及任何一方如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则应承担放弃财产分配,该内容系夫妻间有关忠诚协议约定的性质,而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结婚前后,为保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责任的协议。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是否忠诚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当事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贡献大小、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通过司法裁判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本案中,根据《房产协议》的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一方感情背叛则净身出户”内容,系以夫妻关系身份为前提,基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身份性,虽以合同形式存在,但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发生,不属于合同编意义上的合同,故不宜纳入合同编财产关系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夫妻忠诚协议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当事人依据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了赔偿等义务而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夫妻忠诚协议要求赔偿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样亦不能通过诉讼方式强制予以履行,是否履行全凭当事人自愿。夫妻一方以对方违反协议约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双方虽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但应建立在双方诚信自愿履行基础之上,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法律约束力,故不能通过外在法律的强制手段予以解决。综上所述,王某基于《房产协议》主张分割涉诉×号宅院内房屋份额,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诉×号宅院内房屋是否有王某的财产份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二在于双方对建造涉诉×号宅院内房屋出资出力情况,从而确定该宅院内房屋的权属。对于该宅院内四间北正房和三间西厢房,双方均认可建造时间为2018、2019年,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上述房屋建造出资出力情况,申某1、申某2、陈某主张上述房屋全部为申某1出资,委托王某支付部分施工款和材料款,另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全部事实,且申某1、申某2、陈某亦认可王某建房期间出力了,故一审法院对申某1、申某2、陈某的辩解意见难以完全采信。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全案证据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号宅院内房屋建造时间在王某、申某2婚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申某2婚姻存续期间,王某和申某1、申某2、陈某共同居住生活情况、出资出力、拆旧翻新等因素,认定该宅院内房屋为上述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建设更为妥当。因申某1、申某2、陈某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对其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仅确认王某在涉诉×号宅院内享有的房屋份额。王某、申某2已于2020年5月经一审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王某作为共有人之一有权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故对其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翻建房屋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涉诉×号宅院内房屋酌情予以分割。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编号为顺-东集建(证)字第××号)宅院内西厢房北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王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申某1、申某2、陈某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收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和社保记录,证明申某2的收入状况为每个月五千到六千元,用于家庭基本支出后就剩不下什么钱了,所以房子都是我父亲盖的,我没有钱。房子和王某无关。2.证人证言,证明建房过程中申某2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借款建房,和王某无关。对上述证据王某的意见如下:1.不认可收入证明等的真实性,申某2每月收入在八千到九千,他自己跟我说的。我俩从来没约定过各自收入归各自的。2.不认可证人证言,我们是借了钱,但是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房子是我们盖的,和申某2父亲一点关系都没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号宅院的权属认定问题以及房屋的分割处理问题。

对于×号宅院的权属认定问题。经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该宅院内四间北正房和三间西厢房,双方均认可建造时间为2018、2019年。关于上述房屋建造出资出力情况,申某1、申某2、陈某主张上述房屋全部为申某1出资,委托王某支付部分施工款和材料款,但申某1、申某2、陈某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涉诉×号宅院内房屋建造时间在王某、申某2婚姻存续期间,故一审在综合考虑王某、申某2婚姻存续期间,王某和申某1、申某2、陈某共同居住生活情况、出资出力、拆旧翻新等因素,认定该宅院内房屋为上述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建设,由此认定房屋为家庭共有,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对于房屋的分割处理问题。一审在综合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翻建房屋的实际情况等各项因素,酌情对涉诉×号宅院内房屋作出的分割处理,经审查并无显著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申某1、申某2、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申某1、申某2、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周艳雯
审   判   员  何灵灵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
最高法民一庭:当事人在不起诉离婚的情况下,仅以“忠诚协议”起诉不予受理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在不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单独以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起诉的,因无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对夫妻之间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纵容。对于夫妻违反忠实义务如重婚、婚外与他人同居等行为,对方可以起诉离婚,该情形属于法定的离婚事由,并且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对于婚外情、婚外性行为等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如果该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的,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离婚。同时,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对于有婚外情、婚外性行为等夫妻一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如果能够认定属于“重大过错”,则应当判决其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民法典》第1087条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规则还在《婚姻法》基础上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该条并不要求对方存在“重大过错”,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即使不符合“重大过错”标准,作为一般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应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上述规定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细化的具体规则均可以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共同保障夫妻忠实义务立法目的的实现。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夫妻之间自愿签订的“忠诚协议书”应当如何处理?

此问题是近年来司法实践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比如下面这个案例:曾某与贾某某是再婚夫妻,2016年6月,夫妻俩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弃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签订“忠诚协议书”一年后,曾某出轨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贾某某以曾某违反“忠诚协议书”为由,诉请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赔偿金3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与贾某某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忠诚协议书”有效,且曾某出轨事实清楚,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实的约定。对于夫妻间的“忠诚协议书”,由于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认可。故判决曾某支付贾某某30万元赔偿金,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近年来,以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诉请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案例并不鲜见,也引起了极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个案件本身说明我们公民的权益意识在增强,不仅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权益,对自己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也密切关注,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夫妻“忠诚协议”并不违法,因为夫妻忠实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的明确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义务转变成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义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法律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使得法律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虽然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应当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现行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但是,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忠诚协议”的约定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约定的赔偿金属于违约赔偿性质,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只是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双方承担的是道德义务,而道德成本对于个人来说是隐形的,是不确定的。一旦签订了协议,就将隐形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当事人很可能就会三思而行。从这个意义上,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姻法》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第四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书”虽不违法、无效,但这种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院不能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力。因为“忠诚协议”要获得法院赋予的强制执行力,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查证举证程序,法院审理这类“忠诚协议”案件,必然会面临一个尴尬而危险的举证困境和一系列社会负面影响,应当考虑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巨大社会成本。“西方国家的社会学调查统计资料表明,婚外性关系的发生率一般在40%上下,中国的这一发生率可能要低得多,但是即使只有20%的人搞婚外恋,这一法律执行起来的调查取证工作量也会达到天文数字。而如果一项法律设定而不执行,就会成为有名无实的法律。”李银河:《在修改婚姻法时要警惕倒退》,载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

从上述不同的观点可以看出,对这个问题的争议涉及社会、伦理、法律等多个层面,应该说每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本条并不包括上述所举案例的情况,针对的是双方并未签订具体的所谓“忠诚协议”,其中一方仅就对方违反《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总结审判实践经验,进行类型化分析。如果是以限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则不宜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平衡双方利益,以裁判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同时,需要特别考虑《民法典》对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确立了新的规则,即第464条第2款规定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鉴于此,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则需要认真对待。
~~~~~~~~~~~~~~~~~~~~~~~~~~~~~
----《民法典》“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夫妻之间以保持相互忠诚、关爱等伦理与情感理想状态作为标的的协议已不罕见。这类协议往往还包含若一方违反相关义务,则应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钱等财产赔偿的“违约责任”约定。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前,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其中“违约责任”是否能够获得法律上的强制力存在不少争议。

少数法院在支持性判决中认为,既然法律未禁止当事人之间就忠诚形成约定,那夫妻之间真实自愿签订的忠诚协议就应有效,这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那么用于确保忠诚义务履行的“违约金”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此类判决的关键质疑在于:婚姻法并无对夫妻“忠诚协议”调整性条款;忠诚协议的违约责任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更为关键的是,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夫妻忠诚协议虽有合同之形,却被明确排除出合同法调整范围,无法援用其违约责任制度。因此,夫妻忠诚协议虽不违法,但因处于婚姻法与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外,法院不应受理因相关纠纷提起的诉讼,而任由当事人自愿履行有关协议。为此,上海市高院还曾专门出台意见强调: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夫妻双方签有忠诚协议,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但情况似乎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而发生了变化。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协议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鉴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仍未就夫妻忠诚协议进行规定,那是否可“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而获得法律效力?

问题的关键在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可参照合同编的“性质”。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相互忠实不仅是夫妻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违反还可能引起某些严重不利后果,但这种后果的量化与落实的时间聚焦在离婚之时。即在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中照顾无过错方、在无过错方向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作为离婚的必要清算手段出现。婚姻法纵然衷心祝福夫妻相互关爱忠诚,但对婚内情感与忠贞的具体实现也只能顺其自然,不能以维持婚姻为目的以法律手段“强制”夫妻相互忠诚,不能在不解除婚姻的前提下根据夫妻一方的要求对“不忠”的另一方施以惩罚。这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由来。

申言之,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其所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目的,及其量化与落实的时点。若“违约责任”是为了督促双方保持忠贞而维持婚姻,那这种忠诚协议多属于其“性质”不能参照合同法有关制度的类型。因为婚姻法同样不能在不解除婚姻的前提下通过执行忠诚协议中违约责任的方式,强制夫妻相互之间忠诚的实现。但是,若该“违约责任”本无意维持婚姻,而是指向离婚之时的过错赔偿,那忠诚协议实为夫妻双方就特定婚内过错在将来离婚之时的赔偿核算方法、标准或数额的预先商定,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可作为夫妻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获得法律上的效力。
~~~~~~~~~~~~~~~~~~~~~~~~~~
----如何区别夫妻忠诚协议、夫妻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约定?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会经常听说“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和“忠诚协议”的问题,那么这三者有什么区别,并会产生什么效力呢?

一、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一)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签订财产约定,必须尊重当事人真实自愿的原则,任何在欺诈、协迫情形签订的约定都是效的。
2、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口头或其他形式的绝不符合法律规定。
3、约定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没有歧义。如果约定不明,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二)夫妻财产约定产生的效力:
1、内部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外部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制分别不同情况对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产生不同效力:
(1)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债务人夫妻财产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2)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对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一无所知或者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故意捏造夫妻财产约定的,夫妻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关于“离婚协议”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这是我国离婚协议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形成离婚协议但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是否可以作为诉请离婚的判案依据?
离婚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在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或在法院协议离婚之后,如果是已经签订好的离婚协议,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前,一方反悔的离婚协议就不发生效力,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对于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进行反悔。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再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效力及俞舜华应否对钟弘婞再予补偿的问题。经查,本案离婚协议虽由双方签订,但二人并未据此办理离婚手续,而是通过法院判决离婚。据此,双方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在诉讼中仅可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二)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但一方拒不执行离婚协议的,另一方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方按协议履行?
先看有关的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3)《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表述这一问题时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云25民终17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离婚,签订书面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双方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双方赠与儿子徐某2,但现在徐某2已年满十八周岁,其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双方的房产赠与,故该约定已无法履行,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要对双方财产进行重新分配,紫藤家纺经营权及40金万存货已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上诉人就不应再给付230000元的房屋折价款,因双方协议已有明确约定归上诉人,且双方已按该约定实际履行,现该约定并不具备撤销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赠与条款撤销后,诉争房产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可按双方离婚后未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同意涉案房屋归上诉人享有,对被上诉人要求按双方确认的房产价值46000元支付其一半价款230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夫妻财产约定”与“离婚协议”的区别是什么?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的生效条件不同:夫妻财产约定一经签署即发生法律效力,它不以离婚为前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反悔的;离婚协议签署后成立,但要离婚完成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不生效,双方均不受其约束,任何一方均可以反悔。
2、二者在对外债务抗辩中的作用不同:夫妻财产约定债务由一方承担的,如债权人知晓夫妻双方的约定,另一方可据此对债权人要求其承担债务的要求进行抗辩;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分,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以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5)海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声明》中‘因男方精神出轨,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内容看,双方在签署《声明》时已确认双方感情破裂,并提及离婚事宜,并非单纯对婚内财产归属进行约定。结合《声明》签署后双方开始分居及双方于签署《声明》同日出售房屋的客观事实,《声明》应为双方当事人在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财产分割协议,故《声明》的生效应以双方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现袁某与朱某华未实际办理离婚手续,《声明》没有生效,故法院对朱某华要求以《声明》内容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争议车辆购买于婚后,应为袁某与朱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出售尚在履行阶段,故针对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或另案进行分割。”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夫妻忠诚协议的基础。

(一)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一些人为了获取证据而不择手段,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3民终83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是否忠诚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当事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贡献大小、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通过司法裁判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

(二)“夫妻忠诚协议”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别是什么?
二者的财产数额限制不同:对家庭财产的分配不能影响一方的基本生活,约定的赔偿数额要符合家庭经济的实际情况,明显畸高的法院不会支持;夫妻财产约定不受一方基本生活的限制,只是对双方各自财产多少的约定。
二者生效的时间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忠诚协议一般是判决离婚时才有可能支持。不离婚只要求按协议赔偿的,法院一般不会受理;夫妻财产约定以夫妻财产分别制为基础,不管离婚与否,财产约定都是有效的。
二者的效力不同: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