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社会组织犯罪(黑道案件)审理中,最高法指导案例:应对涉案财物权属进行调查,听取案外人意见,必要时可通知其出庭,以查明相关财物权属

史广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1月29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诉讼/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案财物权属/案外人

  裁判要点

  在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理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进行调查,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出庭,以查明相关财物权属。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史广振2007年12月即开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14年以来,被告人史广振、赵振、付利刚等人先后实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查扣史广振前妻王某某房产一套及王某某出售其名下路虎越野车所得车款60万元,另查扣王某某工商银行卡一张,冻结存款2221元。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王某某就扣押财物权属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期间,人民法院通知王某某出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广振与王某某2012年9月结婚。2013年7月,王某某在河南省焦作市购置房产一处,现由王某某及其父母、女儿居住;2014年2月,史广振、王某某以王某某名义购买路虎越野车一辆;另扣押王某某工商银行卡一张,冻结存款2221元。2014年12月,史广振与王某某协议离婚,案涉房产、路虎越野车归王某某所有。路虎越野车已被王某某处分,得款60万元,现已查扣在案。

  裁判结果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豫0821刑初3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广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路虎越野车的全部卖车款60万元及王某某银行卡存款2221元)。本案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宣判后,史广振、赵振、付利刚等被告人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豫08刑终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史广振、赵振、付利刚等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史广振前妻王某某名下的路虎越野车系史广振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史广振与王某某均无正当职业,以二人合法收入无力承担路虎越野车的购置费用。史广振因被网上追逃无法办理银行卡,其一直使用王某某的银行卡,该卡流水显示有大量资金进出。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购置路虎越野车的费用及该银行卡中剩余钱款均属于违法所得,故已查扣的卖车款60万元及银行卡中剩余钱款均应当予以没收。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蔡有安、徐利民、蒋扬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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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一、总体工作要求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势力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前款所称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2.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防止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以及涉案财产处置。

3.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4.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5.要深挖细查并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组织进行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转变涉案财产性质的关联犯罪。

二、依法采取措施全面收集证据

6.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相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全面调查黑恶势力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先行依法对下列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1)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

(2)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3)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

(4)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

(5)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

(6)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

(7)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7.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禁止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转,不得办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权属变更、抵押等手续。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产权证照。

8.公安机关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一般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供述;

(2)被害人、证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陈述、证言;

(3)财产购买凭证、银行往来凭据、资金注入凭据、权属证明等书证;

(4)财产价格鉴定、评估意见;

(5)可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其他证据。

9.公安机关对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财产中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委托评估、估算的数额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重新委托评估、估算。

10.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诉讼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上述相关措施。

三、准确处置涉案财产

1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除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外,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涉案财产不宜随案移送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清单、照片、录像、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鉴定、评估意见、变价处理凭证等材料。

12.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13.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对于既能证明具体个罪又能证明经济特征的涉案财产情况相关证据在具体个罪中出示后,在经济特征中可以简要说明,不再重复出示。

14.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除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对随案移送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列明相关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金额、处置情况等。涉案财产或者有关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书正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述并另附清单。

15.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1)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

(4)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5)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16.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4)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涉案财物的。

17.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返还:

(1)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

(2)有证据证明确与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

18.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员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及时返还。

四、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19.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对于证明前款各种情形的证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取。

20.本意见第19条所称“财产无法找到”,是指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但无法查证财产去向、下落的。被告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21.追缴、没收的其他等值财产的数额,应当与无法直接追缴、没收的具体财产的数额相对应。

五、其他

22.本意见所称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本意见所称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聚敛、获取的财产直接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购买彩票中奖所得收益等;

(2)聚敛、获取的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赌博赢利所得收益、非法放贷所得收益、购买并贩卖毒品所得收益等;

(3)聚敛、获取的财产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

(4)聚敛、获取的财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聚敛、获取的财产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5)应当认定为收益的其他情形。

23.本意见未规定的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财产处置工作其他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办理。

24.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财产处置    (来源:人民法院报)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由于长期存在的“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观念,加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所具有的被告人数多、犯罪事实和种类多、涉案财产多等客观特征,司法实践中对涉黑案件的财产处置问题还有一些认识不清、裁判不准、处置不到位、表述不规范的现象。

  一、涉案财产应当在查清来源、权属、性质、用途的基础上依法区别处置

  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判决“扣押在案的涉案财产全部没收上缴国库”,没有考虑到部分被告人还承担有退赔被害人损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财产性义务,部分被告人扣押在案财产的价值可能大于其实际应承担的财产性判项义务的数额,导致被害人所应获得的退赔和附带民事赔偿失去执行对象,部分被告人在承担财产性判项义务之后的剩余合法财产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被没收;有的案件判决“追缴被告人所获赃款、违法所得的财产用于退赔、没收财产、缴纳罚金等,剩余部分上缴国库”,没有对扣押在案的财产区别对待,将本属于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或者退赔的财产用于履行财产刑,而没有执行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来履行罚金刑,导致被告人在财产上逃避掉应受的惩罚;有的案件判决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具体合法财产直接作出没收、追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或者充抵罚金等财产刑的处置,没有考虑到附带民事赔偿和退赔被害人在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中的优先序位,或者没有考虑到被告人在具体犯罪中有无应当没收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具体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这些做法既不符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准打实”的要求,又会导致“打财断血”不彻底。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处置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对涉案财产的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这一规定的内容并没有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内容基本一致。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财产处置与其他刑事案件并没有本质不同,所有扣押在案的财产都必须区分为违法所得(包括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被告人或第三人合法财产等情形,分别予以不同处置。具体而言:1.确认是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且没有与其他财产混同,或者违法所得直接转化的财产,判决予以追缴;其中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且返还不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返还被害人;其他违法所得上缴国库。2.确认是违禁品或者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具有违法性质的财产,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应当确认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判决直接没收、作为违法所得没收或履行财产刑等,而应作为判决中财产性义务的执行对象,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退赔被害人、退缴同等价值的违法所得、财产刑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完判决确定的财产性义务后,如有剩余部分,还应返还本人。 4.确认属于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且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无关的,返还第三人;比如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发的房产已经在市场正常交易中出售给他人,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仍应当认定为善意购买人的财产,予以返还。5.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权属和性质的财产,则不予处理,由扣押机关处理,因为不能证明该财产属于被告人或与本案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人民法院没有权利予以实体处置。

  二、涉案财产无论是否移送审判机关均应在刑事裁判中作出具体处置

  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全部或者部分没有移交给法院,法院在判决中对于涉案财产也没有作出具体处置,而是笼统地判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其他财产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至于相关机关如何处理?是没收上缴国库,还是退赔被害人,还是返还权利人,并没有具体表述,这既导致相关机关在处置财产时没有具体依据,也容易给人产生错误认识,即这部分财产由扣押机关单独处理,而判决中的财产刑、追缴违法所得等财产性判项再由法院另外追索被告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执行,实际上造成执行不能的结果。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第二款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只要是检察机关指控为涉案财产的,无论是否随案移送,法院均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具体处置,即先在判决书中写明涉案财物的具体处理方式,再根据该财物没有随案移送的客观情况,在判决书中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这里的“负责处理”,是指具体查扣机关按照法院判决内容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分别作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收上缴国库、退赔被害人、履行财产刑等具体处置,而不是由查扣机关自行决定如何处置。笼统地作出“涉案财产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这样的判决,不对扣押在案的财产作出实质裁判,好比判决“被告人由羁押机关予以惩罚”一样,是对审判权的放弃。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情况下,可以在判决书中表述“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也就是说,对于检察机关指控为涉案财产,如果经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财产与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成员、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可以在确认与本案无关的前提下,判决“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至于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但检察机关并没有作为涉案财产指控的财产,从诉讼程序上来说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无关,没有必要在判决书中作出处置。

  三、涉案财产应当针对刑事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分别对应处置

  裁判内容具体明确而又合法有据,实现司法精细化,是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公开需要,进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必由之路。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而言,由于组织的存在时间较长、犯罪事项较多、被告人交叉作案等因素,财产性判项往往内容繁杂,加之扣押在案的财产数量大,刑事裁判主文中如果一一具体写明财产性判项和财产处置措施,会显得啰嗦冗长,并且冲淡刑罚主题。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仅笼统地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用于履行附带民事赔偿、退赔被害人等,剩余部分上缴国库”这样的判决,这又导致判决生效后审判部门或执行部门还需要再对相关判项的具体内容进行实质梳理,增加执行难度,影响执行效果;还有的案件没有准确区分没收非法财产与没收财产刑,简单判决“侦查机关冻结、扣押的涉案财物,予以没收”,极易引发“打黑”是“打财”之误解。实际上法律意义上的“没收”仅指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只有这两种具有非法性质的财产,才能直接判决没收,对于被告人的其他合法财产,只能作为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对象,不能直接判决予以没收。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面临司法公开和精细化的时代要求与涉黑案件判项繁杂且财产处置量大的客观情况,判决主文简单扼要而又切中要害,同时采用附表形式建立起财产性判项与财产处置的对应关系,是一种比较妥当的判决模式。具体而言:

  1.附带民事赔偿项目较多的,可以判决“被告人×××、×××、……根据其分别参与的犯罪事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附表)。”再用表格列明每一项涉及附带民事赔偿事实的犯罪性质、赔偿对象、赔偿义务人、赔偿数额及赔偿资金来源等。其中赔偿资金来源可以是被告人家属代缴的赔偿款,或者是被告人合法财产中的现金、存款,或者是其他合法财产变卖、拍卖所得;如果没有扣押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资金来源可以表述为“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移交执行部门执行”。

  2.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项目较多的,可以判决“被告人×××、

  ×××、……分别所犯××罪、××罪(如敲诈勒索罪)的违法所得,使用扣押在案财产予以返还或者退赔,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被告人×××、×××、……分别所犯××罪、××罪(如开设赌场罪)的违法所得,从扣押在案财产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再用表格列明犯罪性质、追缴性质(没收或者返还、退赔被害人)、退缴义务人、退缴内容、责任性质(连带还是按份)及退缴财产来源等。违法所得已经扣押在案的,直接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经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同且不可分割的,则追缴被告人的等值其他合法财产,或者是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的违法所得款项。

  3.没收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较多的,可以判决“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财物内容),予以没收。”再用表格列明犯罪性质、没收的具体财产、财产所有人等。

  4.处置财产较多的,可以判决“扣押在案的财产,分别用于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返还或者退赔被害人、退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执行财产刑、返还第三人,剩余部分返还被告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被告人的其他财产”。再用表格列明扣押在案财产的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财产内容、财产价值、保全机关、保全措施、财产性质、具体处置措施等。其中财产性质应当区分为违法所得、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违禁品、合法财产四类,处置措施则应当根据《财产处置意见》的相关规定,分别确定为追缴上缴国库、返还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用于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性义务、返还原所有人等,本文第一部分已经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