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离职后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以实际经营内容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而非仅依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来认定

王山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竞业限制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竞业限制/审查标准/营业范围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

  基本案情

  王山于2018年7月2日进入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山就职智能数据分析工作岗位,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元,合计20000元。

  2019年7月23日,王山、万得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27日,王山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万得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万得公司向王山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载明“……您(即王山)从离职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从本月起我们将向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您在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日内,提供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若为无业状态的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出具您的从业情况证明。若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请于10日内予以改正,继续违反竞业协议约定的,则公司有权再次要求您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20万元以上,并应将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

  2020年10月12日,万得公司向王山发出《法务函》,再次要求王山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另查明,万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王山于2020年8月6日加入上海哔哩哔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哔哩哔哩公司),按照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王山、万得公司一致确认:王山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万得公司已支付王山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92元。

  2020年11月13日,万得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山:1.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2021年2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山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山返还万得公司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王山支付万得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王山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 (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一、王山与万得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得公司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三、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得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0000元。王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22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王山无需向被上诉人万得公司返还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四、上诉人王山无需向被上诉人万得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王山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同时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在审查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抑或对用人单位都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本案中,万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哔哩哔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若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

  本案中,王山举证证明万得公司在其Wind金融手机终端上宣称Wind金融终端是数十万金融专业人士的选择、最佳的中国金融业生产工具和平台。而万得公司的官网亦介绍,“万得公司(下称Wind)是中国大陆领先的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企业,在国内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处于领先地位,是众多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银行、投资公司、媒体等机构不可或缺的重要合作伙伴,在国际市场中,Wind同样受到了众多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青睐。此外,知名的金融学术研究机构和权威的监管机构同样是Wind的客户;权威的中英文媒体、研究报告、学术论文也经常引用Wind提供的数据......”由此可见,万得公司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而反观哔哩哔哩公司,众所周知其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其受众更广,尤其年轻人对其青睐有加。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别。即使普通百姓,也能轻易判断两者之差异。虽然哔哩哔哩公司还涉猎游戏、音乐、影视等领域,但尚无证据显示其与万得公司经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重合之处。在此前提下,万得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且万得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万得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故一审法院仅以万得公司与哔哩哔哩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王山入职哔哩哔哩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而判决王山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欠妥当。

  关于王山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王山与万得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协议中约定双方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目前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王山主张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法律依据。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王山应当按时向万得公司报备工作情况,以供万得公司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本案即是因为王山不履行报备义务导致万得公司产生合理怀疑,进而产生了纠纷。王山在今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时,应恪守约定义务,诚信履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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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山与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民终1228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山,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刚,上海申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1500号3-7层。
法定代表人:曹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胤,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易,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山因与被上诉人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上诉人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796元(以下币种相同);3.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40,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从仲裁到一审,从程序到事实,均存在错误。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中通知义务提起劳动仲裁并要求赔偿,这个事由并非真正的竞业限制纠纷,劳动仲裁依法不应当受理或驳回申请。劳动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裁决,应认定枉法裁决。一审法院应当在万得公司原仲裁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依法判决,不应当变更案由对实质竞业限制纠纷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在第二次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后,并没有依法组织法庭辩论。一审法庭有意忽视上诉人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有关证据没有依法进行认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两家公司实际经营的产品、范围、行业、各自竞争公司没有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与本案有关的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产品、范围、行业及其竞争公司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两家公司产品不同、经营范围不同、行业不同,根本不存在实际竞争关系。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材料并未提及提,没有依法查明两家公司实际经营产品、范围、行业。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实际涉及哪些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保密事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软件和互联网行业特点,没有充分考虑保障软件工程师劳动就业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万得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于2018年7月2日入职担任智能数据分析岗位,后于2020年7月27日离职,双方签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离职后的两年内上诉人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2020年8月和9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按约履行报备就业信息。后被上诉人了解到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的竞争对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根据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且上诉人在两家企业从事高度类似的岗位工作,均涉及数据分析抓取,已经构成竞业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山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判令王山不返还万得公司2020年8月、9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796元;3.判令王山不支付万得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山于2018年7月2日进入万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山担任智能数据分析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元,合计20,000元。
2019年7月23日,王山、万得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行为指员工自己或与其他个人或组织合作,直接或间接的从事竞争性业务,或为竞争性单位提供服务或劳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任竞争性单位的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或一般职员、代理人、顾问等,或直接或者间接地、单独或者共同地与竞争性单位存在任何形式的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加盟关系等;王山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王山无论因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与万得公司劳动关系后的24个月;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内,如王山与其他个人或组织建立了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代理关系、加盟关系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后,该个人或组织开展或准备开展的新业务或生产的新的产品与万得公司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关系的,王山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万得公司汇报,同时应立即主动终止或者解除与上述个人或组织之间的投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作关系、代理关系、加盟关系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万得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王山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20%按月向王山支付经济补偿,计算月平均工资时,以王山实发工资收入为准,与股权激励相关的分红、期权、股权等不计算在内;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王山为证明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每月均应在万得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前10日,向万得公司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从万得公司离职后,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新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新单位系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企业,王山应当提交新单位与用工单位、王山之间的三方协议)、新单位为王山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2)当王山为自由职业或无业状态,无法提供上述(1)项证明时,可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失业登记证或其它公证机构出具关于王山从业情况的证明;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王山违反竞业限制义务:(1)王山或王山关联人从竞争性单位处领取任何报酬(包括但不限于以薪酬、报酬、劳务费用、分红等任何名义),或获得旅游、实物、购物卡、消费卡、报销等好处;(2)在竞争性单位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3)王山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向万得公司说明当下工作情况或所说明情况与实际不符;(4)其他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的;王山离职后违反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万得公司有权同时要求王山承担下列责任:(1)要求王山和其他侵权人停止违约行为和/或侵权行为,王山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对万得公司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2)王山应将万得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万得公司;(3)王山从事竞业行为所获利益应归万得公司所有;(4)王山应向万得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王山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十倍。
2020年7月27日,王山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万得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万得公司向王山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载明“……您(即王山)从离职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从本月起我们将向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您在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日内,提供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若为无业状态的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出具您的从业情况证明。若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请于10日内予以改正,继续违反竞业协议约定的,则公司有权再次要求您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20万元以上,并应将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
2020年10月12日,万得公司向王山发出《法务函》,再次要求王山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20年11月13日,万得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王山:1.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2021年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山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山返还万得公司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王山支付万得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王山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万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王山、万得公司一致确认:王山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万得公司已支付王山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山至XX公司工作是否有违王山、万得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万得公司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均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相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家公司属于竞争企业。其次,根据王山、万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王山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王山在万得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职能数据分析,在XX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高级算法工程师,均系计算机领域内的相关岗位。而竞业限制制度设计目的是要防范离职员工实际利用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有运用的潜在可能而不正当地侵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万得公司作为运营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其竞争优势就在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而王山离职后即加入同为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XX公司,存在利用其在万得公司处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其竞争优势的潜在可能。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王山自万得公司处离职后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违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仲裁裁决王山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王山、万得公司一致确认王山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因此王山理应继续履行与万得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王山、万得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王山离职后违反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万得公司有权同时要求王山承担下列责任:王山应将万得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万得公司。现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王山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王山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返还万得公司其已收悉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现万得公司已支付王山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92元,而仲裁裁决王山返还万得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万得公司就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王山应返还万得公司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对王山要求不返还万得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王山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理应向万得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对王山要求不支付万得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的数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王山、万得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为王山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十倍。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山月工资为20,000元。现万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王山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数额,而王山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万得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故结合王山月工资标准及在万得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2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山与万得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得公司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三、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得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万得公司wind金融手机终端截图,旨在证明万得公司对外公开宣称wind金融终端是数十万金融专业人士的选择,最佳的中国金融业生产工具和平台;2.wind金融终端著作权登记情况,旨在证明wind金融终端均进行著作权登记,受著作权保护,已经公开发布;3.5组案例,旨在证明万得公司实际经营业务就是金融信息服务,其只能与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形成一种竞争关系;4.XX公司的招股说明书,旨在证明XX公司属于泛视频行业,经营视频平台,提供内容品类包括生活、游戏、娱乐、动漫、科技和知识等众多领域,供人们娱乐沟通;5.万得手机网站截图、万得在抖音和哔哩哔哩平台账号信息,旨在证明XX公司与万得公司是合作关系。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著作权都已经确认了,更可以证明应当予以保护;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
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于证据3、4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仲裁裁决、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瑕疵;2.上诉人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3.上诉人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关于仲裁裁决、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之所以要在竞业限制协议中设定劳动者定期报备工作情况的义务,系为了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情况来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拒不提供工作情况说明的,作为用人单位,难以通过一己之力去调查劳动者的就业情况。故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在无从了解劳动者就业情况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路径来进行权利救济。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向其提供工作情况说明为由主张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表象虽为主张劳动者违反了报备义务,但其实质还是认为劳动者可能存在在竞争企业就职的情形。尤其在仲裁阶段,在仲裁员要求下,上诉人仍坚持不披露其工作单位,最终不得不由仲裁员调查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在此前提下,仲裁委、一审法院对劳动者在XX公司就业是否构成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作出裁决,并无明显程序瑕疵。上诉人现认为仲裁裁决、一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对此,上诉人认为万得公司与其就业的XX公司并非是竞争关系,故上诉人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而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其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故上诉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同时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在审查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本着谨慎的态度来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亦或是对用人单位都有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本案中,万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如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本案中,上诉人举证证明万得公司在其Wind金融手机终端上宣称Wind金融终端是数十万金融专业人士的选择、最佳的中国金融业生产工具和平台。而万得公司的官网亦介绍,“万得公司(下称Wind)是中国大陆领先的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企业,在国内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处于领先地位,是众多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银行、投资公司、媒体等机构不可或缺的重要合作伙伴,在国际市场中,Wind同样受到了众多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青睐。此外,知名的金融学术研究机构和权威的监管机构同样是Wind的客户;权威的中英文媒体、研究报告、学术论文也经常引用Wind提供的数据......”。由此可见,万得公司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而反观XX公司,众所周知其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其受众更广,尤其年轻人对其青睐有加。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距。即使普通百姓,也能轻易判断两者之差异。虽然XX公司还涉猎游戏、音乐、影视等领域,但尚无证据显示其与万得公司经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重合之处。在此前提下,万得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更何况万得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万得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故一审法院仅以万得公司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上诉人入职XX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而判决上诉人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内容,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协议中约定双方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目前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上诉人应当按时向被上诉人报备工作情况,以供被上诉人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本案即是因为上诉人不履行报备义务导致被上诉人产生合理怀疑,进而产生了纠纷。还望上诉人在今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时,恪守约定的义务,诚信履行协议。
综上所述,王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王山无需向被上诉人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
四、上诉人王山无需向被上诉人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茜
审 判 员  周 寅
审 判 员  郑东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钟嫣然
书 记 员  钟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