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分割所依据鑑定報告,未就土地上種植竹林、茶樹等是否影響土地價值列入評估,最高法院:原審未注意斟酌此,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原審固以系爭鑑定報告於估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價值時,......推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市場正常價格等情,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價額計算找補,並無違反公平之虞。惟系爭鑑定報告就前述土地上分別種植竹林、茶樹,是否影響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水泥斜坡部分是否造成土地價值貶損?並未列入評估,能否謂適當、公平?】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上  訴  人     林 O O                              
訴訟代理人  楊 景 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OO                         
                   ......                     
上 列1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X X                                   
                   ...... 等5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三峽區○○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75.3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區○○段○○○段 409地號,面積7,0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B欄所示,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之二及附表一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一之二  (原判決第 3頁誤載為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方案一);備位聲明求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請
    求裁判分割重測前同區大埔段大埔小段404地號土地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原物分割確定)。
二、被上訴人陳萬成以次21人則以:伊主張依附圖二之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方案二),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地形尚屬方整,且均得自分得土地聯外通行至新北市三峽區○○路(下稱大埔路);陳淑貞則以:希望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各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江旭章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變動,更正如附圖二之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並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應補償、受補償金額補償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一 B欄所示。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屬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重測後面積7,075.34平方公尺,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長形土地,緊鄰大埔路右側,地勢北高南低,北側地勢平坦,地勢高程約與道路高程相當,路邊設置水泥護欄,高度約50公分,南側偏中段有一段未設置道路護欄,現有一水泥斜坡可供進出系爭土地,該斜坡以南除路邊設置W 型鋼板護欄外,基地高程一路下降至南側埤塘邊,南側地勢距離路面最深處約 2.8公尺,人員及機具進出較不易,系爭土地現北側多種植竹林,中段有部分面積種植茶樹,南側種植竹林。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一,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按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繪製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一,其中編號 000⑷、⑸部分(位置約附圖一之二編號000⑷、⑸部分)臨路寬度分別為15.44公尺、22.31公尺,僅其中000⑷靠北側一小段鄰接前述中段未設置道路護欄路段,南側則於與W 型鋼板護欄起始點相連部分有水泥斜坡,其餘部分因臨路位置有W 型鋼板護欄,將導致分得編號000⑷、⑸位置之共有人因臨路部分遭W型鋼板護欄圍阻難以通行大埔路;上訴人主張其前手原耕種範圍為附圖一之二編號 000⑴、⑵部分云云,為陳萬成以次21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或前手有於上開部分耕作之證明,自難憑採,上訴人據以主張將附圖一之二編號 000⑵部分分由其與江旭章共有,亦不可取。反觀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自承其與前手在附圖一之二編號 000⑸部分耕種等語,由上訴人分配如附圖編號二之二編號 000⑸部分,依樹林地政按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繪製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一觀之,其中編號 000⑸部分(位置約附圖二之二編號000⑸部分)臨路寬度約52.33公尺,扣除系爭土地上護欄寬度約 29.32公尺,上訴人與江旭章分得附圖二之二編號 000⑸部分土地尚有23公尺左右臨路寬度,可通行至大埔路,而其他共有人分得其他各筆土地與大埔路路面高程相差不大,且分得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整,可使系爭土地發揮經濟效用。上訴人雖稱將系爭土地因有高低落差致不利耕作位置全分割給上訴人,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永大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於估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價值時,已說明:依照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臨路寬度、基地進出之難易度、形狀、地勢高程以及路邊圍欄等因素,依據土地個別條件與比準地差異致影響價格比率以百分率法進行適當調整,推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市場正常價格等情,參以系爭土地北側、南側利用方式相近、種植作物相同,可徵依系爭土地目前作農業使用方式,高低落差於各筆分割後土地價格影響不大,且依方案二方法分割,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差距較微,較方案一方法分割於共有人更為妥適、公平。綜上,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方案二所示,並依附表二之二所示應補償、受補償金額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查系爭土地北側多種植竹林,中段有部分面積種植茶樹,南側種植竹林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開不同位置之竹林、茶葉係何人種植、管理使用?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為何?系爭土地北側、中段、南側依序分別種植竹林、茶樹、竹林,是否影響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此攸關分割方案是否妥適之判斷,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深究,遽為判決,未免速斷。另查系爭土地上有水泥斜坡,而附圖一之二000⑸部分與大埔路有明顯高低落差,分得地勢較低之附圖一之二000⑸部分之共有人若不經水泥斜坡,難以直接通行至大埔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一審卷一笫311頁、卷二第169頁系爭鑑定報告之現況照片)可參。則該水泥斜坡似為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通行至大埔路所必要而需保持其供通行之用,果爾,即無法供耕作使用。原審固以系爭鑑定報告於估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價值時,說明係依照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臨路寬度、基地進出之難易度、形狀、地勢高程以及路邊圍欄等因素,依據土地個別條件與比準地差異致影響價格比率以百分率法進行適當調整,推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市場正常價格等情,認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價額計算找補,並無違反公平之虞。惟系爭鑑定報告就前述土地上分別種植竹林、茶樹,是否影響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水泥斜坡部分是否造成土地價值貶損?並未列入評估,能否謂適當、公平?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原審就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未注意斟酌,遽採為命互為補償金額計算之基礎,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黃  明  發
                                法  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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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上  訴  人  林OO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OO 
                  .......
兼  上11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O琴 

被 上訴 人  王OO 
                  陳OO 
上  21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O貞 
訴訟代理人  張殷愷 

被 上訴 人  江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一B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附圖三及附表五更正為本判決附圖二之二、附表二之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並更正為「附圖二之二編號000部分(面積786.1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王寶鳳、陳冠宇、陳泳旭、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陳秋琴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一D欄所示編號000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之二編號000⑴部分(面積786.15平方公尺)由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王之寓、陳譯涵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一D欄所示編號000⑴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之二編號000⑵部分(面積655.12平方公尺)由陳萬成、陳萬金、陳玉芳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一D欄所示編號000⑵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之二編號000⑶部分(面積1179.23平方公尺)由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一D欄所示編號000⑶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之二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179.23平方公尺)由陳淑貞取得;如附圖二之二編號000⑸部分(面積2489.4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與江旭章取得,並按附表二之一D欄所示編號000⑸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兩造應按附表二之二「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62平方公尺(經重測後為同區OOO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75.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之一所示,兩造權利範圍、找補金額均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嗣因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變動,將上開聲明第㈡項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之二所示,兩造權利範圍、找補金額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⒉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247頁),核屬更正或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陳淑貞、江旭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萬成、陳萬金、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陳玉芳、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陳王寶鳳、陳冠宇、陳泳旭、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陳秋琴、陳淑貞、王之寓、陳譯涵、江旭章(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一B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求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上訴人起訴時,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外,併請求分割同段OOO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原審判決分割OOO地號土地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原審另判決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之一及附表二之三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就此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之二及附表一之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000部分由陳王寶鳳、陳冠宇、陳泳旭、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陳秋琴(下稱陳王寶鳳等8人)取得,按附表一之一D欄所示編號000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000⑴部分由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王之寓、陳譯涵(下稱陳金條等6人)取得,按附表一之一D欄所示編號000⑴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000⑵部分由上訴人與伊子江旭章取得,按附表一之一D欄所示編號000⑵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000⑶由陳淑貞單獨取得,編號000⑷部分由陳萬成、陳萬金、陳玉芳(下稱陳萬成等3人)取得,按附表一之一D欄所示編號000⑷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000⑸部分由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下稱陳聰煙等4人,與陳王寶鳳等8人、陳金條等6人、陳萬成等3人合稱陳萬成等21人)取得,按附表一之一D欄所示編號000⑸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按如附表一之二「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下稱方案一),⒉備位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附表一之一B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案三)。
三、被上訴人方面,江旭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萬成等21人以:伊等主張依原審判決更正後方案即依附圖二之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分割,即其中編號000部分由陳王寶鳳等8人取得,按附表二之一D欄所示編號000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000⑴部分由陳金條等6人取得,按附表二之一D欄所示編號000⑴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000⑵部分由陳萬成等3人取得,按附表二之一D欄所示編號000⑵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000⑶由陳聰煙等4人取得,按附表二之一D欄所示編號000⑶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000⑷部分由陳淑貞單獨取得,編號000⑸部分由上訴人與江旭章取得,按附表二之一D欄所示編號000⑸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按如附表二之二「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下稱方案二)。此一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分得地形尚屬方整,得以妥為規劃利用,且均得自分得土地聯外通行至新北市OO區OO路(下稱OO路),出入無礙,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效用,且顧及分割後過於細小不利耕作,業已依房份先行整合,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之情形等語,以資抗辯。
 ㈡陳淑貞則以: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⒉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一之一B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29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陳萬成、陳萬金、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及陳聰煙等4人,則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亦於89年1月4日前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陳王寶鳳等8人、陳玉芳、陳淑貞、王之寓、陳譯涵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又本件依上訴人提出方案一或被上訴人提出方案二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筆土地,未超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共有人數,且僅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111年1月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0048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兩造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上訴人起訴後,兩造於原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調卷第199至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系爭土地亦無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各自提出方案一、方案二分割方法,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為長形土地,緊鄰OO路右側,地勢北高南低,北側地勢平坦,地勢高程約與道路高程相當,路邊設置水泥護欄,高度約50公分,南側偏中段有一段未設置道路護欄,現況有一水泥斜坡可供進出系爭土地,該斜坡以南除路邊設置W型鋼板護欄外,基地高程一路下降至南側埤塘邊,南側地勢距離路面最深處約2.8公尺,人員及機具進出較不易,系爭土地北側多種植竹林,中段有部分面積種植茶樹,南側維持種植竹林使用等情,有現況勘查情況說明及現場照片附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向原共有人陳慶吉、陳新丁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慶吉原耕作位置即靠近附圖一之二之000⑴、⑵部分,陳新丁原耕作位置為附圖一之二之000⑸部分,故應將000⑵部分分配予其及江旭章共有,若因其應有部分較大即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二方式分割,實侵害應有部分較大共有人之財產權,與物權法規定盡量消滅共有關係之制度目的相違背,有害土地之經濟效用,違反公平原則云云。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非僅以應有部分較大之共有人利益為首要考量。依上訴人主張方案一分割,將造成陳萬成等3人、陳聰煙等4人分配取得附圖一之二000⑷、⑸之位置,然依樹林地政所依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繪製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一,見原審卷一第441頁)觀之,其中000⑷、⑸部分(即附圖一之二000⑷、⑸部分)臨路寬度分別為15.44公尺、22.31公尺,對照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對照現況及位置示意圖及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暨附圖(見原審卷二第83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僅其中000⑷靠北側一小段鄰接前述中段未設置道路護欄路段,南側則於與W型鋼板護欄起始點相連部分有水泥斜坡,其餘部分因臨路位置有W型鋼板護欄,將導致分得000⑷、⑸位置之共有人因臨路部分遭W型鋼板護欄圍阻難以通行OO路;且依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現況勘查情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11頁、卷二第169頁)觀之,附圖一之二000⑸部分與OO路有明顯高低落差,分得地勢較低之000⑸部分之共有人若不經水泥斜坡,實難直接通行至OO路,顯有人員及機具進出不易之情況,將導致分得附圖一之二000⑷部分之陳萬成等3人出入對外聯絡道路臨路面積短小,分得附圖一之二000⑸部分之陳聰煙等4人無法直接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雖上訴人主張陳聰煙等4人依通行權法理,得利用他人分割後土地進出水泥斜坡通行至OO路,不影響其等通行道路云云,然如此分割方式,除使陳聰煙等4人取得附圖一之二000⑸部分不易通行至道路,增加與鄰地間關於通行權限爭議外,並使相鄰之附圖一之二000⑶、⑷部分因需供陳聰煙等4人通行而減損該土地價值,於分得各該部分共有人均有不利,是上訴人主張方案一分割方法顯非合於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利益。雖上訴人主張其前手原耕種範圍為附圖一之二000⑴、⑵部分云云,為陳萬成等21人所否認,上訴人無法提出得以證明其或前手有於上開部分耕作之事實,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信。況上訴人亦自承其與前手在附圖一之二000⑸部分耕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且依系爭土地現況多種植竹林,少部分種植茶樹,利用狀況近似、作物經濟價值非鉅,即使因分得土地位置移除部分作物,亦不致對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造成巨大損害,故上訴人執其或前手耕作位置靠近附圖一之二000⑴、⑵部分,主張應將000⑵部分分由其與江旭章共有云云,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可將系爭土地高低落差填平、申請將W護欄拆除後,再依方案一分割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應受相關法令規範,如:不得堆置土石(區域計晝法)、不得採取土石(土石採取法)、不得回填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倘因農業經營需求回填土壤,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應提出合法申請,非經核准不得擅自填土。故系爭土地涉及填平,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相關申請書件,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核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審核始得施作等情,有農業局110年2月25日新北農牧字第110031638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台7乙線逆樁(左側)約2K+300~2K+4002段,因系爭土地與現有台7乙線路面高差超過3米,且系爭土地有1池塘,系爭土地旁設置W鋼板護欄,符合交通部頒交通工程規範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規範解說中表8.2.4路側護欄之設置準則(地形因素)設置護欄規定,況台7乙線為往來三峽大溪間之重要道路,鄰近五寮尖登山口並串聯台3線與台7線,遊憩人口眾多,腳踏車、重型汽機車等往來頻繁,高低落差亦屬車輛意外衝出後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路段,故該路段W鋼板護欄仍有設置之必要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110年2月24日一工中段字第110001487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可認系爭土地不得任意填平,縱因農業需求回填土壤,亦需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系爭土地高低落差雖填平,因考量人車眾多、交通安全等因素,亦未必可拆除W護欄。況上訴人提出上開填平土地、拆除護欄等方式屬系爭土地改良方式,尚非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得以上開方式改良後再分割云云,已逾越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規定,自不能據為分割方案之考量,亦無預估填平或拆除W護欄所需費用作為補償之必要。上訴人雖另主張可將附圖一之二000⑸部分分配為兩造全體共有,或由陳萬成等3人與陳聰煙等4人共有如附圖一之二000⑷、⑸部分土地,或於W鋼板護欄開口處再分割一塊土地作為農用道路通行,或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人分得000⑸部分土地云云,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本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既未能說明如附圖一之二000⑸部分有何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他共有人均同意繼續共有該部分土地或共有農用道路土地之情,且陳萬成等3人與陳聰煙等4人亦不同意共有如附圖一之二000⑷、⑸部分土地(本院卷一第397頁),他共有人復不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共有物時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11頁、219頁、375頁),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反觀被上訴人提出方案二之分割方法,由上訴人分配如附圖二之二000⑸部分,依樹林地政所依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繪製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即附圖二之一,見原審卷一第445頁),其中000⑸部分(即附圖二之二000⑸部分)臨路寬度約52.33公尺,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上護欄寬度約29.32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33頁、409頁)計算,上訴人與江旭章分得附圖二之二000⑸部分土地尚有23公尺左右臨路寬度未受W護欄阻隔,可自由通行至OO路,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06頁),並有土地勘驗現場照片、估價報告書所附之各分割分案比較項目調整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5頁、卷二第135至137頁、169頁),而其他共有人分得其他各筆土地與OO路路面高程相差不大,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整,則方案二分割方式可使全體共有人皆有面臨OO路之相當寬度得自分得土地聯外通行至OO路,以利妥善規劃、利用分得土地,自可使系爭土地發揮經濟效用。
 ⒋雖上訴人以若依方案二方式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因有高低落差致不利耕作位置全分割為上訴人所有,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第肆章第三點「估價決定理由」於估算系爭土地依方案一、方案二方式分割之土地價值時,已載明:「勘估標的分割後之地號為000、000⑴〜000⑸共六筆,分割後之地號先選取分割後之000⑴地號為比準地,依照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臨路寬度、基地進出之難易度、形狀、地勢高程以及路邊圍欄等因素,依據土地個別條件與比準地差異致影響價格比率以百分率法進行適當調整,推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市場正常價格」(見原審卷二第137頁),並於備註第5點說明:「有關『地勢高程』乙項,係考量基地與路邊高程之差異,以比準地為基準,與路邊高程差異越大,調整率越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顯見系爭鑑定報告已考量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高低落差因素,並反映於鑑定之土地價格內。而依此鑑定所得土地價額,方案一中各筆分割後土地價值調整率差距較大,調整後各筆土地單價於每坪13,264元至13,670元區間,依方案二分割,土地價值調整率僅於正負百分之0.5間調整,調整後每坪於13,467元至13,603元區間,有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參以系爭土地北側、南側利用方式相近、種植作物相同,可徵依系爭土地目前作農業使用方式,高低落差於各筆分割後土地價格影響不大,且依方案二方式分割,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差距較微,較方案一方式分割於共有人更為妥適、公平。是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二進行分割,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價額計算找補,並無違反公平之虞。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將W護欄與土地高低落差所導致土地使用上之不利益及價值貶損情形反映於土地價值計算及找補計算中,且未審酌保水排水條件、耕耘難易度條件等,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未盡周詳之重大瑕疵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第肆章第一點「估價方式之選定」中已載明:「考量勘估標的之法定用途及性質,係供作農業相關用途使用,因此較難適用土地開發分析法。而農牧用地依土壤沃度、農地改良、地勢傾斜度、灌排水設施、耕耘難易等條件不同,致租金水準有所差異,而區域範圍内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租金案例難以蒐尋,且所揭露之案例多含有建築改良物一併出租之情事,致其租金難以拆算歸屬於農牧用地之部分,故本案之情形較難以收益法評估。綜合上述,本案僅採用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之市場正常價格。」(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已詳述其係以系爭土地供作農牧使用之目的擇定鑑定方法,復於第肆章第二點說明使用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依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建設、潛力發展等面向以比較法評估後,再以個別因素比較調整之過程(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31頁),及於第肆章第三點列出各項比較因素後,再將系爭土地內分割後各宗土地依面積、臨路寬度、基地進出難易度、形狀、地勢高程及路邊圍欄等因素差異影響價格比率以百分率法進行適當調整,推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市場正常價格(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至第161頁)。雖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臨路寬度對於耕作使用影響較小,且土地無論臨水泥護欄或臨鋼板護欄均應視為相同,故分割後各宗土地,除中段無護欄部分因狀況較佳給予調整外,其餘土地在「臨路寬度」、「路邊圍欄」2項調整百分均為0%,然已針對「基地進出難易度」、「地勢高程」等影響利用因素評價調整,應認系爭鑑定報告已就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理由等與鑑定結果有關之重要事項詳為說明,且檢具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已說明其獲致該結果之具體理由,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或系爭土地確因分割後各宗土地保水排水條件、耕耘難易度條件差異甚大致價值顯有差異等情,其空言泛稱鑑定結果有未盡周詳之重大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下,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之二、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所示方案分割,應屬公允、適當。爰依附圖二之二、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案判決分割,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又系爭土地既得以原物分割,且以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合於法令、使用目的方式利用系爭土地,揆諸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方法意旨,自無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方案三),或將附圖一之二000⑸部分變價分割,或將W鋼板護欄後方土地變價分割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變價分割方法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於法固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分配後土地位置、兩造所提方案、各共有人意願並兼顧兩造利益,認依陳萬成等21人提出方案二即如附圖二之二、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可採,即編號000部分(面積786.14平方公尺)由陳王寶鳳等8人依附表二之一D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000⑴部分(面積786.15平方公尺)由陳金條等6人依附表二之一D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000⑵部分(面積655.12平方公尺)由陳萬成等3人依附表二之一D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000⑶部分(面積1179.23平方公尺)由陳聰煙等4人依附表二之一D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179.23平方公尺)由陳淑貞取得,編號000⑸部分(面積2489.4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與江旭章依附表二之一D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按附表二之二「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受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始為適當。從而原審依方案二方式分割,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因系爭土地於原審判決後已有重測,面積略有調整,原審就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業經本院調整修正如上,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六、又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