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仲裁裁决之快速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临时仲裁庭相对于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仅约定快速仲裁而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并不排除通过临时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27日发布)

  民事/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快速仲裁/临时仲裁

  裁判要点

  仲裁协议仅约定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议,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以采用临时仲裁不符合仲裁协议约定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临时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

  2.《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7日,卖方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力蜂业公司)与买方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SvenskHonungsfora--dlingAB)(以下简称斯万斯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JRS13001的英文版蜂蜜销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中文直译为:“在受瑞典法律管辖的情况下,争议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另《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质量标准:蜂蜜其他参数符合欧洲(2001/112/EC,2001年12月20日),无美国污仔病、微粒子虫、瓦螨病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蜂蜜品质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23日,斯万斯克公司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常力蜂业公司赔偿。该仲裁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其无管辖权为由作出SCCF2015/023仲裁裁决,驳回了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

  2016年3月22日,斯万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请临时仲裁。在仲裁审查期间,临时仲裁庭及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业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相应材料,但截止2017年5月4日,临时仲裁庭除了收到常力蜂业公司关于陈述《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不应适用瑞典法的两份电子邮件外,未收到其他任何意见。此后临时仲裁庭收到常力蜂业公司代理律师提交的关于反对仲裁庭管辖权及延长提交答辩书的意见书。2018年3月5日、6日,临时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听证中,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不再持异议,常力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上生也未提出相应异议。该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依据瑞典仲裁法作出仲裁裁决:1.常力蜂业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286230美元及相应利息;2.常力蜂业公司应向斯万斯克公司赔偿781614瑞典克朗、1021718.45港元。

  2018年11月22日,斯万斯克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法院审查期间,双方均认为应当按照瑞典法律来理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斯万斯克公司认为争议解决条款的中文意思是“如发生任何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律并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而常力蜂业公司则认为上述条款的中文意思是“为瑞典法律管辖下的争议在瑞典进行快速仲裁解决。”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苏01协外认8号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针对斯万斯克公司与常力蜂业公司关于NJRS13001《合同》作出的仲裁裁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查明及认定的事实,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或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或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情形,故对该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

  关于临时仲裁裁决的程序是否存在与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该项争议系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的理解问题。从双方对该条款中文意思的表述看,双方对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端并无异议,仅对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过临时仲裁解决发生争议。快速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更加高效、便捷、经济,其核心在于简化了仲裁程序、缩短了仲裁时间、降低了仲裁费用等,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较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而临时仲裁庭相对于常设的仲裁机构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具体到本案,双方同意通过快速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但该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在仲裁听证过程中也没有对临时仲裁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应认定案涉争议通过临时仲裁庭处理,并不存在与仲裁协议不符的情形。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姜欣、蔡晓文、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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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1协外认8号

申请人: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SvenskHonungsforadlingAB),住所地瑞典王国延雪平市弗里斯大街6号(Frysvagen6,SE-55652Jonkoping,Sweden)。

代表人:KarlAndersRobertLindahl,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波,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食品园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赵上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博,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以下简称斯万斯克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斯万斯克公司申请称,2013年5月17日,斯万斯克公司与常力蜂业公司订立了编号为NJRS13001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斯万斯克公司向常力蜂业公司采购蜂蜜,如发生任何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并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斯万斯克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启动仲裁程序,并指定StureLarsson为仲裁员。2016年9月29日,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指定NilsEiasson为第二名仲裁员。2016年10月7日,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共同指定PeterThorp为首席仲裁员。常力蜂业公司在2018年3月5日和3月6日的仲裁庭审中当庭确认对PeterThorp、StureLarsoon和Nils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的管辖权不持异议。2018年6月9日,临时仲裁庭于瑞典斯德哥尔摩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业已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鉴于中国和瑞典均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且常力蜂业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以及《1958年纽约公约》第三条的规定,应予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常力蜂业公司陈述意见称:1.仲裁程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临时仲裁不等同于快速仲裁。依据双方签订的NJRS13001《合同》约定条款“incaseofdisputesgovernedbySwedishlawandthatdisputesshouldbesettledbyExpeditedArbitrationinSweden.”中文意思为瑞典法律管辖下的争议,在瑞典进行快速仲裁解决,而非临时仲裁。快速仲裁是一些争议解决机构制定的快速解决规则,争议解决流程程序更简单,但是临时仲裁绝不等同于快速仲裁,《瑞典仲裁法案》中临时仲裁并非快速仲裁的概念。故双方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采取临时仲裁,只是说采取快速仲裁的规则。双方只是有意向采取快速仲裁的规则,没有约定由哪个机构或在哪个规则下的快速仲裁,不能因为被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驳回,就一定采取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SCC仲裁与临时仲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可能采取临时仲裁的方式,肯定不是简单地适用《瑞典仲裁法案》仲裁程序的规定,也要适用瑞典其他机构的快速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国际仲裁机构均有快速仲裁,本案案涉国际因素,极有可能是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快速规则,只是仲裁地发生在瑞典,但一定不是简单地选择在瑞典进行临时仲裁。双方只签署了英文版的《合同》,常力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上生不懂英文,且国内没有临时仲裁的概念。假设订立合同时双方有临时仲裁的意向,且关于仲裁的约定是斯万斯克公司后加上去的,斯万斯克公司作为瑞典企业,更为精通瑞典的法律法规,因合同约定不明导致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后果。2.临时仲裁裁决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约定范围,裁决应适用欧洲法规。本案争议焦点是蜂蜜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参数需符合欧洲法规,特别是2001年12月20日颁布的第2001/110/EC欧盟指令。即使这些指令被瑞典采纳,仍然适用的是欧洲标准。本案应适用欧洲法律,故争议不应在瑞典进行仲裁,裁决适用瑞典法而非欧洲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临时仲裁庭无管辖权且程序错误。虽然仲裁裁决书载明: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律师对于仲裁庭的管辖权,不再持有异议。但常力蜂业公司从未放弃过管辖权,也从未授权代理律师放弃管辖权。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上生于2016年10月31日和2016年11月18日两次邮件反对临时仲裁的管辖权,并在2017年5月10委托律师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所以代理律师MagnussonaAdvokatbyra于2017年5月12日向仲裁庭递交文件反对管辖权。常力蜂业公司给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未明确授权其放弃管辖权。常力蜂业公司的律师JohanMolin无权代表常力蜂业公司接受临时仲裁的管辖,根据常力蜂业公司给JohanMolin的授权委托书,不包括接受仲裁请求等权利。退一步讲,即使仲裁程序简单地按照《瑞典仲裁法》进行,常力蜂业公司未收到关于指派仲裁员以及仲裁程序的通知。首席仲裁员PeterThorp从2016年10月26日开始频繁向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可知斯万斯克公司明知法定代表人邮箱地址,而故意不发邮件,其有意隐瞒送达信息、操纵仲裁程序。根据《瑞典仲裁法》第14条规定,常力蜂业公司在收到选择仲裁员的通知后30日内选定仲裁员,而常力蜂业公司并未收到过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无法得知选定仲裁员的时间。另根据《瑞典仲裁法》第8、10条的规定,仲裁员应中立,如有回避的情形,需在仲裁员被任命的15日内提出,常力蜂业公司无从得知三名仲裁员的身份信息、专业介绍及简历,故常力蜂业公司丧失了申请回避的权利。综上,临时仲裁程序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仲裁员超出双方仲裁意向范围进行裁决,常力蜂业公司未接到指派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通知,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乙、丙、丁项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规定,故应当驳回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

斯万斯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中文翻译本;2.经过公证认证的常力蜂业公司代理人的电子邮件及其他电子邮件(2份);3.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4.瑞典利息法的法条以及中文翻译文本、瑞典中央银行的基准利率;5.经公证认证的瑞典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及翻译件、经公证认证的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及翻译件、常力蜂业公司代理人在仲裁时的答辩意见;6.顺丰快递单、电子邮件回执、投递记录、电子邮件;7.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业公司作出的通知、决定、签发记录;8.临时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发给双方当事人的电子邮件、常力蜂业公司在临时仲裁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以及其委托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

常力蜂业公司则提交以下证据:

1.ULFEinarsson于2013年5月14日发给常力蜂业公司的李照萍邮件附件、中文翻译文本;2.双方签署的《合同》;3.常力蜂业签署给JohanMolin律师的《委托书》。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查查明:

(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2013年5月17日,买方斯万斯克公司与卖方常力蜂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编号为NJRS13001的英文版蜂蜜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为“incaseofdisputesgovernedbySwedishlawandthatdisputesshouldbesettledbyExpeditedArbitrationinSweden.”另《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质量标准:蜂蜜其他参数符合欧洲(2001/112/EC,2001年12月20日),无美国污仔病、微粒子虫、瓦螨病等。

(二)申请仲裁及仲裁情况。(1)2015年2月23日,斯万斯克公司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其无管辖权为由作出SCCF2015/023仲裁裁决,驳回了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2)2016年3月22日,斯万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请临时仲裁。临时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PeterThorp(StureLarsson、NilsEliasson共同指定),其他两名仲裁员StureLarsson(斯万斯克公司指定)和NilsEliasson(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任命)组成。2016年4月16日,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上生签收了斯万斯克公司委托的上海肖波律师事务所向其邮寄的仲裁申请书。2016年4月20日,上海肖波律师事务所又向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发送了仲裁通知书。2016年6月2日、2016年8月4日,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业公司邮寄书面通知,要求其对指派第二名仲裁员最迟于2016年8月25日提交书面意见,但未收到常力蜂业公司的任何回复。2016年9月29日,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任命NilsEliasson为第二名仲裁员。2016年10月26日,首席仲裁员PeterThorp向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发送电子邮件,明确告知案涉仲裁庭组成,要求赵上生于2016年10月3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就相关事宜进行回复。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临时仲裁庭分别收到常力蜂业公司的电子邮件,称《合同》中无合意仲裁的约定,不适用瑞典法。截止2017年5月4日,临时仲裁庭除了收到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两份邮件外,未收到其他任何意见。临时仲裁庭要求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前提交有关陈词、支付法律费用等。2017年5月12日,临时仲裁庭收到常力蜂业公司代理律所提交的文件,该文件明确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并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意见时间。2017年5月6日,临时仲裁庭修订了时间表,要求常力蜂业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前提交答辩意见,于2017年7月21日前提交第二轮答辩意见。常力蜂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26日提交了答辩意见,并于2017年10月23日提交了补充陈词。2018年2月28日,双方各自提交了庭前陈述。

(三)其他情况。2017年5月10日,常力蜂业公司向律师约翰·莫林(JohanMolin)、艾娃·克罗克兹(EwaKrokosz)、马库斯·奥尔森(Marcusolsson)、刘律师(RachelLiu)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其他受律师委托在法庭、其他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以及仲裁程序中针对斯万斯克公司实施和采取行动之第三人;因该诉讼受到影响的任何其他人员;以及在诉讼中代表我方利益的其他人员;本授权书所授予之权利不包括以上接受终止通知、传票或仲裁请求等权利。

《瑞典仲裁法案》第14条第1款规定,双方各自选定仲裁员的,其中一方根据第19条规定在仲裁申请书中告知对方自己选择的仲裁员,对方有义务在收到通知后的30日内书面通知第一方自己选择的仲裁员。如果对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地方法院应第一方申请指定仲裁员。但是,根据《瑞典仲裁法案》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另一方可以在地方法院作出决定之前,就对方的申请提出其自己的意见。《瑞典仲裁法案》第44条第1款规定,在指定仲裁员的案件中,如果有可能的话,应给予另一方在申请获得批准之前发表意见的机会。但并不要求被申请人必须提交意见,法院可以径行作出决定。

本院审查期间,双方均认为应当按照瑞典法律来理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斯万斯克公司认为争议解决条款“incaseofdisputesgovernedbySwedishlawandthatdisputesshouldbesettledbyExpeditedArbitrationinSweden.”中文意思为“如发生任何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律并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而常力蜂业公司则认为上述条款的中文意思为“为瑞典法律管辖下的争议在瑞典进行快速仲裁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由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在瑞典斯德哥尔摩进行的临时仲裁,而非机构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因本案被执行人常力蜂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我国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因本案系由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纠纷,且中国与瑞典均系《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故本案应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并依照该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因斯万斯克公司提交的案涉仲裁裁决书、《合同》等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并提供了中文译本,形式上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对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承认和执行:1.仲裁协议无效;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3.仲裁庭超越权限;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当;5.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如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并拒绝承认和执行:1.依该国法律,裁决的事项属于不可裁决事项;2.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故关于涉案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当据此展开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常力蜂业公司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主要理由为:1.仲裁程序与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仲裁裁决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约定范围;2.仲裁裁决应适用欧洲法规;3.仲裁庭无管辖权且程序错误。该仲裁裁决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丁项的规定,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针对常力蜂业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范围的问题。该项争议系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incaseofdisputesgovernedbySwedishlawandthatdisputesshouldbesettledbyExpeditedArbitrationinSweden.”的理解问题。从双方对该条款中文意思的表述看,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并无实质差异。双方实质的争议在于,常力蜂业公司认为双方发生争议不应当在瑞典通过临时仲裁庭处理,而应当通过其他仲裁机构快速处理。而斯万斯克公司则认为,其此前已经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按照快速仲裁申请了仲裁,该申请已经被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驳回,现其向瑞典临时仲裁庭申请仲裁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端并无异议,仅对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过临时仲裁发生争议。快速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更加高效、便捷、经济,其核心在于简化了仲裁程序、缩短了仲裁时间、降低了仲裁费用等,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较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而临时仲裁庭相对于常设的仲裁机构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具体到本案,因双方已经明示同意争议通过快速仲裁的方式解决,且案涉争议标的数额不大,该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此前,斯万斯克公司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常力蜂业公司在该仲裁中,明确表达其辩称意见:“很显然,双方当事人就在瑞典进行快速/加快的仲裁程序达成一致,但不适用SCC仲裁规则。”“仲裁条款可以指临时仲裁或瑞典西部规则或瑞典南部规则下的快速仲裁规则。”由此可以反映出,常力蜂业公司当时对以临时仲裁处理的方式并不持异议,且在本案中又不能明确、具体指出由哪一家仲裁机构处理,适用何种仲裁规则,在此情形下,案涉仲裁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本院认定案涉争议通过临时仲裁庭处理,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范围。

2.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的问题。常力蜂业公司提出仲裁裁决应适用欧洲法规的理由是,《合同》约定蜂蜜的参数应符合欧洲2001年12月20日颁布的第2001/110/EC欧盟指令,故仲裁裁决应当适用欧洲法规。但从该《合同》就蜂蜜质量的要求可以看出,《合同》载明的(2001/112/EC,2001年12月20日)实质系对蜂蜜质量的标准要求,并非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标准。且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incaseofdisputesgovernedbySwedishlawandthatdisputesshouldbesettledbyExpeditedArbitrationinSweden.”已经明确了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律。故临时仲裁庭适用瑞典法律正确。

3.关于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及程序错误的问题。常力蜂业公司认为仲裁程序错误的主要理由为:其代理律师无权放弃对管辖的异议,其在仲裁庭审前多次提出过管辖异议;指派仲裁员程序违法,其丧失了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即使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律师无权放弃管辖异议,但在临时仲裁庭审中,常力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并未就仲裁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认定常力蜂业公司对临时仲裁庭的管辖并不持异议。关于指派仲裁员的问题。无论是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8月4日向常力蜂业公司邮寄的关于指派第二名仲裁员书面通知,还是首席仲裁员PeterThorp于2016年10月26日向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发送的邮件均告知了常力蜂业公司有权就仲裁员指派或其他事项提出异议,但常力蜂业公司在此后的邮件中并未针对仲裁员的指派提出异议。故依据《瑞典仲裁法案》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在常力蜂业公司未按时指派仲裁员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当地法院依据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指定NilsEliasson作为常力蜂业公司的指派仲裁员,符合规定。且在2018年3月5日、6日仲裁听证中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律师及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均未就仲裁员的组成或程序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常力蜂业公司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除非常力蜂业公司提出仲裁裁决存在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通知、裁决事项超裁、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存在瑕疵并提交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以及经我国人民法院主动审查后认为裁决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或存在违反我国公共秩序的情形的,才应当作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决。但依据本院的查明及认定的事实,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不具有《1958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丁项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或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或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情形,故对该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依照《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针对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与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关于NJRS13001《合同》作出的仲裁裁决。

案件申请费500元,由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姜 欣
审判员 蔡晓文
审判员 吴 勇
二O一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