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黄赌毒抢诈'等违法犯罪活动,其手段和方式的强迫程度无'软硬暴力'特征,不按恶势力或黑道案件處理,屬一般犯罪集团

吴强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1月29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公然性

  裁判要点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其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应具有较严重的强迫性、压制性。普通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如仅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行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强迫压制程度等方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区别,可按犯罪集团处理,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初,被告人吴强、季少廷为牟取不法利益,与被告人曹兵共同商定,通过约熟人吃饭时“劝酒”,诱使被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后再制造交通事故,以被害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欲报警相要挟,索要他人钱财。后被告人曹静怡、李颖明知被告人吴强等人欲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加入。并在被告人吴强、季少廷的组织、安排下,逐步形成相对稳定、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开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过程中,为了增加人手,被告人吴强又通过被告人邵添麒将季某某、徐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带入敲诈勒索犯罪团伙。

  2017年2月底至3月初,季某某、徐某某随被告人吴强共同居住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租住地,并由吴强负责二人的起居、生活及日常开销。在短时间内,快速形成以吴强为首的犯罪集团,其中吴强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季少廷及季某某、徐某某为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曹静怡、李颖、邵添麒等人为该集团的主要成员,被告人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曹兵以及应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为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期间,吴强纠集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曹兵以及季某某、徐某某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五次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后吴强发现赌场内的流动资金较多,且参与赌博人员害怕处理一般不敢报警,遂又纠集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及季某某、徐某某、应某某等人持气手枪、管制刀具、电棍等,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

  2017年12月,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强等人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吴强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追加认定本案是以吴强为首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集团。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苏0612刑初8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对本案其他被告人亦判处了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强、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季凯文、姜东东、曹立强、曹兵等人与另案处理的季某某、徐某某、应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期间采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目的明确、分工明细,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犯罪集团。

  被告人吴强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实施一系列犯罪活动,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季少廷及季某某、徐某某等人参与谋划被告人吴强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或抢劫犯罪,是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曹静怡、李颖多次积极参与该犯罪集团的敲诈勒索犯罪活动,被告人邵添麒将平时跟随其的未成年人季某某、徐某某介绍给被告人吴强,并同意让季某某、徐某某加入该犯罪集团,且其本人也亲自参与该犯罪集团的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上述被告人是该集团的主要成员;被告人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曹兵以及未成年人应某某明知被告人吴强为首的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参与商量、实施,上述被告人是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犯罪集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强等人实施的犯罪活动明显是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但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进而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吴强等人的主要犯罪手段是约熟人吃饭,设局“劝酒”造成被害人酒后驾车,再制造交通事故,进而以报警相要挟,通过所谓的“协商”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吴强等人在单纯“谋财”意图的支配下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尚不明显,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与典型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明显差异,实际所侵犯的法益也基本集中在公民财产权利方面。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其他犯罪活动。本案被告人系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应符合“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的认定要求,本案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应按一般犯罪集团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振男、金永南、施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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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16日

       一、......

  二、依法认定和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3.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
 
  4.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
 
  6.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应当认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未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成立时间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认定。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可以按照本意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认定范围的规定,将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认定为该组织的形成时间。该组织者、领导者因未到案或者因死亡等法定情形未被起诉的,不影响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
 
  7.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
 
  (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
 
  (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
 
  8.通过上述方式获得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也包括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能力。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使是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也应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数额明显较小或者仅提供动产、不动产使用权的除外。
 
  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
 
  9.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10.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
 
  (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11.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
 
  (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12.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和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积极参加者,可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符合《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认定为罪犯,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可以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假释。
 
  13.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三、依法惩处恶势力犯罪
 
  14.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15.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1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
 
  四、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
 
  17.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1)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
 
  采用上述手段,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18.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五、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
 
  19.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如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应当按照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依法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应当并罚。
 
  20.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
 
  21.对采用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等各种形式有组织地进行上述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六、依法严惩“保护伞”
 
  22.《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包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酌情从重处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先有通谋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
 
  2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发现的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坚决依法严惩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
 
  24.依法严惩农村“两委”等人员在涉农惠农补贴申领与发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救灾扶贫优抚、生态环境保护等过程中,利用职权恃强凌弱、吃拿卡要、侵吞挪用国家专项资金的犯罪,以及放纵、包庇“村霸”和宗族恶势力,致使其坐大成患;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为“村霸”和宗族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犯罪。
 
  25.公安机关在侦办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应当注意及时深挖其背后的腐败问题,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时会同有关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相关侦查机关许可。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一、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刻认识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方针,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全面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有力震慑恶势力违法犯罪分子,有效打击和预防恶势力违法犯罪。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坚持依法办案,确保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要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严格执行“三项规程”,不断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有效加强法律监督,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二、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4.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5.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6.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7.“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8.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9.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  

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10.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11.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

12.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三、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要求

13.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以及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主犯,要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对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同时要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等法律手段全方位从严惩处。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可以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  

对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认罪认罚或者仅参与实施少量的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4.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检举揭发与该犯罪集团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如果在认定立功的问题上存在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应当严格把握。依法应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应当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如果能够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在侦破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查处“保护伞”等方面起到较大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1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时要根据所犯具体罪行的严重程度,结合被告人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整体把握。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量刑时要体现总体从严。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且能够真诚认罪悔罪的其他成员,量刑时要体现总体从宽。 

16.恶势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不适用该制度。 

四、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其他问题  

1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的案件事实部分明确表述,列明恶势力的纠集者、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在上述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性,列明首要分子、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并引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恶势力定性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评析回应。 

恶势力刑事案件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可以在案件事实部分先概述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概括事实,再分述具体的恶势力违法犯罪事实。  

18.对于公安机关未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认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构成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且相关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在起诉书中明确认定为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人民检察院认为恶势力相关违法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恶势力违法犯罪事实、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对于人民检察院未在起诉书中明确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期间发现构成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认定,可仅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审理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时,一审判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误的,二审法院应当纠正,符合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应当作出相应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有误的,应当纠正,但不得升格认定;一审判决未认定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不得增加认定。  

19.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以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裁判文书所明确的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作为相关数据的统计依据。 

20.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司法认定浅析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概述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018年出台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2018《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2019年出台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2019《意见》)第11条第一款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因此,“恶势力犯罪集团”由“恶势力”“犯罪集团”两个概念组成,要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需要同时满足“恶势力”与“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

二、犯罪集团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学者(魏东、郭理蓉,犯罪集团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2总第74期)认为,犯罪集团的主要特征表现为四个方面:

(一)成员的多数性

此特征是犯罪集团在组成人员的量上的要求,犯罪成员要求必须在三人以上,是作为构成犯罪集团在人数上的最低要求。

(二)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目的性

这是犯罪集团在主观目的方面的重要特征。即犯罪集团成立系为了通过犯罪来获取利益,所实施的犯罪系基于集团的需要,犯罪所得利益归属于集团,表现为集团成员间口头或者书面约定体现,当然也可能表现为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性

这是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所谓组织,是指“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团体”(《辞海》(下)第六版普及本,2010年8月)。因此,成员相对固定、成员间有分工、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存在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也有一般成员,首要分子组织、领导、指挥其他成员进行集团犯罪活动。当然,不同类型的犯罪集团,其组织严密程度是有差别的。

(四)具有相当的稳固性

其稳固性在于犯罪集团的成立和活动均出于长远的考虑,不是为了实施临时的一次犯罪,在实施该犯罪之后仍继续存在。从结构上讲,要求犯罪集团核心人员基本固定且长期稳定。

三、恶势力的司法认定

“恶势力”不属于刑法概念,在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提出有其特殊的背景。

第一次明确“恶势力”定义是在2009年出台的“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2009《纪要》”),所谓“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

值得注意的是,2009《纪要》并未明确“恶势力犯罪集团”这一概念,多数表述为“恶势力团伙”。不过,该文件也明确提到,“同时,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正确理解和把握‘打早打小’方针。在准确查明‘恶势力’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依法惩处。对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要按照犯罪集团处理,以切实加大对‘恶势力’团伙依法惩处的力度。”

2015年出台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2015《纪要》”)对于“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对2009《纪要》的规定未作修正,但着重强调要把握好“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

2018《指导意见》在2009《纪要》的基础上对“恶势力”的概念作出了修正:一是在 “为非作恶”后增加“欺压百姓”,进一步明确“恶势力”在行为特征、危害特征上与一般违法犯罪行为的区别;二是将“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删减为“纠集者相对固定”,降低“组织特征”的认定标准;三是对于“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明确,列举了更加具体的行为表现形式,并划分为“主要违法犯罪行为”与“可能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2019《意见》对恶势力的规定是对2018《指导意见》的确认,第4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同时,明确其特征,第6条第一款规定:“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上述规定表明,“恶势力”的认定有三个要件:一是组织特征:经常纠集在一起,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二是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三是危害特征: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由“恶势力”团伙演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组织形态更加严密、社会危害性进一步增大,需要从宏观层面对“黑恶势力”犯罪进行系统化、层次化的评价,因此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构建了 “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分层递进的认定标准体系。

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司法认定

(一)须符合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犯罪集团的主要特征有四个方面:即成员的多数性,共同实施犯罪的目的性,较强的组织性以及相当的稳固性。因此,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必须首先要符合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严格认定标准,普通的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有本质的差异,认定上要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不能随意拔高。

与恶势力相比较,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组织性上更加明显,恶势力仅要求“纠集者相对固定”,而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明显的首要分子,其他成员较为固定”,同时,组织较为稳固。

(二)须符合2018《指导意见》中的“恶势力”规范性规定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须符合2018《指导意见》中的特殊规定。该指导意见第15条: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因此,恶势力犯罪集团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集团,在于恶势力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同时犯罪行为类型化。其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为2018《指导意见》第14条中规定的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2018《指导意见》中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的描述,我们发现,其关于犯罪集团的特性予以了一定程度的回避,“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其中缺乏了对犯罪集团“组织性”的严格要求,这样的特征描述与刑法对犯罪集团的规定有明显的差距,这是否意味着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有一定程度的降低,我们不得而知。但基于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按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认为在认定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时仍需要严格刑法解释和司法认定。

(三)恶势力犯罪集团违法犯罪活动的特殊性

2019《意见》第11条第二款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2018《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因此,评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需要结合2108《指导意见》和2019《意见》,即对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一并评价,不同于普通的犯罪集团一般只评价其犯罪行为;同时,恶势力犯罪集团违法犯罪活动的罪责范围,可根据是否“出于集团意志”“为了集团利益”等标准来确定。基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发展的高级阶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其违法犯罪的认定具体可以参照2018《指导意见》第10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恶势力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 

2019年06月17日 全国扫黑办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姜伟:

这个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涉及罪与罚的问题。黑恶势力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侵蚀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历来是司法机关的惩治重点。恶势力集团属于共同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定相似性,实践中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他们的相同点有这么几点:
一是都具有暴力性,都是通过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是都具有逐利性,都是通过作恶斗狠为主要目的达到攫取经济利益的目的;
三是都具有组织性,都具备一定的组织形态;四是具有相类似的危害性,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通俗地讲,恶势力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低端形态,都是打击重点。

但是,在法律意义上,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所以不能对二者进行混同。刑法第294条专门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设置了相应的刑罚。所以我们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而恶势力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独立罪名,而是一种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是量刑时要考虑的从重情节。

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
一是组织程度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更稳定、结构更严密、人数更多、规则也更具体。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具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相对稳定的积极参加者,这三个层级比较明显,职责分工较为明确。
二是经济特征不同。不少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显的公司化运作的特征,相比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更大的经济实力,其影响力可以对某一经济领域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在一定地方实现垄断。
三是危害程度不同。是否在一定区域、行业形成了反社会秩序,实现了非法控制,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成立的决定性标志,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关键区别点。

----司法实践中一般犯罪集团、恶势力流氓团伙、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

1、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具有较稳固的组织形式,犯罪成员之间联系也较为严密,有的犯罪集团也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这是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是:
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更加成熟,表现为人数更多,组织体系、组织制度更加健全。
第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有自己的势力范围,在一定的区域进行活动;而犯罪集团则具有流动性。
第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具有广泛性,既从事犯罪活动,也从事一般的违法活动,其犯罪活动涉及较多的罪名,同时具有暴力性,且其犯罪活动较为公开;而犯罪集团的行为目的则相对单一,只是从事犯罪活动,而且相对固定地从事一种或几种犯罪活动,所从事的犯罪活动也并非都具有暴力性。另外,犯罪集团的活动都较为隐蔽。

2、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流氓团伙的区别团伙犯罪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不是一种独立的共同犯罪形式,而是司法实践中的常用术语。有学者认为,犯罪团伙是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的统称,实际是共同犯罪的同义语。至于我国当前存在的恶势力流氓团伙,则是一个政治概念,在法律性质上,它既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也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是在从一般团体犯罪向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动态发展过程中处于较高阶段的有组织的犯罪形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恶势力流氓团伙犯罪具有一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似的特点:
第一,具有一定的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的也有一定的组织形式。
第二,违法犯罪活动往往在一定区域进行,主要在一些城镇和乡村,称王称霸,横行乡里欺压群众。
第三,经济来源大多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取得,常规的是抢劫、盗窃、敲诈勒索、赌博等。相当一些恶势力通过强买强卖、强取豪夺、欺行霸市来获得非法收入。也有的恶势力流氓团伙受私营企业主所拳养,介入经济纠纷或以暴力索债。第四,违法犯罪活动也具有广泛性和暴力性的特点,包括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扰乱市场秩序、绑架、非法拘禁、侮辱、畏亵妇女、聚众淫乱等等。第五,破坏了经济、生活秩序,人民群众敢怒不敢言。
恶势力团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在于:
第一,恶势力流氓团伙的组织规模和组织化程度尚落后于黑社会性质,要表现在人员相对较少,组织相对较为松散,组织分工尚不够明确,内部结构层次不多,没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或纪律不够明确和严格。尚未把一定区域或行业作为自己的势力范围,非法所得多用于挥霍,或者用于购买枪支等犯罪工具。
第二,恶势力流氓团伙的犯罪活动,除了和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多此一举还有相当程度是单纯为了破坏社会正常秩序、寻求精神刺激。
第三,恶势力流氓团伙的违法犯罪活动虽然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利,但并非所有的恶势力流氓团伙的违法犯罪活动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都达到严重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