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遗产继承案件判决(按份共有房屋继承判决书),怎么申请法院执行?

~~遗产继承案件中,确认了不动产份额的生效判决是否能够申请法院执行?

案例:

     张一与张二、张三、张四等人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法院裁判,对于各方诉争的某市某区某号房屋,每个人各自享有1/4的继承份额。各方对判决无异议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现张一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问,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其执行申请?


【律师解答】

   欲回答上述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应当先确定本案是何种性质的诉讼?

从诉的分类看,有确认之诉、给付支付、变更之诉三种类型。本案的性质,显然属于确认之诉,即确认各继承人就继承的遗产应享有的继承份额。

法院经判决确认各继承人对遗产房屋的继承份额后,各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形成了按份共有的法律关系。

其次,确认之诉的判决不能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根据该规定,不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而本案判决内容系对各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所有权各自享有份额的确认,是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不具有具体的给付内容,因此,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执行。

【解决办法】

     首先,确认之诉确立了各继承人之间就共有物之间的按份共有关系。

      如前所述,法院经判决确认各继承人对遗产房屋的继承份额后,各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形成了按份共有的法律关系。

      其次,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予以分割。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据此,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

再次,关于分割的方法。

(1)协商

       根据《物权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2)诉讼

       协商无法达成的,按份共有人可以提起诉讼,即共有物分割之诉。


【实务中的例外问题浅谈】

     判决书确认份额的银行存款、基金、股票、股权等,不同于房地产,能否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去办理相关的过户、取款等手续呢?

      实务中,银行、基金公司、工商登记等机构,在面对当事人提出的遗产过户请求时,通常会要求当事人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或由全体当事人凭生效判决书共同办理,或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予以处理。

这的确是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给继承人带来很多的不必要的麻烦。

       银行、基金公司、工商部门等机构要求全体当事人到场才能办理遗产转移手续,其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些只是机构内部规定的办事程序而已。因为这些遗产的性质与房产不同,能够以按份共有的方式共有,也可以分割,不存在不能分割的问题,即不存在不能执行的问题。实际上,即便是单一的继承人提出要求,银行、基金公司、工商部门等机构都应当予以配合,而人民法院因为这种请求的“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具有实际可执行的财产,也应当予以受理并接受,而不应该简单以确认之诉予以拒绝。

~~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的判决书,为啥无法执行?

案例导读

审判阶段判决继承人在被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执行阶段认为遗产范围不确定,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无法继续执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案情】
丰台法院查明,牛某、莫某申请执行孟某、李某一案,该院于2018年4月2日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审查,丰台法院(2017)京0106民初64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李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孟某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牛某、莫某医疗费28240.72元、交通费166.7元、误工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3元、丧葬费15400元、死亡赔偿金349200元,合计393780.72元;二、驳回牛某、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判决书该案被执行人李某、孟某在继承孟某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牛某、莫某进行赔偿。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孟某表示未继承孟某某的遗产,且申请执行人牛某、莫某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继承遗产的线索,该案执行内容不明确,无法继续执行。

【一审裁定】
丰台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因孟某某的遗产范围未确定,被执行人李某、孟某表示未继承孟某某的遗产,且申请执行人牛某、莫某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继承遗产的线索,该案执行内容暂不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使执行内容明确。据此,丰台法院裁定:驳回牛某、莫某亦所提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
牛某、莫某不服丰台法院3557号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丰台法院3557号裁定,或改判裁定丰台法院中止执行。理由为:
第一,牛某、莫某申请执行时提供的财产线索为李某名下位于丰台区云岗南区东里×××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应为孟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的百分之五十应作为执行标的的内容,李某、孟某并未提出涉案房屋依法不是执行标的的书面证据,因此丰台法院应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
第二,就涉案房屋问题,牛某、莫某已在丰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案件应该中止执行,故本案应该中止执行而不是驳回执行申请。

【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7)京0106民初64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某、孟某在继承孟某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牛某、莫某承担金钱给付义务,但并未明确具体遗产范围,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丰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牛某、莫某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另,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牛某、莫某不服丰台法院驳回其执行申请的执行复议案件,故牛某、莫某所提李某名下房屋正在丰台法院另案诉讼,本案应中止执行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丰台法院(2018)京0106执355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某、莫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执355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债权人要求遗产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应举证证明:1、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2、遗产继承人实际继承了遗产。若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继承人是否实际继承了遗产,继承人不需要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若在继承遗产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判决继承人承担债务,将难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性和执行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继承人是否实际继承了遗产的举证责任应由继承人承担。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继承人未举证证明是否实际继承了遗产,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判决就出现了无法执行的尴尬局面。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02执复74号
案  由: 执行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02日

~~房屋继承判决确定了份额后,是申请执行?还是另行起诉?

案情简介:陈某去世后,南沙法院判决陈某名下位于南沙区东涌镇东兴路202房由女儿黄某继承四十八分之四十一产权份额,被告陈某之,陈某辉,陈某零,陈某结,陈某红,陈某明,陈某礼各继承四十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各继承人请求律师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分割房屋。律师回答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应另行应该另行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

案件分析:关于遗产继承份额确定后要求分割应申请执行还是另行起诉的问题,

首先,原法定继承纠纷经判决确认各继承人对遗产房屋的继承份额后,各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已经构成按份共有。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同时《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其中在第1款第(4)项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根据该规定,不具体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上,不能作出申请执行的依据。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改中,将原来的“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两个四级案由,修改为“共有权确认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三个第四级案件。因此,案例中当事人欲请求对确定的不动产遗产继承份额进行分割,应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

因上述遗产继承纠纷判决只是确定了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判决书并不具有给付内容,个人意见是不能申请执行,各继承人应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案由提起起诉,请求实际分割属于自己份额的产权。

~~确认之诉判决的可执行性(来源: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本是两个只要学过法学的人都不陌生的词语,但在实践中因理解不同,却让执行法官陷入了因境,笔者首先介绍两个案例:

  一件是房屋侵权案件,原告陈某某起诉时要求确认房屋属其所有,法院受理后,经审理判决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占有、使用。而实际上被告已入住该争执房屋。原告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搬出该屋。在执行中发现是确认之诉的判决,并没有给付或要求被执行人搬出该屋的明确判决的内容,法院遂以该案没有明确的给付标的为由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原告便以确认判决书为依据,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该房,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以法院已对该案进行过处理,同一事件不能两次处理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再次以第一次确认判决进入了执行程序。

  另一件是房屋继承案件,双方均未在房内居住,法院依原告之诉判决确认了双方的继承份额。因有前一件案件一事不能再理的先例,就没有要求当事人提起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而直接进人了执行程序,因没有具体的给付标的、房屋分割不好使用等,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执行法官着实为难,当事人对法院的意见也较大。

  在执行实践中,常常遇到上述这样的案件,那么确认之诉的判决能否进入执行程序呢?

  这里我们不妨再来认识一下何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其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何在?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特征一是就其目的而言,只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并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确认之诉最终并不发生执行问题。二是所请求确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原告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

  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其特征一是就其目的而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事实上的或是法律上的或者仅仅是权利实现上的,原告通过给付之诉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其给付请求权。二是给付之诉既可以是对履行期限届至的给付的纠纷的请求,也可以是对将来可能实施的,期限尚未届至的给付的纠纷的请求。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给付之诉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权只有通过被告方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无需被告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即得以实现;(2)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3)确认之诉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只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才可以提起,而给付之诉中,并不以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为必然前提,只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义务。

  两者的联系:(1)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2)确认之诉可能转变为给付之诉。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所谓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如交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等。

  综上,笔者认为,仅有确认之诉判决的案件是不适宜进入执行程序的,它只能作为发生给付之诉胜诉的前提和基础。在前第一个案例中,原告提起第二个诉讼,要求搬出属己的房屋是应得到支持的,而不适用一事不能再理的规定。第二个案例中,双方当事人要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必须应再有一份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执行依据才能进入执行程序。

  《民诉法》规定,案件诉讼中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决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鉴于此,在审理此类确认之诉案件时,如已经发生侵害,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原告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进行合并审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我院为了避免这种工作上的被动局面,也曾有过类似的要求。当然,原告坚持只确认之诉的,如果发生侵权,须再次诉讼,明确给付内容后方可进入执行程序进行强制执行。

~~【注解1】确认判决应由执行部门审查后作出判断决定是否立案执行——
(1)对于债权诉请虽然仅为确认一项,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给付的,应予以立案执行(如“确认某房产归属于原告”等,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变更两项,基于我国现实情况,应当对传统理论有所发展和变通,对该类确认判决予以立案执行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认之后的变更、给付尚需具备其他法定构成要件的,不予立案执行(如“确认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但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还规定实际出资人实际取得股权权属即变更登记尚需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法院得对该确认判决不能立案执行进而向公司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即股权确认之诉申请强制执行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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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复53号

【裁判摘要】确认房屋使用权判决并非给付判决,不具备强制执行受理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产生执行力必须具备几个条件:(1)是法律规定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即符合执行依据法定原则;(2)文书已经生效;(3)文书界定权利义务的内容要具体、明确;(4)要有给付内容且给付的范围要明确。
只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且给付内容明确时,才能据以执行,即执行依据应为给付判决。给付判决的特点是使当事人一方产生实体义务,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2020)闽0922执11号立案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文书主文“二、坐落于古田县的房屋,临吉巷大街xxx号他人房屋的一榴由上诉人戴某使用,临吉巷大街xxx号他人房屋的一榴由上诉人郑某使用"系确认房屋使用权,该生效文书并非给付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备强制执行受理要件。若申请执行人戴某认为其合法使用权受到侵害的,应另寻法律途径救济。

| 云浮市广信粤西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广州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执行异议案

——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增减变更,这一确认必须以一方给付并登记为前提和基础。故这一确认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裁判规则】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增减变更的,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无需当事人另行再起办理股权比变更的诉讼。

【案号】(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 ;(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

| 金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

【裁判摘要1】生效法律文书必须要有给付内容才具有执行力,在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为“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并无直接的给付内容。然而,金×与王×在协议中约定“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选矿厂与矿石的所有权并不因该约定而直接移转,王某此时享有的只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因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明确为是将采挖出的矿石交付王某,将选矿厂交付王某实际占有控制并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王某必须另行提起交付选矿厂及矿石的给付之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则徒增当事人讼累。鄂尔多斯市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将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确认为金某向王某移交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从而使其具有执行力,既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载明的是“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没有指明该选矿厂及矿石的特定信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也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