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家族信托案例分析:通过遗嘱信托设立一个完全由家族基金会来控制的信托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案例概要

李某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2民终1307号

李某4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

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3.房产: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
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管理。
三、财产法定使用:1.妻子钦某某、李某2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注:判决书原文如此),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2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
四、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笔者补充说明:钦某某为立遗嘱人李某4的现任妻子;李1是李某4和前妻所生女儿,1983年生;李某2为李某4和现任妻子所生女儿2006年生;李某5、李某6、李某7为李某4之兄弟姐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自书遗嘱符合继承法的要件,遗嘱的内容符合信托法对遗嘱信托的要求,虽然有部分遗嘱的内容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但不妨碍在剩余的财产上继续执行。
二审法院基本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李某4所立遗嘱有效,依法成立信托,李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请求可获支持。李某6、李某5、李某7要求执行遗嘱的请求可获支持,并担任受托人,根据判决指定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以及遗嘱的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遗嘱范围以外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案例评析

一、遗嘱信托的效力

1.基金会还是信托?

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规定,要把其个人财产装入“家族基金会”,用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目的。不过,立遗嘱人很明显搞混了基金会和基金。所谓基金会,在我国“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按照该定义,基金会是公益(慈善)法人,所有财产要用于公益慈善目的,这显然和本案中的为了家庭成员的利益为目的是相矛盾的;另外,基金会为法人,需要按照非常严格的设立程序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在本案中,立遗嘱人很显然并不清楚什么叫基金会,但是其把个人财产设立一个独立的整体(基金),用于家庭成员生活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所以,一审法院通过合理解释立遗嘱人意愿,尽力辨别出符合立遗嘱人真意的法律形式,帮助私人意愿得以实现。

信托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目的财产,不管是私人目的、公益目的还是其他特殊目的,该财产只为其目的而存在。这个独立财产无论被称为“基金”或者“财团”(patrimony),都不妨碍信托法的适用。可以这样说,每一个非法人基金或者非法人财团,都具备信托的特征,可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信托法。

2.遗嘱的效力

自书遗嘱必须全部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李某4在2015年8月1日所立遗嘱为其最后遗嘱,符合继承法要求的形式要件,且未见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成立并有效。

3.遗嘱信托的效力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该遗嘱在内容上包含了一个有效信托的全部条件。

第一,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详尽列举的财产,“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这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确定的财产。虽然部分财产后来价值减损降低,但并不妨碍其确定性。

第二,李某4所立自书遗嘱明确其信托目的为管理遗产,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判决认为这“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实现家族财富之传承,这也非常明确。

信托法还要求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李某4的信托目的在于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委托人为立遗嘱人李某4,自无疑问。

第四,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这是对信托共同受托人的指定。遗嘱中还明确了受托人或管理人的报酬。

第五,遗嘱中还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受益人为钦某某、李某2、李1,这符合受益人确定性的要求。遗嘱中还规定了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

第五,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李某4立有自书遗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

法院指出,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只要一个法律行为具备了信托生效的全部要件,不管相关法律文件是否采用了“信托”的名称,甚至采用了错误的名称——如本案中立遗嘱人使用了“基金会”,法院都可以根据促进法律行为生效的原则去辨识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

作为对比,在另外的一个案例中,“被继承人曾金生的遗嘱为‘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从遗嘱来看,该遗嘱对曾氏基金如何设立,以及曾氏基金设立的目的、基金如何运转,财产如何分配、使用等均没有明确,对遗产具体由曾某甲如何管理使用也没有明确的要求。现曾某甲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立遗嘱人曾金生的财产,并将分割后的财产按遗嘱交付其管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中信托被否定的主要原因是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过于简略,无法操作。法院也似乎无法用一个模糊的公益目的来剥夺其配偶的法定继承权。

稍微延伸一下,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要捐出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用于公益目的,什么主体有权介入?法院在审理遗嘱纠纷的时候,发现立遗嘱人的公益意愿,能否介入?

4.遗嘱信托的可执行性

一审判决还探讨了遗嘱信托的可执行性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1主张,遗嘱中提及了购买一套650万元的房屋,该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李1认为,对该句的理解应当是指该650万元的房屋或钱款由“下一代”继承,钦某某不属于“下一代”, 说明李某4就该部分剥夺了钦某某的继承权,所以该部分遗产应当由李1和李某2均分。至于“永久不得出售”,这只是李某4的一个愿望,实际无法实现。

而钦某某、李某2则认为,李1对遗嘱的理解是错误的,李某4做出这个安排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李某4的遗产已经没有650万元,因此遗嘱实际无法执行,不能成立信托。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对遗嘱的理解,应当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来进行。从遗嘱的目的来看,李某4的目的在于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从上下文来看,李某4在遗嘱中明确要把650万元房产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因此,遗嘱对该650万元房产的安排与其他资产一致,既没有剥夺钦某某的继承权,也没有安排李1、李某2直接继承。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李1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李某4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已无法执行。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钦某某、李某2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650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因此,部分遗嘱可获执行,钦某某、李某2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受托人问题

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立遗嘱人有权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信托的委托人有权指定受托人。从遗嘱的上下文来看,李某4指定的管理人即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执行人,但是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职权、义务和责任等语焉不详,这对于继承纠纷的解决非常不利。在普通法上,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类似,都是受信人(fiduciary),因此似乎可以参照信托法的规定来规范遗嘱执行人的行为。本案中无论是立遗嘱人还是法院都没有特别区分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并无大碍。

钦某某亦为被指定的管理人之一,但其已向法院明确拒绝该指定,一审法院没有将其列为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二审审理期间,钦某某在二审阶段向本院递交《信托管理人申请书》,称:“若贵院判令以被继承人李某4自书遗嘱设立信托,必须成立合法中立的信托机构,申请人申请作为该信托管理人之一”。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期间钦某某已经明确拒绝了指定,二审在此提出申请有违诚信,不宜再列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李某7、李某6、李某5向法院表示承诺信托,愿意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信托成立,李某7、李某6、李某5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有权根据一审判决指定的范围接管李某4的遗产。

本案中,受托人为立遗嘱人的亲属,均为自然人。遗嘱中明确受托人每人每年取得1万元管理费用。取得信托报酬并不能使这些自然人的行为变成“经营信托业务”,因此无必要受银保监部门的监管。

根据信托法第24条规定,非信托机构充任家族信托受托人并无障碍,过去的一些判决错误理解信托法第4条(此前博文有探讨),造成了不少混淆,借本案再次澄清。

自然人等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有其独特的优点,例如,熟人甚至是亲属关系能很好地解决信任问题。自然人充任受托人的主要的问题在于专业性欠缺,而在法律层面并不存在问题。例如,自然人也有权对信托财产进行合理的投资,如果自己不具备专业投资能力,也可以根据信托法第30条转委托投资事宜。如前所述,自然人受托人从事投资并不必然构成“经营信托业务”。

最近读了一本叫做“Boston Trustee”的书,书中介绍了在独特的历史环境下,从18世纪一直到今天,美国波士顿有很多律师以自然人的身份充任财富家族的受托人,不仅保护家族财富的代际传承,也产生了受托人代际传承的局面。该书中说,“美国第一个专业的受托人是律师”,“当一个家族的家长即将离世,一个典型的波士顿人最先叫医生,其次叫殡仪馆,再次叫受托人”。

家族财富管理的核心是法律问题,这一点逐渐会被人们认识到。

三、信托财产的转移

1. 资金信托

根据法院判决,经抵扣,李某4的遗产中,将银行和证券账户中的资金、房屋折价款和证券折价款纳入信托范围并应交由受托人管理。由于信托登记的欠缺,以不动产等需要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的,面临着信托财产登记的困境。而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以需要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的,没有经过登记,信托无效。所以本案中将不动产和证券折价为资金转移给受托人是一个可行的操作。这似乎也是遗嘱中的要求。

2. 财产名义

接下来的问题是,信托财产的名义归谁?对于这些资金如何开设账户?以所有受托人的名义开设共同账户是否可能?判决中看不到具体的安排。

在目前的银行实务中,已经存在关于个人共同账户的操作。例如:

工商银行网页上关于个人联名账户业务的简介:个人联名账户(以下简称联名账户)是指由2-5名(含)个人客户,为实现经营资金、家庭财产等多人共管的需要,而在我行开立共有的本外币个人定活期账户,从而实现共管存款的目的。

中国银行的网页上的产品介绍:客户可选择在我行开立个人人民币活期或定期账户,由2-3名个人客户(须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共同管理,所有资金动向均需全部联名客户到场方能启动,真正实现联名共管,保障资金安全。该产品特别适用于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情侣之间、生意伙伴之间等有共同管理资金需要的人士。

至少按照目前的银行账户开户实践,多个受托人可以开设联名账户,成为信托财产的名义上的共同所有人,如此可以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和信托目的的实现。

3. 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

如果一个或者多个受托人固有财产对第三人有负债,如何确保信托财产不被强制执行?

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联名账户开设提示中,“在开立联名账户及签订协议时,各联名账户所有人必须明确记载账户资金共有方式,即各联名账户所有人对联名账户内资金的拥有形式及占有份额。账户资金共有方式是作为纠纷发生时联名账户资金的处理依据。”如果能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明确标明:“该共有账户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不属于各个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应该能产生对抗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功能。

遗嘱信托中关键的是信托财产和受托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如果对信托法第8条和第13条进行综合分析,认为遗嘱信托在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而非受托人承诺时生效)可能是合适的。立遗嘱人虽然已经死亡,信托财产还不一定转移到受托人名下,或者虽然已经转移到受托人的名下,受托人还没有(或还没有来得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分别管理和信托登记。如本案的情形,假如多个受托人只是把信托财产存入某一个受托人个人的银行账户中,该受托人把该资金和自己的其它存款混同在一起,没有开设独立的账户,若该受托人破产,受托人能否以该数额的资金属于信托财产对抗债权人呢?信托法原理上看,对于不需要登记的信托财产,采取各自合适的分别管理和公示手段即可,如金钱,原则上分别做账即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学理上无疑问。另参见日本信托法34条1项2号)。不过,由于我国信托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和当事人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往往有误解,实践中有因信托财产没有在信托专户而被强制执行的案例。

本案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是否产生独立性并不是信托的生效要件。分别管理,进行适当的公示或者登记使信托财产产生独立于其固有财产的效力,是受托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4. 受托人能否进行适当的投资运用?

对于价值几百万的信托财产而言,按照普通活期存款甚至定期存款来存储于银行,对于受益人而言不是最有利的。虽然本案是民事信托或者家族信托,在信托文件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在确保流动性的前提下,利用信托资金配置一些安全性比较高的金融产品,让信托财产增值(现代信托法上的备用性规则是,受托人有权决定进行任何合适的投资)。当然,为了保险起见,受托人应取得全部受益人的同意。

那么,一个有趣的问题是,立遗嘱人在遗嘱中似乎没有要求受托人进行投资,那么,如果受托人不对信托财产进行合理的投资,是否构成对谨慎管理义务的违反?

四、法院的新角色

1.申明受托人义务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特别向受托人申明:“三人均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如若实施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出现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自有财产等违法行径,受益人均可依法要求受托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虽然均为重复信托法对受托人的要求,但由于普通受托人对信托法陌生,对受托人义务陌生,法院对受托人重申其职责和义务殊为必要。

2.督促遗嘱信托的执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是一个适用于所有民事纠纷的法条,法院重申该规定对于促使信托财产的顺利转移和信托事务的顺利开展,都非常重要。

其实,负有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当事人如果不及时履行义务,在占有信托财产期间给信托财产带来损害的,应予赔偿;利用该财产取得利益的,应归于信托财产。

如之前探讨过的,在家族信托中,和在很多家事法律领域一样,法院可能会有一些新的角色和职责,这些都是未来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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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Testamentary Trust)是指通过遗嘱这种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信托,也叫死后信托。当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财产交付信托时,就是所谓的遗嘱信托,也就是委托人预先以立遗嘱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详订于遗嘱中。等到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也就是委托人遗嘱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与金钱、不动产或有价证券等个人信托业务比较,遗嘱信托最大的不同点在于,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死亡后契约才生效。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透过遗嘱信托,由受托人确实依照遗嘱人的意愿分配遗产,并得为照顾特定人而做财产规划,不但有立遗嘱防止纷争的优点,并因结合了信托的规划方式,而使该遗产及继承人更有保障。因此,遗嘱信托具有以下功能:

1、可以很好地解决财产传承,使家族永保富有和荣耀。通过遗嘱信托,可以使财产顺利地传给后代,同时,也可以通过遗嘱执行人的理财能力弥补继承人无力理财的缺陷。
2、可以减少因遗产产生的纷争。因为遗嘱信托具有法律约束力,特别是中立的遗嘱继承人介入,使遗产的清算和分配更公平。
3、可以避免巨额的遗产税。遗产税开征后,一旦发生继承,就会产生巨额的遗产税,但是如果设定遗嘱信托,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就可以合法规避该税款。

主要特点

1、延伸个人意志,妥善规划财产。
2、以专业知识及技术规划遗产配置。
3、避免继承人争产、诉讼。
4、结合信托,避免传统继承事务处理的缺点。

~~遗嘱信托分为执行遗嘱和管理遗产两种业务

执行遗嘱

执行遗嘱信托是信托机构在受托之后,根据遗嘱或有关的法院裁决,在遗嘱人死亡后,代遗嘱人办理债权债务的收取和清偿,遗嘱物品交付以及遗产的处理和分割等有关遗嘱的执行事宜。执行遗嘱信托大多是因为遗嘱人财产较多,遗产的分割处理关系比较复杂,且缺少可靠执行人等原因而设立的。

管理遗产

管理遗产信托是信托机构受遗嘱人或法院委托,在某一时期内代为管理遗产的一种信托业务。这种业务又分为“继承未定”和“继承已定”两种情况。

英美国家一般把遗嘱信托分为遗嘱执行信托和遗产管理信托。

(1)遗嘱执行信托是为了实现遗嘱人的意志而进行的信托业务,其主要内容有清理遗产、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税款及其他支付、遗赠物的分配、遗产分割等。遗嘱执行信托是短期性的,一般遗嘱执行的成立有死亡者立的遗嘱为依据,继承人均已存在,因而不易发生制约。除了巨大和复杂的产业之外,清理工作在两三年即可完成。
(2)遗产管理信托是主要以遗产管理为目的而进行的信托业务。遗产管理信托的内容与遗嘱执行信托的内容虽有交叉,但侧重在管理遗产方面。遗产管理人可由法院指派,也可由遗嘱人和其亲属会议指派。

设立原因

通常,设立遗产管理信托的原因有:(1)因无遗嘱,对财产的管理、清理、处理就困难,所花时间也长,故在此前尚需信托机构代为管理;(2)虽有遗嘱,但继承人存在与否尚不清楚,也需在明确继承人之前代理遗产;(3)虽有遗嘱和明确的继承人,但继承人尚不能自理遗产时,也可委托信托机构代管遗产。

日本通常将遗嘱信托分为遗嘱信托和执行遗嘱两种。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在执行遗嘱时对属于继承财产的债务也可作为执行人管理和处理的对象,因而执行遗嘱职责的范围较遗嘱信托的受托人更广泛。

~~遗嘱信托的設立條件及处理程序

遗嘱信托除符合信托法的基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一般说,遗嘱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遗嘱信托文件不同于一般的遗嘱。遗嘱信托文件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当事人。委托人(被继承人),受托人(遗嘱执行人),受益人(继承人)。遗嘱信托必须指定受托人(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一般选择具有理财能力律师、会计师、信托投资机构等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遗产受益人指定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信托在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后成立,并应于遗嘱人(被继承人)去世后生效。公证的遗嘱在效力上高于其它方式的遗嘱。

一般来说,遗嘱信托的处理程序有以下几个步骤:

鉴定个人遗嘱:在遗嘱中必须明确以信托为目的的财产的同时,并明确表示用该财产建立信托的意愿,这是遗嘱信托成立的必备条件。

确立遗嘱信托:首先,要确认财产所有权。信托机构作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首先要确知死者对于财产的所有权。其次,确立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信托机构要成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必须由法院正式任命。第三,通知有关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信托机构在被正式任命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之后,应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向死者的债权人发出正式通知,要求债权人在指定的期限(一般通知发出后的4~6个月)之内出示其对死者的债权凭证,据以掌握和清偿债务。同时,信托机构还要向死者的继承人和被遗赠人两种利害关系人发出正式通知。

编制财产目录:受托人应在被正式任命后的较短时间内(通常为60天左右)与遗嘱法庭一起完成对遗产的清理、核定。信托机构准备好一个登记簿,仔细地将死者的财产集中起来,并记录在登记簿上。

安排预算计划:信托机构在受托管理遗产和执行遗嘱的过程中,会发生一系列的支付,为此,信托机构须拟订一个正式而详细的预算计划,将现金来源与运用逐项列示出来,若遗产的流动性差,现有的和可能的现金来源不足以支付债务、税款、丧葬费、受托人初期的管理费用等,则信托机构应制定一个出售部分财产的预算政策和计划。

结清税捐款项:信托机构应付清与遗产有关的税款,这些税款主要有所得税、财产税和继承税。

确定投资政策:如果遗嘱中涉及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必须对财产进行再投资的条款的话,受托人在准备税收申报单的同时,应该制定适当的投资政策和计划,选择既安全灵活又盈利的投资工具进行投资。信托机构受托进行投资,要像对待自己的财产或投资一样进行决策,投资决策应合理、及时、谨慎,需经得起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

编制会计账目:信托机构编制的会计账目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执行遗嘱或管理遗产阶段,即办理完各项遗产所得和债务、费用支付后所作的会计账目,这些会计账目必须上交法院,经其核定后,寄发给受益人若干副本,允许受益人在一定时期内向法院提出异议。若无异议,法院则批准信托机构的该种会计账目。

进行财产的分配:上交法院的会计账目获准后,由法院签发一份指示信托机构进行财产分配的证书。信托机构在收到该证书后,视遗嘱信托办理的进度决定行使分配权。若遗嘱信托已经办完,则着手对财产进行分配;若仍有部分的投资或其他业务未结束,则等办完之后再行分配。

~~注意事项

自书遗嘱信托或代笔遗嘱信托应避免以打字机或计算机制作完成,换句话说,遗嘱信托最好由自己亲笔书写或由代笔者书写。代书遗嘱的遗嘱人最好以亲自签名或按指纹,避免采用盖印章的方式。

如果采用代书遗嘱的方式,最好除了代书人之外,应再经三人以上的见证人签名,以增加此遗嘱有效性。

前项见证人中应避免由遗赠人担任而造成缺格现象。

遗嘱信托中最好能考虑民法上有关“特留分”的因素。换句话说,不可将所有遗产信托给指定的某一人(身心障碍的孩子),而必须依民法上“特留分”的规定将一定比例的遗产给拥有继承权的人(例如其他子女)和生前由委托人抚养的人。
遗嘱信托中要明确信托财产的管理与运用的方式(例如每月给付受益人多少钱),及信托终止后信托资产如何处理的方式。
遗嘱信托中最好指定“信托监察人”,以便监督受托人在管理与运用信托财产时,有无违反信托合同。

~~管理遗产信托有“继承未定前”和“继承人已定后”两种情况

管理遗产信托是主要以管理遗产为目的而进行的信托业务。此类遗嘱信托的形式主要是由于遗产继承问题引起的。管理遗产信托有“继承未定前”和“继承人已定后”两种情况。“继承未定前”的管理遗产信托,是在没有遗嘱、遗产继承存在纠纷或遗嘱中的继承人尚未找到的情况下,遗嘱中指定的受托人在处理分割遗产前暂时代为管理遗产。“继承人已定后”管理遗产信托是指继承人虽然继承了遗产,但因种种原因不能自行有效地保护和经营其财产,以至无法运用这些财产提供自身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甚至使财产蒙受损失时,事先由遗嘱人或其亲属或法院指定或选任受托人,在遗产继承后的一定期限内代继承人管理遗产。信托期限视继承人情况而定,对未成年人,至其成年之时为止;对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至其恢复行为能力或死亡为止。

成立与终结

管理遗产信托关系可因下列情形而成立:

(1)“继承未定”前的管理遗产信托的成立
有的遗产没有立遗嘱,无法体现遗嘱人对继承的具体意思表示,虽然根据法律顺序可以析产,但各方意见分歧,经久不好解决,此即继承未定。但遗产不能无人去管,只得委托信托机构办管遗产信托。有的遗产分割继承有遗嘱可据,但继承人一时找不到,继承不落实。遗产不能无人照管,只得委托信托机构办管遗产信托。
有的遗产既无遗嘱可据,按法定继承,又一时找不到继承人,同样可以委托信托机构,办理管理遗产信托。

(2)“继承已定”后管理遗产信托的成立
继承人继承遗产后,不能立时接管分得的财产。如继承人不在本地,长期外出,不能对当地分得的遗产接受下来。又如继承人长期患病,不能接管而自理。只得办理管理遗产信托解决。
继承人继承遗产后,本人事务繁忙或经验不足,未去立时接受遗产,委托信托机构代为管理。继承人继承遗产后,因属寡妇孤儿,一时心情抑郁悲痛,不愿立时接受遗产,也可由信托机构办理管理遗产信托。

在上述信托关系成立中,原执行遗嘱信托时的委托人、各种继承人都是委托人,所有继承人又都是受益人。

信托机构在“继承未定”前管理遗产时,如继承人得到确认,并把遗产移交给了继承人,此项信托关系即告终止;在“继承已定”后管理遗产时,如继承人已能自己理财,而将遗产移交给了继承人,此时信托关系也同样即告终止。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如信托机构与委托人订的遗嘱契约中,另有对遗产管理特订期限的,如遗嘱人在遗嘱中要求继承确定后,再管理遗产若干年,则达到特定期限时信托才告终止。又信托关系亦可由于特殊情况的发生,经法院或经委托人、受益人有关方面提出,各方同意,信托关系也可提前解除而终止。

操作程序

1、编制遗产清册、对保存遗产代作必要的处置。
2、公告继承人。
3、公告债权人和受遗赠人。
4、偿还债务并交付遗赠物。
5、移交遗产。信托机构办理管理遗产信托,既然债务已清偿,遗赠物已交付,接着就应该移交遗产。移交遗产时,信托机构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如果继承人存在,或继承人在公示催告所定时期内承认继承,经证明各种条件确实,在清偿债务和交付遗赠后即开始移交遗产。有遗嘱的,按遗嘱移交;无遗嘱的,与有关亲属商讨后移交。如果继承人不存在,或在公示催告后,仍无继承人来联系承认继承,则对清偿债务和交付遗赠后的遗产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遗嘱中有明确指定的,如发现无人合法继承时,把剩余遗产交由某社会公益事业,则信托机构可以在不违背特留份的情况下,按遗嘱指定的处置。二是遗嘱没有指定,在清偿债务和交付遗赠后,剩余的遗产没有合法继承人;并经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和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咨询商讨也没有结果,此时可依法将剩余遗产上交国库。
6、办理结束。管理遗产的费用都得从遗产中支付。遗产移交事宜办理完毕,信托机构仍须造具财务报告清册分别送交各继承人和有关亲属。由法院指定管理遗产的,则应报送法院。在报送的财务清册得到各方认可后,管理遗产信托关系即告终止。

继承确立后的管理工作及操作程序

继承确立后的管理遗产信托工作总起为三项,依程序编制遗产清册、妥善管理遗产、向受益继承人交还遗产,三项工作的重心在于妥善管理遗产。

编制遗产清册。信托机构作为管理人于接手管理之时,即应把受益之继承人(这里专指继承确立后之遗产管理信托中的受益人)所继承的遗产,按市场价值估值并造册登记,再将清册送交委托人或继承人,或呈报法院。

妥善管理遗产。妥善管理遗产是这种信托最重要的职责。在“继承已定”后,如有未偿还的债务,必是远期未清偿之债务,这种债务事先由信托机构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协商约定,依法已划归受益继承人负担,到期应由受益继承人清偿。此种债权的到期收取与债务的到期清偿,均应由信托机构代理处置,这是遗产管理职责之一。信托机构不只代理债权债务,而且要对受益继承人其他继承的遗产尽保管运用之责,并将其收益交给受益继承人,这是遗产管理职责之二。信托机构在管理遗产过程中,应按信托财产的特性,不得与本身财产混淆,应另立账户,更不得用此财产进行投机行为,这是遗产管理职责之三。

向受益继承人交还遗产。信托机构管理遗产继承人的遗产一直到继承人能自理遗产或约定的信托期满为止,此时将所管遗产编制财务报告清册,连同遗产移转给受益继承人。如这种信托关系成立是由法院指定的,还要将财务报告清册报送法院,得到认可,再移交遗产给受益继承人。遗产移交完毕,信托关系才告终止。

~~~通过遗嘱信托设立一个完全由家族基金会来控制的信托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前情概要:

1. 委托人为一家成立37年企业的创始人,现已步入耄耋之年,考虑到自身情况,委托人在近几年已将绝大多数存款、房产等财产在子女中进行了分配,但留下了企业的股权未做处置。

2. 未分配的股权为老人一手创办企业的股权,占12%,对应每年分红100万左右,股权价值预估在2000-3000万。老人股权与家族其他成员加在一起共40%,委托人的心愿:一是不想家族股权被稀释,二是想用股权来造福全家族的人,于是他想到了成立家族基金会。

3. 年中接受委托给委托人成立家族基金会进行了初步法律论证,论证结果为家族基金会具有慈善公益作用,需到民政部门登记,不符合委托人设立家族基金会为家族内部成员服务的目的,故提出了使用合伙企业代替家族基金会的提议。

4. 9月初在海南三亚与委托人当面进行了讨论,委托人看了家族基金合伙企业的章程后认为,家族企业牵扯注册地址、办公场所、工商、税务等多重问题,面临繁琐且操作性低等多种问题,故不同意采用家族有限合伙企业方式进行股权继承。

5. 研究了民法典的他,对我提出了非法人组织的概念,法律依据为: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2)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委托人构思:首先,通过被继承人(家族成员)以协议或章程方式成立不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家族基金会;然后,用家族基金会这一非法人组织作为受遗赠人接受他的股权;最后,以章程形式运作基金会使用股权及股权分红。

根据上述背景,委托人想通过家族基金会进行股权传承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本文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详细展开阐述分析。

一、家族基金会直接作为受遗赠人的风险

1. 委托人的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即委托人)可以以遗嘱方式将股权赠与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故只要家族基金会属于本条规定的“组织”范围就可以成为股权的受遗赠人。

2. 家族基金会不属于非法人组织,以家族基金会作为受遗赠人存在法律风险。

委托人与我见面提到时提到由家族成员以协议方式成立家族基金会,这一家族基金会不经民政部门登记、不对外开展活动,仅作为家族财富传承的工具及维系家族成员的载体。那么这一家族基金会的性质如何判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来说,这一组织不属于民事主体的范围(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并未对受遗赠人的“组织”范围进行阐述,民法典的司法解释因未公布我们也无法得出结论,因此,贸然以家族基金会作为载体继承委托人的股权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注:如先前文章所阐述的,家族基金会的法律地位在慈善法中属于基金会范畴,按照现在民法典的定位属于非营利性法人,需要进行登记且必须用于公益目的,故法律意义上的家族基金会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家族基金会。

二、遗嘱信托

1.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实际上遗嘱信托并不是新生事物,信托法里早有规定,只是这次在民法典中进行法律确认。

2. 先前没有考虑到遗嘱信托的原因。

受限于本、硕所学法学课程及从业接触的范围,对于信托的理解一直停留于商业信托公司,想到的也都是遗产信托中信托公司动辄几千万、每年1%-2%管理费的门槛、接受股权承担25%企业所得税等问题。但认真做了法律检索后发现自己考虑的不对,信托法规定了三种信托形式,分别是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三种信托性质不同、领域不同、所受监管不同。

3. 遗嘱信托的性质及设立的条件。

首先,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了信托的内涵——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其次,信托法第三条将信托分为三类,即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委托人进行遗嘱信托的模式属于民事信托,优势之处在于不用受银监会等行政机关的监管,这意味着当事人不用担心信托会被行政机关认定无效,同时也意味着一旦出现争议,争议解决机关为法院。

再次,信托法第八、第九、第十条规定了设立信托的条件,即:

(1)必须具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类主体;

(2)合法信托目的必须合法;

(3)可用于信托的财产;

(4)书面的信托形式;

最后,特别说明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登记的规定。经法律分析,民事信托中,信托财产无需经登记便发生效力。理由有二:

第一,从信托法看,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才需办理信托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的遗嘱信托属于民事信托,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从《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来看,要求进行信托登记的财产属于营业信托范围,与本案的民事信托有着本质区别。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登记是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托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信托机构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登记管理办法》

三、遗嘱信托与家族基金会的结合

遗嘱信托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遗嘱,一部分是信托,必须确保两部分均有效。与此同时,还需要将遗嘱信托与老人的委托目的结合起来。

经过法律检索及对继承法、信托法的整体把握,在反复思考下,得出了下列的模式图:
1. 遗嘱信托的模式。

第一,通过遗嘱(也就是信托文件)确定信托的受托人(即股权的管理人),受益人(全体继承人或家族基金会成员),信托财产(老人持有公司12%的股权),这是合规的第一步。

第二,通过遗嘱完成信托财产股权所有权与收益权的分离,可在遗嘱中明确股权的所有权属于全体继承人及继承人的后代,而受益权属于家族基金会的成员(需要在遗嘱信托设立前完成家族基金会的设立工作,以确定受益人范围),这是合规的第二部。

第三,遗嘱书面化,即在律师协助下完成自书遗嘱或公证/见证遗嘱,这是合规的第三部。

完成以上三步后,遗嘱信托的模式就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架了。

2. 遗嘱信托与家族基金会的结合。

遗嘱信托合法性的问题之后就到了细化问题,细化直接关于到委托人意愿的达成。通过细化的设定,律师发现可以通过遗嘱信托设立一个完全由家族基金会来控制的信托模式,即遗嘱信托中最重要的受托人、受益人都可以由家族基金会的章程予明确产生。

具体做法:

(1)在遗嘱中细化受托人的产生办法,即在遗嘱中先明确第一任受托人(一人或多人都可),然后明确以家族基金会的章程确立继任受托人的产生办法(例如家族基金会理事长为受托人,家族基金会的性质把握在后文中阐述);

(2)细化受益人的范围,可直接在遗嘱中确立受益人的范围为家族基金会成员或全体继承人;

(3)细化信托利益的分配,即股权分红的处置方式以家族基金会确立的为准。

3. 遗嘱信托中家族基金会的性质。

在遗嘱信托中,可以理解为全体继承人通过协议达成、受协议约束的集合,仅需约束各继承人、衔接好遗嘱信托的规定,无需、也不必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各继承人以章程形成一个整体,以章程进行议事规则确定受托人及受益人,然后依据信托遗嘱(信托文件)对章程所产生的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进行确认,符合信托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此外,对于这种家庭内部成员之间不开展经营活动、不开展对外活动的家族内部团体,更无须开展对外募集资金的活动,一般而言未触犯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未违反慈善法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基于维护民法意思自治等原则的考量,被取缔的可能性低。

另外,即便法律法规不认可家族基金会,也可通过协议约定受益人范围、受托人产生办法条款的独立,以确保受益人、受托人条款的有效,继而保证遗嘱信托的稳定。

4. 产权转移及税务问题。

这一问题已与委托人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在老人走后,股权由受托人(或称“家族基金会的理事长”)进行代持。这样下来,税务问题也因直系亲属继承无需承担税费得到一并解决。

四、后续工作安排

1. 起草家族基金会的章程,确保受益人、受托人产生约定的独立性、合法性。

2. 协助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确保遗嘱的有效并确保遗嘱作为信托文件指导可操作性及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