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者不需要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微信抽奖活动,实质上是一种有奖销售的经营活动,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基本案情】  优幼公司在微信公众号“趣游亲子游泳俱乐部”举办抽奖活动,参与者需要填写个人信息,如转发朋友圈邀请他人报名还可获得额外抽奖机会。王某夫妻抽中终极大奖,但领奖后发现奖品实物与公众号发布的图片不一致,且差距较大,故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管局举报。该局调查后认定,优幼公司兑奖宣传页面未明确奖品的价格、品牌等具体信息,导致消费者对奖品实际价格认知产生分歧,优幼公司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遂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优幼公司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优幼公司举办的微信抽奖活动虽不以消费为前提,但目的在于扩大公司知名度,宣传商品或服务,发掘潜在客户、获取更大利润,实质上是一种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优幼公司举办的微信抽奖活动属于有奖销售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优幼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优幼公司举办的微信抽奖活动虽不以消费为前提,但其抽奖活动面向全部消费者,目的在于扩大公司的知名度,宣传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特别是利用参与者的报名信息,发掘潜在的客户,从而获取更大的经营利润。即便消费者未支付货币对价,也以其他行为替代,如填写身份信息、转发朋友圈获取流量等。因此,涉案微信抽奖活动,实质上是一种有奖销售的经营活动,极有可能对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造成不当影响,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看,上述行为也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苏州优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2021)苏0509行初44号  (发布日期 2022-07-15)

原告:苏州优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988号华邦国际6号楼第3层301-304。
法定代表人:庄O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江苏信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刘O,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金O,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雯,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优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幼公司)不服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吴江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吴江市监处字[202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涉案处罚决定),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本院于2021年8月5日进行诉前调解。因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被告吴江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金O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江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8日,优幼公司通过公司微信公众号“趣游亲子游泳俱乐部”发布了一个“春风十里、女神接礼”的活动,主要活动内容是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填写报名信息,成功后获得相应的抽奖码,并在3月8日-3月14日不同时间来抽取相对应的奖品。该活动共设置6重礼品,其中1-5重礼品明确了相应的奖品价值或者奖品的品牌、种类等奖品信息,且都如实兑付了相应的奖品给中奖者。该活动第6重奖品为“06无敌幸运星”,中奖人数1人,宣传的奖品为趣游大礼包一份:扫地机器人、趣游心享卡、行李箱。在“06无敌幸运星”的奖励档次,宣传页面只有扫地机器人、趣游心享卡、行李箱的文字表述和相应的产品照片,未明确上述奖品的价格、品牌等具体信息。优幼公司举办的此次抽奖活动应于2020年7月31日前兑付相应的奖品,但“06无敌幸运星”的中奖者在2020年9月24日才拿到扫地机器人,10月份拿到奖品趣游心享卡,行李箱已经先行兑付。举报人提供的奖品实物显示,该奖品为智能扫地机器人。优幼公司也提供了奖品的购买记录,显示购买了“99元/个(实际支付89元/个)”的扫地机器人。对于优幼公司延迟了奖品兑付时间的行为,考虑到公司受疫情影响,吴江市场监管局认可优幼公司的陈述。但吴江市场监管局认为,优幼公司在开展抽奖活动后,公布了奖品的名称、图片,未具体公布奖品的价格、品牌等具体信息,导致消费者在参与该活动并中奖后在奖品的实际价格上产生了分歧,且该消费者抽中的还是宣传所称的终极大奖,实际兑付的产品与消费者的预期有差距。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是优幼公司在“06无敌幸运星”终极大奖的兑奖宣传页面,未明确奖品的价格、品牌等具体信息所导致。优幼公司进行有奖销售所设奖品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优幼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
原告优幼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吴江市场监管局作出的[202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吴江市场监管局退还原告优幼公司已缴纳的50000元罚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江市场监管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优幼公司于2020年3月8日举办的活动不需要参与者购买优幼公司的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优幼公司整个活动中没有出现任何销售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有奖销售的定义可知,优幼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有奖销售行为,因此也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吴江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优幼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活动链接打印件一份,证明:优幼公司举办的抽奖活动从报名到兑奖均无需消费者购买任何产品,故该次抽奖活动不属于有奖销售。
证据2.奖品价值一览表打印件一份,证明:优幼公司提供的奖品价值。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江市场监管局以优幼公司有奖销售所设奖品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为由,对优幼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
证据4.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优幼公司已经缴纳了罚款。
被告吴江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吴江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本案中,优幼公司对“无敌幸运星”这个奖项只公布了奖品的名称和图片,未明确奖品的价格、品牌等具体信息,且在宣传时称“终极大奖”,极易导致消费者与优幼公司之间就具体的奖品产生分歧,优幼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违法行为。吴江市场监管局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罚款5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关于本案争议的不向消费者销售商品,仅免费提供奖品,是否构成有奖销售的问题。《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失效)中规定,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中规定,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奖销售”虽名为“销售”,但其含义不仅仅局限于销售行为。《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进一步扩张了“有奖销售”语境下“销售”的含义:以“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仍视为“销售”,并不以交易实际达成为前提。事实上,早在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有线电视台在提供电视节目服务中进行有奖竞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便强调“不论向商品的购买者提供奖品,还是向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奖品,只要经营者以促销商品为目的,均可构成有奖销售”。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网站在提供网上购物服务中从事有奖销售活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中明确“网站经营者在提供网络服务、网上购物等经营活动中,为招揽广告客户、提高网站知名度及提高登录者的点击率,附带性地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行为,构成有奖销售”。《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语境下“销售”的含义远远大于狭义的消费者支付金钱、商家提供产品或服务这一狭义的“销售”概念。在消费者与商家实际达成交易前,或为推广、宣传目的提供的奖品,也属于“有奖销售”的法律规制范畴。通常情况下,经营者举办抽奖活动、赠礼活动,无论是否要求消费者以购买商品为前提,其本质均是为了获取一定竞争优势,实现一定的潜在经济利益。实践中,有大量的有奖活动是面向经营者潜在的客户,目的着眼于开拓市场,不以实际交易为前提。因此,即使参与有奖活动的消费者并未被要求在领取奖品、参与抽奖前实施任何交易行为,此类有奖活动仍可能被认定为构成“有奖销售”,仍需遵循有关有奖销售的法律规范。二、吴江市场监管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9月25日,吴江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2020年10月16日,吴江市场监管局决定立案受理。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吴江市场监管局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开展调查。因案件复杂,吴江市场监管局经批准先后延长了两次办案期限。经调查,优幼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吴江市场监管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故于2021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优幼公司享有听证权利,优幼公司收到后于2021年2月20日提出听证申请。吴江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3月10日举行听证。听证会上,吴江市场监管局认真听取了优幼公司的陈述申辩,因优幼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吴江市场监管局经集体讨论决定不予采纳。吴江市场监管局遂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吴江市监处字[202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程序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吴江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优幼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江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优幼公司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优幼公司主体资格及被调查人员身份信息。
证据2.举报材料,证明:吴江市场监管局收到举报,称优幼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进行查处。
证据3.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2020年10月16日),证明:吴江市场监管局对优幼公司店铺进行检查,优幼公司正常经营。
证据4.询问调查笔录(2020年10月22日),证明:优幼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优幼公司在2020年3月8日通过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趣游亲子游泳俱乐部”发布过“春风十里、女神接礼”的微信抽奖活动。
证据5.抽奖页面截图,证明:优幼公司发布的有奖销售活动中未明确6重礼品奖品的价格、品牌等具体信息。
证据6.询问调查笔录(2020年11月3日)、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优幼公司对“无敌幸运星”这个奖项只公布了奖品的名称和图片,未明确奖品的价格、品牌等具体信息,且在宣传时称“终极大奖”,导致消费者与优幼公司之间就具体的奖品产生分歧。
证据7.收到的扫地机器人的实物照片,证明:中奖者收到的扫地机器人与优幼公司发布的图片不一致,实际金额为89元。
证据8.案件来源登记表(2020年10月12日)、立案审批表(2020年10月16日),证明:吴江市场监管局收到举报后,依法立案调查。
证据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020年10月16日),证明:吴江市场监管局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开展调查。
证据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020年12月11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021年1月8日)、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吴江市场监管局依法办理延期手续。
证据11.案件审核表,证明:本案经过法制审核。
证据12.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021年2月2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吴江市监听告字【2021】008号)(2021年2月18日)、邮寄凭证及EMS网页截图,证明:吴江市场监管局经集体讨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送达优幼公司,告知其具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申请听证的权利。
证据13.申请书,证明:优幼公司提出听证申请。
证据14.《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21年2月22日)、邮寄凭证及EMS网页截图、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公告,证明:吴江市场监管局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优幼公司将于2021年3月10日举行听证。
证据15.听证笔录,证明:吴江市场监管局认真听取了优幼公司的陈述申辩。
证据16.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优幼公司委托律师参与听证。
证据17.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证明:优幼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行为。
证据18.听证报告,证明:听证会后,法制机构出具听证报告。
证据19.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021年4月7日),证明:因优幼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吴江市场监管局经集体讨论决定不予采纳。
证据20.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2021年4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江市监处字【2021】150号)(2021年4月22日)、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及EMS网页截图,证明:吴江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优幼公司。
证据21.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优幼公司已经缴纳罚款5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优幼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江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优幼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裁判中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原告优幼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份奖品价值一览表系原告优幼公司单方制作,表上载明的奖品价值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优幼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游泳培训、健身培训、文化艺术培训等。
2020年10月12日,吴江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大队接到消费者举报称优幼公司在举办“春风十里、女神接礼”抽奖活动中,兑奖的奖品实物与宣传内容不符。2020年10月16日,吴江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
2020年10月22日,吴江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优幼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庄OO进行询问。优幼公司提供了其微信公众号“趣游亲子游泳俱乐部”发布的“春风十里,女神接礼!”的微信文章。该文章显示,优幼公司将举办抽奖活动,活动奖品分6期,共38份礼品。活动时间为2020年3月8日至3月14日,参与对象为吴江0-8岁宝宝家庭,参与方法为:1.填写信息报名成功;2.获得1个抽奖码;3.邀请好友,每多一位好友报名可额外获得一个抽奖码;4.等待开奖。文章展示了6重奖品的图片及介绍,其中06“无敌幸运星”的奖品为趣游大礼包一份,包括扫地机器人、趣游心享卡、行李箱。三项奖品各配有一张产品图片,并在下方标注“终极大奖3.14号20:00送给最幸运的你”文字。庄OO陈述:优幼公司于2020年3月8日通过公司微信公众号“趣游亲子游泳俱乐部”发布了一个“春风十里,女神接礼”的活动,活动没有特定对象,是通过公司员工发布朋友圈,只要填写信息报名成功就可以获得1个抽奖码。活动设置了6重礼品,其中06“无敌幸运星”的奖品配有相关的产品图片,但并未就奖品的品牌及价格作出任何承诺,奖品产品图片及文字均未涉及品牌、价格。兑付的扫地机器人是通过淘宝购买的,价格99元/个,实际付款89元/个。行李箱是一个180元左右的产品,趣游卡包含自然色儿童摄影1份、蒙特梭利4节课、玛尼瑜伽服务、镜面皮肤管理服务。
2020年11月3日,吴江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王何迪进行询问。王何迪陈述:优幼公司在3月份开展了一个微信抽奖活动,其老婆中了第6期的“无敌幸运星”奖,上面显示有扫地机器人、行李箱和心享卡。到了9月24日,优幼公司才把扫地机器人兑现,拿到扫地机器人后,其觉得优幼公司给的礼品不是宣传中的那样。整个活动中,优幼公司所有礼品的相关价格情况都没有标注,只是告诉其有大奖。9月6日,优幼公司回复说扫地机器人断货了,其依据优幼公司发布的奖品图片在网上找,才发现外观相同的机器人在京东上标价2000多元。其领到的扫地机器人,外观就比预想中低档,只能用干电池跟玩具差不多。
2020年12月11日,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同意,吴江市场监管局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1月8日,吴江市场监管局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同意延长办案期限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2月2日,吴江市场监管局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对优幼公司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2021年2月18日,吴江市场监管局向优幼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优幼公司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于2021年2月20日申请听证。2021年2月22日,吴江市场监管局向优幼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21年3月10日就该案组织听证,优幼公司法定代表人庄OO、委托代理人俞佳颖参加听证。听证中,优幼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到,当事人不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只要填写报名信息就可以抽奖。报名信息包括宝宝姓名、出生日期、手机号码、是否会员。2021年4月7日,吴江市场监管局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结论为维持原处罚决定。2021年4月22日,吴江市场监管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4月27日邮寄送达优幼公司。优幼公司已缴纳5万元罚款。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中共吴江区委、吴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吴江市场监管局行使原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苏州市吴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
一、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吴江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吴江市场监管局经法定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8日对办案期限予以延长。2021年2月2日,吴江市场监管局集体讨论决定对优幼公司予以行政处罚。2021年2月18日,吴江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优幼公司。优幼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后,吴江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3月10日组织听证。2021年4月7日,吴江市场监管局集体讨论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送达优幼公司。上述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涉案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优幼公司举办的微信抽奖活动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奖销售?
优幼公司认为,优幼公司举办抽奖活动没有销售服务,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有奖销售的定义,不属于有奖销售。《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是优幼公司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适用。2020年12月1日生效的《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实际上对有奖销售做了扩大解释,将未实际销售产品或服务也纳入有奖销售,若适用该规定,则对优幼公司系不利溯及,违法了法律原则。吴江市场监管局所列举的两个答复是规范性文件,而《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故后者是上位法,应当适用上位法关于有奖销售的明确规定。
吴江市场监管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销售”不仅局限于消费者支付金钱、商家提供产品或服务这一狭义的“销售”概念。在消费者与商家实际达成交易前,或为推广、宣传目的提供的奖品,也属于“有奖销售”的法律规制范畴。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有奖销售的目的在于防止有奖销售活动对公平竞争秩序的影响,进而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利益。优幼公司作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应采取任何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本案中,优幼公司主张其举办的微信抽奖不属于有奖销售的理由主要是参与者不需要购买商品或服务即可参与抽奖。但是,优幼公司举办微信抽奖活动并非是从事有益于公众或社会的公益活动。根据优幼公司设置的抽奖规则,凡是参加微信抽奖活动的参与者首先需要填写报名信息,包括婴幼儿的姓名、出生年月、联系方式、是否会员等,转发朋友圈邀请他人报名还可额外获得抽奖机会。也就是说,要参与抽奖,必须将参与者的身份信息提供给优幼公司,额外获得抽奖机会也是基于邀请他人提供了身份信息。从表面上看,参与抽奖无需支付费用,但实际上,参与者是以其个人信息换取抽奖的机会。公民的个人信息在数字化时代的当下已然被视为一种无形资产,参与者用自身的无形资产换取获得奖品的机会,参与者与优幼公司之间虽不同于传统意义上以货币换取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与销售者的关系,但本质上仍然形成了一种等价交换关系。优幼公司举办的微信抽奖活动虽不以消费为前提,但其抽奖活动面向全部消费者,目的在于扩大公司的知名度,宣传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特别是利用参与者的报名信息,发掘潜在的客户,从而获取更大的经营利润。即便消费者未支付货币对价,也以其他行为替代,如填写身份信息、转发朋友圈获取流量等。因此,涉案微信抽奖活动,实质上是一种有奖销售的经营活动,极有可能对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造成不当影响,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看,上述行为也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将有奖销售定义为,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线电视台在提供电视节目服务中进行有奖竞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第一条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现为第十条,下同)所称的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附带性地提供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统称奖品)的引诱方式,促销其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不论向商品的购买者提供奖品,还是向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奖品,只要经营者以促销商品为目的,均可构成有奖销售,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调整。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网站在提供网上购物服务中从事有奖销售活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指出,网站经营者在提供网络服务、网上购物等经营活动中,为招揽广告客户、提高网站知名度及提高登录者的点击率,附带性地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行为,构成有奖销售,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予以规范。上述两项答复均是对有奖销售行为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根据该答复,有奖销售不以实际达成交易为前提,奖励对象也不局限于已实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上述两项答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没有直接涉及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按法理其效力等级应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当答复与上位法相抵触时,自然不能适用。但是,若答复与上位法不相抵触,合法、合理、适当的,答复的意见可予以适用。本案所涉两项答复是对有奖销售所作的进一步解释,与上位法的规定并不相抵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奖销售行为进行规制的立法目的。被告吴江市场监管局依据上述两项答复的精神,认定优幼公司举办的微信抽奖活动属于有奖销售,并无不当。优幼公司认为其行为不属于有奖销售,理由不能成立。
三、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结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本案中,优幼公司在举办有奖销售活动过程中,设置的第6期“无敌幸运星”终极大奖仅发布了奖品的图片,未明示奖品价格、品牌,影响兑奖,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吴江市场监管局认定优幼公司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认定结论正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吴江市场监管局对优幼公司处以5万元罚款,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涉案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优幼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优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州优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游 佳
审 判 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