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懲戒法院?公務員懲戒法庭及法官懲戒職務法庭?台灣地區監察院職權總覽為何?

~~~~什麼是公務員懲戒法院?

懲戒法院,前身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民國109年7月17日因立法院通過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而改名,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同為中華民國司法制度中的終審法院。

一、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74年5月3日修正後,我國的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歷經重大之變遷,國人對於公務員懲戒的實際效用有越來越高的期待,大法官亦針對公務員懲戒制度做出許多解釋。諸如:釋字第396號解釋,即明示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理,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採言詞辯論、直接審理、對審及辯護制度,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釋字第433號解釋則揭示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欠缺上限規定,影響公務員權益,應予檢討。釋字第583號解釋另指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依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區別,與比例原則未符。是以,公務員懲戒法自有遵循社會發展的需求及上開解釋意旨加以修正之必要。

二、為完善公務員懲戒制度,司法院先後於89年、91年、94年及99年多次擬具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惟因立法院會期屆期不連續,而未完成立法程序。為使公務員懲戒法制更臻健全,司法院自102年11月起陸續召開30次研修會議,以「懲戒實效化」、「組織法庭化」、「程序精緻化」為取向,於103年9月5日提出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嗣經104年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0次院會三讀通過,總統業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施行。

三、鑑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實質上為法院,不宜使用「委員會」之名稱,且因法官法於108年7月17日修正後,將職務法庭改設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掌事項已不限於公務員懲戒案件,為使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當事人於不服裁判時,得循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以期發揮糾錯及權利保障功能。司法院遂研擬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並建立審級救濟制度。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於109年2月1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嗣經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院會三讀通過,總統業於109年6月10日公布,司法院定自109年7月17日施行。

懲戒程序:

一級一審制改為一級二審制,一審由三名法官合議,二審由五名法官合議。

懲戒法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

職務法庭:審判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案件。

職權:

凡遇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事,不論職等高低、政務人員或常任文官,均由該院依法審判。

提起機關:

公務員:由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移送或監察院調查彈劾。

法官: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移送。

應受懲戒事項:

1.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2.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懲戒處分: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其中「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休職」、「降級」及「記過」之懲戒處分則不適用於政務人員。另外,「罰款」之懲戒處分得與「免除職務」、「撤職」、「休職」、「降級」、「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併為處分。

~~法官懲戒之職務法庭

職務法庭是懲戒法院所設的法庭,負責審理法官的懲戒案件、法官受到職務處分的救濟案件、職務監督可能影響到法官獨立審判時的救濟案件等等(法官法第48條)。職務法庭的合議庭,由以下的成員組成(法官法第48條):

審判長
由一名懲戒法院的法官擔任。
陪席法官
共二名,其中至少要有一名法官,與當事人法官屬於同樣的審判系統。舉例來說,職務法庭審理高等法院法官A不服解職處分的案件,那麼陪席法官中至少要有一名是高等法院的法官。而各個法院的院長,不得擔任陪席法官。
參審員
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會有二名參審員,是由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中遴選出來。而各個律師公會理事長、除了教學與研究人員以外的公務員、政黨的黨務工作人員,不得擔任參審員。

  法官法第47條:「
I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II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法官法第48條:「
I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II 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III 第一項之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IV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
V 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V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二、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流程

1、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10日內提出答辯書。
2、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後(就審期間至少10日),書記官通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採公開審理原則。
3、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9條規定進行。
4、言詞辯論終結後三星期內宣示判決。書記官受領判決原本後10日內,送達判決正本予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並通知銓敘部及該管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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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職權有哪些?

~~收受人民書狀

人民如發覺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之行為,得詳述事實及檢附有關資料,逕向監察院或監察委員檢舉。
監察法第4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依監察法施行細則暨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之規定,人民如發覺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詳述事實並列舉證據,逕向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舉發。監察院為處理此類書狀,設置值日委員,每日由監察委員輪值核閱書狀,按其所訴情節,決定輪派委員調查,或委託有關機關代為調查,或作其他適當之處理,但其陳情事項不在監察院職權範圍者,則不予受理。人民書狀經處理後,除依法令不得對外宣洩之事項外,即函復陳情人,但如有處理辦法第13條但書規定情事之一者,則不予函復。

~~調查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由監察委員就公務人員或政府機關涉及違法失職事項,向政府機關或公私團體進行調查,或委託其他有關機關調查。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依據憲法第95條規定,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監察法第26條並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監察院對公務人員提出彈劾案、糾舉案,或對行政機關提出糾正案,均係以公務人員或行政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有違法失職情事為前提。而認定公務人員及行政措施是否確有違法失職情事,皆須以具體且明確之事證為依據。故調查案件,發現違法失職之事實真相,實為監察院提出彈劾案、糾舉案及糾正案之基礎。
監察院調查案件之方式,可分為「委託調查」、「派查」及「委員自動調查」3種。委託調查係就人民書狀或調查案件之一部委託相關機關調查;派查係由院會或各該委員會決議推派,或依籤定席次輪派監察委員調查;委員自動調查則係監察委員依據人民書狀或其他文件資料申請自動調查。無論派查或委員自動調查,均選派協查人員協助之。

~~彈劾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經2人以上之提議,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法院提出彈劾案。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依憲法增修條文及監察法規定,彈劾案應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提議,並須經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即向懲戒法院提出。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每案通知13人參加,其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審查結果,如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得提請再審查,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其違法或失職行為涉及刑事者,並應逕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審查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懲戒法院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如有意見,應於10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法院。

~~糾舉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3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依法處理。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3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機關依法辦理。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部分,另候各該管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1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2人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糾正

監察院之糾正權,源自行憲前之建議權,對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認有違失,經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法第24條規定,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依同法第25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2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經有關委員會之決議,以書面質問或通知其主管人員到院質問之。

~~巡迴監察

監察委員得分別進行中央機關及地方機關巡察,就各機關施政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情形、重要政令推行情形、公務人員有無違法失職情形、糾正案執行情形、民眾生活及社會狀況等,進行瞭解。
依監察法第3條規定,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此項巡察工作分為中央機關與地方機關兩部分,中央機關由各委員會辦理,巡察對象為與其業務有關之中央機關。對於地方機關,則按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劃分巡察責任區,分組辦理。巡察之任務如下:
各機關施政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情形。
重要政令推行情形。
公務人員有無違法失職情形。
糾正案件之執行情形。
民眾生活及社會狀況。
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監試

考試院於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應請監察院派員監試。
監察院前依據監試法執行監試業務,嗣因監試法於110年4月28日公布廢止,爰同日起,監察委員不再負責監試業務。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正副總統、五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及各級民意代表等公職人員,應依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如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故意申報不實、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或財產異常增加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依法處罰之。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包括:(一)總統、副總統;(二)五院院長、副院長;(三)政務人員;(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依據99年9月1日修正之「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15條規定,已將「資政、國策顧問」定為無給職);(五)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六)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之首長;(七)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十)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其申報類別分述如下:
 
就(到)職申報: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以下均同)。
定期申報:公職人員應每年定期申報1次。定期申報之期間,為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
卸(離)職申報:公職人員應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申報。
變動申報: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應辦理變動申報。
信託申報: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等,應自就(到)職之日起3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並申報。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離)職時仍應申報。
新增信託申報:應辦理信託申報之公職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3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
代理申報:依本法所列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3個月內申報。
兼任申報:依本法所列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3個月內申報。
解除代理申報:公職人員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職務代理身分起2個月內申報。
解除兼任申報:公職人員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兼任身分起2個月內申報。
補正申報:公職人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受處罰後,由監察院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
更正申報:公職人員於申報後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時,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申請更正,但原申報表不得抽換。
信託指示通知:應辦理財產信託之公職人員,在信託契約期間,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須有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以書面通知監察院,始得為之。
信託契約變更申報:財產信託後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應於1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將變更情形通知監察院。
監察院受理上開各類申報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之規定,除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外,應就申報表基本資料填寫完整性、首頁申報日、末頁簽名及是否有增、刪、塗改處未蓋章、字跡不清或其他填寫不完備等情形為形式審核,如有上列情形,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

監察院於收受財產申報表2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並供人查閱。另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等人員之申報資料,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另依本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款規定,對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本法第12條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處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者,應定1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15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法第13條規定,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應信託之財產未予信託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信託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信託或補正者,按次連續處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信託指示通知規定,對受託人為指示者,處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上述處罰確定者,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各級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公營事業、公法人等機關團體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情事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權圖謀利益,其本人、關係人之補助交易行為應符合法律規定,違反者,依法處罰之。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並依其身分以書面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團體、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各該機關團體申請迴避;受通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認該公職人員應行迴避者,應令其迴避。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知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亦應依職權令其迴避。前述機關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30日內,將所屬監察院管轄之公職人員前ㄧ年度自行迴避、申請迴避、職權迴避情形,依法彙報予監察院。

又公職人員涉有未自行迴避、令其迴避而不迴避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等情事者,均有罰鍰之處罰。此外,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人員,以請託關說或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而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亦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例外規定),違反者,均有罰鍰之處罰。裁處罰鍰確定者,依法將刊登政府公報,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治獻金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開立政治獻金專戶經向監察院申請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及申報會計報告書,違反規定者,依法處罰之。

依政治獻金法規定,政治獻金之受理申報機關為監察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監察院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該專戶以1個為限;非經監察院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又政黨、政治團體之會計報告書應於每年度結束後5個月內申報,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之會計報告書,應於選舉投票日後3個月內申報;如其收受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監察院於受理申報截止後6個月內,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
另監察院為便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等明細,特開發「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提供線上開立受贈收據、即時查證、帳務處理及申報等用途,讓政治獻金達到「安心收安心用」,同時亦可簡化內部審核作業,落實為民服務,提升政府效率。

~~遊說

受理監察院被遊說者之遊說登記事項及財務收支申報,並對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或屬於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身分者,違反遊說規定者,依法處罰之。

遊說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具有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或屬於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身分者,違反遊說法案件之調查及裁罰由監察院為之。

~~審計

監察院設審計部,對於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財務,行使審計權,監督政府預算之執行,核定各機關人員之財務責任等。對於財務(物)上違法失職之行為、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案件,報請監察院處理。並於行政院提出年度總決算報告後3個月內,完成審核報告送立法院及監察院審議。
台灣地區憲法第90條及增修條文第7條規定,審計權為監察權之一。又憲法第105條規定,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3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審計職權,依審計法第3條規定,由審計機關行使之。中央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於各直轄市設審計處,於各縣(市)酌設審計室辦理之。
各級審計機關,掌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審計法第2條規定,審計職權共為7項:
監督預算之執行。
核定收支命令。
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考核財務效能。
核定財務責任。
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依審計法規定,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審計機關應經常或臨時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其未就地辦理者,得通知其送審,並派員抽查。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違失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其由於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者,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機關。

~~人權工作

「人權」在今日已是普世價值。為落實我國人權保護,並與國際人權標準接軌,立法院於98年間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CCPR)」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CESCR)」(以下簡稱「兩公約」)暨三讀通過「兩公約施行法」(98年12月10日起施行);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施行法」(101年1月1日起施行);103年5月20日及同年8月1日,再分別通過「兒童權利公約(CRC)施行法」(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行法」(103年12月3日起施行)。因此,提升人權已成為各級政府機關當前及未來之重要工作。
監察院依據五權憲法獨立行使職權-監督各級政府及其公務員,本質上即負有人權保障之使命,且受理人民書狀多數涉及人權議題,實際完成調查案件中則約有五成與各類人權問題相關。為強化監察權之保障人權功能,監察院早在89年3月依法設置「人權保障委員會」,努力推動我國人權的提升。

為設置符合《巴黎原則》之國家人權機構,立法院於108年12月10日世界人權日三讀通過「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及增訂「監察院組織法」第3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具備人權專業背景之監察委員資格條件等規定,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8日公布。

依據法律授權,監察院明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於109年5月1日施行,「國家人權委員會」並於109年8月1日第6屆監察委員就任日起正式揭牌運作,監察委員中有7位來自兒少、婦女、原住民族、身心障礙及法律等人權領域之代表兼任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充分展現人權之多元價值,使我國人權立國理念邁入嶄新進程。

~~國際事務工作

全球性國際監察組織(International Ombudsman Institute,下稱IOI)成立於西元1978年,係唯一協調全球約200個獨立監察機構之非政府組織,總部設於奧地利維也納,旨在倡導監察及人權理念,促進監察觀念與制度之提升,為世界各地監察機構聯繫之橋梁。
 
為與世界各國監察機構交流接軌,監察院係於民國83年8月以「中華民國監察院」(Control Yuan of R.O.C.)名義加入,成為該組織轄下亞洲地區會員,後於90年申請將會籍轉至澳紐及太平洋地區(Australasian and Pacific Ombudsman Region,下稱APOR)。
 
監察院為IOI的正式投票會員,長期以來積極參與IOI世界會議、區域會議等,自1994年加入IOI,已參加7次世界會議及14次APOR年會。透過與世界各國監察使之互動,汲取各會員國監察制度之長,作為發展我國監察制度之參考,亦與國際社群逐步建立穩固篤實之情誼,提升我國之國際能見度。
 
108年9月舉行之第31屆APOR年會,為監察院繼第26屆APOR年會之後,再度在臺灣舉辦之區域性國際年會。該年會主題為「監察使之人權保障角色」,對促進會員及國際領袖對我國社經發展現況及監察職權行使成果之瞭解,以及拓展與國內外監察、人權團體之交流等,深具意義。
 
此外,監察院先後與阿根廷、巴拉圭、尼加拉瓜、瓜地馬拉、烏拉圭、貝里斯、納米比亞、美屬波多黎各、伊比利美洲監察使聯盟(FIO)、紐西蘭監察使公署等監察(人權)機構或組織,簽署合作協定、瞭解備忘錄或合作交流書信互換(已累計簽署13項),深化雙邊在文獻資訊、監察人權工作經驗及會議舉辦等各面向之交流及合作,堪謂成果豐碩。
 
監察院推動國際事務工作,致力宣揚監察職權成果及分享我國人權保障工作之經驗已28餘年。秉持相互交流與開放溝通之態度,積極參加國際性監察會議,定期邀請國際監察領域重要成員來訪,與國外監察機構進行職員交流研習,增進我國與全球監察組織之實質關係,並編譯出版國際監察制度專書,積極促進國內各界對各國現代監察制度之瞭解,以及監察權行使之國際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