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捕鸟网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网捕野生鸟类106只,其行为涉嫌触犯非法狩猎罪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3)辽0702刑初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OO,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及户籍地辽宁省。因本案于2022年10月8日被北镇市**取保候审,2023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背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2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OO犯非法狩猎罪,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扬、检察官助理刘天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OO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昕9月11日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OO为获取利益,违反禁猎法规,使用捕鸟网在辽宁省北镇市××村××屯××屯河支流北侧自家玉米地立网捕野生鸟,张OO共捕获黄眉鹀96只、普通朱雀5只、斑鸫3只、极北柳莺2只。张OO捕获的106只野生鸟中,两次卖给王某共计51只,获利人民币100元,野生鸟类死体45只存放于张OO家冰柜内,野生鸟类活体10只存放于张OO家中。经北镇市自然资源局认定,普通朱雀、黄眉鹀、斑鸫、极北柳莺均属于鸟纲雀形目雀科物种,按其规定价值300元/只,张OO捕获的106只野生鸟共价值人民币31800元。
2022年10月8日,被告人张OO到北镇市**投案自首。张OO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在张OO家依法扣押野生鸟类死体45只(黄眉鹀43只、极北柳莺2只)已销毁,依法扣押野生鸟类活体10只(普通朱雀2只,黄眉鹀5只,斑鸫3只)已放飞。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交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OO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非法狩猎野生鸟类106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OO系自首到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OO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OO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和量刑意见均没有意见,且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1日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OO为获取利益,违反禁猎法规,使用捕鸟网在辽宁省北镇市××村××屯××屯河支流北侧自家玉米地立网捕野生鸟,张OO共捕获黄眉鹀96只、普通朱雀5只、斑鸫3只、极北柳莺2只。张OO捕获的106只野生鸟中,两次卖给王某共计51只,获利人民币100元,野生鸟类死体45只存放于张OO家冰柜内,野生鸟类活体10只存放于张OO家中。经北镇市自然资源局认定,普通朱雀、黄眉鹀、斑鸫、极北柳莺均属于鸟纲雀形目雀科物种,按其规定价值300元/只,张OO捕获的106只野生鸟共价值人民币31800元。
2022年10月8日,被告人张OO到北镇市**投案自首。张OO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在张OO家依法扣押野生鸟类死体45只(黄眉鹀43只、极北柳莺2只)已销毁,依法扣押野生鸟类活体10只(普通朱雀2只,黄眉鹀5只,斑鸫3只)已放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OO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员档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活体鸟类处置说明、放飞照片、销毁清单、销毁照片、野生动物认定意见、关于尚雷等人非法狩猎案中鸟类价值的说明、证人王某、邢某的证言、被告人张OO的供述等、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OO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OO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OO犯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矫机关的调查意见,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OO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张OO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潘莉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霍 壮
书 记 员 赵 月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