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應開立載有完整内容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含姓名、身分證號、職務、到職日、離職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江OO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趙乃怡
被 告 匯O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OO
訴訟代理人 廖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2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4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為民國110年1月1日、離職日為民國110年4月13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6,822元、新臺幣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本金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30元。嗣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變更聲明金額為:46,673元,有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1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指派至臺北市中正區(兩廳院)案場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時薪160元,惟因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含加班費),並高薪低報、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乃於110年4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薪資(含加班費)差額36,374元、資遣費8,289元(計算式詳如準備㈡狀),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補足提繳退休金差額342元至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制服費用2,010元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自原告1月份薪資扣款,應如數返還。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40條第1項、第19條、第2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4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110年1月1日,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0年4月13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係以:兩造約定書排除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限制,並於110年1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備在案,是原告於110年1月1日至1月10日正常工時8小時,自110年1月11日起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日第11至12小時始以延長工時計算薪資。又兩造約定1年國定假日12日調移至每月15日,不論原告每月15日調移日出勤於否,被告均給付1日加倍工資。而原告於110年1月1日至10日正常工時72小時(計算式:8小時×9天),每日在2小時內及逾2小時以上延長工時均為16小時(計算式:2小時×8天),原告於110年1月11日至31日正常工時166小時(計算式:8小時×12天+10小時×7天),每日在2小時內延長工時為14小時(計算式:2小時×7天),原告於110年2至4月正常工時為140小時(計算式:10小時×14天)、240小時(計算式:10小時×24天)、118小時(計算式:10小時×11天+8小時×1天),110年2至4月每日在2小時內延長工時為28小時(計算式:2小時×14天)、48小時(計算式:2小時×24天)、22小時(計算式:2小時×11天),又原告於110年1至4月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均為1,600元(計算式:160元×10小時),則原告110年1至4月薪資為50,347元(計算式:72小時×160元+16小時×160元×4/3+16小時×160元×5/3+72小時×160元+14小時×160元×4/3+1,600元)、29,973元(計算式:140小時×160元+160元×28小時×4/3+1,600元)、50,241元(計算式:240小時×160元+48小時×160元×4/3+1,600元)、25,173元(計算式:118小時×160元+22小時×160元×4/3+1,600元),其在職期間薪資總計155,734元(計算式:50,347元+29,973元+50,241元+25,173元),是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526.8元(計算式:155,734元÷{31日+28日+31日+12日})、月平均工資為38,934元(計算式:1,526.8元×{31日+28日+31日+12日}÷4個月),從而,被告以薪資級距40,100元為原告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無違法之處。又兩造簽立代購同意書,約定原告代為團購正式服裝,同意被告就制服代購費自原告薪資中撥付,則原告事後不得再請求給付制服代購費。再被告離職單係專供員工自願離職時所填寫,而原告表示找到新工作向兩廳院組長索取離職單填寫,並於離職後即任職於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原告確係找到其他工作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差額、制服代購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均無所據,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00、101頁,第72頁):
㈠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駐在兩廳院保全人員,約定時薪為160元。兩造簽署被證1約定書,並約定福利事項如原證5。
㈡原告有簽署被證3(勞雇雙方協商調整國定假日同意書)、被證6(服裝領用表)書面。
㈢原告於110年4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22條、第79條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證3 離職申請書)。
㈣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明細,如原證6。
㈤被告提供原告工資明細,如原證4,此即為原告各月份實際受領工資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短付工資17,387元: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惟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勞動部所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點第1款、第2款規定,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作時間上限為288小時。另該指引第5、6點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經由彈性約定,得於2週內安排勞工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12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年度休假不宜均以加給假日出勤工資方式實施。
⒊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兩造依上開指引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有兩造約定書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函在卷可稽(院卷第79至82頁),堪以認定,依被告提出出勤打卡紀錄(院卷第111至117頁、第127至129頁),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到職後至同年4月13日間,除1月份部分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原則上為12小時值班,即在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外,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故計算其請求薪資差額部分:
⑴110年1月部分:原告於1月1日至20日出勤18天,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延時工作2小時,於1月21日至31日出勤10天,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總計正常工作時間260小時(計算式:10小時×18日+8小時×10日),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以內之工資為38,400元(計算式:160元×240小時),逾此上限之20小時(計算式:260小時-240小時)與延長工作時間36小時(計算式:2小時×18日,總計已逾指引規定每月總工作時間上限為288小時),延時工資為11,947元(計算式:160元×4/3×56小時,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於110年1月1日(開國紀念日)國定假日出勤,此部分應加倍給付工資2,027元(計算式:160元×[10小時+4/3×2小時]),另加計4日休息日工資12,373元(詳如⑸所示)。原告復稱於110年1月20日16時至18時接受教育訓練2小時,被告應給予工資320元(計算式:160元×2小時),故原告於110年1月應領工資65,067元(計算式:38,400+11,947+2,027+12,373+320)。
⑵110年2月部分:原告出勤14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未逾240小時,工資為22,400元(計算式:160元×14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28小時(計算式:2小時×14日),未逾48小時,延時工資為5,973元(計算式:160元×4/3×28小時)。另原告於2月11、13、14日(農曆年假)出勤共3日,此部分應加倍給付工資6,080元(計算式:160元×[10小時+4/3×2小時]×3日),故原告於110年2月應領工資計34,453元(計算式:22,400+5,973+6,080)。
⑶110年3月部分:原告出勤24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恰為240小時,工資為38,400元(計算式:160元×24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48小時(計算式:2小時×24日),恰為48小時,延時工資為10,240元(計算式:160元×4/3×48小時)。原告復稱於110年3月12日16時至18時,接受教育訓練2小時,被告應再給予工資320元(計算式:160元×2小時),故原告於110年3月應領工資48,960元(計算式:38,400+10,240+320)。
⑷110年4月部分:原告出勤12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工資為19,200元(計算式:160元×12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24小時(計算式:2小時×12日),延時工資為5,120元(計算式:160元×4/3×24小時)。另原告於4月4日(兒童節)、4月5日(民族掃墓節)國定假日出勤共2日,此部分應加給工資4,053元(計算式:160元×[10小時+4/3×2小時]×2日),再加計1日休息日工資3,093元(詳如⑸所示),故原告於110年4月應領工資31,466元(計算式:19,200+5,120+4,053+ 3,093)。
⑸例假日及休息日部分:原告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3日在職期間共14周又5日,仍應依法享有例假日及休息日各14日,惟其除國定假日(2月12日、2月28日)外,僅休息23天(1月份3天例假日、2月份12天、3月份7天、4月份1天例假日),尚不足5天,依勞基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補足1月份4日、4月份1日之休息日工資,各12,373元(計算式:160元×[2小時×4/3+10小時x5/3]×4日)、3,093元(計算式:160元×[2小時×4/3+10小時x5/3])。
⒋從而,原告在職期間即110年1月、2月、3月、4月應得工資分別為65,067元、34,453元、48,960元、31,466元,共計為179,946元(計算式:65,067+34,453+48,960+31,466),惟被告僅各以51,676元(應領合計30,278元+加班費等實發21,398元)、31,315元(應領合計17,920元+加班費實發13,395元)、53,683元(應領合計30,720元+加班費實發22,963元)、25,885元(基本工資15,360+正常工時加班10,525元)核計共162,559元,此有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薪資內容明細可參(院卷第29頁),又此為被告以簡訊發送原告,堪認翔實,被告事後於審理中卻以系統代入、代出有錯,爭執實領總額以外內容真實性云云(院卷第110頁),應不足採,故原告得請求短付工資17,387元(計算式:179,946元-162,559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42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月工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上開所示延時及休息例假或國定假日加給工資(加班費),均包括在內。另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1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4月止之各月份工資總額分別為65,067元、34,453元、48,960元、31,466元,其每月工資金額並不固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勞動部所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數,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各為4,008元(級距66,800元×6%)、2,088元(級距34,800元×6%)、3,036元(級距50,600元×6%)及1,273元(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65,067元+34,453元+48,960元]÷3≒49,493元之級距50,600元×6%×13/31),共計10,405元(計算式:4,008元+2,088元+3,036元+1,273元),惟被告僅為原告提繳8,341元(計算式:2,406元×3+1,123元),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院卷第35頁),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42元(﹤10,405元-8,341元),自有理由。
㈢原告於110年4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著有規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另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有違反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之情事,並已損害勞工權益,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又兩造對於原告業於110年4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其終止勞動契約,自於法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資遣費7,425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⒉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此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亦明。查,原告在職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3日止,工作期間103日,實際工作日數78日(扣除2天國定假日及23天例假日或休息日),均未滿6個月,其工資按時數計酬,各月份工資總額179,946元,業如上述,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747元(計算式:179,946元103日,已高於1,384.2元[179,946元實際工作日數78日]60%),月平均工資為52,410元(計算式:1,747元30日),而其工作年資為3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120(計算式:[3+12天÷4月份天數30]÷120.5),原告得請求資遣費7,42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52,410元×資遣費基數17/120)。
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查,被告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事由,且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對原告職務內容及在職期間復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制服費用2,010元:
1.依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16日臺(89)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
2.查,原告固簽署服裝領用表(院卷第89頁),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同意自工資中撥出金額付予廠商云云,惟此文書為被告片面預擬,原告並無拒絕空間,況保全人員著制服,或基於業主要求或因身分識別所需要,自為被告因事業經營目的,強制保全人員於執勤時在提供勞務場所穿著,自屬為勞動紀律而設,揆諸上開意旨,要求原告負擔成本,顯不妥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制服費用2,010元,自有理由。
㈦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與第229條第2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則原告就聲明第1項26,822元(包括:短付工資17,387元、資遣費7,425元、返還制服費用2,010元),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計法定利息,同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22元,及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應提繳34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