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透支案例: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收费标准,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3)沪0101民初398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王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OO,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薛OO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OO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OO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7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66,515.79元,其中本金38,995元、利息11,508.33元、违约金13,851.5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160.90元;2、判令被告薛OO支付原告自2022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欠款合计66,515.79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薛OO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OO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暂计至2022年7月8日累计欠款66,515.79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薛OO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薛OO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可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OO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38,995元;
二、被告薛OO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收费标准,自合同约定的计息日起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薛O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美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海晶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3)沪0101民初39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王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OO,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徐OO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OO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OO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7月9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57,373.03元,其中本金37,364.17元、利息11,558.73元、违约金6,329.9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120.14元;2、判令被告徐OO支付原告自202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欠款合计57,373.03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徐OO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OO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暂计至2022年7月9日累计欠款57,373.03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徐OO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徐OO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可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OO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37,364.17元;
二、被告徐OO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收费标准,自合同约定的计息日起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O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美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海晶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3)沪0101民初39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王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O,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乔O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O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O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7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57,165.72元,其中本金34,679.78元、利息9,609.55元、取现手续费79元、违约金9,412.39元、杂费10元、现金分期手续费3,375元;2、判令被告乔O支付原告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欠款合计57,165.72元×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乔O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乔O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暂计至2022年7月10日累计欠款57,165.72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乔O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乔O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可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O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34,679.78元;
二、被告乔O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利息、违约金、现金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杂费(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收费标准,自合同约定的计息日起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乔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美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海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