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声称因疫情而缓发工资是不行的,因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应向劳动者说明,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最长可延期30日

【劳动关系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到对方为生效条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按照规定日期足额支付,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新华航食公司虽主张没有恶意拖欠公司,因疫情原因缓发工资,但未就此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北京新O空O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与张OO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京03民终17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O空O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货运北路3号第20幢。
法定代表人:王OO,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OO,男,北京新O空O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OO,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O空O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航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OO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航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OO,被上诉人张OO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航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张OO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043.2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OO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华航食公司主业为航空配餐业务,在新冠疫情迟迟不能缓解、此起彼伏的情形下,新华航食公司连续三年亏损,流动资金已经枯竭。虽采取职工轮岗轮休、外接配餐业务等方式力争企业存活和保障员工基本生活待遇,但杯水车薪,一直不能缓解公司经营状况。而海航集团应清偿新华航食公司共益债务达到近7000万元,经新华航食公司再三催促,至今未偿付该款项,进而致使欠发工资情况发生。此后新华航食公司连续多次向全体员工进行宣贯并说明情况,且新华航食公司宣贯经营困难及缓发工资方案时张OO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未顾及新华航食公司实际情况,仅以相关程序性事项苛求单位违反相关义务,也未审查新华航食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故意,径行判决新华航食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于理不合。原劳动部印发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了“无故拖欠”的例外情形:(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一旦用人单位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则不应认定用人单位延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属于无故拖欠。本次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新华航食公司因受疫情影响,其经营、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及时向职工发放工资。因此,新华航食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
张OO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华航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新华航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华航食公司不支付张OO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043.26元;2.诉讼费由张OO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OO自2011年8月22日至2022年5月6日与新华航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OO于2016年8月10日因工负伤,并于2017年3月17日被认定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新华航食公司为张OO缴纳了社会保险。
张OO因本案劳动争议向顺义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1年8月22日至2022年5月6日与新华航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新华航食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0425.54元;3.新华航食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6日工资6500元;4.新华航食公司支付2011年8月22日至2022年5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197元;5.新华航食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02元;6.新华航食公司支付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602元。顺义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4486号裁决书,裁决:1.张OO自2011年8月22日至2022年5月6日与新华航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新华航食公司支付张OO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工资差额7619.52元;3.新华航食公司支付张OO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6日工资差额781.61元;4.新华航食公司支付张OO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043.26元;5.新华航食公司支付张OO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6.驳回张OO其他仲裁请求。新华航食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争。张OO未起诉。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张OO主张其于2022年5月6日向新华航食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解除理由为未足额支付工资,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快递单、查询单予以证实。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新华航食公司,收件地址为新华航食公司的注册地址。查询单显示快递于2022年5月6日签收。新华航食公司对此没有意见,称其公司没有恶意拖欠工资,因疫情影响缓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张OO自2011年8月22日至2022年5月6日与新华航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4486号裁决书裁决的第二项新华航食公司支付张OO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工资差额7619.52元;第三项新华航食公司支付张OO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6日工资差额781.61元;第五项新华航食公司支付张OO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张OO与新华航食公司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劳动关系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到对方为生效条件。张OO提交的快递单显示收件人是新华航食公司,收件地址是新华航食公司的注册地,查询单显示已经签收,故张OO已经履行了送达程序,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按照规定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新华航食公司虽主张没有恶意拖欠公司,因疫情原因缓发工资,但未就此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新华航食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况,张OO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新华航食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OO自2011年8月22日至2022年5月6日与新华航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新华航食公司支付张OO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工资差额7619.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新华航食公司支付张OO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6日工资差额781.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新华航食公司支付张OO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043.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新华航食公司支付张OO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驳回新华航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按照规定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新华航食公司虽主张没有恶意拖欠公司,因疫情原因缓发工资,但未就此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新华航食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况,张OO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新华航食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核算的该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华航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O空O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