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案: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      告  AB000-A111350(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彭OO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另新臺幣玖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而原告為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AB000-A111350代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7,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上開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原告原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1日13時至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大學(校名詳卷)散步時,發現當時校園內人煙稀少,適合作案,遂離開校園準備可足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及衣褲1套等物,即於同日16時至17時間,再度回到校園內物色作案目標。於同日17時30分許,見到原告獨自1人走至女廁,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傷害之犯意,尾隨原告進到女廁內,待原告如廁完打開廁所門時,即將原告推倒,原告驚慌下出手抵抗而遭到被告持水果刀劃傷,並因此受有左2、3指切割傷併韌帶傷害且血流不止,其後,被告見原告負傷而無法抵抗後,即以持水果刀之手強勒原告之頸部,將其拖行到殘障廁所內再鎖上門鎖,以雙手搓揉原告左右胸部1分鐘,並說「我想跟你做愛、我想操你」等語,原告雖試圖逃離,但遭被告勒住頸部並抓住;隨後被告因擔心音量過大而為他人發現,遂開門至外面查看狀況,原告見狀趁機將殘障廁所反鎖,被告便在門外叫囂「不開門的話,要進去將妳殺了」等語,並試圖從旁邊廁所要攀爬至殘障廁所內,原告則趁機打開殘障廁所門並往外逃跑至辦公室呼救。
  ㈡被告故意對原告所為上開不法犯罪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精神及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左食指深部割裂傷、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且原告因被告前開犯行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精神及心理傷害。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就醫治療而支付醫療費用,截至起訴時之醫療費用共7,150元,證明書費用100元,合計7,250元;於起訴日後仍持續復健治療,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372元,證明書費用200元,合計4,572元。
 2、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左食指深部割裂傷、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術後需自費購置傷口照護用品及補充營養食品,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費用明細合計5,23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畢業後即在學校工作,月薪為2萬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因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原告難以抹滅之傷害,原告除受有前開身體之傷害外,更已進行11次復健,以避免殘留肌腱僵直及神經損害等後遺症,此有卷附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可證。原告無端因被告之行為,而需承受前揭多次巨大身體疼痛,及精神上劇烈驚恐,甚至產生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迄今仍對人存有不信任感,對任何空間感到害怕,持續接受身心科醫師診治中,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7,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原告提出醫療相關支出沒有意見,但認為慰撫金過高。被告現入監,無法工作賺錢,因家中經濟不佳,家人亦僅能協助負擔10萬餘元。
  ㈡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入監,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至3萬元。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13時至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大學(校名詳卷)散步時,發現當時校園內人煙稀少,適合作案,遂離開校園準備可足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及衣褲1套等物,即於同日16時至17時間,再度回到校園內物色作案目標。於同日17時30分許,見到原告獨自1人走至女廁,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傷害之犯意,尾隨原告進到女廁內,待原告如廁完打開廁所門時,即將原告推倒,原告驚慌下出手抵抗而遭到被告持水果刀劃傷,並因此受有左2、3指切割傷併韌帶傷害且血流不止,其後,被告見原告負傷而無法抵抗後,即以持水果刀之手強勒原告之頸部,將其拖行到殘障廁所內再鎖上門鎖,以雙手搓揉原告左右胸部1分鐘,並說「我想跟你做愛、我想操你」等語,原告雖試圖逃離,但遭被告勒住頸部並抓住;隨後被告因擔心音量過大而為他人發現,遂開門至外面查看狀況,原告見狀趁機將殘障廁所反鎖,被告便在門外叫囂「不開門的話,要進去將妳殺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述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564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判決認被告犯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尚未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屬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堪認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及貞操權, 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左食指深部割裂傷、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神經痛及神經炎、及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身體及精神等傷害。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就醫治療而支付醫療費用,截至起訴時之醫療費用共7,150元,證明書費用100元,合計7,250元;於起訴日後仍持續復健治療,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372元,證明書費用200元,合計4,572元,此部分支出總共為1萬1,822元,被告應予賠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111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111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共29張(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 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49頁、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71頁至84頁)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於法有據。 
  ⒉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左食指深部割裂傷、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而 於術後需自費購置傷口照護用品及補充營養食品,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費用明細合計5,230元,並提出購買明細證明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89頁)。經核上開購買明細證明、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均與原告受傷時間相近,所購買物品為棉棒、繃帶、人工皮、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及Q10膠囊、B群等有助傷口恢復之保健食品,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部分,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上開地點攜帶兇器對原告強制性交未遂,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而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受有嚴重精神上之痛苦,持續於身心科就診,此有111年9月24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並使其正常生活及工作產生相當之影響,被告犯行顯然對原告已造成重大損害。復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畢業後即在學校工作,月薪為2萬9,000元,109年度、110年度薪資所得申報分別為49萬4,582元、54萬5,595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有投資財產價值361萬元(參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羈押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至3萬元,109年度、110年度薪資所得申報分別為28萬4,716元、32萬5,283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參卷附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本院斟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以及原告精神上所受嚴重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基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1萬7,052元【計算式:1萬1,822元+5,230元+70萬元=71萬7,052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就起訴前所生之醫療費用7,250元及慰撫金部分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8日本院刑事庭審理111年度侵訴字第145號案件時,當庭送達被告,經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故原告就前述起訴前所生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本院准許之70萬7,25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起訴後所生之醫療費用4,572元及醫療用品5,230元部分,原告雖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惟原告係於111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始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於當日庭呈該書狀送達被告,經被告簽收(見本院卷第43頁),故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該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算,方為適法。是原告就起訴後所生之醫療費用4,572元及醫療用品5,230元,共計9,802元,請求111年12月19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7,052元,及其中70萬7,250元自111年9月29日起,另9,802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