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未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70%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者作为专业人员,对自身安全未能进到足够注意义务,本人承担30%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新23民终1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OO,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OO(系魏OO母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OO,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O,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雷,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OO,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乐土驿变电所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OO,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新伟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乐土驿变电所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杨OO,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OO,男,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暨玛纳斯县新伟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魏OO、高OO、朱O与被上诉人张OO、玛纳斯县昊亮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亮公司)、玛纳斯县新伟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OO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OO、王晓岗,上诉人高OO、朱O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雷,被上诉人昊亮公司、新伟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OO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OO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OO上诉请求: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改判昊亮公司、新伟达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59,733元(199110.12元×30%)。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魏OO所受损害是因为作为雇主的高OO、朱O及昊亮公司、新伟达公司共同的过错侵权行为所致,应为侵权之诉;二、昊亮公司、新伟达公司对魏OO的损失应当按照3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本案发生原因是被上诉人张OO在现场错误指挥,要求魏OO强行推进作业造成作业现场砂石塌方致使受伤。张OO是昊亮公司、新伟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昊亮公司、新伟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昊亮公司、新伟达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情况下将该区域交给张OO作业,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且昊亮公司、新伟达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套牌子,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魏OO对事故发生并无任何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30%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高OO、朱O辩称,魏OO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昊亮公司、新伟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魏OO的上诉请求。
高OO、朱O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雇佣关系不认可,朱O、高OO虽是合伙关系,但均未雇佣魏OO,二人不认识魏OO,其是张OO叫来的驾驶员。朱O和张OO谈好租赁挖掘机业务,因张OO嫌驾驶员技术不达标,未经朱O、高OO同意而自行更换了驾驶员,故雇佣关系的主体是新伟达公司,而张OO代表该公司,魏OO不是租赁挖机的随车驾驶员,所以应当由张OO代表的新伟达公司向魏OO发放工资。一审法院既未查明魏OO受伤的责任主体,也未查明魏OO工资发放情况;二、魏OO向一审法院提交三份医疗费票据,其中一份发票上的名字为“魏义豪”,两张缺少病历档案,无法查明与魏OO的关系。提交的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无法律依据,鉴定报告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魏OO的人身损害是新伟达公司侵权造成的。本案因张OO现场错误指挥导致土方塌方,根据案发后张OO和朱O、高OO达成的协议,可以推断出魏OO受伤是因新伟达公司侵权即错误现场指挥所致;四、本案系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时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事故时,新伟达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法采矿所产生的任何事故都应由新伟达公司承担。致魏OO遭受人身损害的重要原因系作为工程发包方的昊亮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张OO,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昊亮公司与张OO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朱O、高OO的上诉请求。
魏OO辩称,高OO、朱O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外,剩余30%责任应由昊亮公司、新伟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具有资质,一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票据中出现“魏义豪”的名字原因,庭后向医院核实。
昊亮公司、新伟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OO针对上诉人魏OO、高OO、朱O的上诉请求辩称,其与魏OO人身伤害并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魏OO以及上诉人高OO、朱O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魏OO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570.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9月26日,原告魏OO驾驶被告高OO、朱O合伙购买的挖掘机,在被告玛纳斯县新伟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OO指定的区域进行土方作业期间时,因塌方造成原告及挖掘机被掩埋。原告魏OO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闭合性)、挤压伤。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住院62日,共支付医疗费62,373.12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魏OO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魏OO左内踝骨折致踝关节功能丧失68%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为X(拾)级。(二)被鉴定人魏OO误工期评定为120日。(三)被鉴定人魏OO护理期评定为70日。(四)被鉴定人魏OO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魏OO为此支付鉴定费1,580元。原告魏OO取得挖掘机初级工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其在驾驶挖掘机进行土方作业的区域,系被告新伟达公司指定的区域,在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新伟达公司尚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及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直至2018年10月22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被告张OO系被告新伟达公司副经理,张OO租赁被告高OO、朱O合伙购买的挖掘机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土方作业。一审法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62,373.12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三份予以确认;2.误工费31,808元。一审法院依据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无固定收入,从事务工,一审法院依照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6,749元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31,808元(96,749元/365日×120日=31,808元);3.护理费18,555元。依据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评定为70日,由原告母亲护理。一审法院确认护理期为70日,依照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6,749元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18,555元(96,749元÷365日×7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原告主张每日按12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按每日80元计算较为适宜,即4,960元;5.营养费2,250元。依据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确认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2,250元(25元×90日);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2,28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定额发票存在连号的现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后做司法鉴定,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鉴定费1,580。鉴定费是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新中信司鉴中心出具的发票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1,580元;8.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9.残疾赔偿金75,28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时不满60周岁,依据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魏OO左内踝骨折致踝关节功能丧失68%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为X(拾)级。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受伤残疾赔偿金75,284元(37,642元×10%×20年)。原告魏OO住院期间,被告高OO支付原告19,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2018年9月26日,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案中,原告魏OO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在劳务过程中塌方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魏OO在驾驶被告高OO、朱O合伙购买的挖掘机,进行土方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损伤。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高OO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高OO发放,原告魏OO为被告高OO提供劳务。被告朱O与被告高OO合伙购买挖掘机,共同经营挖掘机,其应当与被告高OO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高OO辩称,其并未雇佣原告为挖掘机驾驶员,其和朱O只是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张OO及被告新伟达公司,驾驶员由被告张OO雇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OO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认为其在驾驶挖掘机时,被告张OO现场的错误指挥、野蛮推进造成作业现场沙石塌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OO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昊亮公司、被告新伟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认为两公司实际是一个公司,该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进行采挖砂石料,属于非法采矿,在非法采矿中造成原告损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昊亮公司、被告新伟达公司虽尚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及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土方作业。但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原告的劳务费并非由二被告发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过错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OO在雇佣魏OO工作时,未能对雇员的相关安全生产提供相应的防护条件,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朱O与高OO系合伙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魏OO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造成自身损害,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被告朱O与高OO应对原告的损害负70%的责任,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原告魏OO各项损失:1.医疗费62,373.12元,2.护理费18,555元,3.营养费2,250元,4.误工费为31,808元,5.鉴定费1,580元,6.交通费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96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残疾赔偿金75,284元,上述合计199,110.12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被告朱O与高OO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377.1元。被告高OO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9,000元予以抵扣,朱O与高OO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377.1元。被告昊亮公司、被告张OO、被告朱O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一、被告朱O、高OO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377.1元;二、驳回原告魏OO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OO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魏OO出具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魏OO于2018年9月26日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关节外科,当时因病情急,该院未能仔细核对患者信息,误将姓名写为“魏以豪”,实际姓名魏OO,身份证号XXX。经质证,高OO、朱O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昊亮公司、新伟达公司、张OO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高OO、朱O、昊亮公司、新伟达公司及张OO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魏OO是谁雇佣的问题,依本案当事人陈述及视听资料、书证能够证实,案发时高OO、朱O雇佣魏OO驾驶二人合伙购买的挖掘机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并由二人向魏OO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关系正确。高OO、朱O称其未与魏OO形成雇佣关系,雇佣主体系新伟达公司且张OO未经二人同意擅自将挖掘机驾驶员更换为魏OO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魏OO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魏OO与高OO、朱O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高OO、朱O作为雇主,在魏OO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对魏OO人身安全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魏OO作为专业人员,在从事专业性较强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能进到足够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高OO、朱O承担70%责任,魏OO本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因魏OO并未与昊亮公司、新伟达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魏OO、高OO、朱O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原因系张OO错误指挥导致,不能以事后达成的尚未实际履行协议来推断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故魏OO、高OO、朱O要求昊亮公司、新伟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高OO、朱O同时要求张OO与昊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鉴定意见系法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结论合法、客观、有效,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当。一审依照魏OO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等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正确,名字虽出现书写错误,但魏OO的身份证号正确,且与案发及住院时间相符,足以证实确系魏OO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高OO、朱O关于鉴定意见及医疗费票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魏OO、高OO、朱O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1元,由魏OO负担1,293元,由高OO、朱O负担2,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文玲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刘艳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