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系爭借票約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因遲延不墊付損害75萬元本息,應屬有據,逾此請求,應無依據
【院既已依系爭借票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本息,則原告依系爭轉借合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關於同為75萬元本息重疊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理認定之必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吳OO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如附表日期所示數日前,為資金周轉,分5次向伊調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11紙(下合稱系爭原告主張支票,分稱系爭編號某號支票),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兩造並約定於伊借票予被告後,被告若實際對外調借轉出,讓支票有被兌付時,應於該支票到期前,由被告提供資金至系爭原告主張支票所屬支存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以供兌現,若被告並未提供資金,而係由伊提供資金供兌現,被告則應償還款項予伊。詎被告將系爭原告主張支票均對外轉出周轉後,並未交付應兌現之票款,而均係由伊以自己之資金為墊付,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獲得無須再次使票據兌現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且兩造於系爭11號支票調借時,曾就伊墊付兌現之款項合意轉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下稱系爭轉借合意)。而被告除於系爭11號支票到期前之民國105年2月9日交付35萬元外,迄未將其他款項如數給付。是伊得擇一依系爭轉借合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票約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賠償或返還12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於借票後均有於票期前,將票面金額款項以現金當面交付予原告,由原告存入系爭支存帳戶,是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受利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兩造間並無系爭轉借合意,是原告依系爭轉借合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工程相關:
⒈原告為訴外人山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之配偶張OO,曾於104年9月11日與原告或山閤公司簽訂興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興建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工程總價為2340萬0498元,合約書如本院卷第26-41頁原證1、2所示。
⒉於工程進行中之106年10月20日,張OO與原告曾因部分工程需重新施作,而擬定新契約。客觀上於擬定之新工程契約書中,增列實際上不存在實體工程需求之工程款132萬5900元(下稱系爭差額工程款),由張OO簽署成立契約,合約書如本院卷第43-54頁原證3、4所示。且其後並經張OO依約給付工程款,最後僅剩尾款92萬5000元未支付。
⒊原告與張OO後於108年間曾就是否曾合意以系爭工程歷來簽訂之工程契約中,將本案相關帳款灌入工程款內,發生爭執(下稱系爭灌入爭執)。張OO及其合夥人蔡OO認原告在新合約中灌水涉嫌詐欺,張OO乃委任蔡OO擔任告訴代理人,對原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
⒋原告經系爭刑案偵查後,經檢察官認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審理時認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8號為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將原告所收受之系爭差額工程款沒收,判決書如本院卷第56-59頁原證5所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審理後,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本院查詢資料如本院卷第68頁所示。
⒌張OO並於系爭刑案向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系爭差額工程款132萬5900元請求賠償(下稱系爭民案),本院士林簡易庭並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41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二審審理中,一審判決書如本院卷第62-67頁原證7所示。一審判決理由並不採信原告所為兩造曾合意將系爭差額工程款灌入系爭工程之主張。二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審理完畢。
㈡系爭借票約定:
⒈系爭工程建造期間之104年至105年間,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因手頭缺資金周轉,多次向原告調借支票,原告乃同意,並曾簽立原告向金融機構所申請取得之空白支票,並將之交付被告使用(下稱系爭實際交付支票)。兩造間就票據僅有借票關係,並無其他交易法律關係。
⒉兩造並就系爭實際交付支票約定:借票後,被告若實際對外調借轉出,讓支票有被兌付之可能時,應於支票到期前,由被告提供資金直接存入或交付原告存入系爭實際交付支票所屬支存帳戶內以供兌現。且依兩造約定意旨,若被告並未提供資金予原告,而係由原告提供資金兌現,被告應依系爭借票約定償還原告。
⒊被告曾持系爭實際交付支票對外調借,並將系爭實際交付支票轉讓交付第三人。後第三人亦均曾持系爭實際交付支票向支票所屬支存帳戶提示,並客觀上均經兌現,而未有跳票情事。
⒋被告曾於105年12月9日交付原告現金35萬元(下稱系爭35萬交付款),用以兌付其因系爭借票約定應兌現支票款。
⒌原告曾分5次開票日,以其設於蘆洲農會之支存帳戶(即系爭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系爭原告主張支票,面額共155萬元,系爭原告主張支票影本如本院卷第70-80頁原證8所示。
⒍系爭原告主張支票之發票日如附表所示:分別為104年7月22日(系爭編號1-3支票)、104年9月25日(系爭編號4-6支票)、104年12月10日(系爭編號7-9支票)、105年1月10日(系爭編號10支票)、105年2月10日(系爭編號11支票)。
⒎系爭原告主張支票客觀上均曾經第三人郭銘琦(系爭編號1、5、7支票)、蔡幸得(系爭編號2支票)、蘇淑敏(系爭編號3、4、9支票)、吳春香(系爭編號6、10、11支票)、許小莉(系爭編號8支票)於票載發票日隔日或數日內即持以提示付款並經兌現。蘆洲農會查覆提示人帳號公函如本院卷第170-172頁所示。系爭編號1、5、7支票提示帳戶資料如本院卷第190-192頁(石門農會函)所示;系爭編號2支票提示帳戶資料如本院卷第294頁(北投尊賢郵局函)所示;系爭編號3、4、9支票提示帳戶資料如本院卷第200頁(陽信銀行營業部函)所示;系爭編號6、10、11支票提示帳戶資料如本院卷第208頁(中信銀行函)所示;系爭編號8支票提示帳戶資料如本院卷第224頁(玉山銀行函)所示。
⒏原告所有設於蘆洲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如本院卷第328-334頁所示。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如本院卷第418頁所示。其內顯示:
①於系爭編號1-3支票到期日之翌日104年7月23日曾有30萬元轉帳存入,並有30萬元轉存入系爭支存帳戶,如本院卷第328頁所示。
②於系爭編號4-6支票到期日之104年9月25日曾有30萬元存入,並有30萬元轉存入系爭支存帳戶,如本院卷第330頁所示。
③於系爭編號7-9支票到期日之104年12月10日曾有兩筆各30萬元及20萬元共50萬元存入,並有30萬元轉存入系爭支存帳戶。
④於系爭編號10支票到期日之翌日105年1月11日曾有30萬元轉存入系爭支存帳戶。
㈢起訴狀係於111年5月20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92頁)。
㈣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為資金周轉,曾分於104年7月22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0日、105年2月1日之數日前,五次向原告調借系爭原告主張支票,面額共155萬元,兩造並為系爭借票約定:即若被告實際持系爭原告主張支票對外調借轉出,讓支票有被兌付可能時,應於支票到期前,由被告提出資金以使系爭支存帳戶得兌現票款,然被告將票據對外轉出周轉後,未交付應兌現票款,均由原告以自己資金兌現,扣除系爭35萬交付款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借票約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因遲延不墊付損害12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原告主張支票是否即為系爭實際交付支票?被告是否有提供資金兌現之義務?原告是否已舉證?
⒉被告抗辯:其借票後均有於票期前,將票面金額款項以現金交付原告存入系爭支存帳戶,並無不履行義務,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於系爭11號支票調借時,就系爭原告主張支票中,被告未交付而由原告以自己資金兌現之款項120萬元,互為系爭轉借合意,扣除系爭35萬交付款後,其得依系爭轉借合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12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原告主張支票是否即為系爭實際交付支票?被告是否有提供資金兌現之義務?原告是否已舉證?
⒉兩造間是否曾於105年2月9日有系爭轉借合意而合意將支票兌現款項轉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否已舉證?
⒊被告抗辯:其借票後均有於票期前,將票面金額款項以現金交付原告存入系爭支存帳戶,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為資金周轉,與原告依系爭借票約定分五次向原告借用系爭原告主張支票11張,面額共155萬元後,被告並未依約於票據對外轉出周轉後,交付應兌現之票款,均由原告以自己資金為墊付,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因此獲得了無須再次使票據兌現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扣除系爭35萬交付款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墊付金額120萬元利益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原告主張支票是否即為系爭實際交付支票?被告是否有提供資金兌現之義務?原告是否已舉證?
⒉被告抗辯:其借票後均有於票期前,將票面金額款項以現金交付原告存入系爭支存帳戶,其並無受利益,原告亦無受損害,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借票約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因遲延不墊付損害75萬元本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應無依據。
⒈系爭實際交付支票包括系爭編號2、3、4、6、9、10、11支票,就此面額110萬元部分,被告應有提供資金兌現之義務。至系爭編號1、5、7、8支票則不證明曾交付被告,被告尚無交付款項兌現義務。
①經查,系爭原告主張支票中之系爭編號2、3、4、6、9、10、11支票,確實已經原告交付被告,已為本院訊問相關持之兌現之執票人後,經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399頁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應屬信實無疑。是依系爭借票約定,被告自應於支票發票日屆期前,提供相當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款項以供兌現(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
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編號1、5、7、8支票亦已交付被告云云。然: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固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參照)。是原告上開已交付系爭編號1、5、7、8支票之權利存在事實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曾交付系爭編號1、5、7、8支票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原告對此雖舉系爭編號1、5、7支票兌現之持票人郭銘琦及系爭編號8支票之持票人許小莉為證。然經本院傳喚證人郭銘琦、許小莉,各該證人均證稱:對於各該支票之來源因年代久遠,且其等於社會交易上,均屬經常收取他人支票之人,故現均已無法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筆錄)。是系爭編號1、5、7、8支票非無可能係原告簽發開立予被告以外之人,輾轉由證人郭銘琦、許小莉收受,尚無從僅以各該證人證詞即證明原告曾將之交付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編號1、5、7、8支票面額45萬元亦有交付款項以為兌現之義務,自無所據。是原告就系爭編號1、5、7、8支票請求被告依系爭借票約定墊還或賠償,自不能准許。
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交付款項以供系爭編號2、3、4、6、9、10、11支票兌現,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交付或賠償。
①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對被告訴求依系爭借票約定墊還或賠償系爭編號2、3、4、6、9、10、11支票面額之款項,而被告對於其對原告就系爭編號2、3、4、6、9、10、11支票面額票款,確實有於各該支票票期屆期前,交付款項以供兌現之義務並不爭執,然其抗辯已於各該支票屆期前,以現金實際交付原告,其已履行提供各該支票兌現所需資金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已提供資金以供兌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就其曾於支票票期日屆至前,曾提供資金予原告以為兌現之積極事實,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無足採。是則,本件自僅能認被告並無依系爭借票約定提供系爭編號2、3、4、6、9、10、11支票之款項予原告以履行其依系爭借票約定應負之給付義務,彰彰甚明。
⒊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亦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99條規定、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有提供資金予原告兌現系爭編號2、3、4、6、9、10、11支票票款之義務,然被告於系爭編號2、3、4、6、9、10、11支票票期屆至前,並未提供款項予原告以履行其依系爭借票約定應負之兌現義務,已論述如上,則債權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遲延之賠償責任。而系爭編號2、3、4、6、9、10、11支票之票款,於票期屆至後,均已經持票人向原告之系爭支存帳戶提示,並客觀上均經兌現,而未有跳票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㈡⒊),則無論該兌現之資金是否原告自己所有,或原告向外調借所得,均足以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依系爭借票約定均應墊還予原告。是原告扣除被告曾交付之系爭35萬交付款後(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自得就餘款75萬元,依系爭借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之,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綜上所述,本院既已依系爭借票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本息,則原告依系爭轉借合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關於同為75萬元本息重疊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理認定之必要。且本院既係認定原告就其中部分系爭原告主張支票之交付被告事實,無法為確實證明,則原告縱依系爭轉借合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逾75萬元本息部分,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自仍不能准許,應將之駁回。是原列爭點㈡㈢及其細項爭點部分,自無庸再予詳細論述,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票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