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法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并没有禁止律师不能与律所以外的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何以琛是深圳某律师事务所的在职律师,担任专职律师期间加入深圳奥特曼公司,从事法律相关事务。后公司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何以琛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7500元及2016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工资6114.94元、加班工资28500元等费用。
仲裁委认为双方不属劳动关系,驳回了何以琛的全部请求。
何以琛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何以琛是律师事务所的在职律师,双方是提供及接受法律服务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于何以琛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何以琛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法律并未禁止律师在事务所执业的期间与其它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何以琛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关于专职律师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公司主张,何以琛是专职执业律师,不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且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上述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律师在事务所执业的期间,向除律师事务所之外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何以琛在工作日需要在公司打卡上班考勤,出勤时间与正常上班时间相同,何以琛接受公司的管理,为公司办理法律事务,公司则每月向何以琛支付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以上特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任OO12号)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故本院认为,何以琛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综上,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工资6114.94元、加班工资28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500元、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6988.5元。
申请再审:根据律师法规定,专职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禁止与其它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何以琛在起诉状、上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其为我方的法律顾问,且始终否认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二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错误。
(二)何以琛为专职律师,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专职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二审法院认定专职执业并未禁止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深圳市律师协会曾认定专业律师在执业期间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规并予以处罚,各地法院多份判决也认定专职律师不得与律师事务所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中包括省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4号民事裁定。
高院裁定:法律并未禁止律师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为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相关合同的效力。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虽然何以琛起诉时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法律顾问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公司也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除考虑双方的陈述外,还应结合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作出判断。
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何以琛在工作日需在公司打卡上班考勤,出勤时间与正常上班时间相同,何以琛接受公司的管理,为公司办理法律事务,公司则每月向何以琛支付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上述特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任OO12号)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二审判决认为何以琛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
双方之间既存在劳动关系,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本院分析如下:劳动合同无效的事由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
对照本案,何以琛在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向公司隐瞒自己的律师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并没有禁止律师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为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虽然规定专职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故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因违反《办法》而无效。除此之外,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无效事由,故应为有效合同。何以琛根据有效的劳动合同向公司主张合法权利,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4号案件中劳动者入职时隐瞒律师身份,存在过错,与本案事实不同。律师行业协会对专职律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处罚,属于行业管理行为,法院不作干涉。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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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奥OO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9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奥OO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松坪山路3号奥OO电力大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OO,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深圳奥OO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OO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OO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7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OO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任OO在起诉状、上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其为我方的法律顾问,且始终否认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二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错误。(二)任OO为专职律师,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专职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二审法院认定专职执业并未禁止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深圳市律师协会曾认定专业律师在执业期间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规并予以处罚,各地法院多份判决也认定专职律师不得与律师事务所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中包括省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二审判决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任OO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从奥OO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相关合同的效力。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虽然任OO起诉时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法律顾问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奥OO公司也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除考虑双方的陈述外,还应结合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作出判断。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任OO在工作日需在奥OO公司打卡上班考勤,出勤时间与正常上班时间相同,任OO接受奥OO公司的管理,为公司办理法律事务,奥OO公司则每月向任OO支付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上述特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二审判决认为任OO与奥OO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
双方之间既存在劳动关系,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本院分析如下:劳动合同无效的事由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对照本案,任OO在与奥OO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向奥OO公司隐瞒自己的律师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并没有禁止律师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为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虽然规定专职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故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因违反《办法》而无效。除此之外,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无效事由,故应为有效合同。任OO根据有效的劳动合同向奥OO公司主张合法权利,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4号案件中劳动者入职时隐瞒律师身份,存在过错,与本案事实不同。律师行业协会对专职律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处罚,属于行业管理行为,法院不作干涉。综上,奥OO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奥OO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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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OO、深圳奥OO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OO,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1号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写字楼10楼,身份证号码:612127197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奥OO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松坪山路3号奥OO电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32504U。
法定代表人:廖O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焯、李霞,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OO与被上诉人深圳奥OO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OO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任OO与奥OO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关于专职律师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奥OO公司主张,任OO是专职执业律师,不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且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上述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律师在事务所执业的期间,向除律师事务所之外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任OO在工作日需要在奥OO公司打卡上班考勤,出勤时间与正常上班时间相同,任OO接受奥OO公司的管理,为公司办理法律事务,奥OO公司则每月向任OO支付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以上特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故本院认为,任OO与奥OO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关于任OO的工资,任OO主张,其月工资为95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清单为证。奥OO公司则主张,其每月向任OO支付顾问费6600元。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奥OO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任OO的工资标准负举证责任。因奥OO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结合任OO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对其工资作出认定。任OO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奥OO公司每月向任OO转账支付的款项多为8845元,远高于奥OO公司主张的6600元,考虑到个税、社保等因素,本院对任OO主张的工资标准9500元予以采信。
关于任OO请求的2016年8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工资,根据任OO提交的对话录音,任OO的最后出勤时间是2016年8月18日,当月出勤时间是14个工作日,因此,工资应为6114.94元(9500÷21.75×14)。
关于任OO请求的加班工资,奥OO公司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任OO存在工作中在加班的事实。根据考勤记录统计,任OO的平时加班时间合计为236小时,休息日加班合计为84小时。根据任OO的工资标准,其加班工资合计为28500元(9500÷21.75×150%×236+9500÷21.75×200%×84)。
关于任OO请求台风日加班工资873.56元、半夜在太平间值守的加班工资409元,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已经对任OO的加班工资作出判决,任OO请求的其他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OO请求的违法解除法律顾问协议的赔偿金,根据任OO提交的对话录音,奥OO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决定与其解除法律顾问聘用协议,也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奥OO公司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时,没有说明原因,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向任OO支付赔偿金。任OO于2014年3月13日与奥OO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连续工作时间为2年零5个月。任OO请求的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9500元,不包括加班工资,其据此请求的赔偿金47500元不超过其应得数额,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任OO请求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9500元,任OO主张本案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也对此予以认定,并判决奥OO公司向任OO支付赔偿金,因此,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任OO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任OO请求的2014年、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任OO于2014年3月13日与奥OO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任OO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入职奥OO公司之前已经连续工作,且至2014年12月31日已满一年,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不予支持。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折算,任OO2016年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因此,其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合计为6988.5元(9500÷21.75×200%×8)。
关于任OO请求的往来南山医院的交通费366元、垫付手机卡余额85.1元、第十三个月工资6038元、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拖欠的工资180元、餐卡余额8元、律师费5000元,任OO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奥OO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任OO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任OO主张的工资清单打印费20元以及奥OO公司在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的请求,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任OO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奥OO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任OO支付:2016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工资6114.94元、加班工资28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500元、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6988.5元;
三、驳回上诉人任OO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奥OO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奥OO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士 光
审 判 员 彭 建 钦
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