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引入保险机制,中国大陆各法院纷纷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执行悬赏保险,继续执行责任险

为疏通执行案件的变现流程,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兑现,中国大陆各法院纷纷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引入商业保险机制,破解“执行难”。目前,中国大陆各法院与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共同推出的产品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执行悬赏保险、执行救助保险,继续执行责任险,从诉前、诉中、诉后,全方位发挥保险在助力法院解决“保全难”“执行难”的作用,降低申请执行人的负担,形成法院、申请执行人、保险公司的三方局面。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是以保单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便于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的审核,降低了财产保全的申请门槛,提升财产保全的应用率。
►执行悬赏保险是指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购买执行悬赏保险后,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范围内推出悬赏金,利用社会力量推进案件执行,有效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提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人找物的措施力度。
►执行救助保险则将进一步拓展扩充救助金的来源渠道,加大对困难群体救助力度,解决刑附民、民事侵权等涉民生案件中“执行不能”的问题。
►继续执行责任险是由执行人提供由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以及相关审核材料,法院经审核后就可在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继续进行财产处置、无需中止的险种。

2023年01月11日,云霄县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举行执行救助保险服务合作签订了《执行救助保险服务合作协议》、《“执行无忧”悬赏保险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在执行追索劳动报酬(农民工工资)、赡养(抚养、抚养)等涉民生实施类案件中,申请人因执行不能,且生活困难,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执行救助申请,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救助。

2022年12月15日,南宁市人民法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举行战略合作协议签约仪式。双方就推进“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执行创新工作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积极探索“保险+司法”的服务模式,建立破解执行难题的保险新模式。

👉、诉讼保函担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一、诉讼保函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二款有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这是诉讼担保的法律依据。传统的担保方式一般是采用当事人自有的房屋、土地、存款等,或由第三人代为提供担保,而近几年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都接受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函担保。而人民法院接受诉讼保函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来源于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在最高院的这个规定出台之前,各地省、市级法院曾分别下文支持保险公司的保函担保。

二、诉讼保函的概念特点

1、诉讼保函的基本概念

究竟什么是诉讼保函呢?其实诉讼保函就是财产保险公司的一个保险产品,全称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简称为“诉责险”或“保全险”,属于责任类保险的创新,它是指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书面担保函。

2、诉讼保函的特点优势

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自己无法提供担保物,又无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时,为了推进案件的顺利进行,降低法院的保全责任与风险,加快结案效率,律师可以建议或代理当事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诉讼保函担保业务”,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一份书面的担保函,经人民法院审查以后一般即可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当事人而言,若选用自有财产为保全案件提供担保,往往还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因等待时间过长而担心对方转移资产,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处理;如果选择以保单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做担保,无需再另行筹集提供同等价值的财产来做担保;则减轻了申请人的保全负担;加之诉讼保函保险费用比担保公司出具保函的费率较低,出单很快!既经济实惠又节约成本,而且投保简便、高效快捷,更有利于当事人早日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财产保全优先选择诉讼保函作为担保,必将实现当事人、律师、法院、保险公司的多方共赢。

综上所述,既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依法离不开担保,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又是一种特殊的、新型的担保方式,保险业创新服务于司法实务领域,拓宽了财产保全担保的新渠道,在这个保全新时代,不仅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有力支撑,而且为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提供了新的动力。那么作为诉讼律师,特别是我们保专委的委员律师,当然也就有必要对这类司法保险做相应的了解,更有利于为当事人做好诉讼保全服务,如果说财产保全是诉讼律师传统的上游业务,那么诉讼保函则是办案律师新型的下游业务,我们认为,这个领域正好是执业律师开发下游业务的新机遇。

三、诉讼保函的保险责任

由于采取保全措施有较为急迫的时间要求,法院可能无法及时、准确地审核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存在错误。因此,法院可以依法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提供的,驳回保全申请。如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被告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办理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那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保全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

(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的出现与被保险人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有因果关系;

(三)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经法院判决确认具体损失金额。

因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纠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诉讼,由法院确定的申请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不可抗辩向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

四、诉讼保函的有效期间

即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关于【保全损害之债】是指在诉讼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而享有的损害请求权。

五、诉讼保函的投保资料

1、民事起诉状/仲裁申请书

2、案件受理通知书(只限诉中)

3、案件证据材料(最好提供详细证据)

4、保全申请书

5、保全财产明细清单(保全财产如果较多)

6、原被告身份证明(自然人:身份证正反面;企业客户:提供营业执照)

六、诉讼保函的办理流程

1、业务咨询:一般由当事人或律师向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进行业务咨询。

2、解答报价: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对其客户的咨询进行解答报价。

3、投保申请:当事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填写投保单。

4、递交资料:同时提交相关投保资料。

5、业务受理:由保险公司出单岗人员进行信息录入。

6、风险审核:由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对业务风险进行调查和评估审核。

7、缴纳保费:核保通过以后通知申请人缴纳保费。

8、出具保函:缴费完成以后,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及保函。

9、保函送达:由保险公司销售人员送交书面的保险合同及保函。

10、售后回访: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客户服务满意度予以回访。

七、诉讼保函的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会根据保全标的金额和案件风险来厘定费率,目前常规案件在市场上的基本费率为“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左右”,如果保全标的金额越大则保险费用会越低,各保险公司针对某些特殊案件一般采用一单一议的方式进行具体报价,另外还有一个最低保费的要求,保费数额各保险公司的标准略有差异,与我们团队长期合作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保全金额在70万元以下的案件,其最低保费为2000元,一次缴费保障整个诉讼全过程。

八、诉讼保函的办理期限

投保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一日内即可出具保单保函。

九、诉讼保函的组成部分

即保险合同的构成:

1、保单正本;

2、保险条款;

3、保费发票。(备注:前1-3项由申请人自行留存)

4、书面担保函包括首页及附件(申请人需要递交给人民法院)

① 首页:各承保公司至某某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

② 附件:承保公司营业执照;承保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承保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

5、投保单(由承保公司留存)

6、保险凭证及批单等。

十、诉讼保函的费用承担

即保全费、保函费用这两笔费用最终由谁来买单?

1、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通常由财产保全申请人(即“诉责险”、“保全险”的投保人)先行垫付,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第1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即谁败诉谁承担)”;

2、关于诉讼保函的费用问题,是否由违约的败诉方予以承担?

    ① 已支持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现已有相关案例认定该损失系原告合理的必要费用,二审判决支持由违约的败诉方予以承担。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裁判时间:2017年9月15日。

 ② 未支持案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字第847号,裁判观点:“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因结算产生的纠纷,经本院审理查明,英联公司确实应向成都一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但双方并未约定发包人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下,应承担承包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保险费用,成都一建请求英联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③ 律 师 建 议:在为顾问单位或客户做合同审查时,建议将“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直接写进书面合同的违约条款里,这样就可以凭合同约定让对方予以承担。

👉、关于悬赏执行的保险产品

1、简介:以【平安“易执行”悬赏费用补偿保险】为例做一个简单的基本介绍,“悬赏保险”是指强制执行申请人可以作为投保人申请办理“执行悬赏保险”,一般通常情况下是指案件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找不到被执行人或无法查找财产下落;另一种特殊情形是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本裁定以后,执行申请人想要恢复执行程序而又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悬赏公告,征集执行线索,在获得有效线索并最终完成本次执行后向举报人支付悬赏金额,执行申请人如果在申请悬赏执行的同时办理了悬赏保险,悬赏金额则在一定条件下,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支付。

2、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作为执行申请人,在执行阶段应支付的执行悬赏金,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3、赔偿限额:即悬赏赔偿金是依据最终执行到位金额的 5%计算赔偿金额,并以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4、保费标准:【平安“易执行”悬赏保险】一般依据所提供的线索类型和不同的悬赏金额,收费比例均有所不同。提供被执行人人身线索的: 保费为悬赏金额的 10%;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赔偿限额依据申请执行金额的 5%计算,保费以赔偿限额的 10%收取,保单最低保费为 800 元。 5、投保资料:①案件判决书;②法院系统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人身线索及财产线索的书面证明(即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执行案件的中本裁定);

③投保单;④悬赏执行申请书。6、保险期限:一年。

7、适用条款:《平安法律费用保险条款》,条款表述与保险方案不一致之处,以保险方案为准。

8、理赔资料:①保险单正本;②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④法院最终执行完毕所出具的书面证明;⑤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的权益转让书;⑥法院提供的举报人身份信息。

👉、继续执行责任险

“继续执行责任险”是以申请执行人为被保险人,以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提出方为关系人,在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存在错误,给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继续执行责任险”作为一种新保险险种,当事人可以以投保的较小代价,推进财产变现确保自身权益尽快实现。

第一、关于继续执行的概念定义

“继续执行”是案件在执行程序中的一个法律术语,它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形:

1、继续执行是指案件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债务人的存款,扣留、提取债务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债务人的财产等各项执行措施后,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由其继续履行义务,也就是说案件在首次申请时就没有执行到位,导致被终本以后,债权人才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再次启动执行。

2、还有另外一种情形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要求暂停执行,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异议审查、异议复议、异议诉讼期间案件会中止执行,而执行申请人要求继续执行,如果执行申请人能够提供相应的全额担保,人民法院则可以裁定继续执行。

3、另外还有两种比较特殊的继续执行,是执行案件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后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而后被执行人又反悔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的,前者中止执行后可以提交恢复执行申请,直接启动,无需重新立案;后者是指在终本以后再次启动继续执行,需要重新立案申请。这四种情形我都把他们理解成为属于广义上的“继续执行制度”。第二种情形,继续执行需要提供担保,而担保可以采用“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新型的担保模式。

第二、关于继续执行的保险产品

1、保险产品名称及概念:

保险产品全名称叫“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简称“执行保或继执险”),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应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为此“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应运而生,其概念是指“继续执行申请人向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递交相关投保资料,由保险公司风控部门对案件风险进行法律审查,对具备投保条件的无风险案件或风险相对较低的案件向投保人及人民法院出具保单保函,人民法院对该保单保函经过审查核实以后,就可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继续进行财产处置,不受影响,无需中止”。

2、“执行保”产品的功能与作用:

“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属于司法类保险产品,其功能与作用在于进一步预防和打击“老赖”滥用执行异议,拖延、阻却执行的行为,从而推进案件的继续执行;充分保障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避免或降低人民法院执行错误的风险,即便真正是执行错误给被执行人或案外人造成了损失,也能通过“继执险”承保机构所在的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如此说来,执行法官往往都比较容易接受;对代理律师而言,也能尽快推进执行案件顺利结案;当然从另一个侧面来说,也为建立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更有力的司法保护;从而推动社会经济繁荣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3、“执行保”产品优势:

与传统担保方式相比,“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具备以下三个方面优势:

①责任保险成本低、便民利民。相对于现金担保、实物担保等传统担保缴费成本高、耗时长的缺点;而“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收费成本低、保障高、信誉好、出函快、操作便捷,有效减轻了申请人的经济负担。

②有效提高争议财产处置效率。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适用,有效避免了因执行异议权利滥用导致的财产处置低效的情形,为破除争议财产处置难题提供了新的司法路径,加速被执行财产尽快执行到位,提高执行确定性。

③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入继续执行责任保险后,争议财产处置程序无需中止,降低了申请执行人权利落空的风险,同时对于因继续执行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保险合同及时赔偿相应损失。

4、保险合同的组成:

“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5、谁是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6、谁是被保险人:

在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或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7、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存在错误,给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经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8、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恶意串通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9、赔偿限额: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为被保险人在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金额,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

10、保费标准:

保险费率区间目前为申请执行标的额1%及以上,最低保费人民币2000元。

11、投保资料:

订立保险合同前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及时提供和补充提供涉及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作为执行依据的法院判决书、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文件等;

(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书,查封、冻结、扣划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拍卖通知书等;

(三)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或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状、上诉状及证据材料;被保险人对前述异议申请或起诉状、上诉状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四)其他相关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

12、保险期限: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之日起至该继续执行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届满或该诉讼结果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时终止(以后发生者为准)。

13、被保险人主要义务:

①被保险人应将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的程序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日内告知保险人,包括但不限于开庭、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回转、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

②被保险人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③被保险人由于申请继续执行存在错误遭到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应尊重并采纳保险人对诉讼的抗辩意见。

14、被保险人违反主要义务的后果:

①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三条重要告知义务或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或扩大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②被保险人应在收到法院判决/调解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复印件,对因未及时提交上述材料而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若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将有权向申请人进行追偿。

③被保险人由于继续执行错误遭到被申请人起诉时,未经保险人同意,与被申请人和解、调解结案,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若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将有权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15、理赔资料: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判决书包括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及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判决书;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16、理赔注意事项: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17、赔偿处理: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和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取得被保险人对被执行人的相应债权,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

18、关于退保: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做出同意继续执行的裁定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19、适用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条款”。

~~实际案例(来源:锡林浩特市法院)

2021年,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由于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判决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多套房屋进行查封。查封财产进入处置程序后,案外人张某某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随后,其异议被驳回后,张某某提出了案外人异议之诉。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的,应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因此,如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继续处置争议财产,需提供相应担保。然而,在实践中,大多数申请执行人都无力为继续执行再提供担保。此种行为严重影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高效开展,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兑现。鉴于此,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接,推出了“继续执行责任保险”。

“继续执行责任保险”是指:申请人提供由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法院经审核后就可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继续进行财产处置,无需中止执行。申请人向具备资质的保险公司投保后,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以及相关审核资料,法院依据该保单保函继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变价处置。同时,依据该保函,如因申请执行人(即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有误给案外人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相应损失。

实行“继续执行责任保险”,不仅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成本低、保障高的保险服务,也为法院依法快速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提供了助力,进一步提高了对争议财产的处置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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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因民事纠纷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因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遭受损失的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投保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错误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失。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依据法院判决投保人无需承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保全金额或诉讼案件审理法院要求的保全金额,具体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投保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

第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将所涉及的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任何重大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十日内告知保险人,本条款所称重大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

第九条  投保人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条  投保人违反上述第八条、第九条或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和解书,如调解及和解方式结案的,需事先经保险人同意;

法院判决书包括:保险合同载明的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书,以及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导致的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书;

(四)财产保全裁定书。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书或保险人认可的调解、和解书载明的赔偿金额为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  未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在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自行与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相关权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保险人在已支付的赔款限额内取得向投保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除法院驳回申请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外,本合同投保人不得退保。

释义

【保全损害之债】是指在诉讼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而享有的损害请求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保证保险费率

一、保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赔偿限额×基准费率×赔偿限额调整系数×风险调整系数

二、基准费率

(一)基准费率为0.88%

(二)赔偿限额调整系数

     赔偿限额                              调整系数
10万元及以下                          1.0-3.0
10万-100万(含,下同)        0.9-1.0
100万-500万                           0.7-0.9
500万-1000万                         0.5-0.7
1000万-5000万                       0.3-0.5
5000万以上                             0.1-0.3

三、风险调整系数

风险调整系数为下列各调整系数之乘积。

1.根据诉讼保全的方式

诉讼保全方式                 调整系数
扣押                               1.0-2.0
其它方式                        0.5-1.0

2.根据诉讼保全的标的类型

标的类型                      调整系数
存货                             1.0-2.0
房产、机器设备           0.5-1.0
存款、股票                  0.7-1.3
其他标的                      0.7-1.5
 
3.根据被保险人投保的方式,调整系数   0.7-1.3

4.根据诉讼的类型,调整系数   0.5-2.0

5.根据案件的胜算,调整系数  0.5-2.0

6.根据保全标的的价值和损失风险,调整系数  0.5-2.0

7.根据法院以往的判决情况,以及被保险人以往的起诉情况,调整系数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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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在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以防止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保障未来生效判决得以执行。诉讼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被申请人,是指因上述申请而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的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具体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的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

    (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的出现与被保险人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有因果关系;

    (三)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经法院判决确认具体损失金额。

    因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纠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诉讼,由法院确定的申请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不可抗辩向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 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四)被保险人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

    (五)本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单载明的免赔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名赔额(率)

    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为申请保全金额,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金额为准。

    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自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载明之日起,至解除财产保全之日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民事诉讼案件,申请保全标的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五条如款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诉讼财产保全的法律,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被告保险人收到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复古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 ,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 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 向有关责任方行驶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前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及时提供和补充提供涉及保险单载明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起诉书、立案通知书;

    (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副本);

    (三)相关证据及鉴定文件;

    (四)调解书、判决书或裁定书。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保险单载明的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书,以及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导致的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书等;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按照法院关于被保险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裁判文书和本保险合同约定,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 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依照本条第(二)项进行赔偿。

    (二)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的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退保,不得变更保险条件。

    第二十七条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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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22号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十八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九条 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第二十二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二十八条 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