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年冤案確定無罪,被控槍殺計程車司機的林男,再審更二審無罪判決定讞;在家屬和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協助下,沉冤得雪

2007年5月9日晚間9點多時,王姓計程車司機在高雄鳳山被發現遭槍殺,陳屍於自己的計程車內,檢方依2名目擊者證詞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認定林金貴為嫌犯,不採信他的不在場證明,依殺人等罪嫌將他起訴,最高法院2010年9月判處林金貴無期徒刑定讞。

林金貴的姐姐在2015年找到1張他在案發前2個月的大頭照,證明當時林金貴應為短髮,與監視器中的長髮兇嫌影像不符,林金貴因而獲得再審機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庭審理認為,照片中林男頭髮不超過耳際,不可能在2個月內長出17公分及間長髮,因此不符合此案兇嫌長髮之特徵。此外,再審庭查出林男的手機在案發約1小時5分鐘後在距離案發地點77.5公里外的今台南市佳里區有發話紀錄,從案發地到此需用時1小時25分鐘,林金貴若真為兇手恐無法如此快速到達此地,且2名目擊證人時隔5個多月才指認林男,指認過程違反法定程序,故2018年8月高分院再審改判林金貴無罪。

高雄高分檢不服判決認為,林金貴姐姐提供之大頭照,雖包裝外記載為2007年3月拍攝,但經調查局鑑定該照片檔案非原始檔,無從確認真實拍攝日期。又因林金貴於2006年12月時因別的案件假釋出獄後,曾在2007年5月拍大頭照換身分證,依一般人習慣而言,不會僅隔兩個月就再拍一次新的大頭照,且兩份大頭照上的林金貴身穿同樣衣服,懷疑林男姐姐提供之大頭照可能是案發前四個月所拍,諸多疑點有待詳查,最高法院將全案發回高雄高分院再審更一審,2020年時林金貴經再審更一審判處無期徒刑。

林金貴再度提出上訴,再審更二審認為他的大頭照拍攝時間無誤,依鑑定結果來看2007年1月、3月時的短髮不可能於案發時的5月不可能長到如監視器中所看到的那麼長,再審更二審也指出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相關照片、毛髮、指紋等跡證也無法證明林金貴就是兇手。再審更二審也採信林金貴的不在場證明,且2名目擊證人追趕兇手時遭對方亮槍恐嚇時因「凶器聚焦效應」而無法看清兇嫌長相,故此案因證據不足,在2022年改判林金貴無罪,2023年01月11日最高法院駁回檢方上訴,全案定讞

一路以來協助林金貴翻案的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強調,避免冤獄是刑事司法工作者的共同使命。林金貴雖在今天無罪確定,但仍有許多無辜遭冤判的人等待救濟,審、檢、辯方應繼續共同協力,平反冤獄。另外,當年的計程車司機命案真凶仍逍遙法外,盼檢察系統重啟偵辦,釐清真相。

林金貴案發後遭關押3316天,直到106年4月間獲裁定開始再審後停止刑罰,才重獲自由。外界關切冤獄賠償金額,法界人士說,實際請求刑事補償天數須要進一步核算才能確定。刑事補償法規定,羈押、徒刑的補償以新台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天;因此,假設以3316天計算,林金貴最高可望獲刑事補償(國家賠償)1558萬元,實際結果仍須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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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再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貴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鄭植元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88 、2908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駁回上訴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更㈡字第1 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金貴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或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8 日出監後某時起,以不詳代價,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9mm 制式子彈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 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5 月9 日晚間9 時35分許,被告攜持上開改造手槍(業經裝填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1 顆,搭乘王○○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路00號前時,竟基於殺人犯意,自右後座持改造手槍朝王○○頭部右側擊發,擊發之銅質彈頭自王○○右外耳道上7公分、前1 公分處進入,經過右顳部形成6 ×4 公分之皮下出血,穿過頭骨形成外板1.3 ×1 公分,內板2 ×1.3 公分之穿通口,穿過右顳葉、橋腦、左顳葉進入左側頭骨形成內板1.7 ×0.5 公分及外板2.5 ×2 公分之穿通口,最後停留於左外耳道上9 公分、前4 公分頭皮帽狀腱膜處,並致周邊謀狀腱膜出血5 ×3公分,造成王○○頭部嚴重受傷。王○○遭槍擊後,因行車失控撞擊曾○○所有停放在上址門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停止前進後(王○○所駕計程車之引擎猶發動中),被告即持改造手槍乘隙開啟右後車門逃逸而去,惟仍將經擊發子彈之彈殼1 枚及制式子彈1 顆遺留車上。嗣曾○○聞聲下樓發覺上情,立即報警,並攔下經過之救護車將王○○送醫救治,迄96年5 月11日上午8 時許,王○○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王羅○○、王○○、曾○○、林○○、邱○○、潘○○、林○○、林○○(起訴書誤載為林○○)、陳○○之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 份、相驗屍體照片13張、案發現場照片35張、扣案經擊發之彈殼1 枚、制式子彈1 顆及其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960074274號槍彈鑑定書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懸賞廣告1 份、邱○○及潘○○案發時尾隨被告之行進路線草圖1 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查詢「馬○○」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 份、0509計程車司機王○○遭槍殺案偵查進度報告(96.10.12)、承辦員警96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各1 份、被告家書1 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槍殺害王○○,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不是我,我在案發前2 個月之96年3 月5 日有去拍大頭照,當時是短頭髮,不可能在2 個月內長成像本案兇手的長頭髮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王○○(下稱被害人)係於96年5月9日晚上9時35分許,在高雄縣○○市○○○路00號前遭槍擊,所駕計程車失控撞擊曾○○所停放在該址之自小客車而停止前進,曾○○聞聲下樓查看並攔下恰巧路過之救護車司機林○○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仍因頭部槍傷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而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王羅○○、王○○、曾○○、林○○證述(見警三卷第38-40、41-43、29-32、33-37頁)在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據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310號函附(96)醫剖字第0961100721號解剖報告書暨(96)醫鑑字第0961100721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28、31、35、36-46、82-84、85-91頁)可憑。復有在被害人所駕計程車內搜獲之子彈1顆、已擊發之彈殼1顆、於被害人頭顱內起出之彈頭1顆扣案可憑,及案發現場勘查照片(見警三卷第44-61頁)附卷可稽,而扣案子彈、彈殼及彈頭各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分別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直徑8.9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與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並未發現有涉及其他案件等情,亦有該局96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60074274號槍彈鑑定書、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3011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3至205頁,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㈠第251頁)。是被害人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槍射擊頭部致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非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的理由:
1.槍殺被害人之兇手犯案後徒步逃離現場時,曾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得影像,而觀諸該錄影畫面,可知槍殺被害人之兇手為披肩髮型,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光碟1 片可憑(見警三卷第18-23頁,警二卷第30頁,偵4877卷一資料袋,偵4877卷二資料袋),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聲請再審時提出半身照片及光碟(見聲再卷一第128頁),主張該半身照片係於光碟上之「96.03.05」所指之96年3 月5 日所拍攝,拍攝該半身照片之證人即花雕禮服攝影社負責人林○○於本院再審程序調查時證稱:「(問:《提示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花雕數位影像館光碟》這個光碟是否由你所提出?)《閱覽後回答》這不是我提出來的,但是我們公司拍攝的沒有錯;當初羅律師拿這個光碟給我看的時候,問我說這個光碟是不是我們店裡拍的,我可以確認的是這個光碟是我比較早期的時候,我自己製作的光碟,打開光碟內容也可以確定那是我早期也就是90幾年間的拍攝手法」、「可以確定的是裡面的拍照檔案會有拍照當時的原始檔案當時製作的時間」、「(問:外面有寫林金貴96.03.05,這是你寫的?)這是我們店裡的作業方式,這是我們店裡面弄的」、「(問:上面記載的96.03.05時間是拍照時間?)是拍照的時間,也就是96年3 月5 日」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㈡第7 、8 頁),且林○○所經營之照相館之登記商業名稱為花雕禮服攝影社、商業負責人姓名為林○○、商業所在地為高雄縣大寮鄉○○村(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里,下同)○○路00號0樓等情,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㈠第201頁)。又警方查知被告涉嫌犯本件槍擊殺人案後,曾於96年10月26日至被告之姊林○○所居住位於高雄縣○○鄉○○村○○街000 號6 樓住處搜索,扣得之物有「96年3月5日拍攝林金貴大頭照1 張」等情,業據證人林○○證述在卷(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70040682號卷第6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2135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62至67頁),參諸被告聲請再審時之代理人羅秉成律師於本院再審程序調查時陳稱:上開照片及光碟是冤獄平反協會執行長羅○○律師,因為被告申訴案件,向被告的姊姊林○○詢問被告在96年間有沒有拍照,以瞭解當時被告的頭髮長度情形,上開光碟及相片是林○○查找之後提供給羅○○律師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㈡第9 頁)。本院衡以證人林○○所經營之花雕禮服攝影社及被告之姊林○○之住處,均在高雄縣大寮鄉○○村境內,兩者具有高度之地緣關係,則被告曾至花雕禮服攝影社拍攝半身照片,應屬合情合理之事;再者,林○○為經營照相館之業者,無證據可認其與被告有特殊情誼,當無虛詞配合被告之必要,況警方確實於96年10月26日即在林○○住處扣得「96年03月05日拍攝林金貴大頭照1 張」,扣案照片日期亦同為96年3 月5 日,自得認被告聲請再審時提出半身照片,與扣案「96年03月05日拍攝林金貴大頭照1 張」應屬同一張照片,是被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5 日至證人林○○所經營之花雕禮服攝影社拍攝半身照片,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3.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2 年2 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7 月27日雄檢欽檔字第55008 號函檢附上開案件執行卷宗,經本院核閱屬實,且被告係假釋出監,非屬刑滿出所,依管理實務一般均於假釋陳報時,即依其意願蓄留簡樸髮型,俾利復歸社會,依被告出監期程推算,應自95年10月下旬起即予蓄髮,長度則依個別髮型不同而有所差異,應較93年4 月8 日入所所拍攝之相片髮型為長,惟其最後一次理髮時間及出所髮型長度,並無紀錄可供查考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5 月8 日泰訓所調字第10609003630 號函可憑(見本院再字卷㈠第36頁),是依監獄行刑之相關規定,本不容受刑人蓄長髮,僅得於出監前蓄留簡樸髮型,堪認被告於95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時未蓄長髮。又觀諸被告於96年1 月25日向高雄縣大寮戶政事務所(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所附之照片,其髮長係在耳上,未掩蓋雙耳等情,有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7 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670156600 號函附影像檔資料及申請書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聲再更㈡字第1 號卷第72、73頁)。是衡諸被告於95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前,係自95年10月下旬起始得以蓄留簡樸髮型,參酌其於96年1 月25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所附照片中之髮長,均可認被告所辯、證人林○○上開所證之被告聲請再審時提出半身照片係於96年3 月5 日拍攝之情,確與事實相符。
4.依被告於96年1 月25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所附照片,及被告於96年3 月5 日至林○○所經營之花雕禮服攝影社所拍攝照片,可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之頭髮長度均在耳上,未掩蓋雙耳之情,有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7 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670156600 號函附影像檔資料及申請書、被告聲請再審時提出96年03月05日拍攝半身照片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聲再更㈡字第1 號卷第72、73頁、聲再卷一第128頁)。另被告前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頭髮生長速度,鑑定結果為:「…28天期間其(指被告)毛髮生長平均長度為10.05 公釐(mm),平均生長速度為0.359 公釐/天,其生長速度與皮膚科教科書所載數據符合(0.37公釐/天)」、「查緝專刊上手繪圖為披肩髮型,林君(指被告)之證件照為露耳西裝頭,105 年6 月29日測量該員耳孔柔和垂下及肩之距離為14公分(140 公釐)左右」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7 月7 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493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㈡第118 至122 頁),上開鑑定結果為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而為,且為鑑定機關依統計資料之平均值所作成,就形式上觀察,其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再本院當庭測量被告臉型長度(頭頂至下巴長度)、耳朵長度、耳垂至頸肩交界處之距離、後腦勺髮線處與頸肩交界處距離,結果如下:被告頭頂至下巴長度:約25公分、右耳朵長度:約7公分、左耳朵長度:約7公分、右耳垂至頸肩交界處之距離:約9公分、左耳垂至頸肩交界處之距離:約9公分、後腦勺髮線處與頸肩交界處距離:約9公分,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再更二卷第310、327-337頁)。而觀諸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為兇嫌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30第頁),該影像中之兇手為披肩髮型,然以被告於96年1 月25日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所附照片,及於96年3 月5 日所拍攝照片中之「頭髮長度均在耳上,未掩蓋雙耳」,對照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被告頭髮生長速度之鑑定結果及本院上述測量結果,被告於96年3 月5日之耳上短髮,至案發時之96年5 月9 日(計66日=2個28日+10日),頭髮生長約2.369公分(每28日生長1.005公分×2+1.005公分×10/28=2.369,小數點第4位四捨五入;若以皮膚科教科書所載數據0.37公釐/天計算,則為0.037公分×66天=2.442公分),即在96年5月9日案發日被告耳朵兩側原本的耳上短髮約會蓋住耳朵(約7公分)的三分之一,後腦勺髮線處的頭髮也同樣只長了2.369公分,因為後腦勺髮線處與頸肩交界處距離約9公分,所以後腦勺髮線處的頭髮雖會變長2.369公分,但不會長髮及肩,不可能生長達到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頭髮披肩長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5.本院再審時,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與①被告96年1 月25日大寮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彩色影像檔案、②96年3 月5 日花雕禮服攝影社拍攝被告大頭照彩色影像檔案、③93年(鑑定書誤載為96年)4 月8 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新收入監照相被告彩色影像檔案、④96年11月15日被告現場模擬監視器畫面影像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人臉辨識特徵比對鑑定、人體身型四肢特徵比對鑑定,並請判斷兇嫌影像有無戴假髮、實際身高,及兇嫌影像與被告現場模擬影像是否為同一人,結果分別為:「送鑑光碟內『本案疑兇監視器影像.DVR』視訊檔案編號4 監視錄影內容2007/5/9下午09:35:02間『疑兇』畫面中人物所占畫面面積太小、雙眼間距不足,歉難辨識該『疑兇』臉部五官以及人體身型、四肢等特徵,無從與來函待鑑被告『林金貴』各影像檔案進行同條件比對」、「一、由於畫面中人物(兇嫌)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歉難辨識該人頭髮特徵,無從辨識其是否戴假髮。二、監視錄影器畫面係以高角度、廣角鏡頭拍攝,畫面呈現凸透鏡變形現象,無從由畫面中背景資料,推算畫面中人物實際身高」、「由於送鑑光碟內『兇嫌』出現畫面與林金貴(戴手銬者)出現畫面所占畫面面積太小、畫面模糊不清,無從據其五官特徵或身高、體態及相關身體特徵等項目,辨識2 者是否為同一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7 日調科伍字第10603346120 號函附鑑定書、106 年12月7 日調科伍字第10603441490號函附鑑定書、107 年5 月22日調科伍字第10703210130 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再字卷㈠第263 至265 頁,本院再字卷㈡第74至76頁、123 至126 頁)。又本院再審時,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將上開影像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相同事項為鑑定,結果分別為:「目前(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相片比對系統僅能就人臉進行特徵點比對,依貴分院來函所附影像,因監視器影像品質不佳,該系統無法擷取人臉特徵點進行比對」、「因待鑑影像欠清晰及欠缺量測長度參考物,囑鑑『是否有戴假髮』及『實際身高』等事項未便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8日刑資字第1060097683號函、106 年11月2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再字卷㈠第275 至280 頁,本院再字卷㈡第68、69頁),是依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尚難認定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即為被告,且無從認定該兇手是否戴假髮。
6.此外,本案業經前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副研究員兼中心副主任王○○博士於再審聲請程序,出具「臉部辨識資訊意見書」(見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第1宗第161至174頁)及「臉部辨識資訊補充意見書」(見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第2宗第25至32頁)之書面意見,並到庭具結陳述經其根據資訊科技之專業,使用2D影像轉成3D模型比對之臉部辨識技術為鑑定方法(見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第2宗第12至15頁),以卷內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所攝得之兇嫌照片影像(下稱附件一),與被告聲請再審時提出其之96年3月5日大頭照影像(下稱附件二)、被告於93年4月8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新收入監照相影像掃描檔(下稱附件三)、96年1月5日向高雄縣大寮戶政事務所(嗣改制為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照片黑白掃描檔(下稱附件四),進行是否為「同一人」之相似性辨識比對,根據其專業判讀,附件一與附件二、三、四照片,均為「不屬同一人之可能性較高」(見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第1宗第164至166頁),其中附件一與附件二、附件一與附件三,均為「屬同一人機率32%,不同人機率為68%」;附件一與附件四,「屬同一人機率5%,不同人機率為68%」(見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第2宗第29至31頁),而其上開鑑定方法,並已提交由國際上最大的專業技術組織「電機電子工程師學會」「InstituteofElectricalandElectronicsEngineers,簡稱IEEE)所舉辦之國際多媒體會議(InternationalConferenceonMultimedia&Expo)審查發表(參見10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卷第28至30頁,106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1宗第140至147、152、153頁),亦足證明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乃被告之可能性,甚為低微。
7.警方於本件案發後在被害人所駕計程車內採得若干指紋、毛髮,並扣得棉繩、飲料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及DNA 型別鑑定,結果均未比對出被告之指紋、DNA型別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28日刑紋字第0960093346號鑑驗書、96年6 月1 日刑醫字第0960074338號鑑驗書、96年7月6 日刑醫字第0960093717號鑑驗書、96年10月9 日刑醫字第0960135380號鑑驗書、96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0960074172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4 月15日高市鳳分偵字第10571329100 號函檢附)、105 年6 月6 日刑生字第1050039414號鑑定書、台南縣警察局98年5 月22日南縣警刑字第09800198698 號函附台南縣警察局96年8 月10日南縣警鑑字第096220135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4至26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70040682號卷第273 至290 頁、第106 至109 頁、第116 至119頁、第101 至104 頁、第109-1 至119 頁,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㈠第243 至247 頁,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㈡第104 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74至76頁),且證人即時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楊○○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在死者王○○的計程車內總共採到9 枚指紋,其中有2 枚可以辨識,但都不是被告的指紋,其他都是殘缺無法鑑定。據我們偵查結果死者王○○的計程車沒有財物被搶的情形,死者王○○與被告生前沒有恩怨情形,沒有查出被告槍殺死者的動機,沒有查出行兇的槍枝,沒有在被告住處查獲與本案相關的其他證據,沒有查到被告有上車,在死者的計程車上沒有採集到被告的毛髮,扣案的子彈沒有驗到被告的指紋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證人即時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王○○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被害人的錢財沒有被搶、沒有短少。扣案的子彈、毛髮、計程車內(找到的毛髮、指紋)送鑑定時發現毛囊不足,無法比對,查到的指紋是殘破的,也無法比對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28 頁)。是依警方所蒐集遺留在本件案發現場之跡證,及事後查證、鑑定結果,均難以認定本件槍擊殺人案與被告有關。
8.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後約1小時5 分、7 分(即96年5 月9 日22時40分46秒、42分32秒,有經由設在台南縣佳里鎮(已改制為台南市佳里區,下同)○○路00-000號0樓之基地台發話之記錄乙情,有通聯紀錄可憑(見警二卷第51頁),已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後1 小時5 分所在位置,係在台南縣佳里鎮○○路附近。雖證人王○○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證稱:有開車從案發地點到台南縣佳里鎮測試,晚上9 點半從案發地點以時速100 公里開到佳里鎮不用1 小時就到了。測試路線是由高雄縣鳳山市○○○路開始,在國道一號高速公五甲系統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至麻豆交流道下交流道,往台南縣佳里鎮方向行駛,時速不超過100 公里,差不多50幾分就到達了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28 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187 頁),並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5月22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8009290 號函之測試紀錄(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77頁)為據,然此非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勘驗,且證人王○○測試時,無測試紀錄表,證人王○○證述自行駕車測試之經驗事實,其證明力自屬可議。況查,本件案發現場之高雄縣○○市○○○路00號至台南縣○里鎮○○路00號(基地台位置)之距離約為77.5公里,兩地間駕車依證人王○○所述之路線行駛,需耗時約1 小時23分鐘乙情,有99年2 月26日查詢Google地圖網站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217 頁),較王○○所述之50分鐘多出33分鐘,若依此行車時間計算,被告自不可能歷時不到1 小時5 分即由案發現場至台南縣佳里鎮,而使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經由位在○○路00-000號0樓之基地台發話,此部分通聯紀錄已堪採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本院衡以證人王○○為承辦本件槍擊殺人案之偵查佐,對本件案情內容應知之甚詳,查證方法理應更妥適慎重,惟竟於測試距離與行車時間時,僅單獨一人私下駕車測試,而非為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之查證,復未留下任何足以證明其查證結果之科學證據或職務上製作之測試紀錄,則其空言所證可於50分鐘自案發現場至台南縣○里鎮○○路00號之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可疑。此外,依本件案發後共乘機車經過案發現場之邱○○、潘○○所證,兇手行兇後係徒步跑離王○○所駕計程車,其等曾在後追趕,耗時約2 至3 分鐘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基此,若被告真為兇手,其當不可能於案發後之晚間9 時35分許,立即駕車返回台南,其既耗費更多時間於逃離現場及躲避追趕、尋找交通工具,更不可能於案發後1 小時5 分即抵達台南縣佳里鎮○○路附近,在在均足合理懷疑被告應非槍殺王○○之兇手。
五、公訴意旨固舉證人邱○○、潘○○、林○○、林○○、陳○○之證述,據以認定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即為被告之事實,惟查:
(一)本院認為證人邱○○、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被告不可採之理由:
1.證人邱○○、潘○○雖曾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為自被害人所駕計程車下車並跑離現場之人,其等始迴車在後追趕約4條巷子,耗時約2至3分鐘,追至約1輛轎車之距離處,因被告亮槍始離去等情,並指出追趕兇手行進之路線圖(警三卷第17頁、偵一卷第57-59頁)。證人邱○○、潘○○目擊兇手後曾向警方描述兇手特徵,經警方完成兇手素描畫像製成查緝專刊上之圖像(見警三卷第15、16頁),然此畫像經警方提示給與被告見過一次面之證人林○○指認之結果,證人林○○稱:「前夫翁○○特徵與涉案對象相似」,並未指認被告,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王○○槍擊命案(0509)專案分工管制表960717編號5之記載可證(見警一卷第3頁),足認查緝專刊上之圖像與被告並不相似。且觀之卷附兇手素描畫像之臉頰寬度、嘴唇厚度、眉型、鼻型及下巴寬度等特徵,與被告相似度非高,並不足以讓一般人一望即能辨識出該人為被告。
2.證人邱○○、潘○○於案發當日並未製作警詢筆錄,遲至被告到案後始分別於96年10月10日18時許、同年月11日15時12分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並接續於同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為本案兇手等情,有邱○○、潘○○之警詢筆錄(邱○○部分見警二卷第31頁,潘○○部分見警二卷第36頁),及邱○○、潘○○名捺指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頁)可憑。然而,警方為查明被告是否為本案兇手,於距案發時已隔5 月後通知證人邱○○、潘○○到案說明並指認,卻未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使證人邱○○、潘○○為合於上開程序要點(領)規定方式之指認,所提出之被指認人照片4 張中,僅被告一人為全身且旁有戒具之遠照,其餘3 人則均為頭部近照(大頭照),亦即被告照片與另3 人照片有顯著之差異,堪認具有高度暗示之情形,是證人邱○○、潘○○所為指認程序之瑕疵,非無誤導指認人而形成接續相互之記憶污染致錯誤指認之可能,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
3.又證人邱○○、潘○○於原審均指稱所追趕之兇手頭髮長到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165 頁),然被告頭髮長度於本件案發時之96年5 月9 日不可能生長成如畫像中兇手之披肩髮型乙情,已如上述;再者,證人邱○○、潘○○係偶然看見自撞民宅之計程車,有人打開車門下車跑離,始迴車在後追趕,其等先前既不認識兇手,且在後追趕,當無法長時間、近距離,且直接及清晰地看見兇手面貌,況其等最接近該疑似兇手之人時,係眼見兇手手持槍枝而受威嚇之時,則當時其等之目光焦點應在槍枝而非兇手長相,是證人邱○○、潘○○於案發後5個月以後之偵查及原審中,始指認被告為開槍射擊被害人後逃離之兇手,恐有因受驚嚇、記憶污染等因素而與真實不符之高度可能,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大有可疑,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本院認定證人林○○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不可信之理由: 
1.警方清查被害人之交友關係查得證人林○○,並檢視證人林○○本件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而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乙情,業據證人林○○、王○○證述在卷,證人林○○於被告到案後固曾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即為被告云云,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名捺指印(見警二卷第3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有看過懸賞廣告的照片,當時沒有想到是他(被告),因為我只有與他見過一次面,當天在中正路他戴帽子來時,我才立刻聯想到他就是海報上的人」云云(見偵一卷第60頁),然證人林○○並非本案之目擊證人,且其於警方首次詢問時係稱:「前夫翁○○特徵與涉案對象相似」,並未指認被告,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王○○槍擊命案(0509)專案分工管制表960717編號5之記載可證(見警一卷第3頁),其就嗣後為何指認被告為涉案人之過程,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警察讓你指認的照片是哪一張?)是剛剛提示的那一張,還有貼在銀樓外面的那一張」、「(你為何可以斷然的說,照片裡面的人是林金貴?)我並沒有斷然跟警察說是林金貴,警察是拿林金貴全名與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是林金貴」、「(你為何在警方面前可以說那個人是林金貴?)當初我有沒有這樣子講,我已經忘記了,我現在可以確定的是,警察拿林金貴的全名與電話跟我講說那個是林金貴,我才說對,他是林金貴」、「(你之前憑什麼會說翻拍照片裡面的人是林金貴?)當初是警察拿照片來給我指認的時候,跟我說照片裡面的人是林金貴,所以我才會跟警察說是他林金貴」、「(你在96年5月9日之前見過幾次面?)一次」、「(距離案發之前多久見面的?)我忘記了,應該就是警察問我我回答的時間」、「(為何在將近兩個月前看到林金貴,你會在看到照片之後就認定照片(筆錄誤載為面)裡面的人是林金貴?)我沒有認定是林金貴,那是因為警察跟我說照片裡面的人是林金貴,我才會說照片是林金貴」、「(你在三月份有跟林金貴有見過一次面,你當時所看到的人,就是後來照片(筆錄誤載為面)裡面的人,你是不是確認同一個人而不是確認他的名字?)其實我已經忘記了,當初我看到照片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有綁馬尾,而不是這樣子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234 頁反面、235 頁),由證人林○○上開證述已足認其係因警方之誘導性說詞,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接續警詢時之陳述,續指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為被告,尚難認其所述具有可信性。
2.又證人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作證時,均證述:僅於96年2 、3 月間與被告見面過一次等語(見警二卷第32頁反面、34頁反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70040682號卷第49頁,偵一卷第60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235 頁),核與被告所供,其與證人林○○僅見過一次面之語(見警二卷第6-7頁)相符,證人林○○就與被告見面次數之所證,均堅指不移,自堪採信,足認被告與證人林○○於本件案發前後確僅見面一次(至被告所稱與證人林○○見面之時間雖與林○○所述不合,仍無礙兩人見面次數為一次之認定),亦即證人林○○與被告間之關係僅係一面之緣,彼此尚非認識長久而熟識之交,且證人林○○係於案發後5個月之96年10月10日18時33分方指認犯罪嫌疑人,後於經證人邱○○(同日18時許接受警方詢問)簽名捺指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為本案兇手乙情,有證人林○○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32頁),及證人林○○簽名捺指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頁)可憑,參諸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無從鑑定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即為被告,已如上述,則以證人林○○與被告僅見面過一次之關係,及證人林○○警詢中指認被告時,有受警方暗示、誘導之情形衡之,證人林○○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亦無從採信。
3.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於本件案發後之96年5 月9 日22時42分32秒通話,有通聯紀錄可憑(見警二卷51頁),然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被告打電話來都是問我過得好不好或是要叫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而證人林○○所證被告於96年5 月9 日晚間與之通話時,曾詢及高雄有無發生重大案件,如殺人、槍砲或搶劫之語部分(見警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61頁,原審卷第89頁),被告堅詞否認曾向證人林○○詢問上開事項,且衡情若本件槍擊殺人案確為被告所為,被告唯恐被識破自己就是兇手而閃避猶為不及,焉有於當日犯案後、媒體未報導前,立即向證人林○○詢問有無槍擊殺人案而自陷露出馬腳、被查獲危險之可能?且證人林○○此部分所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補強,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院認為證人林○○警詢指述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1.證人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於本件案發後之96年5 月11日7 時14分4 秒,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230 秒,有通聯紀錄可憑(見警七卷第28頁),另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曾於96年5 月11日下午約6 、7 時許,與林金貴在南投縣埔里鎮鎮寶大飯店旁小吃店共進晚餐,席間林金貴麻煩我幫他找毒品,林金貴要離開時,拿出一個皮包,然後打開皮包,內放1支手槍讓我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05 頁),公訴意旨乃以此而採為認定被告持有槍彈之證據。然經本院勘驗證人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證人林○○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和其實際陳述內容,有不一致之情況如下:「證人林○○曾於該次警詢時稱其出獄後『不曾』見過被告,然該陳述內容並未記載於警詢筆錄內(檔案時間25:49至27:21);證人林○○於警詢時雖稱有位獄友曾向其亮槍,並謂要買毒品(按:台語「買藥仔」)等語,然證人林○○稱『該獄友有戴眼鏡,且身材肥肥的臉大大的』乙詞,並未被記載於筆錄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再更二卷一第302-303頁),則證人林○○在警詢錄音所提到亮槍之獄友,外表特徵與被告完全不同,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更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林○○嗣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作證時,均證述未於96年5 月11日晚間與被告見面,其於警詢時所稱見面並亮槍之人為獄友「小馬」,非指被告,並指稱「小馬」有一位姊姊嫁來埔里等語(見偵一卷第186 至191 頁,原審卷第92至96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184 至186 頁),已翻異其於警詢時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此情核與被告所辯未與證人林○○見面及亮槍之語相符,是已難認定證人林○○警詢所述為真實可信。
2.另被告前曾犯有多件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未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罪有其慣行性存在,被告既不曾因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等犯行遭查獲,難認被告有取得毒品之需求,則被告焉需要請託證人林○○為其找毒品?且依被告及其姊夫陳○○於警詢時之所述(被告部分見偵一卷第81頁,陳○○部分見偵一卷第102 頁),可知被告有一位姊姊係嫁到南投縣「名間鄉」(位於南投縣南邊),然證人林○○係居住在南投縣「國姓鄉」(位於南投縣北邊),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4頁),其既居住在南投縣,容無將同屬南投縣之名間鄉、埔里鎮(位於南投縣北邊,與國姓鄉相鄰)加以混淆之可能,而且名間鄉、埔里鎮並非相鄰或同一鄉鎮,是證人林○○所指之「小馬」之姊姊係嫁至南投縣埔里鎮,而證人陳○○證稱被告之姊姊乃嫁到南投縣名間鄉,兩者為不同鄉鎮,亦難以此認定證人林○○所指之「小馬」即為被告。
3.此外,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小馬」好像叫馬○○等語(見偵一卷第191 頁),而經檢察官以「馬○○」為名查詢在監在押資料,結果查無資料乙情,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憑(見偵一卷第202 頁),是證人林○○所稱「小馬」名叫馬○○云云,應非真實,然因證人林○○自稱於93、94年間即已出獄,正確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87 頁),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於97年1 月24日,距其與「小馬」見面之96年5 月11日已時隔8 月,證人林○○既連自己何時出獄之時間均遺忘,就「小馬」之本名為何之記憶是否正確,恐有可疑,非無可能因其記憶錯誤始為此部分陳述,縱證人林○○所稱「小馬」名叫馬○○之語為不實,亦不能因此推論其所指之「小馬」即為被告。公訴意旨徒以無證據能力之證人林○○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遽認被告曾持手槍至南投縣埔里鎮與證人林○○見面,未察證人林○○嗣後已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及證人林○○於警詢時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按卷附通聯紀錄無基地台位置之記載,僅得證明雙方有所聯絡,無從證明雙方有見面,遑論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林○○展示手槍),自嫌速斷。
(四)證人即被告姊夫陳○○雖曾證稱被告95年12月8 日出獄後未再剪過頭髮,96年10月間確曾告知警方被告有綁過馬尾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229 頁反面),證人林○○則曾證稱於96年2 、3 月間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係蓄長髮且綁馬尾等語(見警二卷第34頁),然被告於96年1 月、3 月間之髮型為耳上短髮乙情,業如上述,證人陳○○、林○○空言證稱被告髮型為綁馬尾云云,容與客觀證據不符,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又證人即警員楊○○所製之96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0509計程車司機王○○遭槍殺案偵查進度報告(96.10.12),雖均有被告遭逮捕後,在偵防車上歇斯底里自言自語說:「這次我會死…我會死…等語」,及本隊人員持案發現場所節錄之影像(查緝專刊)至被告胞姊林○○家中供指認,在本隊人員未告知所涉何案時,向本隊人員稱該照片就是被告,只是頭髮比較長之記載(見偵一卷第4 、51頁),且被告寫與林○○之信件亦載有:「我現在還不知道你是否有找到我不在命案現場的事,如果還沒有,我想時間也來不及了,我也許是死路一條了」之詞(見偵一卷第159 頁),然被告堅稱未持槍殺害被害人,其突遭涉犯重罪逮捕而在偵防車上口出上開話語,僅足認其徬徨、無助之情溢於言表,被告寫與其姊之信件則係指若無不在場證明,將無以洗刷冤屈,此部分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突遭重罪嫌疑指控之反應,核與一般無辜受罪者之反應相合;再者,被告之姊林○○於警詢、本院更一審已明確證稱:係因照片模糊,且經警方誘導始說查緝專刊中之人有一點點相似被告,但有說這照片中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41頁,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232 、233 頁),堪認證人林○○自始均未能確認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為被告,上開職務報告、偵查進度報告片面記載林○○指認被告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乙節,並非實情。公訴意旨以上開職務報告、偵查進度報告及信件作為認定被告犯持槍殺人等重罪之證據,未見與其他證據相合之處,亦無足採。
六、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意旨除以證人邱○○、潘○○、林○○、林○○、陳○○、陳○○之證述為據外,並主張被告聲請再審時提出之花雕數位影像館光碟照片檔既非原始檔,自不能排除係於96年3月6日燒錄前或更久前即已拍攝完成之可能,是尚難憑證人林○○陳述舊時作業流程,遽認該照片係於96年3月5日所拍攝。復認槍擊案發生地點到台南縣佳里鎮○○路一小時以內可以到達,被告槍擊被害人後,立即返回台南縣佳里鎮,再打開手機通訊,以作不在案發現場證明,並認證人歐陽○警詢證述為可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1-228頁)。惟查:
(一)被告聲請再審時提出之半身照片影像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該照片檔案並非原始檔,經以該局Amped FIVE影像鑑識設備檢視光碟內『林金貴-Ok.JPG』檔案中EXIF(可交換圖像文件格式)內容之修改(Modification)、存取(Access),及生成(Creation)之日期均為(西元)2007年3月6月14時5分16秒,並於(西元)2007年3月6日14時4分45秒以AdobePhotoshop CS2 Windows版影像處理軟體修改儲存。由上述2日期先後時序判斷,前者『生成(Creation)日期時間』,可能係該影像檔案燒錄至光碟儲存時,燒錄軟體程式產(生)之生成日期時間。惟僅憑該影像檔案EXIF資訊內容,無從得知其原始製作(拍攝)日期時間」等情,有該局105年6月6日調科伍字第1050323684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㈡第105至108頁),就此證人林○○出具證明書敘明「依據本店拍照服務,客戶來館拍攝人像照後,本店會進行背景顏色調整、人像臉部修容之後製,完成修片後再予存檔,影像檔案存檔日期與客戶實際拍照日期或有不同。依本店作業程序,客戶實際拍照日期即為光碟片上記載之日期」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聲再更㈡字第1號卷第62頁),並提出花雕數位影像館110年11月26日函暨攝影早期數位證件轉檔流程佐證(見本院再更二卷一第219-245頁),證人林○○此部分所陳,核與坊間照相館之作業流程相符,無任何違常之處。另依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聲請再審時提出之半身照片之影像檔鑑定結果:「以Adobe Photoshop CC版影像處理軟體檢視光碟內『林金貴-Ok.JPG』檔案,畫面中人像臉部、肩部與背景交界處,均有以影像處理軟體修飾痕跡,其中耳部、下半臉部等部位均有明顯深色邊緣」;並依據該檔案EXIF(可交換圖像文件格式)「Software」欄位記載之「Adobe Photoshop CS2 Windowsj內容(見鑑定書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第三頁圖藍色框選處),標註鑑定結果第一點後段「可能係拍攝後利用Adobe Photoshop CS2 Windows影像處理軟體修改為白色背景後儲存」,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7日調科伍字第11003374970號函暨鑑定資料及分析表(見本院再更二卷一第253-261頁)可證,亦足認證人林○○證述:「修飾照片會修飾區域背景及臉部。有關區域背景,一般照相背景可能有雜色或不均勻之情形,會將背景改成白色。有關臉部則會修飾細紋、斑點及痘痘。除此前述以外就沒有了,如果是一、兩根頭髮特別翹或凸出,會影響視覺之情形下,或許會塗掉。但是改變整個髮型是不可能。(有無印象曾經將一個長髮綁馬尾的人,修改成如照片中短髮的樣子?)我沒有那個能力」等語(見本院再更一卷第71-72頁)為真正。再參諸警方於96年10月26日即在林○○住處扣得「96年3月5日拍攝林金貴大頭照1張」之情(見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682號警卷第63-67頁),故上開照片之影像檔於96年3月6日背景顏色調整、人像臉部修容之後製儲存,自無從據以推翻證人林○○所證該照片係於96年3月5日拍攝乙節之真實性。
(二)本院將被告96年1月25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96年3月5日所拍攝之照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將送鑑『96.1.5大寮戶政換發身份證照片.JPG』以及『96.3.5花雕影像館照片.JPG』疊合結果,其中眼部、嘴唇、雙耳及臉頰等輪廓明顯相異,兩照片所穿著之上衣輪廓、與頸部間隙亦不相同;上述2照片無法貼齊吻合,且『96.3.5花雕影像館照片.JPG』照片較為清晰、畫面細節較多,研判應非利用『96.1.5大寮戶政換發身份證照片.JPG』修圖而成等情,有該局106年12月12日調科伍字第1060344774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再字卷㈡第77至79頁),亦無從否定被告於96年3月5日至林○○所經營之花雕數位影像館拍攝半身照片之事實。
(三)論告意旨所指之案發現場至台南縣佳里鎮○○路之行車時間為52分鐘之結果縱屬真實,惟此必以被告於案發時點人在高雄,且被告作案後係以汽車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回台南佳里為前提事實,然檢察官並未舉出案發時被告手機通聯位址出現於高雄地區、或被告案發時點係在高雄地區活動之證據,又本院更一審已調查案發地附近當晚無汽車失竊紀錄,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12月16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80024809號函附失竊報案紀錄、筆錄影本(見本院再更一卷一第159-173頁背面)可證,則如何僅以被告手機於案發後約1小時5分、7分之通聯位址於台南縣○里鎮○○路○○○○○○○○道○號至台南縣佳里鎮○○路之行車時間約52分鐘,遽認被告即為本件殺人案件之行為人。
(四)檢察官固舉證人歐陽○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曾為審判外自白,惟查:
1.證人即被告在看守所期間之獄友歐陽○於98年9月2日警詢固證稱:「(歐陽○是否親自聽到林金貴敘述他犯罪動機?)林金貴說是他女朋友(綽號:小燕,經警方提示綽號:小燕為林○○),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在高雄市經營色情指油壓工作,常常受被害人計程車(經警方提示:被害人為王○○)的欺負,所以他才要替(綽號:小燕)出頭,要被害人不要找(綽號:小燕)麻煩」、「(林金貴是否有敘述他犯案經過?)有的,案發當天林金貴下午就下來高雄和他女朋友(綽號:小燕)在一起了,到案發前不久(綽號:小燕)用電話約被害人王○○說有人要乘坐計程車,請他到高雄市中正路與瑞源路口,林金貴就坐上被害人計程車後座上,沿路至案發地點前,林金貴就用左手勒住被害人脖子,右手拿改造手槍,槍口抵住被害人右臉頰上,並向王○○說(綽號:小燕)的事情,但是還未開口,被害人就以為是遭人要搶錢,就踩油門向有燈光住宅方向行駛,被害人並一面開車右手並朝右臉要撥開抵住的手槍,林金貴並不小心右手遭被害人碰撞後,才扣板機,當時計程車就撞進住宅騎樓前,林金貴本來想順便拿計程車上金錢,結果林金貴時間不夠、子彈又卡彈,所以就下車快跑並在逃跑過程中有遇到民眾向他追擊,後來他跑到附近學校旁偷一部汽車後就離開案發地點,走高速公路回到臺南佳里鎮娃娃機倉庫,到佳里鎮時林金貴就撥打(綽號:小燕)電話,告訴他出事了,並有大概講了一些案發經過,並約隔天要再到高雄找他」等語(見98年9月2日警詢筆錄,附於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卷㈡第149頁、另見本案外放卷,警詢筆錄係以秘密證人A1稱之)。然被告始終否認曾於高雄看守所內為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而且證人歐陽○就其聽聞被告於看守所放風時為上開審判外自白部分,核其性質係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本院再審時傳訊曾與被告同舍房之證人林○○、曾○○,證人林○○證述:「我沒有與歐陽○討論過林金貴案件」、「我與林金貴聊時,歐陽○不在場。(何種情形下,歐陽○在場?)放風時,歐陽○才在場。我與歐陽○比較沒有接觸」、「(提示證人A1於98年9月2日警詢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證人A1歐陽○證述內容何者為真、何者為假?)我真的不知道,我現在才看到。林金貴跟我說的內容都沒有這些事情。歐陽○講的內容,林金貴都沒有跟我講過」、「(歐陽○所講過的互相討論案情,你與曾○○對案情提出質疑,林金貴說我聽你們講那麼多,並且提到你與曾○○要幫林金貴解套,是否有這個過程?)沒有這個過程,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再更一卷二第91、94、95-96頁);另證人曾○○證述:「林金貴一直強調殺人案不是他做的」、「我們同房的舍友,沒有如歐陽○所述的潛規則私下開庭,沒有這回事」、「(是否記得歐陽○說過,在你們討論過程中,提到被告上車地點是在中正路與瑞源路口?)我不知道,我沒有聽過」等語(見再更一卷二第87、88;89頁),均與證人歐陽○警詢所不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審判外自白之真實性。從而,證人歐陽○警詢所證述其曾親自聽聞被告上開審判外自白,自不得採信。
2.此外,證人歐陽○之警詢筆錄,係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由承辦法官發交鳳山分局員警繼續調查,而以秘密證人A1身分方式製作調查筆錄,竟未予以全程錄音或錄影(見106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2宗第80至81頁),致無從憑以勘驗播放俾查證陳述內容是否屬實,而欠缺憑信性。且本院再更二審就歐陽○何以會製作本案警詢筆錄?製作該警詢筆錄之方式、原因,動機、過程及內容之實情等節,詢問筆錄製作人即警員王○○之結果,其均證述:「我忘記了」、「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見再更二卷一第468-469頁),亦難認證人歐陽○警詢筆錄具有可信性。
3.證人歐陽○於本院再審時,於107年7月17日到庭具結證述,我之前於98年9月2日警詢筆錄的內容,是被告及其同房獄友林○○、曾○○於放風時,由牢房出來在旁邊討論時聽到的,沒有親自聽到被告講,被告都是默默無語,被告沒有單獨跟我講這些事實等語(本院再字卷二第235頁反面、第236頁、第237頁反面、第242頁)。依此,證人歐陽○於上開警詢所稱被告自白犯行之內容,即非親見親聞,僅係放風時在旁聽聞被告與曾○○、林○○「討論」本件案情後,基於個人觀察之單純己見或主觀猜測,依前所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4.被告遭逮捕後,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迄本院開啟再審、再更一審、再更二審期間,均堅詞否認持槍殺害王○○,其所為否認犯行之態度始終如一,且其偵查時接受測謊鑑定,就「有關本案,案發當時,你有沒有向計程車司機開槍?之提問,回答:沒有」,鑑定結果無不實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70985號測謊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72至177頁),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理由會向其並非熟識故交之獄友歐陽○坦承持槍殺害被害人。又證人歐陽○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涉及被告與林○○、被害人間之關係,然林○○於本院更一審堅詞否認歐陽○此部分所述之事項(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235 頁反面、236 頁),歐陽○於警詢時所述並與卷內之通聯紀錄所顯現之事實(即被害人於案發前不久,未曾接獲林○○之來電),及證人林○○(即為歐陽○警詢筆錄所指被告居住在南投之友人)所述之情均有所不合(證人歐陽○於警詢證述:「林金貴向南投朋友表示想要自己改造手槍,才向他〈南投友人〉借一枝改造手槍及一粒制式子彈、一粒改造8.9MM子彈。林金貴說是案發前2-3天借的」云云,見卷外密封袋筆錄;證人林○○證述:「96年5月11日下午約6、7點左右,與林金貴共用晚餐,林金貴要離開時,在他自小客車駕駛座座椅下,拿出一個黃褐色皮包,然後打開皮包內放一支手槍讓我看」等與,見偵一卷第105頁)。且本件案發之96年5 月9 日21時35分許(案發時)至22時40分(被告在台南縣佳里鎮與林○○通話時)間,案發現場附近未有車輛失竊之紀錄乙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12月16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80024809號函附失竊報案紀錄、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159 至173 頁),此情亦與證人歐陽○於警詢時所稱被告犯案後在案發現場附近學校偷車回台南縣佳里鎮部分相左,在在可認歐陽○於警詢時之所述,與事實俱不相符,而無從採信,遑論以此認定被告犯罪。
七、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持有槍彈罪、殺人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證人邱○○、潘○○、林○○、林○○、陳○○,及秘密證人A1(陳○○) 之證述,參諸卷內相關證據,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證人邱○○、潘○○、林○○、林○○、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如何指認有瑕疵及不能證明被告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殺人犯行,業如上述,原審為相反之認定,已有違誤之處。
(二)秘密證人A1 為證人陳○○,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年僅8 歲等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雖於97年3 月12日警詢時、原審97年4 月1 日審理時指稱被告為本件案發後逃離現場之人(見原審卷第113 至116 、120 至124 頁),惟證人陳○○早於為上開證述前之96年6 月13日即向警方指認郭○○為本件槍擊案之兇手乙情,有警員王○○所製之偵查報告及時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所長陳○○所製之查證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256至259 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指認過程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再字卷㈡第33至42頁、46至56頁),其前後指認之兇手為不同人,其是否能正確辨識本案真兇之臉部,顯有可疑。
(三)又犯罪現場整體環境及動態狀況之客觀條件,與能否提供目擊者於事後調查時,對加害人為明確之指認,存有重要關係,倘該等案發時之客觀因素,依一般生活經驗,可認不能或不易提供目擊者對特定加害人足以清晰為人臉或其他特徵辨認之良好條件,縱日後再依當面或提供照片之方式指認,亦難期待僅憑記憶或照片清晰度為正確無誤之指認。證人陳○○於原審證稱,其當時係與其他小朋友玩躲貓貓遊戲時,看到所指認之嫌疑犯從其前面跑過去,後面有2個人一起騎機車在追他,其大約看了5秒,該逃跑之人與其距離約2公尺等情(見原審卷第107、121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以證人陳○○當時年僅8歲,於突發、倉促5秒之短暫時間、夜間燈光下,看到距離2公尺遠之人奔跑而過,能否清晰辨識該人臉孔長相特徵而記憶清楚,已有疑慮;再者,證人陳○○於原審證稱:追兇手的機車是白色車體、藍色條紋之輕機車,兇手是穿黑色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頁),與證人潘○○於原審所證:我的機車是黑色、沒有條紋之重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不符,復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身著淺藍色上衣之情不合,是證人陳○○恐囿於年紀尚小,對外界事物之觀察、記憶能力不足而為錯誤指證,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採信證人陳○○之證詞而認定被告犯罪,亦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雖於上揭時地遭槍殺身亡,惟被告於96年1 月、3 月間之髮型為耳上短髮,至本件案發時之96年5 月9 日,不可能長到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之兇手長髮披肩之髮型,且本件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客觀跡證均與被告無關,被告復有不在場證明,各該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既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持槍射殺被害人致死,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罪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八、本院不調查以下證據之理由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原判決未再囑託有更先進之監視器影像之辨識解析技術及人臉識別科技專家或機關另為鑑定(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第9頁第23-24行)等語。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就此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476頁),另證人王○○(中研院資訊科技創新中心副主任)就國內有無監視器影像之辨識解析技術及人臉識別科技專家或機關部分,證述:「(3D技術除了中研院之外,是否還有其他權威機關有在做?)中華民國影像視覺協會(IPPR),裡面就有國內學術研究機關的專家,一般通常沒有在受理,至於中研院除了我之外,沒有人可以做這方面的鑑識」、「(國內除了你有使用上開2D轉3D的臉部鑑識技術及知識經驗外,據你所知,有沒有其他人有相同的技術及經驗?)國內的話就我所知,台大、清大等校都有老師在做影像辨識,但是據我所知沒有用到3D的技術」等語(見聲再卷二第14-15頁),是此部分已窮盡調查之能事,無法再行調查。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影像鑑識設備廠商Amped Software似有提供相關軟體技術,可藉各廠牌相機所使用之JPEG影像量化表(the JPEG Quantization Table),比對特定JPEG影像壓縮量化數據以確認拍攝設備,似可藉此技術釐清拍攝本案系爭照片之相機廠牌型號等資訊,以交叉比對系爭照片拍攝日期與相機型號製造年份是否相符(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第13頁第19行)等語。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此再行鑑定、比對結果,據覆以「(一)按Amped Software官方參考文件內容,其「Amped Authenticate」影像真偽鑑識軟體提供之「JPEG QT filter」工具,適用於比較不同JPEG檔案之間,JPEG檔案之量化表(即來文所述「JPEG影像量化表(the JPEG Quantization Table)」)以及其他檔案壓縮之資訊,該軟體並提供內建之相機型號資料庫(「Compatible Cameras(Internal)」欄位)供參。惟多數商用(相機)裝置內建多重或可變動之JPEG量化表,同一部相機可能因為不同參數設定組合,產生數百個JPEG量化表資料(註:本局實際檢驗比對發現,出現單一原始影像照片檔案匹配多個相機型號,以及經Adobe Photoshop影像處理軟體修改儲存後量化表內容改變,致參考相機型號不符等現象),因此Amped Software官方強烈建議使用者自行依據所需鑑識之相機或裝置之型號,建立正確之QT量化表。Amped Software不保證其內建之相機型號資料庫之完整性與正確性(上述說明詳見附件Amped Authenticate官方參考說明原文內容)。(二)以Amped Atfthenticafe影像真偽鑑識軟體分析本案送鑑「林金貴-Ok.JPG」檔案之JPEG量化表判讀結果顯示,送鑑「林金貴-Ok.影像檔案量化表(JPEG QT)中「Compatible Software(Internal)」欄位內容為「Adobe Photoshop,Save As 12」,表示該檔案曾以Adobe Photoshop影像處理軟體,以「影像品質12」格式儲存。其「Compatible Cameras(Internal)」欄位註記內容:「NIKON CORPORATION, NIKON D300 NIKON CORPORATION, NIKON D300S NIKON CORPORATION, NIKON D40X NIKON CORPORATION, NIKON D5000 NIKON CORPORATION, NIKON D700 NIKON CORPORATION,NIKON D90 OLYMPUS IMAGING CORP.,E-5 SAMSUNG, EX2F SIGMA, SIGMA DPIS」(詳見附件鑑定資料及分析表說明)。(三)影像檔案於Adobe Photoshop軟體儲存後之JPEG量化表內容,Amped Software無法保證其內建相機型號之完整與正確性,故上述參考相機型號可能失真,無法據以研判確認其拍攝設備或釐清拍攝本案系爭照片之相機廠牌型號等資訊」,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7日調科伍字第11003374970號函暨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再更二卷一第253-261頁),是Amped Software軟體無法研判確認被告於花雕數位影像館大頭照拍攝設備或拍攝該大頭照之相機廠牌型號等資訊,可以認定。然依證人林○○證述及被告於花雕數位影像館拍攝之大頭照光碟已足證明系爭照片拍攝日期,自毋庸再行調查該大頭照拍攝日期與相機型號製造年份是否相符。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花雕數位影像館既屬台灣地區富士數位影像加盟沖印體系店家,使用恒昶公司相關沖印技術,似可調查其加盟與設備購置相關合約、簽約日期以及富士相片沖印設備技術工作流程等,以釐清系爭照片EXIF原始日期、生成日期與拍攝相關資訊,及核實上開二公會函復內容及證人林○○所證述其影像照片製作流程之可信性(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第14頁第18-24行)等語。然花雕數位影像館與富士公司之加盟合約,業已無法尋得,有富士高雄分公司負責人吳志宏陳述可證(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再更二卷一第217頁),另富士高雄分公司所提出之機器銷售合同單日期為106年5月3日,與花雕數位影像館設立登記日期84年8月14日(見花雕禮服攝影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聲再卷一第201頁)不同,應係該照相館更新機具設備所簽立之契約,與本案無關,是此部分證據已不可得,無從調查。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由系爭光碟外觀記載「花雕數位影像館FUJIFILM DIGITAL IMAGING 」及其聯絡地址、電話與電子郵件字樣等,可推知系爭光碟係由花雕數位影像館自行訂製,似屬不可重複抹寫之可單次錄寫光碟(compact disc-recordable,簡稱CD-R),而依光碟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事業製造空白光碟,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規定,及光碟製造許可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2項:「事業製造空白光碟,應事前申報」暨同辦法第7 條第1項第2款:「製造空白光碟申報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二、事業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之影本。但已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得免附具」規定,倘就系爭光碟燒錄製作之時間仍有疑義,似亦可函查系爭光碟之製造廠商可否藉系爭光碟之批號溯源追查,以釐清系爭照片影像檔燒錄之相關資訊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第14頁第25行起)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在花雕數位影像館拍攝之大頭照光碟,勘驗結果為:該光碟片外觀上無光碟批號,光碟片上顯示「12」指讀取速率、顯示「AB」指光碟類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再更二卷一第309頁),是該光碟並無批號可供溯源追查,堪以認定。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至花雕數位影像館勘驗早期數位證件轉檔流程,惟查:
1.該流程已據證人林○○提出花雕數位影像館早期數位證件轉檔流程一份在卷(見本院再更二卷一第219-245頁),檢察官對此一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未異議,本院自得採用。
2.被告於花雕數位影像館所拍攝之大頭照有無修改髮型、頭髮長度等情,已有證人林○○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7日調科伍字第11003374970號函暨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再更二卷一第253-261頁)。
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乃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至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被告、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