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同一违法行为(走私污染环境废物)引发的刑事案件,未被判处刑责的人主张不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最高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庭、薛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固体废物/走私/处置费用
裁判要点
1.侵权人走私固体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因同一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中未被判处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主张不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非法入境后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采取无害化处置是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87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5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黄德庭,欲购买进口含铜固体废物,黄德庭随即联系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泰公司)实际经营者陈亚君以及薛强,商定分工开展进口含铜固体废物的活动。同年9月,薛强在韩国组织了一票138.66吨的铜污泥,由米泰公司以铜矿砂品名制作了虚假报关单证,并将进口的货物清单以传真等方式告知华远公司,华远公司根据货物清单上的报价向米泰公司支付了货款458793.90元,再由黄德庭在上海港报关进口。后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认为,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从严管理,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为10537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就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共同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沪03刑初8号刑事判决,判决米泰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20万元;黄德庭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薛强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沪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被告米泰公司、被告黄德庭、被告薛强、被告华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非法进口固体废物(铜污泥)的处置费1053700元,支付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益诉讼专门账户。华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沪民终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为人未在走私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必然无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判断,若符合相应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华远公司与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之间就进口铜污泥行为存在共同商议,其属于进口铜污泥行为的需求方和发起者,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符合共同实施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于非法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即使因被查扣尚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但对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存在重大侵害风险的,侵权行为人仍应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相关行为人应当首先承担退运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并由其自行负担退运成本,在无法退运的情形下,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和影响仍客观存在,行为人不应当因无法退运而免除排除污染风险的法律责任。故在本案中,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针对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相应的处置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应当承担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案涉铜污泥无法退运,为消除环境污染危险,需要委托有关专业单位采取无害化处置,此系必要的、合理的预防处置措施。相关费用属于因消除污染危险而产生的费用,华远公司与其他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不应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殷勇磊、张心全、陈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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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庭与黄德庭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21)沪03执238号之一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3265号。
法定代表人:徐燕平,检察长。
被执行人: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和美诚广场17号010幢4-3。
法定代表人:张楠。
被执行人:黄德庭,男,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薛强,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涛城镇长乐村。
法定代表人:钱卫东。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与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庭、薛强、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3民初1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805.76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庞曦阳 书 记 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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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钱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燕平,检察长。
出庭检察人员:张守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
出庭检察人员:季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
出庭检察人员:汪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官助理。
原审被告: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楠,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黄德庭,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薛强,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市检三分院)、原审被告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被上诉人市检三分院指派的出庭检察人员张守慧、季刚、汪杰,原审被告黄德庭,原审被告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到庭参加诉讼。米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屠春含、童剑到庭并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驳回市检三分院针对华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对进口铜污泥的行为,华远公司未与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进行过商议,对涉案标的并不知道是铜污泥,要求出卖方销售的是均有商检报告的固体废物。2.在华远公司提出购买固体废物后,后续的进口行为,均由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共同实施,华远公司未参与具体的进口过程。3.因进口本案所涉铜污泥,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等均被判处刑事责任,而华远公司并未被刑事处罚。在本案中,应依刑事责任的判决确定公益诉讼的赔偿责任主体,故华远公司不应连带承担处置费用。
市检三分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华远公司对进口铜污泥的行为,在事前与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进行了商议,在交易过程中也明确知晓货物标的为铜污泥,具有实施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就处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薛强和黄德庭均发表意见称:一审判决有关上诉人部分查明的事实、采纳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无误,华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市检三分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付非法进口固体废物(铜污泥)的处置费用人民币1,053,7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东通过朋友联系黄德庭、米泰公司员工陈亚君、薛强,要求采购进品含铜固体废物。2015年9月薛强在韩国组织了一票138.66吨的铜污泥,在明知铜污泥系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情况下,由米泰公司制作了虚假报关单证,交由黄德庭在上海港作为铜矿砂报关进口,并将进口铜污泥的情况告知华远公司,华远公司向米泰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米泰公司将部分货款分给了薛强和黄德庭。后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认为,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从严管理,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为1,053,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东通过朋友联系黄德庭,欲购买进口含铜固体废物,黄德庭联系米泰公司实际经营者陈亚君以及薛强。9月,薛强在韩国组织了一票138.66吨的铜污泥,由米泰公司以铜矿砂品名制作了虚假报关单证,并将进口情况以《钱总货物清单222》传真等方式告知华远公司,华远公司根据货物清单上的报价向米泰公司支付了货款458,793.90元,并由米泰公司将部分货款分别转给了薛强和陈亚君,由陈亚君转给黄德庭,再由黄德庭在上海港报关进口。后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认为,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从严管理,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为1,053,7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市检三分院就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共同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沪03刑初8号刑事判决,判决米泰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20万元;黄德庭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薛强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上述刑事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米泰公司的陈亚君、张楠是否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被告。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当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三、涉案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和处置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米泰公司的陈亚君、张楠是否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张楠系米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君系米泰公司实际经营者,两人在本案中均以米泰公司的名义对外进口固体废物铜污泥,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米泰公司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对外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米泰公司和薛强要求追加陈亚君、张楠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远公司、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当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华远公司、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在明知铜污泥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共同商议、分工合作。其中,华远公司作为一家固体废物处置企业,应当明确国家对进口境外固体废物实行严格管控,然而,其为谋取非法利益,首先提出购买境外固体废物铜污泥,在未尽到应有的对收购物品来源是否合法的审核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确认货物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米泰公司作为专业进口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制作虚假涉案固体废物的报关单证进行走私。黄德庭在得知华远公司需要铜污泥时,主动联系米泰公司,并负责报关和国内运输。薛强在米泰公司陈亚君的指示下,在境外组织铜污泥货源,并配合米泰公司伪报品名、伪造单证将涉案固体废物销往境内。现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华远公司、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通过商议共同实施了非法进口、购买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受到刑事处罚后,不影响其因违法行为导致污染环境风险,而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华远公司、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应当对共同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处置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各被告称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及承担按份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和处置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铜污泥因客观原因已无法进行退运。其次,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出具的复函以及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意见表明,涉案铜污泥来自铜锌冶炼过程中烟气处理、脱硫处理、废水处理等过程中的废弃物质、残余物,并含有大量的重金属,为避免二次污染,应从严管理,并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在海关和环保部门的监管下对铜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批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也出具了评估意见书,明确处置金额为1,053,70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公正。故华远公司等对处置方式和处置费用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市检三分院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华远公司共同实施非法进口、购买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华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非法进口固体废物(铜污泥)的处置费1,053,700元,支付至市检三分院公益诉讼专门账户。
二审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结合缉私机关、检察机关针对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东、黄德庭、薛强的询问或讯问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进一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初,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东与黄德庭、薛强等人在昆山见面,钱卫东提出购买进口铜污泥的需求,并就价格等事宜进行协商。薛强在韩国联系外商组织货源后,于2015年9月以《钱总货物清单222》传真等方式告知华远公司,清单上列明了三种规格的货物:规格A铜13%、水份22%,规格B铜18%、水份50%,规格C铜24%、水份11%。
本院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行为人未在走私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必然无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判断,若符合相应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华远公司与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在进口固体废物方面存在商议,但对于具体的报关入境这一环节,则没有证据证明华远公司参与其中,难以确凿认定华远公司与其他各方共同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缺乏走私废物罪的相关要件,在之前的刑事案件中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在本案公益诉讼中,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可充分认定华远公司与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之间存在商议,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实施了进口铜污泥行为,符合共同实施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各方在事前进行了商议,依据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在进口涉案铜污泥之前,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东与黄德庭、薛强等人在昆山见面,已经就华远公司购买进口铜污泥事宜进行商议。其次,在交易过程中,华远公司知晓进口货物为国家禁止进口的铜污泥。《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YST318-2007铜精矿》明确,铜精矿中水份(质量分数)不得大于12%,冬季不应大于8%。而薛强发送给华远公司的《钱总货物清单222》所列货物水份含量最高竟然达到了50%,显然不属于铜精矿产品,华远公司作为专业的废物处置公司,依此清单应当能够判断出所购买的固体废物为铜污泥。国家五部委于2014年12月30日联合发布的《进口废物管理目录》之《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名录》明确规定,2015年1月1日起禁止进口主要含铜的矿渣、矿灰及残渣,华远公司作为固体废物处置企业,明知国家含铜固体废物进口管制规定,仍主动提出购买进口的铜污泥的需求,并积极与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商议,存在共同侵犯我国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共同故意,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对于非法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即使因被查扣尚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但侵权行为人仍应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铜污泥固体废物入境后虽未被实际使用、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该票废物现仍被海关查扣,但查扣并不意味着对固体废物处理的终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相关行为人应当首先承担退运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并由其自行负担退运成本,以防止对我国生态环境安全造成影响。在固体废物无法退运的情形下,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和影响仍客观存在,行为人不应当因无法退运而免除排除污染风险的法律责任,否则亦会产生无法退运滞留境内情形下的责任,反而比能够退运情形下的责任更小的悖论。故在本案中,对于被查扣于海关的铜污泥,华远公司应当与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共同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针对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相应的处置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应当承担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案涉铜污泥无法退运,为消除环境污染危险,需要委托有关专业单位采取无害化处置,此系必要的、合理的预防处置措施。相关费用属于因消除污染危险而产生的费用,华远公司与其他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3元,由上诉人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勇磊
审 判 员 张心全
审 判 员 陈振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湘芹
书 记 员 颜丹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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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3民初11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燕平,检察长。
出庭检察人员:徐燕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
出庭检察人员:张守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
出庭检察人员:季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
出庭检察人员:汪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官助理。
被告: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为宁波米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和美诚广场17号010幢4-3。
法定代表人:张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庭,男,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强,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钱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市检三分院)与被告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泰公司)、被告黄德庭、被告薛强、被告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三分院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本院立案后不再进行公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鲍韵雯、徐玉兰变更为姚建中、吴惠丽。本院于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徐燕平、张守慧、季刚、检察官助理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文,被告黄德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炜斌、陈结根,被告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徐杰,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王明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市检三分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付非法进口固体废物(铜污泥)的处置费用人民币1,053,700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标注的,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东通过朋友联系被告黄德庭、被告米泰公司员工陈亚君、被告薛强,要求采购进品含铜固体废物。2015年9月被告薛强在韩国组织了一票138.66吨的铜污泥,在明知铜污泥系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情况下,由被告米泰公司制作了虚假报关单证,交由被告黄德庭在上海港作为铜矿砂报关进口,并将进口铜污泥的情况告知被告华远公司,被告华远公司向被告米泰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米泰公司将部分货款分给了被告薛强和被告黄德庭。后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认为,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从严管理,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为1,053,700元。
市检三分院认为,四被告违反规定,非法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其共同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经市检三分院依法刊登诉前公告,未收到有关机关或组织就本案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四被告依法应连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米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的案件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米泰公司的陈亚君是实际经营者,应当成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第二,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提出异议,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连带偿付的处置费用未实际产生,无害化处置并非本案侵权责任的唯一处置方式。
被告黄德庭辩称,不同意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黄德庭在本案中只提供了相关的报关和运输服务,起次要作用,应该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被告薛强辩称,己方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认定侵权责任应当符合四个要素,涉案固体废物没有产生损害后果。第二,薛强不是本案的过错方,且在本案中责任较小。第三,薛强因该行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并处罚金,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米泰公司的张楠应当是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华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华远公司没有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第二,华远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国家禁止进口的铜污泥并不知情。第三,华远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第四,即使存在民事侵权责任,己方作用较小,最多承担百分之十以内的责任。
市检三分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9年4月28日《检察日报》刊登的公告,证明市检三分院已刊登公告履行了诉前程序公告督促起诉,至公告期届满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对四被告提起公益诉讼,市检三分院提起公益诉讼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证明四被告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包括:2.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米泰公司及其员工张楠、黄德庭、薛强犯走私废物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上述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上海浦江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证明由华远公司提议购买境外含铜固体废物,并与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共同合谋,由薛强在境外组织货源、米泰公司制作虚假报关单证,被告黄德庭进行进口报关的事实。4.市检三分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上。5.报关材料,包括进口货物报关单、关税专用缴款书、代理报关委托书、海运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买卖合约、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等,证明被告米泰公司伙同被告薛强制作了虚假报关单证,并由被告黄德庭报关进口的事实。6.《钱总货物清单222》,证明该批货物被伪报的品名,成份和价款明细以及总价为458,793.90元。7.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华远公司向被告米泰公司支付了货款458,793.90元,被告米泰公司向陈亚君支付了169,476.47元,向薛强指定的外商账户支付了45,006美元(折合人民币287,021.26元)。8.《协议书》,证明货物被海关扣留后,被告米泰公司、被告黄德庭及被告华远公司补签了协议,确认购买进口含铜固体废物的事实。9.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货物为我国禁止进口类固体废物。10.中国环境科学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证明涉案货物经鉴别为我国禁止进口类固体废物。
第三组证据:证明本次进口固体废物造成的处置费用。包括:11.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公益诉讼涉案铜污泥的复函》证明涉案铜污泥属于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质、残余物,含有大量重金属,建议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铜污泥进行处置。12.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沪价认公鉴贰[201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物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8年9月按照危险废物处置方式于上海地区的处置价格(含运输费)为1,053,700元。
被告华远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华远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证明华远公司是具有固体废物处置资质的、合法成立的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
被告米泰公司、被告黄德庭、被告薛强均未提供证据。
市检三分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案件有关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准许。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发表如下意见:涉案铜污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含多种重金属,在处置过程中,如不严格控制污染排放,容易造成二次污染,因此涉案铜污泥应作为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处理过程需要全过程严格环境监管,故处理成本较高。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出示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被告华远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华远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只能说明华远公司可以处置国内的固体废物,而并不能证明其可以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华远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远公司提交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与处置进口固体废物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专家辅助人出庭对处置意见作了进一步说明,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东通过朋友联系被告黄德庭,欲购买进口含铜固体废物,被告黄德庭联系被告米泰公司实际经营者陈亚君以及被告薛强。9月,被告薛强在韩国组织了一票138.66吨的铜污泥,由被告米泰公司以铜矿砂品名制作了虚假报关单证,并将进口情况以《钱总货物清单222》传真等方式告知被告华远公司,被告华远公司根据货物清单上的报价向被告米泰公司支付了货款458,793.90元,并由被告米泰公司将部分货款分别转给了被告薛强和陈亚君,由陈亚君转给被告黄德庭,由被告黄德庭在上海港报关进口。后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认为,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从严管理,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为1,053,7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市检三分院就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共同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沪03刑初8号刑事判决,判决米泰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20万元;黄德庭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薛强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上述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米泰公司的陈亚君、张楠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当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三、涉案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和处置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米泰公司的陈亚君、张楠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张楠系米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君系米泰公司实际经营者,两人在本案中均以米泰公司的名义对外进口固体废物铜污泥,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米泰公司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对外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被告米泰公司和被告薛强要求追加陈亚君、张楠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当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四被告在明知铜污泥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共同商议、分工合作。其中,被告华远公司作为一家固体废物处置企业,应当明确国家对进口境外固体废物实行严格管控,然而,其为谋取非法利益,首先提出购买境外固体废物铜污泥,在未尽到应有的对收购物品来源是否合法的审核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确认货物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米泰公司作为专业进口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制作虚假涉案固体废物的报关单证进行走私。被告黄德庭在得知华远公司需要铜污泥时,主动联系米泰公司,并负责报关和国内运输。被告薛强在米泰公司陈亚君的指示下,在境外组织铜污泥货源,并配合米泰公司伪报品名、伪造单证将涉案固体废物销往境内。现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上述四被告通过商议共同实施了非法进口、购买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米泰公司、被告黄德庭、被告薛强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受到刑事处罚后,不影响其因违法行为导致污染环境风险,而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四被告应当对共同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处置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各被告提出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及承担按份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和处置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铜污泥因客观原因已无法进行退运。其次,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出具的复函以及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意见表明,涉案铜污泥来自铜锌冶炼过程中烟气处理、脱硫处理、废水处理等过程中的废弃物质、残余物,并含有大量的重金属,为避免二次污染,应从严管理,并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在海关和环保部门的监管下对铜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批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也出具了评估意见书,明确处置金额为1,053,70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公正。故各被告对处置方式和处置费用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被告米泰公司、被告黄德庭、被告薛强、被告华远公司共同实施非法进口、购买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黄德庭、被告薛强、被告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非法进口固体废物(铜污泥)的处置费1,053,700元,支付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益诉讼专门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3元,由被告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黄德庭、被告薛强、被告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亚 娟
审 判 员 黄 旻 若
审 判 员 姚 建 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逸、姚敏
书 记 员 姚敏(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