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衡量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妨害其婚姻權益不易舉證、對甲○○隱私權之保護及比例原則,認為錄影光牒應有證據能力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      告       楊OO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林OO 
                    蔡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結婚,於104年1月8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本來和睦美滿,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於111年初發現被告出雙入對,乙○○能自由進出甲○○與原告之彰化居住處所,被告於111年1月8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6日凌晨至當日早上在上開處所同床共枕,於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13日在上開處所同寢且有摟抱行為,111年2月3日在上開處所有性行為。
  ㈡被告於111年1月間多次同床共枕,且於共處一室時衣不蔽體、談笑自若,且有摟抱親暱行為,甚至111年2月3日被告二人有為合意性交行為,是無論是同床共枕、衣不蔽體共處一室、摟抱親暱行為,早已踰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遑論被告尚有合意性交行為。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傷害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多次前往醫院身心科看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甲○○所提離婚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9號事件)自承其所提光碟片內容係其於養生館裝設設備所錄製,其裝設設備時養生館還營業中,營業時間從中午12時至凌晨2、3時,店內師傅的休息室有2間,1間在4樓,1間在5樓,師傅在營業時間會去4、5樓休息,師傅有4、5個,都是女生,因甲○○不讓其去店裡,所以監視器還沒有拆,監視器是透過wifi連接,儲存在監視器裡,功能是可以連續錄影,但是檔案比較大,所以一段時間之後就會自動刪除,只擷取要的畫面,都是在遠端看畫面,最常用的模式是即時監控,如果有要的畫面,就即時儲存,如果沒有,就讓自動覆蓋過去,其有看到師傅睡覺的樣子,但沒有錄下等語。
 ㈢原告僅為於損害賠償訴訟取勝,基於蒐集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有無不當交往行為之證據資料之目的,竟將監視器裝設於甲○○經營之養生館頂樓休息室,該處供甲○○休息外,尚提供其他師傅進入使用,核其方式,係以直接將攝影機材置入甲○○與員工具高度隱私之場所即臥室為之,不僅會攝錄到甲○○,亦會使第三人入鏡,所為不僅觸犯刑章,其手段更已重大侵害人性尊嚴;並考量關於婚姻配偶權之侵權訴訟,於舉證雖有一定困難,然原告仍非不得聲請法院進行必要之證據調查、勘驗或鑑定,以兼顧真實發現與程序正當之保障等,堪認原告上開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社會秩序、程序正義及被告個人隱私秘密等法益,已踰越其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原告侵害之手段並非選擇以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至明。則兩相比較被告及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權法益受損,與原告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原告所為明顯過度造成隱私權侵害,不值得被維護,是應認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9、535、585、603號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意旨)。
 ㈣原告所提錄影光牒內容為證據方法,權衡其手段目的,已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顯然逾越比例原則,應將該錄影光碟之證據資料予以排除,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存有踰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且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能採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光碟無證據能力,故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3-77頁)。惟被告間之行為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與被告於原告與甲○○在婚姻關係中是否已有交往有關,本院衡量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妨害其婚姻權益不易舉證、對甲○○隱私權之保護及比例原則,認為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所提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僅係個案所採見解,尚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中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而發生男女婚外情,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在工地做粗工,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有汽車、機車等財產;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前經營養生館,因疫情關係不堪長期虧損,於111年6月間結束營業,目前暫時没有工作,沒有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休旅車(車貸尚欠60萬元未清償);乙○○為工專畢業,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薪約4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5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52,753元、132,354元,有汽車等財產總額4,850元;被告甲○○109、110年度查無所得,有一輛汽車;乙○○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686,234元、86元,財產總額2,009,7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屬4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1年9月27日起、被告乙○○自111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