逕自將衛福部特核防疫津貼當作為薪資之一部份,構成不當得利與工資不完全給付,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原 告 方OO
原 告 呂OO
原 告 林OO
原 告 陳OO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阿里山東OO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O
訴訟代理人 李OO
複代理人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OO新臺幣159,569元、原告呂OO新臺幣281,096元、原告林OO新臺幣226,335元、原告陳OO新臺幣188,50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方OO預供擔保新臺幣159,569元、為原告呂OO預供擔保新臺幣281,096元、為原告林OO預供擔保新臺幣226,335元、為原告陳OO預供擔保新臺幣188,503元後,得各就已預供擔保的原告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等四人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期日起受僱於被告阿里山東OO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參附表一及原證一勞動契約),原先之每月薪資大致包括底薪(薪資明細上稱為薪資)、全勤獎金、班別津貼等等,各如起訴狀附表二至附表五與原證二薪資明細所示。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被告公司經徵調為集中檢疫場所(參原證三),而原告四人經主管機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徵調為疫情隔離場所之支援人員,並依據「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參原證四)第8條第一款及第2款第4目:「人員薪資及津貼補償計算自徵調日起至結束日止,其補償項目及基準如下:一、薪資部分:比照原日薪計算。二、津貼部分,由設立機關依其擔任下列職務之一發給:(四)其他人員:每人每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是以,於原告經徵調支援防疫之日期,被告除依法仍須給付原先之日薪,且身為支援之非醫療人員亦可額外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津貼(下稱防疫津貼),此可參原證三、四及原證五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公文載明被告應核實付予相關人員自明。然被告竟片面苛扣該項防疫津貼,將原告等人於徵調期間之防疫津貼併入薪資,主張防疫津貼為薪資之一部份,被告僅須於徵調支援期間每日額外給付300元(原證二薪資明細民國110年3月份下方註記),而在110年8月後,因主管機關將防疫津貼直接撥入原告等人帳戶,而被告竟然在110年9月及10月份直接在原先應給付之工資內扣除掉主管機關直接給付之防疫津貼(參原證二與原證六)。原告因上開苛扣津貼向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提出申訴,被告即以公告方式片面進行調動,於110年11月起不予指派工作亦未給付工資(原證八),原告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於110年11月18日被迫離職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業於110年11月15日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調解並且請求給付積欠工資、防疫津貼及資遣費等,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參原證九),原告遂提起本訴。
二、請求項目:
(一)就被告扣發及扣除之防疫津貼: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依據前揭「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規定,原告於徵調支援防疫工作之日時,其日薪應照給,並依據支援防疫工作每日取得由主管機關額外給付之1,500元防疫津貼。經查,被告違法擅自將津貼併入工資,亦即被告片面變更勞動契約且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等人應領取之防疫津貼,於110年3月至6月僅發給原告等人每日300元之防疫津貼(明細上稱為任務加給),110年7月完全未發給;後續於嘉義醫院以直接匯款給付防疫津貼至原告等人戶頭後,於110年9月與10月又以片面扣款方式將薪資扣去防疫津貼之金額,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給付義務,則原告自得基於兩造勞動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返還片面扣發及扣除之防疫津貼金額。
(二)給付資遣費:
1、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2、被告有違法苛扣工資、不依約給付報酬、不予排班等情事,違法事證明確,原告等人請求資遣費,應屬合法有據,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一「資遣費」欄位所示。
3、併此敘明者,依據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理由略謂:「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當指「6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而非「6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因此,雇主如以1個月以上之期間為計算單位給付工資,即應平均為每月之工資。」查本件被告違法不予排班且扣發工資,因此計算平均工資時自不能計入11月未予以排班拒絕給付工資之期日以及扣發後之工資,應以110年5月至10月應得之工資(不含防疫津貼)為計算基礎。
三、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等人工資與資遣費等,應個別直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積欠金額總計」(含遭積欠薪資與防疫津貼與資遣費)欄位所示之金額。原告之各項請求均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祈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方OO15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呂OO28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林OO226,4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陳OO18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勞資糾紛緣起之事實背景
(一)被告阿里山東OO珠飯店係經營一般旅館業務,因全球新冠肺炎(C0VID-19)爆發,政府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因應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各國政府實施邊境管制及人流物流管制,台灣旅宿業務遽為緊縮致倒閉破產及大量裁員時有所聞,人人自危,被告營業場所位處嘉義,業務亦受影響,但為維護員工生計起見,雖虧損經營,仍堅持營運。
(二)衛福部為因應疫情控管而開設南區中埔檢疫所,被告受命擔任「中埔集中檢疫場所」,原訂於110年2月18日至110年6月30日,嗣疫期轉為嚴竣,受命延期至111年6月30日。被告受命為集中檢疫所期間之初,曾詢獲員工相關檢疫業務之認同,員工有人願意擔任檢疫所工作(被告採擇優計薪),亦有人願改調至兆麗農場所(被告合作對象之工作場所),若有人自願離職,被告悉尊渠等意願。
(三)原告等4人認徵調支援防疫之日期,被告除依法應須給付原先之日薪外,尚需獲額外每日1,500元防疫津貼,指摘被告將徵調期間之防疫津貼併入薪資,於徵調支援期間每日額外給付300元為不合法,又在110年8月後衛福部將防疫津貼直接撥入原告等人帳戶,被告竟於110年9月及10月直接在原應給付之工資内扣除衛福部直接給付之防疫津貼等,嗣又指摘被告未依法提足勞工退休金,另指摘被告不予排班給原告等為由,乃提起本件工資給付請求之訴。
(四)據上,本件爭點有二【註:被告答辯狀所列爭點有三,其中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是否足額的部分,因嗣後被告已經補足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原告已經撤回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的部分,故就其中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是否足額部分之爭點,予以刪除】:
1、於徵調支援防疫期間,被告除依法須給付原告日薪外,尚應給付每日防疫津貼1,500元是否有理由?
2、被告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爭點一(防疫津貼)
(一)法令依據
1、「(第二項)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第三項)前項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設立機關』,指依本法第53條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以下簡稱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醫療機關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第二項)設立機關應依指揮官指示就所建立之人員名冊徵調,必要時得徵調其他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人員薪資及津貼補償計算自徵調日起至結束日止,其『補償』項目及基準如下:一、…。二、津貼部分,由設立機關依其擔任下列職務之一發給:(一)…(四)其他人員:每人每日1,500元」為103年1月21日修正後「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下稱103年1月21日補償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款第4目所明定。
3、「(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員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第2項、第3項暨103年1月21日補償辦法之解讀:
1、前揭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第2項暨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意旨可知,因設立機關之場所、設施或設備及人員經徵調作為檢疫用途致產生營業損失,衛福部應給予設立機關徵調補償金及津貼補償。本件設立機關(被告)因提供場所、設施或設備給衛福部作為檢疫用途而造成損失,衛福部給予被告徵調補償金每月3,960,000元,有衛福部嘉義醫院110年4月6日衛部管制第00000000000A號函「說明二、為提供民眾適當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場所,以防犯疫情擴散,本部徵用貴飯店為集中檢疫場所,並委由本部嘉義醫院協助該檢疫場所之設置及營運。三、…徵用場所補償費每月新台幣396萬元整,採按月支付…」之意旨即明(被證2)。
2、復依第53條第3項暨補償辦法第4條第2項之徵調作業程序規定可知,徵調防疫人員係由設立機關(被告)提供名單造冊,由參與防疫員工向衛福部提出申獲同意後始得充任。故被告依前開規定提供支援防疫員工名單列冊(參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津貼補償申請總表,被證4)給衛福部審核通過後,據為發文給列冊員工徵調支援防疫工作(參衛福部110年4月9日衛授疫字第1100400419C號函,被證5)此皆屬徵調作業程序範圍。又檢疫徵調期間參與防疫之員工間經洽定檢疫排班表,若因檢疫房客有變動或衛福部防疫政策有異動,則另為安排防疫員工之出席增減,併為陳報。
3、支援檢疫員工(原告)、設立機關(被告)與衛福部間關係為何一節,經查:
⑴本件檢疫徵調之兩造為衛福部與設立機關(被告),被告提供場所、設施或設備及人員給衛福部作為檢疫用途,而衛福部則給予被告損失補償。徵調期間被告之員工雖經衛福部徵調為檢疫人員,但被告仍屬僱主身份不變,原告之工作内容由原旅館勞務提供改為檢疫勞務,原告仍屬為被告提供檢疫勞務而受領被告之工資給付。至於徵調期間衛福部給付被告之津貼補償,係因被告之員工經徵調為檢疫工作,使被告蒙受營業損失,由衛福部對被告為防疫補償收入,與原告提供檢疫勞務而受領報酬之定性不同。
⑵檢疫員工與衛福部間在徵調期間並不成立僱傭關係,縱渠 等係獲衛福部同意之支援檢疫人員,此種徵調程序不改變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亦不使支援防疫員工成為衛福部之員工,此從原告等人之勞健保投保機關為被告可為佐證(參被證3之被告110年3月起至110年11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僱主提繳】)。惟原告等人誤認衛福部嘉義醫院係其僱主,屢屢以1922電話請求嘉義醫院出面確保其工資權益,經嘉義醫院出面協調時明確表明,被告與衛福部南區中埔檢疫所間存有徵調之約定關係,支援檢疫之員工(含原告等人)係被告挑選之適任檢疫人員,被告係原告等人之僱主身份,即便衛福部有將防疫津貼直接匯入原告等人帳戶,該防疫津貼定性仍屬被告之防疫補償收入,與被告給予原告檢疫勞務之報酬工資不同。又縱原告等人支援工作受到中埔檢疫所之指揮監督,其彼等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檢疫勞務提供之報酬仍屬薪資所得定性不變(詳後)。
4、本件系爭防疫津貼之定性為何一節,經查:
⑴本件檢疫徵調之雙方為衛福部與設立機關(被告),因被告提供員工給衛福部作為檢疫人員,於支援防疫期間該支援檢疫員工無法從事被告賦予之原有工作,致被告產生營業損失而獲得相當補償,故該補償性質屬被告之防疫補償收入,要屬無疑。即便衛福部於110年8月後將防疫津貼直接匯入原告等人帳戶,然該防疫津貼仍屬被告之防疫補償收入,並非原告等人之防疫收入。
⑵支援防疫員工之原工作内容轉為檢疫工作而提供勞務,該 勞務報酬係屬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性質,此參衛生福利部出具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工作人員津貼補償申請書(下稱津貼補償申請書)之附註3載明:「後續核定津貼撥付由原服務單位辦理,因『津貼屬其他薪資所得』,將依法規規定『申報扣繳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兔保費」等語可證(被證1)。此亦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司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可參。
⑶據上,本件系爭津貼之定性係被告之防疫補償收入,原告工作内容由旅館勞務改為檢疫勞務而受領勞務報酬,係屬薪資所得,依法應辦理所得扣繳申報(詳前)。故原告在支援防疫期間只能受領一份工資,如果一方面受領衛福部防疫津貼,另方面又受領被告之固有薪資,這是兩頭受惠之雙薪情形,顯不合理。申言之,支援防疫之日,原告既已受領固有工資,復請求領取支援防疫津貼之全額1,500元,此係原告於同一天作一份工作卻有兩份薪水。
⑷本件系爭防疫津貼,原告起訴狀謂:「110年8月後因主管機關將防疫津貼直接撥入原告等人帳戶,而被告竟然在110年9月及10月份直接在原先應給付之工資内扣除掉主管機關直接給付之防疫津貼」之指摘,是否有理由一節,經查原告等人之工作内容由旅館勞務改為檢疫勞務所受領勞務報酬,不因該勞務報酬是由衛福部直接匯入原告等人帳戶而改變其為薪資所得定性。據此,被告將衛福部直接匯入原告等人帳戶之津貼自應給付原告等人之工資總額内扣除,並無不合。否則原告等人即有在支援防疫期間受領「雙薪」之不合理情形。故防疫津貼縱由衛福部直接匯入原告等人帳戶,該直接匯入係屬被告同意衛福部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之「指示交付」性質,並不改變津貼之本質是衛福部給予被告之損失補償收入,亦不改變原告等人係為被告提供檢疫勞務之勞務報酬(薪資所得),非屬衛福部對原告之額外津貼,故原告等人指摘被告將之列為薪資並自應付工資總額中扣除而有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三)衛福部規定檢疫工作内容與原告主張之請求比較,經查,
1、衛福部相關檢疫規定,房客居隔期間14天屆滿後,始得重 新舖床1次(居隔期間由房客自行換床單),並做紫外線消毒1次,支援檢疫員工每日只遞送3餐便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例行細部清潔打掃工作。至於居隔期滿清理消毒房間係屬外包,非由檢疫員工處理,相較於支援防疫員工在飯店正常營運期間需要移床、換床單、衛浴打掃及補換備品而言,檢疫工作相對輕鬆且清閒。另須特別陳報者,原告等人於非屬支援防疫工作期間,基本上毋須上班(若衛福部防疫政策有異動,不在此限),被告仍須照樣支薪,並無少付。
2、原告主張支援防疫期間之待遇請求與正常工資之比較:
⑴查原告起訴狀之原附表二-方OO薪資與請求金額列表(下稱請求金額列表)之欄位載明「薪資明細上應領薪資」(=正常工資【=底薪+全勤獎金+班別津貼+其他加款】+任務加給)與「檢疫津貼差額」(=應領檢疫津貼-任務加給),其餘原告等3人之請求金額列表均同於原告方OO,爰舉原告方OO為例,其餘原告情形亦同。
⑵原告方OO部分,其110年3月份支援檢疫12日,應受領檢疫津貼差額14,400元(=應領檢疫津貼18,000元-被告已付3,600元「任務加給」),原告請求應領取45,459元(=被告已付金額31,059元+原告請求差額14,400元),被告實付31,059元之差額14,400元(=45,459元-31,059元),而有待遇倍增46%(=14,400元÷31,059元)之請求。此種待遇請求之比例計算,係以「檢疫津貼差額」14,400元÷「薪資明細上應領薪資」31,059元=46%。
⑶110年4月待遇請求比例分別倍增68%(=檢疫津貼差額22,800元÷薪資明細上應領薪資33,359元);110年5月份倍增58%(=19,200元÷33,019元);110年6月份倍增41%(=13,200元÷32,140元);110年7月份倍增52%(=15,000元÷29,000元);110年8月份(略);110年9月份倍增73%(=24,000元÷32,920元);110年10月份倍增60%(=18,000元÷29,800元)。
⑷關於原告呂OO、原告林OO及原告陳佩吟之工資給付之 倍數請求之計算(被附表1),以此類推,不贅。
3、據上,原告等人支援檢疫期間請求之待遇倍數達60%〜80%,顯非合理,況於非屬支援防疫期間基本上毋須來公司上班(實際工作天數減少),益發突顯實際工作天數減少,但待遇請求卻爆增60%〜80%之不合理現象。值此新冠疫情期間,旅宿業者倒閉的倒閉,裁員的裁員,人人自危,原告等人竟為倍數請求,是否合理,不辯自明,「勞資權益之天秤」會傾斜到這般地步?
(四)被告於系爭期間給付原告之薪資情形:
1、原告等指摘「…於原告經徵調支援防疫之日期,被告除依法仍須給付『原先之日薪』,且身為支援之非醫療人員亦可額外獲得每日1,500元之津貼…。然被告竟片面苛扣該項防疫津貼,將原告等人於徵調期間之防疫津貼併入薪資,主張防疫津貼為薪資之一部分,被告僅須於徵調支援期間每日額外給付300元」(參原告起訴狀頁3),又指摘被告於110年3月起至110年6月僅發給原告每人每天300元防疫津貼(薪資明細稱為「任務加給」),110年7月完全未發給,嗣因嘉義醫院將防疫津貼直接匯入原告等人帳戶,又110年9月與10月片面將薪資總額中扣除防疫津貼(參原告起訴狀頁5),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薪應全額給付義務之規定不合云云。
2、查,所謂「工資總額」係包括底薪、職務加給、全勤獎金、班別津貼、任務加給及其他加款等,本件被告於系爭期間110年3月起至110年10月間給付原告等人之薪資總額(參原告附件二、三、四及五之請求金額列表之欄位「薪資明細上應領薪資」),因有「任務加給」額外給付(支援防疫津貼日支300元),高於正常薪資總額,並無少給情形,此係被告「擇優給薪」舉措,何「全額給付不足」之有?原告指摘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全額給付工資」云云,顯無事實依據。
3、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總額並無短少情形,反倒有金額多付(即300元任務加給),此「任務加給」性質,係屬原告工作内容由旅館勞務改為檢疫勞務之酬報,為薪資之一部,並非原告等人額外之防疫收入。在此情況下,原告支援防疫之日,被告已依法給付其固有薪資(按月薪全額給付),復有「任務加給」津貼300元,何苛扣工資之有?
4、此處應附帶說明者,防疫津貼之定性係屬被告之防疫補償收入,係因被告之員工被徵調,致被告受有營業損失之補償,故免納所得稅,此有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之意旨可按。
四、本件爭點二(資遣費給付)
(一)法令依據: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以案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指摘被告違法不予排班且扣發薪資而有違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云云。
(三)惟查,被告既為工資之全額給付,尚無不法扣薪等情,有如前述,故無違反前述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事,原告之指摘顯無事實依據。
(四)又被告亦無違法「不予排班」情形,因原告等4人對於被告給付之工資存有爭議,屢電獲嘉義醫院出面協調結果,仍不為原告等人所接受(詳前),於防疫期間屢有負面情緒反應而影響檢疫工作,經被告公司主管告知後,仍不知收歛,原告呂OO竟帶頭拒絕檢疫指揮監督,被告基於防疫乃國安大事,不能有絲毫差錯,不得已乃懲處原告呂OO,此有被告公司110年10月13日之公告(被證7)可參,其餘原告3人則口頭告誡,嗣因原告等4人復不願意簽署檢疫「留任同意書」,被告不得已乃將原告等人調至其他工作場所,並非被告不予排班,原告等人顯有悖於事實之主張,不足採。
五、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如答辯聲明之判決,如蒙恩准,實感德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參、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
,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列有第五項至第八項:「……五、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0,944元至方OO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六、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5,185元至呂OO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七、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3,817元至林OO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八、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2,038元至陳OO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嗣後,因被告已經補足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故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五項至第八項關於原告四人主張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四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退休金帳戶部分,並於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又按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另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方OO、呂OO、林OO、陳OO四人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期日起受僱於被告阿里山東OO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先之每月薪資大致包括底薪、全勤獎金、班別津貼等各如起訴狀附表二至附表五與原證二薪資明細所示。衛生福利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被告公司經徵調為集中檢疫場所,而原告四人經主管機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徵調為疫情隔離場所之支援人員
,並依據「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第8條第一款及第2款第4目規定發給每人每日1,500元的防疫津貼。被告公司則自給付原告的工資中扣除該項防疫津貼,將原告等人於徵調期間之防疫津貼併入薪資,主張防疫津貼為薪資之一部分,被告僅須於徵調支援期間每日額外給付300元。而在110年8月後,因主管機關將防疫津貼直接撥入原告等人帳戶,被告在110年9月及10月份直接在原先應給付之工資內扣除掉主管機關直接給付之防疫津貼。被告並於110年11月起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於110年11月18日被迫離職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業於110年11月15日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調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防疫津貼及資遣費等,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定期勞動契約書、薪資單、衛生福利部110年4月9日衛授疾字第1100400419C號函、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原告四人的防疫津貼補償申請書、嘉義縣政府110年1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為證,被告亦無否認上情,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而查,本件兩造主要的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於受徵調支援防疫期間,被告除依法必須給付原告日薪外,尚應給付由衛生福利部所核發的防疫津貼每日1,500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受徵調支援防疫期間,被告除依法必須給付原告日薪外,尚應將衛生福利部所核發的防疫津貼每日1,500元給付予原告:
(一)原告主張:
1、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被告公司經衛生福利部徵調為集中檢疫場所,原告等四人經主管機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徵調為疫情隔離場所之支援人員,並依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可獲得除被告必須給付之日薪外,額外獲得每日1,500元之防疫津貼,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至原證五之衛生福利部徵調公文、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0年10月7日函為證(詳本院卷第99-105頁)。
2、被告片面苛扣上揭防疫津貼,將原告等人於徵調期間之防疫津貼併入薪資,被告僅於徵調支援期間每月額外支付原告等人300元,有原告等人110年3月份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53、63、79、89頁)。嗣後因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及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接獲工作人員陳情無領到津貼,而自110年8月份將防疫津貼撥付予申請人指定帳戶,有原證五為證(本院卷第105頁)。主管機關將防疫津貼直接撥入原告等人帳戶後,被告在110年9月份及10月份則直接在原先應給付工資內,扣除主管機關直接給付原告之防疫津貼,有原證二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59、75、85、95頁)。
(二)被告抗辯:
1、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第2項暨補償辦法第7條規定意旨可知,因設立機關之場所、設施或設備及人員經徵調作為檢疫用途致產生營業損失,衛福部應給予設立機關徵調補償金及津貼補償。本件設立機關(被告)因提供場所、設施或設備給衛福部作為檢疫用途而造成損失,衛福部給予被告徵調補償金每月3,960,000元,並提出被證二衛福部嘉義醫院110年4月6日衛部管字第1103260553A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75-277頁)。
2、檢疫徵調之兩造為衛福部與被告,被告提供場所、設施或設備及人員給衛福部作為檢疫用途,而衛福部則給予被告損失補償。徵調期間被告之員工雖經衛福部徵調為檢疫人員,但被告仍屬僱主身份不變,原告之工作内容由原旅館勞務提供改為檢疫勞務,原告仍屬為被告提供檢疫勞務而受領被告之工資給付。至於徵調期間衛福部給付被告之津貼補償,係因被告之員工經徵調為檢疫工作,使被告蒙受營業損失,由衛福部對被告為防疫補償收入。檢疫員工與衛福部間在徵調期間並不成立僱傭關係,縱渠等係獲衛福部同意之支援檢疫人員,此種徵調程序不改變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亦不使支援防疫員工成為衛福部之員工,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9-317頁)。
3、本件即使衛福部於110年8月後將防疫津貼直接匯入原告等人帳戶,然該防疫津貼仍屬被告之防疫補償收入,並非原告等人之防疫收入。支援防疫員工之原工作内容轉為檢疫工作而提供勞務,該勞務報酬係屬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性質。本件系爭津貼之定性係被告之防疫補償收入,原告工作内容由旅館勞務改為檢疫勞務而受領勞務報酬,係屬薪資所得,依法應辦理所得扣繳申報。故原告在支援防疫期間只能受領一份工資,如果一方面受領衛福部防疫津貼,另方面又受領被告之固有薪資,這是兩頭受惠之雙薪情形,顯不合理。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有關中埔檢疫所防疫津貼補償金之疑義,依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l1年7月29日嘉醫秘字第1111003420A號函說明【詳本院卷一第357-358頁】:
⑴被告東OO珠飯店之檢疫所後勤組工作人員所領取的防疫津貼補償金,非屬中埔檢疫所籌備會議紀錄所列之徵收費用,係屬不同項目。防疫津貼補償申請乃依據「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工作人員津貼補償申請原則」辦理,由阿里山東OO珠國際大飯店後勤組依規定將出勤人員逐月造冊送嘉義醫院審定,嘉義醫院複審後簽核首長核准並函報衛生福利部請領津貼費用,衛生福利部核定請領之津貼費用函復嘉義醫院,嘉義醫院依據此函定公文將工作人員補償津貼匯款入東OO珠飯店,由飯店轉發給造冊之上班人員。
⑵110年10月4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及附屬醫療及社會褔利機構管理會前後接獲工作人員陳情無領到津貼,嘉義醫院於110年10月7日以嘉醫秘字第1102002828號函文阿里山東OO珠國際大飯店重申為確保人員權益,請該公司依「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工作人員津貼補償申請原則」規定辦理,並自110年8月份起將依「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工作人員津貼補償申請原則」規定撥付予申請人指定帳戶。
⑶綜合上述說明,防疫津貼乃是由衛生福利部依據法令即「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第8條第一款及第2款第4目規定而發給防疫工作人員的特別補償金。衛生福利部只是因為基於尊重勞僱關係而經由原雇主即被告阿里山東OO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轉發給造冊之防疫人員。
2、另查,依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l1年7月29日嘉醫秘字第1111003420A號函檢附之嘉義醫院於110年11月1日與阿里山東OO珠國際大飯店代表人員、後勤組人員召開協調會議的紀錄
內容:「…㈡中埔飯店後勤組工作人員津貼補償費用申請發放流程:本所依據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工作人員津貼補償申請原則之第陸條第一項核發程序辦理:
中埔飯店後勤組依規定將出勤人員逐月造冊送醫院審定→醫院後勤組複審後簽核首長核准→人事室發函CDC請領津貼費用→CDC核定請領之津貼費用函復本院(嘉義醫院)→醫院依據此函定公文將工作人員補償津貼匯款入東OO珠飯店→由飯店轉發給造冊之上班人員。…㈤自110年2至7月阿里山東OO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徵用人員津貼共計994,500元,嘉義醫院已完成交由阿里山東OO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轉發,請阿里山東OO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確實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審定結果將津貼撥付受徵調人員,避免延誤受徵調人員請領補償之權利及衍生相關法律糾紛,並提供匯款資料供核,若無法提供則嘉義醫院將依規定向阿里山東OO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追回款項,由嘉義醫院發放予受徵調人員。」顯見,防疫津貼乃是發給防疫工作人員的個人補償,並非發給被告之營業損失補償。而主管機關對於被告之徵用,則已經有提供徵用場所補償費
每月396萬元【本院卷一第275頁】。此部分金額,包括183間的房間,每間20,000元,合計每月3,660,000元;及10位防疫人員的人力,每人每月30,000元,合計每月300,000元【參本院卷一第247頁】。其中人力補償費用每人30,000元的部分,已經高於原告四人總平均工資29,783元【計算式:(28,970元+33,367元+30,193元+26,603元)÷4=29,783元】。因此,主管機關對於被告之徵用,所提供之徵用補償費,已足以彌補被告公司遭徵用之損失,被告實無理由再另與原告爭執防疫津貼之歸屬權。被告另詞辯稱此每日津貼係衛福部給予被告之補償性津貼,係補償被告之員工(即原告等人)經徵調後,公司所生損失之補償,基本上不是給原告等詞;並另辯稱本件檢疫勞務係屬嘉義醫院與被告之承攬關係,嘉義醫院給付每人每日1,500元補償性津貼,係補償被告因員工被徵調所造成之營運損失,自屬被告之防疫收入之一部云云,所辯顯然與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l1年7月29日嘉醫秘字第1111003420A號函說明暨檢附之嘉義醫院於110年11月1日與阿里山東OO珠國際大飯店代表人員、後勤組人員之協調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因此,被告上揭所辯詞語,本院難認為可採。
3、防疫津貼是每月按原告等人實際出勤徵調防疫之日數計算並分別按月請領。另參衛生福利部每月給付工作人員防疫津貼之函文(例如原證五或本院卷一第392頁、401頁等),均載明「撥付受徵調人員」。因此,系爭防疫津貼明顯與主管機關補貼給被告之人力費用不同。而上述津貼,原先是由被告代為整筆申請並應全額轉付予原告等人,於經原告等人申訴後衛福部嘉義醫院後,改為逕發放至原告等人的帳戶;至於每月人力徵收10名徵收費用30萬皆已發放給東OO珠飯店【詳本院卷361頁】,足徵防疫津貼乃為國家政府機關對於原告個人冒著可能會感染疫情(新型冠狀病毒)之生命危險或身體健康、及戮力從事防疫工作的特別補償金,此與主管機關補貼給被告單位之徵調人力費用30萬元,乃是兩個不同的項目,不應該互相混淆。
4、本件系爭每日1,500元之防疫津貼,乃是政府對於原告等人之個別補償,非屬於被告可任意支配之項目,被告亦無任何的依據得將此津貼併入原先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來扣抵。而主管機關非僅只補償人力,係以高於被告公司原先之住房費用之金額徵用房間,同時又補助人力費用,每月高達396萬元。亦即,被告公司原本應該自行承擔人力成本在內的所有營運成本,於徵用期間已經全數由主管機關支付,被告根本沒有營業損失可言。被告將主管機關發給原告的防疫津貼,當成是主管機關對於被告公司的另一筆補助,進而扣留原告四人應得之防疫津貼,以之抵充原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
,實無任何法律上的依據與正當性。本件依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函覆本院的函文及所附的資料,系爭防疫津貼,確實是給予受徵調為防疫人員的津貼,並非係給與被告公司之營業損失補償,而且主管機關對於被告之徵用,所提供之徵用補償費,已足以彌補被告公司遭徵用之損失,被告自不得對於此防疫津貼主張任何的權利。因此,本件原告於受徵調支援防疫期間,被告除依法必須給付原告日薪之外,尚應將衛生福利部經由被告公司轉發給防疫人員的防疫津貼,給付原告防疫津貼每日1,500元。
5、綜上,本件系爭防疫津貼是衛生福利部對原告個人之給付,只是原先程序上是由被告轉交。而於原告向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申訴後,則已經改為直接給付至原告等人帳戶。可知,此部分津貼顯然是主管機關對原告之特別補償,此防疫津貼本應屬於原告所有,被告將本屬於原告所有之防疫津貼併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內來計算並扣抵薪資,使原告於受徵調時每日實際僅領取300元之津貼,剩餘每日1,200元實係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減領薪資與防疫津貼之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片面扣發及扣除如附表所示遭被告積欠之薪資與防疫津貼,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公告方式片面進行調動,於110年11月起不予指派工作,亦未給付工資。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於110年11月18日被迫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片面扣發及扣除之防疫津貼金額、提撥積欠之110年4月至同年11月18日之勞工退休金,及給付資遣費。
(二)被告抗辯:
被告則抗辯被告無違反前述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事,原告之指摘無事實依據。被告亦無違法「不予排班」情形,因為原告等4人對於被告給付之工資存有爭議,屢電獲嘉義醫院出面協調結果,仍不為原告等人所接受,於防疫期間屢有負面情緒反應而影響檢疫工作,經被告公司主管告知後,仍不知收歛,原告呂OO竟帶頭拒絕檢疫指揮監督,而被告基於防疫乃國安大事,不能有絲毫差錯,不得已乃懲處原告呂OO,並提出被證7被告公司公告為證。另其餘原告3人則口頭告誡。嗣因原告等4人復不願意簽署檢疫「留任同意書」,被告不得已乃將原告等人調至其他的工作場所,並非被告不予排班,原告等人顯有悖於事實之主張,不足採。
(三)本院判斷:
1、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同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防疫津貼乃為國家政府機關對於原告個人冒著可能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之生命危險或身體健康、及戮力從事防疫工作的特別補償金,已如前述。而被告未經原告的同意逕自將防疫津貼當作為薪資之一部份,乃至後續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改為直接給付防疫津貼後而仍扣除原告工資,確實構成不當得利與工資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本件系爭防疫津貼,是主管機關對於原告等人遭徵調為防疫工作人員之補貼,非雇主及被告方面所得支配。被告在未經勞工同意之狀況下,片面變更勞動契約,主張於原告受徵調時被告僅需支付300元之額外津貼,進而扣留原告等人部分應得防疫津貼1,200元,實無理由。又被告於110年8月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改為直接給付防疫津貼匯入原告等人帳戶以後,未經原告的同意,即自原告工資扣除與防疫津貼同額之工資,核有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既然有違反勞動法令與勞動契約及未全額給付工資之事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規定之情形。又查被告對於原告四人所主張之到職日期、離職日期及平均工資數額並無否認或爭執,且被告亦無提出應更正為其他日期或數額之主張,則本件經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金額,亦即:①原告方OO部分為18,369元【計算式:28,970元×1.268年×0.5個基數=18,369元】;②原告呂OO部分為144,796元【計算式:33,367元×8.679年×0.5個基數=144,796元】;③原告林OO部分為83,635元【計算式:30,193元×5.540年×0.5個基數=83,635元】;④原告陳OO部分為57,103元【計算式:26,603元×4.293年×0.5個基數=57,103元】。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金額,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四人受徵調支援防疫期間,被告除依法必須給付原告平時薪資外,尚應將衛生福利部所特別核發的防疫津貼每日1,500元給付予原告四人。另外,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原告工資扣除與防疫津貼同額之工資,顯然有違反勞動法令與勞動契約及未全額給付工資之情形,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於請求被告阿里山東OO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方OO159,569元、原告呂OO281,096元、原告林OO226,335元、原告陳OO188,5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本院命被告應為給付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