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由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羅OO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吳XX即吳**之繼承人
               吳OO即吳**之繼承人
               吳某某即吳**之繼承人
               劉XX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XX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93-3⑴部分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XX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5,2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主文所示建物、返還前項主文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XX地政士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5,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XX地政士如以新臺幣1,667,7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2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吳**之繼承人即吳XX、吳OO、吳某某為被告,嗣因吳XX、吳OO、吳某某拋棄繼承,而於111年6月16日具狀追加吳**之遺產管理人即劉XX地政士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地籍圖A部分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項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調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鈞院卷第17頁)即地籍圖A部分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項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0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調整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之訴變更。原告復於111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即符號93-3⑴部分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項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1元。」(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臺中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吳**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關係,負有繳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惟被繼承人吳**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吳XX、吳OO、吳某某均業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已111年度家繼字第1348號裁定選任劉XX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51平方公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5,226元【計算式為:51平方公尺X4,1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X5%÷12月=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71元X6月=5,226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項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1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即符號93-3⑴部分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項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1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XX、吳OO、吳某某即吳**之繼承人部分:
  我們均已拋棄繼承,拋棄後原告之請求與我們無關等語置辯。
  ㈡被告劉XX地政士部分:
  原告並未於吳**生前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乃於吳**(110年12月17日死亡)死亡後之111年1月25日向鈞院提起訴訟,並聲請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裁定被告劉XX為吳**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1年6月6日確定,距吳**死亡已近半年,遺產管理人無從自吳**處取得隻字片語,被告劉XX無從知悉吳**所得主張有利於己之各項事由,故本案由被告負有權占有之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且依據吳**之戶籍謄本所示,吳**原係居住於南投縣○○鎮○○○街00號,於79年8月14日遷入系爭建物現址,其遷入至死亡歷經21年4個月又3天,已具備善意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時效是否中斷?且系爭建物屋齡逾40餘年,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其他進化路169-2、169-3、169-6、169-8、171-2、171-6、171-9、171-10、171-12號等門牌存在,則原告與住戶間是否有默示無償使用契約存在?又據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係自106年8月起課房屋稅,然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申請稅籍需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原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為何?何況吳**死亡後已無受理受理利益存在,應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8、169頁):
  ㈠坐落系爭土地係屬臺中市所有,而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則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被繼承人吳**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即系爭建物,如附件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93-3(1)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
  ㈢被繼承人吳**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且父母均已死亡,其兄弟吳XX、吳OO、吳某某於111 年3 月8 日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裁定選任劉XX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93-3(1) 部分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1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XX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符號93-3(1) 部分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而被繼承人吳**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居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93-3(1)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劉XX地政士雖抗辯:系爭建物為連棟式木石磚造建築,自外觀判斷應有40餘年歷史,原告與該等建物使用人間應有漠視無償使用契約存在,又被繼承人吳**居住於系爭建物占有該土地達21年4個月又3天,已具備善意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劉XX地政士拆除如附圖所示符號93-3(1)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建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劉XX地政士既未能舉證證明繼承人吳**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XX地政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93-3(1)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至被告吳XX、吳OO、吳某某既已拋棄繼承,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併請求被告吳XX、吳OO、吳某某拆除系爭建物,則屬無據。
 ㈡被告劉XX地政士應給付原告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1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   
 ⒉本院經審酌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鄰近臺中火車站、經武車站、一中商圈、中友商圈,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充足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認被告劉XX地政士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以系爭土地11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0 元計算,則系爭建物所占如附圖所示符號93-3(1)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被告劉XX地政士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871 元(計算式:4,100元×51×5%÷12月=8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劉XX地政士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5,226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871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另被告吳XX、吳OO、吳某某既已拋棄繼承,非系爭建物共有人,原告向其等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業已屆期之5,226元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劉XX地政士,被告劉XX地政士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劉XX地政士應給付5,226元之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吳XX、吳OO、吳某某既已拋棄繼承,非系爭建物共有人,原告向其等請求上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劉XX地政士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符號93-3(1) 部分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5,226元予原告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項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惟本院審酌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對等及法律公平正義維護等原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即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5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2,700元/平方公尺=1,667,700元】 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就已拋棄繼承之被告吳XX、吳OO、吳某某部分及不當得利中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尚屬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劉XX地政士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