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能否作为执行标的?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赵OO、李OO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2022)陕05执复6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赵OO,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OO,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赵OO之妻。
申请执行人:李OO,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渭南市临渭区西四路。
被执行人:王OO,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复议申请人赵OO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渭法院)(2022)陕05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临渭法院在执行李OO与赵OO、王OO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赵OO向临渭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临渭法院查明,李OO与赵OO、王OO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临渭民初字第03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OO、王OO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OO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清结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OO、王OO承担。上述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生效,因被告赵OO、王OO未按期履行,李OO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开始执行,案号:(2016)陕0502执131号,2016年6月8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8月1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陕0502执恢268号,2021年12月17日终结执行;2022年5月12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陕0502执恢440号。本次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冻结了赵OO、王OO在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渭南中心支公司购买的CSC-704192XXX号保单,冻结期限为二十四个月,从2022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5日。2022年5月19日,本院又冻结了被执行人赵OO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8858666480xx的现金价值,冻结期限为二年。
临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的核心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获得的赔偿额,属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的财产权益。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以及扣除相关费用后分红收益构成,是投保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财产权益,与保险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的异议人赵OO即投保人,涉案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属其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本院对该保险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虽然该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异议人赵OO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赵OO的异议。
赵OO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对临渭法院(2022)陕0502执异40号裁定书不服,特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临渭法院在执行李OO与赵OO,王OO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拍卖了赵OO、王OO的住宅。李OO参与了分配。并冻结了赵OO、王OO名下多份保险。其中已经扣划保险现金价值三万六千余元,并已打入李OO账户。目前提出执行异议的是临渭法院冻结的赵OO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为女儿赵x妮投保的《吉祥如意两全保险》和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为女儿赵x盈投保的《泰康永利两全保险A款》。1、这两种保险都是以被保险人的健康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等条件时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其根本目的就是应对被保险人在发生突如其来的意外风险时取得经济补偿,这个利益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的,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属于人寿保险范畴,具有很高的人身保障功能。临渭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将会危害孩子的生存权益,损害孩子的合法权益,且扣划会使保单利益大打折扣。强扣的现金价值非常低与保单的实际价值相差甚远,更无法和孩子万一发生人生风险时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金相比。此类保险退保带来的损失太大。同时,该类保险也不是临渭法院认定的储蓄或者投资理财型保险合同,据此扣划孩子保单现金价值不当。因此该类人寿保险不宜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第73条里边也有同样的规定。其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金请求权等权利,根据原《合同法》此项规定,孩子的保险不属于债务追偿的范围,账户资金不受债务纠纷困扰,故法院不得将孩子的这类保险作为债务清单。3、《保险法》第15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也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故法院不得强制解除孩子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人寿保险单及其现金价值成为执行标的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的解除人寿保险合同的情形并不包含法院的强制执行。法院强行提取被执行人为孩子投保的高保障型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合同违背自愿原则。4、《保险法》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金或者给付保
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错误的扣划会带来不可逆的严重后果,给孩子带来巨大的损失。执行法院未经投保人同意强行提取被执行人为孩子投保的保单的现金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该合同尚处于投保人分年限缴纳保险费期间,并不存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受偿保险金或者分红利益的请求权,即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主张债权人代位请求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子女人身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孩子。且都已是成人。对生存期间的保险利益享有权利,被保险人尚健在,被执行人对此不享有保险分红的请求权,临渭区人民法院冻结孩子保单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影响到孩子的保障权益。再次,给孩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是十多年前,且孩子的保险不是用申请人的钱买的,来源合法,投保一个在2007年,一个在2011年,均在债务形成之前。那时被执行人与李OO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无裁判结果。未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李OO请求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并强制执行投保人孩子保险费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2)陕05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应该根据不同险种类型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合理的界定对不同类型的人寿保险的执行尺度。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发展环境。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人孩子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请求渭南市中级法院中止这一裁定。
本院认为,临渭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由临渭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侯晓竹
审判员 鱼小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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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单现金价值、红利以及利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公司、杨OO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2022)鲁1323执异80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沂水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蒙山路1号。
负责人:刘OO,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升、许辉,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OO,男,汉族,住沂水县。
申请执行人:李OO,女,汉族,住沂水县。
被执行人:田OO,男,汉族,住沂水县。
被执行人:吕OO,女,汉族,住沂水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OO、李OO与被执行人田OO、吕OO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沂水人寿保险公司对本院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于2022年12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沂水人寿保险公司称,2022年11月8日,法院作出(2022)鲁1323执340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田OO名下保单号(合同编号):2007372807Y24015007817的保险合同下的现金价值,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田OO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编号为:2007372807Y24015007817号保单的现金价值至法院银行账户。1、异议人作为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尽严格的审查义务。若公司根据案外人的申请解除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致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则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后期客户田OO若以此为公司提起诉讼或要求公司进行赔偿,则公司存在较大的违约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不得单方面解除与被执行人田OO的保险合同。2、根据《保险法》规定,是有价证券及物权凭证,不能作为投保人的财产或财产凭证,因此现金价值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人身寿险不是银行存款、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保险公司也不是该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必须协助执行的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3、保险合同尚未解除且已交保险金没有转化为现金价值时,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商业保险是双方有偿的合同。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以转移保费款项的所有权为代价,取得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义务。因此合同尚未解除且已交保险金没有转化为现金价值时,尚不具备执行条件。4、人民法院无权解除我公司与被执行人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并对被执行人田OO投保的人身保险进行强制执行。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人身寿险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因此,法院不能对投保人的人寿保险进行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及协助执行的义务。
经审查,申请人杨OO、李OO、田OO、吕OO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受理后,对申请人杨OO、李OO、田OO、吕OO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遂作出(2022)鲁1323诉前调确557号民事裁定:田OO、吕OO欠杨OO、李OO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于每月的28日前偿还4000元;余款本金10000元分别于2023年6月和7月每月的28日前偿还5000元。
裁定生效后,田OO、吕OO未履行义务,杨OO、李OO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1月8日作出(2022)鲁1323执3403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田OO在沂水人寿保险公司2007372807Y24015007817号保单、在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00459674816400、004596783841008号保单现金价值及红利;并于同日向二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为本院对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以及利息采取冻结、提取措施是否得当以及沂水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协助执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以列举方式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作出了详尽规定,人寿保险单现金价值、红利以及利息并不是不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第二,现金价值、分红、生存金不同于保险金,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性权益,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第三,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这意味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收益,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其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价值性。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因被执行人田OO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进行提取并无不当。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院依法向沂水人寿保险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协助义务,将款项提取至本院账户,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异议人沂水人寿保险公司异议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杜纪综
人民陪审员  董富杰
人民陪审员  曹磊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居艳
书 记 员  彭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