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领取退休金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企业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不属于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其"劳动报酬"不属职工债权

关OO与北京金O科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京02民终1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OO,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O科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20号楼8层A区(园区)。
诉讼代表人:张世国,北京金O科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OO与被上诉人北京金O科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O科O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5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OO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确认关OO对金O科O公司享有自2015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期间的职工债权345万元,确认关OO对金O科O公司享有职工债权4517525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金O科O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一是存在劳动报酬期间的认定错误,二是存在是否为职工债权的认定错误。(一)关于劳动报酬期间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了关OO在2015年6月3日至2019年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关OO认为应认定2015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其中三个关键的时间节点是:1.2015年6月2日,关OO达到退休年龄后,关OO与金O科O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2015年6月3日,关OO与金O科O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该协议中关于关OO的职务和劳动报酬与《劳动合同》内容约定一致。2.2019年1月,金O科O公司与其母公司三洲隆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隆徽公司)共同向关OO出具《关于工资与奖励等事项的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3.2019年8月2日,金O科O公司被一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首先,2019年1月的《确认书》中确认了欠付关OO工资问题、确认了未兑付关OO销售奖励问题、确认了金O科O公司是承担支付关OO工资及兑付销售奖励主体责任问题。该《确认书》证明了《退休返聘协议》有效并继续执行,劳务合同应当履行。因此,自2019年1月之后《退休返聘协议》仍合法有效。如果金O科O公司主张2019年1月之后双方解除了该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O科O公司应承担证明责任,去证明该协议已经被解除。但是,在一审庭审中,金O科O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2日期间,双方已经解除了该份协议。其次,在一审庭审中,金O科O公司仅主张进入破产程序后,关OO未提供劳务,而并未主张在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2日期间没有为金O科O公司提供劳务。综上,关OO认为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也应在判决中予以认可。(二)关于关OO在2015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是否属于职工债权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在2015年6月3日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属于普通债权,关OO认为包含该期间至2019年8月2日的工资应属于职工债权。首先,从社会角度来看,关OO无论是在2015年6月2日之前还是在这之后,即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还是之后,均是在金O科O公司任同样的职务,领取同样的报酬。也就是说,关OO无论是在2015年6月2日之前还是在这之后,均是为社会、为金O科O公司做同样的贡献,仅仅是因为关OO领取工资的时间节点不同,就区分出一个是职工债权,一个是普通债权,这对关OO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其次,从法律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实施)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也应按照职工债权进行清偿。按照法律解释,自2015年6月3日之后,关OO与金O科O公司是劳务关系,也就是所谓的非正式职工,因此,在2015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属于职工债权。综上,关OO认为自2015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属于职工债权,应在判决中予以认可。二、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2013年5月28日、12月7日的奖励是否属于职工债权。首先,从关OO和金O科O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看。根据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部分“劳动报酬”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工资的其他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工资由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代发;2.工资月发放八万元。其余部分伍拾肆万元年底一次性发放;3.甲方将根据1516项目销售情况基于乙方销售奖励、物业面积奖励或其他形式的奖励。”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金O科O公司认可在1516项目对关OO的销售奖励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其次,从法律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从以上法规和规章制度可以看出,奖金属于工资的一部分。最后,上述两笔金O科O公司对关OO发放的奖金,均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间。同时,根据关OO在一审提交给的(2019)京01民初213号案例,也认定职工的奖金属于职工工资的一部分,同是也认定奖金是职工债权。综上,关OO认为2013年5月28日、12月7日的奖励属于职工债权,应予在判决中予以认可。
金O科O公司辩称,不同意关OO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2019年2月后的劳动报酬不应予以认定。《确认书》仅证明:关OO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欠薪80万元,2013年至2018年欠付年底劳动报酬共324万元。关于2019年2月后履行合同情况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退休返聘协议》对关OO提供劳务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关OO为项目负责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关OO没有提供继续为金O科O公司提供劳务的证据。金O科O公司依法不应支付关OO2019年2月后的劳动报酬。二、2015年6月3日至2019年1月劳动报酬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2015年6月2日,关OO达到退休年龄,金O科O公司与其签订《退休返聘协议》,期限从2015年6月3日至2025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协议中也明确载明“乙方(即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退休返聘协议》属于劳务合同。管理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债权应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在职职工的范围。而关OO属于退休返聘人员,因此不应列为职工债权。退一步讲,即使列为职工债权,而关OO为金O科O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高级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金O科O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2万元左右(每月均有波动),而关OO的月工资为8万元,已远远超过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三、销售奖励45175250元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5月28日《协议书》、2013年12月7日《协议书》确认关OO对金O科O公司享有45175250元销售奖励债权。对于该笔债权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李汉桥等<spanlang=EN-US>164</span>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再审系列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22号中“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确实合理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债权清偿”意见,该笔债权属于普通债权。
关OO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9年8月2日金O科O公司破产之前共欠付关OO基本工资475.5万元(确认为职工债权);2.请求确认2019年8月2日之后金O科O公司应按照年薪150万元的标准支付关OO工资至金O科O公司被宣告破产之日(确认为共益债权);3.请求确认金O科O公司欠付关OO在2013年5月28日承诺的职工奖励25175250元(确认为职工债权);4.请求确认金O科O公司欠付关OO在2013年12月7日承诺的职工奖励2000万元人民币(确认为职工债权);5.请求确认金O科O公司共向关OO借款260万元及利息100.715万元(确认为普通债权);6.本案诉讼费由金O科O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关OO与金O科O公司之间《劳动合同》《退休返聘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3年1月20日,关OO(乙方)与金O科O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0日生效;乙方担任丰台15**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负责人岗位工作;甲方实行本企业工资制度,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每月按规定的工资形式标准和考核办法,确定乙方的劳动报酬。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工资标准为年薪税后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年。甲方每月足额发放乙方劳动报酬。工资的其它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工资由三洲隆徽公司代发。2.工资月发放捌万元(80000元)/月,其余部分伍拾肆万元年底一次性发放。3.甲方将根据1516项目销售情况给予乙方销售奖励、物业面积奖励或其他形式的奖励等。
2015年6月3日,关OO(乙方)与金O科O公司(甲方)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已达退休年龄或者已达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返聘到甲方工作,本返聘协议于2015年6月3日生效,至2025年6月30日终止;乙方返聘期间岗位以及工作为1516项目(丰台金丰能源中心)负责人,乙方将按照工作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乙方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年享受20天休假。甲方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一月的劳动报酬,乙方报酬为每年税后150万元,每月实发8万元,其余54万元年底一次性发放。乙方工资由三洲隆徽代为支付等。
根据关OO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0022账户显示,自2013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三洲隆徽公司定期按月向关OO支付8万元。
2021年8月23日,北京市精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北京市精屋工程管理公司于2012年9月与金O科O公司签订了《丰台花乡四各庄1516-15地块C2商业金融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承担着该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工作,并根据项目的情况分别于2015年10月和2018年1月签订了相关造价补充及结算协议。金O科O公司在2019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我司的债权已于2020年得到破产管理人的确认。在本工程实施阶段,以及在金O科O公司破产前后阶段,我们与金O科O公司之间的有关工作衔接、往来、协调、确认,均与关OO先生进行了沟通和确认。特此说明!”
二、关于关OO与金O科O公司之间就销售奖励问题签订《协议书》的相关情况。
2013年4月,金O科O公司(甲方,出卖人)与深圳市能之汇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三洲能源科技中心楼宇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拟向甲方购买丰台区花乡四合庄1516-15地块项目1/2/3号写字楼以及1/2/3号写字楼对应的地下一层配套服务设施和配套的650个地下车位,并包括庭院场地的使用的权利,标的物暂定总价款为2517525054元。
2013年5月28日,关OO(乙方)与金O科O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甲方的“丰台区花乡四合庄1516-15项目”开发建设中,特别是在促成中广核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购买本项目(1、2、3号楼、地下一层和地下车位)的工作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为此,甲方决定在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中广核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做预售网签时,向乙方发放奖金,奖励金额为中广核集团及其成员企业所有购房款总额的1%,具体发放形式双方另行商议。
2013年12月7日,关OO(乙方)与金O科O公司(甲方)、三洲隆徽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受丙方委托负责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四合庄1516-15项目开发建设的管理协调工作。乙方在花乡四合庄1516-15项目开发建设中做出了卓有成效的突出贡献,在推进项目报批报建和项目建设速度,严把项目工程质量,控制项目建设成本和费用等方面取得显著业绩。丙方、甲方及其投资人对于乙方的工作给予充分肯定。为表彰乙方作出的突出贡献和显著业绩,甲方决定给予乙方2000万元的奖励。本次奖励为花乡四合庄1516-15项目5号楼18层05、06号,按每平方米4万人民币计算为500平方米的写字楼物业的产权(面积多退少补)。甲方负责将乙方获得的该部分物业产权转移至乙方名下,由乙方拥有。或者甲方在本层统一出售后一次性将售楼款中的2000万元给予乙方。丙方为甲方在本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作出担保并负连带责任。本协议自2013年12月7日生效。
2015年12月2日,金O科O公司(出卖人)与中电科(北京)网络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两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四合庄1516-15地块5#办公商业楼18层1805、1806号房产。
三、关于关OO向金O科O公司提供借款相关情况。
2014年1月22日,金O科O公司向关OO出具借条,载明:“因工程建设需要今本公司借用关OO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4年1月23日,关OO向三洲隆徽公司转账50万元。
2014年7月17日,金O科O公司向关OO出具借条,载明:“因工程建设需要今本公司借用关OO先生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当日,关OO向三洲隆徽公司转账250万元。
2014年10月31日,金O科O公司向关OO出具借条,载明:“因工程建设需要今本公司借用关OO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当日,关OO向三洲隆徽公司转账100万元。
2014年12月29日,关OO向吕奇伦转账30万元。2015年1月29日,金O科O公司向关OO出具借条,载明:“因工程建设需要今本公司借用关OO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2015年2月6日,金O科O公司向关OO出具借条,载明:“因工程建设需要今本公司借用关OO先生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当日,关OO向三洲隆徽公司转账140万元。
2015年2月13日,金O科O公司向关OO出具借条,载明:“因工程建设需要今本公司借用关OO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当日,关OO向三洲隆徽公司转账30万元。
根据关OO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516账户显示,除上述转账外,关OO与三洲隆徽公司、金O科O公司在此期间还存在多笔账目来往。
2017年2月20日,金O科O公司、三洲隆徽公司出具《借款确认函》,载明:三洲隆徽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金O科O公司、四川三洲川化机核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曾多次向关OO借款,借款明细如下:1.三洲隆徽公司向关OO借款金额及时间明细:借款总金额493.5万元,已还款50万元,未还款443.5万元,利息10.79万元,说明:三洲应还款。2.金O科O公司向关OO借款金额及时间明细:2014年1月22日借款50万元(利息2.67万元),2014年7月17日借款250万元(利息11万元),2014年10月31日借款100万元(利息4.67万元),2015年1月29日借款30万元(利息2.8万元),2015年2月6日借款140万元(利息12.6万元),2015年2月13日借款30万元(利息2.7万元),2015年3月26日借款60万元(利息5.2万元),利息标准均为4%,2015年5月20日还款200万元,2016年1月15日还款200万元,未还款本金合计260万元,利息合计41.64万元,说明:金丰应还款。2016年10月25日关OO将200万元借给三洲川化机核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三笔欠款本金合计为703.5万元,利息合计52.43万元,截止计息期为2017.5.30日,三洲隆徽公司均予以确认并保证将上述欠款本金及其相关利息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向关OO一并付清。如逾期将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储小晗作为三洲隆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洲隆徽公司、金O科O公司在该确认函落款还款义务人处加盖公章,储小晗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名。
四、关于金O科O公司对关OO债权进行确认的相关情况。
2019年1月,金O科O公司、三洲隆徽公司共同向关OO出具《确认书》,载明:“1.金O科O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与关OO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金O科O公司之实际控制公司三洲隆徽公司代为发放。2.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因企业经营问题,三洲隆徽公司或金O科O公司都没有支付关OO工资,欠薪10个月,为80万元。3.根据关OO劳动合同约定:关OO工资标准为税后15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8万,其余部分年底一次性向关OO支付54万元;自2013年至2018年没有向关OO支付年底工资。共计324万元。4.金O科O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12月7日与关OO签订销售奖励,该奖励至2019年1月仍没有兑现,金O科O公司承担兑现责任。”
2019年4月3日,金O科O公司(甲方)与关OO(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鉴于此前乙方和甲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法院已经受理。一、甲方认可乙方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包含各项主张内容如下:1.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自2013年至今欠付乙方工资404万元;2.甲方同意根据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确定的奖金25175250元支付给乙方;3.甲方同意根据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协议书》确定的奖金2000万元支付给乙方。以上各项主张共计49215250元。二、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甲方同意本协议第一条中第2、3项主张的奖金部分,是乙方工资的组成部分。三、本协议第一条主张支付时间:因甲方目前面临多起诉讼,银行账户已经被冻结,暂时无法支付乙方索要的劳动报酬,甲方同意在2020年4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49215250元。四、本协议第一条主张支付方式:如果在2020年4月1日前,甲方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甲方应配合乙方在该破产重整程序中实现乙方的本协议第一条主张内容;如果在2020年4月1日前,甲方未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甲方承诺在2020年4月1日前依据本协议第一项主张内容支付给乙方等。协议落款甲方处代理人李革英签字,乙方处关OO之代理人王建军签字。
五、关于金O科O公司破产清算及债权申报情况。
2019年8月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金O科O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月20日指定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为金O科O公司管理人。
后关OO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21年3月2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异议审查意见》,载明:“金O科O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您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数额为51696400元,管理人审查后确认债权数额2080万元,为普通债权。一、异议内容:您向管理人提出异议:1.要求确认工资563万元、两笔奖励25175250元、2000万元为职工债权;2.要求确认借款660万元及利息41.64万元;3.要求从2020年2月28日后的工资作为共益债务按月发放。二、审查意见:1.关于工资(劳务费):根据您与金O科O公司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你的工资实际属于劳务费,依据《关于工资与奖励等事项的确认书》以及实际情况,确认工资劳务费80万元;2.关于奖励:(1)对您中广核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购房奖励款,您当时是按照2000万元申报,对于该部分予以确认。(2)关于另外2000万元的奖励协议书,因协议书两页文本无法一一应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3.关于借款:您所称借款金O科O公司已全部归还。2014年1月22日50万元借款,金O科O公司在1月29日归还。2014年7月17日250万元借款、2014年10月31日100万元借款、2015年2月13日30万元借款,共计380万元借款,三洲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归还200万,在2016年1月5日归还200万,已全部归还完毕。其余借款无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无法确认。4.共益债务事项不在债权审查范围之内。退休返聘协议及奖励协议,均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为普通债权性质。综上所述,管理人确认您的债权数额为2080万元整,为普通债权。如对异议审查意见不服,可在收到异议审查意见15日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诉讼,或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关OO对上述审查意见不服,于2021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后,因关OO未按照法律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87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关OO撤回起诉处理。
关OO主张金O科O公司管理人应对其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故来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关OO向金O科O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作出《债权异议审查意见》,现关OO对该审查意见不服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OO主张的债权数额及性质是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一、关于关OO主张的职工债权475.5万元(工资)及自2019年8月2日之后的共益债权(工资)。
(一)关于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
关OO与金O科O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工资标准及发放方式为“年薪税后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年……工资月发放捌万元(80000元)/月,其余部分伍拾肆万元年底一次性发放”。现关OO主张金O科O公司应向其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应于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的工资54万元理由充分,该部分债权应当作为职工债权予以确认。金O科O公司管理人虽认为双方已通过实际行动更改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每年54万元工资不应再支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作出变更形成一致意见,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核算,一审法院确认关OO享有对金O科O公司的职工债权130.5万元(工资)。
(二)关于2015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
在关OO年满60岁至退休年龄后,其与金O科O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约定“乙方报酬为每年税后150万元,每月实发8万元,其余54万元年底一次性发放”。其后,金O科O公司于2019年1月出具《关于工资与奖励等事项的确认书》,确认欠付关OO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80万元,以及自2013年至2018年年底工资324万元。上述工资(劳动报酬)数额系经由金O科O公司书面确认,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一致,应予确认。因关OO此时与金O科O公司已并非劳动关系,且协议中明确载明“乙方已达退休年龄或者已达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该笔债权并非职工债权,应为普通债权。经核算,自2015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关OO基于《退休返聘协议》对金O科O公司享有的劳动报酬普通债权的数额应为2735000元。
(三)关于2019年2月之后的劳动报酬。
关OO虽主张金O科O公司应向其支付自2019年2月之后其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动报酬,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9年2月之后仍按照返聘协议中“乙方返聘期间岗位以及工作为丰台15**项目(丰台金丰能源中心)负责人……乙方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之约定的时间、内容等方式为金O科O公司提供相应劳务,且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履行代表企业诉讼、决定公司内部管理事务、管理处分公司财产等职责,现管理人亦对关OO提供劳务不予认可,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关OO已经按照《退休返聘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工作职责,故对其主张的自2019年2月之后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关OO主张的销售奖励债权45175250元。
金O科O公司管理人对关OO基于2013年5月28日《协议书》主张的销售奖励债权25175250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关OO基于2013年12月7日《协议书》主张的销售奖励债权2000万元,现关OO提交的《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解协议》《确认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金O科O公司在认可关OO所做成绩的基础上多次承诺向关OO支付奖励2000万元,故对该笔债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两笔销售奖励的性质是否是职工债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债权系关OO对金O科O公司享有的与业绩有关的销售奖励,综合考虑奖励的数额、性质等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笔债权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故一审法院确认其为普通债权。
三、关于关OO主张的借款260万元及利息。
关OO主张金O科O公司向其借款660万元,后偿还4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未付。金O科O公司在对该笔债权进行审查时认为借款已归还完毕,在本案审理中主张关OO未提供已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故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OO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以及金O科O公司出具的《借款确认函》等证据可以看出,在金O科O公司向关OO出具借条前后,关OO向金O科O公司指定账户陆续转账600万元,后金O科O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情况予以确认,确认截至计息日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为41.64万元(含2015年3月26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5.2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实际出借的金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金额。本案中,关OO虽主张借款本金为660万元,但对于其中2015年3月26日借款60万元既未能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亦未能提供转账记录等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故对其该笔借款一审法院难以确认,据此认定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200万元。关于利息,根据《借款确认函》内容显示,截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为36.44万元(扣除2015年3月26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5.2万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核算,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2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的利息数额应为434520元,关OO主张利息的基数及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综合所述,对于关OO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一审法院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关OO对北京金O科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期间的职工债权1305000元(工资);二、确认关OO对北京金O科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期间的普通债权2735000元(劳动报酬);三、确认关OO对北京金O科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45175250元(销售奖励);四、确认关OO对北京金O科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000000元及利息798920元(借款本息);五、驳回关OO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OO对金O科O公司享有的自2015年6月3日至2019年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2735000元债权是否属于职工债权;二、关OO是否对金O科O公司享有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2日期间劳动报酬的债权,如有,其债权性质和金额为何;三、关OO对金O科O公司享有的销售奖励45175250元债权是否属于职工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2015年6月3日,关OO与金O科O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约定:鉴于关OO已达退休年龄或者已达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返聘到金O科O公司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关OO与金O科O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的行为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不属于劳动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的职工债权应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在职职工的范围。而关OO属于退休返聘人员,因此不应列为职工债权,且关OO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涉案2735000元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优先受偿的债权。综上,关OO此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OO上诉主张其对金O科O公司享有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2日期间劳动报酬的债权,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其为金O科O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工作,但关OO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关OO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OO上诉主张两笔销售奖励共计45175250元属于关OO工资中奖金的一部分,应当被确认为职工债权。本院认为,关OO与金O科O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为年薪税后壹佰伍拾万元(150万元)/年。”虽然在合同中亦约定“工资的其它约定:3.甲方将根据1516项目销售情况给予乙方销售奖励、物业面积奖励或其他形式的奖励等。”但该约定属于在工资标准之外有关销售奖励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李汉桥等164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再审系列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确实合理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债权清偿”,本案关OO已按时从金O科O公司领取工资,其所主张的45175250元是与业绩挂钩的奖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以保障职工生存利益的工资范畴,故对于关OO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奖励的数额、性质等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认其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关OO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926元,由关OO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书 记 员  王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