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迟取得产权证,致涉案房产丧失交易机会,按延迟始终两时点房产评估价差,及延长持有涉案房产而增加财务成本,法院酌定判赔一定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在房地产行情下行的情况下,作为欲上市交易的房地产延迟取得产权证,其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从另一方面讲,延迟取得产权证,丧失交易机会,事实上也延长了绿OO公司持有该房地产的时间,增加了财务成本,故无论绿OO公司目前是否将该房地产出售,绿OO公司的损失必定存在。】

【但王X、波OO公司未按通知时间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而是直到2022年2月15日才办理涉案三套房地产的产权登记手续,王X、波OO公司登记行为迟延,存在过错。一审考虑上述两个价值时点涉案房地产的价格差额、绿OO公司延长持有涉案房地产时间而增加的财务成本,酌定波OO公司、王X应赔偿绿OO公司经济损失62282元,符合法律规定。】

浙江绿OO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波OO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2)浙02民终5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绿OO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环西路2026号12-1。

法定代表人:叶O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波OO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33楼3302号。

法定代表人:陶OO,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述俩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俩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绿OO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OO公司)、成都波OO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OO公司)、王X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OO公司上诉暨答辩称,(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绿OO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回购房屋,波OO公司与王X予以配合。该判决于2020年12月3日生效。该生效判决要求波OO公司、王X履行的配合义务,包括两部分:第一,做好涉案房地产的产权初次登记,即将涉案房产先转移登记到王X名下。这是绿OO公司进行后续回购的前提条件,履行该义务并不需要绿OO公司参与,波OO公司、王X应自觉履行。第二,将王X名下的房产过户到绿OO名下,履行该义务需要双方共同参与,波OO公司与王X无法自行履行,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以绿OO公司通知为前提尚属合理。一审判决未区分波OO公司先予履行的配合义务与双方同时履行的配合义务,对于波OO公司、王X可自行履行的前置义务也要求绿OO公司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于法无据,亦不合常理。其次,波OO公司、王X迟延做产权初次登记的根本原因在于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与绿OO公司是否提出要求无关。因此,绿OO公司认为,应以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21年1月3日与波OO公司、王X履行配合回购之日2022年2月15日作为涉案房地产价格的两个价值时点来计算绿OO公司因房产贬值遭受的经济损失。经计算,该经济损失应为652402元。在(2021)浙0205民初2340号案中,绿OO公司已明确要求波OO公司、王X配合办理回购手续。即便按一审法院认定,应以绿OO公司“要求波OO公司、王X进行配合”为前提,也应选取该案起诉之日2021年4月26日作为绿OO公司明确提出要求的时间节点。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绿OO公司曾多次向波OO公司、王X催告,均未果。无奈之下,绿OO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21)浙0205民初2340号案件诉讼,明确要求波OO公司、王X支付因拖延办理回购手续所产生的利息14万元、因拖延回购所导致的房价损失200万元等。绿OO公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提出:绿OO公司对(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案件不服,正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为了减少损失,要求波OO公司、王X配合办理回购手续。2021年6月17日上午,该案进行了第一次庭审。该案后因回购尚未发生,法院以不存在所谓回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损失为由驳回了绿OO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来,在房产回购执行过程中,又通过执行法官向波OO公司、王X进行催告。期间,又于2021年12月28日向波OO公司、王X发送书面函件,责令其在2022年1月7日之前办理完一手房权属登记。但即便绿OO公司已经通过诉讼要求波OO公司、王X配合办理回购手续,一审判决仍以绿OO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无意回购涉案房地产”、“并未提出要求波OO公司、王X何时予以配合回购”等为由,将绿OO公司要求波OO公司、王X履行配合回购的时间节点不合理地延后至最后一次发函要求波OO公司、王X履行配合回购的时间节点2022年1月7日,严重损害了绿OO公司的利益。为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波OO公司、王X赔偿绿OO公司因迟延办理不动产权证产生的房屋贬值损失65240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波OO公司、王X承担。

波OO公司、王X上诉暨答辩称,绿OO公司与波OO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包销服务合同,约定波OO公司为绿OO公司提供“金山商务中心项目”的营销代理服务。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发多起诉讼案件。一审法院认定波OO公司、王X存在侵权行为及绿OO公司存在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波OO公司、王X既不存在主观过错,亦不存在阻碍绿OO公司取得房屋的行为。根据(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案件生效判决,绿OO公司才是回购义务主体,波OO公司、王X仅仅负有配合回购的义务,案件生效后波OO公司即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涉案房屋回购过程中,波OO公司、王X一直积极配合回购,波OO公司工作人员和王X亦多次前往宁波沟通回购事宜。由于绿OO公司一直不履行回购义务,波OO公司、王X为了尽早完成配合义务,避免产生其他纠纷,通过取回对绿OO公司的执行款,定向支付了办证所需的物业费、税费30万元,故从发函到办证期间,扣除春节、疫情等因素耽误的时间后,也属于办证的合理期间,不应认定波OO公司、王X具有迟延办证的主观过错。绿OO公司主张的所谓“房屋贬值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绿OO公司既无直接损失,也无间接损失。包销服务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波OO公司曾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2日致函绿OO公司,因绿OO公司违约,包销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波OO公司亦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请绿OO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交接、完善交接手续。在2018年12月后,波OO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目前,涉案房屋已实际过户至绿OO公司名下,绿OO公司并无任何直接损失。故对于本案而言,绿OO公司已经实际取回房屋,并不存在因房屋不能取回产生的损失。波OO公司、王X认为的间接损失,应当是基于未能过户而给绿OO公司造成的交易损失,进而因为房屋贬值不能取得原来的交易收益。但在本案中,绿OO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曾有处分涉案房屋的交易机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未办理产权证导致绿OO公司丧失交易机会,而给其造成损失。同时,基于波OO公司申请执行及法院的生效判决,绿OO公司实际上也没有丧失交易的权利和机会。即使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房屋价值波动属于绿OO公司的损失,绿OO公司怠于履行回购义务,放任损失扩大,应当就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该损失与波OO公司、王X无因果关系。本案系因绿OO公司自身怠于履行回购义务而引发的纠纷,(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绿OO公司未进行回购。波OO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绿OO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绿OO公司亦未积极回应。自(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绿OO公司自始至终都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其对房屋的出租、出售等事宜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未办理产权证并非房屋不能交易、出售的实质原因。即使在涉案房屋办理完产权证后,绿OO公司仍拒绝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事宜,涉案房屋最终是一审法院以强制执行的方式裁定过户。绿OO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回购义务,针对涉案包销服务合同,一方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不断提起新的诉讼,并持续保全波OO公司在法院的执行案款。针对绿OO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波OO公司亦向一审法院起诉,该案一审判决绿OO公司赔偿波OO公司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1.70万元。绿OO公司自身恶意诉讼、无理缠诉,浪费司法资源,其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的大部分损失应当由绿OO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相对方是绿OO公司与波OO公司,王X在(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案件中仅是第三人,其仅仅负有配合过户义务,王X多次前往宁波、积极配合履行过户义务,不存在办证时间上的延误,不应当承担责任。为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绿OO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绿OO公司承担。

绿OO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波OO公司、王X因迟延办理不动产权证赔偿绿OO公司发生的房屋贬值损失2864178元、赔偿房产评估费损失3500元、赔偿律师费13万元,合计赔偿金额29976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波OO公司、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6日,波OO公司(作为受托方,即合同乙方)与绿OO公司(作为委托方,即合同甲方)签订包销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其投资开发的北门户区4号线金山站金山商务中心项目2号楼(即涉案项目)唯一合法的包销服务商,乙方为甲方提供本项目的营销代理服务。双方对服务内容、合同期限、销售价格、销售目标、保证金及双方分工、违约责任等内容都作了约定。其中包销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重要合作约定1.乙方指定第三方出资,向甲方购买绿地未来中心商墅1处,房号1202,共计3个产权证,此处房屋为甲方在绿地控股工抵房,拥有处置权。2.甲方向乙方或乙方指定买受人作价700万元。乙方在销售期开始所有出售房屋装修完成验收并且交付客户后止作为售楼部和招商办公室无偿给甲方使用。甲方承诺考核结束后、所有出售房屋装修完成验收并且交付客户后30日内回购。甲方未能回购的,从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中扣减房款,保证金不足350万元的,乙方负责向甲方补齐,在乙方补齐全部房款后,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租金,租金水平另行约定。3.乙方首付350万元至甲方,并在付款当日获得绿地出具的购房合同及对应房款收据。4.乙方同意甲方取得预售证后5个工作日支付350万元销售履约保证金,用于销售兜底,并在付款当日获得绿地出具的购房合同及对应房款收据。5.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退还乙方销售履约保证金的,且甲方未能回购上述绿地未来中心商墅房源的,乙方接到甲方通知10日补足甲方350万元房款。6.甲方向乙方提出回购上述绿地未来中心商墅房源的,乙方须配合甲方工作,乙方在收到全部房款(包括销售履约保证金)后当日内,完成更名过户手续,并退还购房合同及房款收据。”

签约后,波OO公司指定王X作为买受人与绿地控股集团宁波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就慧谷中心12幢1-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2.99平方米、总价款为1648066元)、2-1,3-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54.72平方米、总价款为5502112元,注:1-1和本套房屋的买卖合同总价在大写上均写为壹佰肆拾壹万五千五百柒拾陆元)、1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3.21平方米、总价款为20万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2018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波OO公司与绿OO公司均确认上述房屋系包销服务合同中约定回购所涉房屋,绿OO公司确认上述房屋系其工抵房。上述房屋均于2018年9月25日由绿地控股集团宁波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向王X开具了发票,总计金额为7350178元。

后波OO公司与绿OO公司在履行包销服务合同期间发生争议,波OO公司为与绿OO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波OO公司与绿OO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的包销服务合同;2.绿OO公司返还波OO公司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4.3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止为34204.11元);3.绿OO公司赔偿波OO公司因履行包销服务合同所支出的全部费用834760.67元;4.本案受理费由绿OO公司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波OO公司与绿OO公司之间签订的包销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绿OO公司怠于与波OO公司协商确定一房一价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波OO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绿OO公司返还保证金、赔偿保证金利息和其他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波OO公司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对波OO公司诉请的不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绿OO公司认为系波OO公司未缴纳剩余保证金而解除合同以及其无需赔偿损失的辩解不予采纳。遂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浙0205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波OO公司与绿OO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的包销服务合同在2018年12月24日解除;二、绿OO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波OO公司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年4.3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绿OO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波OO公司员工工资66872.08元、员工房租费28700元、员工租房水电费401.59元、员工租房购置家具费用4190.20元、员工餐费1607元以及订立、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合计111770.87元;四、驳回波OO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9)浙0205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0月29日波OO公司为与绿OO公司合同纠纷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绿OO公司以0元对价回购慧谷中心12-1-1、12-1-4、12-2-1、3-1房屋;2.绿OO公司支付波OO公司30万元团队服务费;3.诉讼费由绿OO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波OO公司申请追加王X为第三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三套房屋,包销服务合同约定了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绿OO公司的回购义务或者未达备案价时绿OO公司有回购义务。现绿OO公司怠于确认一房一价表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即绿OO公司违约则更应回购房屋,因波OO公司明确提出要求绿OO公司回购三套房屋,因此绿OO公司应当对此予以回购,无权要求波OO公司、王X支付房款。在回购过程中产生费用包括绿OO公司对房款开具发票所造成的税点损失等,绿OO公司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绿OO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回购慧谷中心第12幢1-1号房屋、2-1,3-1号房屋、1-4号房屋,波OO公司与王X予以配合;二、驳回波OO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绿OO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浙02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绿OO公司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浙民申1443号民事裁定,驳回绿OO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1年3月30日绿OO公司为与波OO公司、王X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波OO公司、王X支付购房款700万元。绿OO公司于当日申请查封波OO公司在一审法院的执行款项4065970.32元[系绿OO公司履行(2019)浙0205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其应支付波OO公司的款项]。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绿OO公司系重复诉讼,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浙0205民初1498号民事裁定,驳回绿OO公司的起诉。绿OO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驳回绿OO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4月26日绿OO公司为与波OO公司、王X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波OO公司、王X支付涉案房屋回购过程中产生的税费183.26万元(包括增值税63万元、城建税4.41万元、两项教育附加税3.15万元、印花税0.7万元、契税21万元、发票税点77万元、王X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14万元)、因拖延办理回购手续所产生的利息14万元(暂算至起诉日)、因拖延回购所导致的房价损失200万元、应付未付的物业费46041元+29078元,合计404.7719万元。绿OO公司于当日申请查封波OO公司在一审法院的执行款项4065970.32元[系绿OO公司履行(2019)浙0205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其应支付波OO公司的款项]。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绿OO公司尚未履行回购涉案三套房屋的义务,也就不存在所谓在回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绿OO公司对房款开具发票所造成的税点损失等,故对绿OO公司要求波OO公司、王X支付税费183.2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绿OO公司要求波OO公司、王X支付因拖延办理回购手续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绿OO公司提出要求波OO公司、王X赔偿因拖延回购所导致的房价损失200万元(暂定)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对涉案三套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一审法院认为绿OO公司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对绿OO公司申请对涉案三套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不予准许。关于绿OO公司要求波OO公司、王X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浙0205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驳回绿OO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12月21日(2021)浙0205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生效。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解除对波OO公司、王X在一审法院的执行款4065970.32元的冻结。

2022年3月29日波OO公司为与绿OO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绿OO公司赔偿波OO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85140.90元(以冻结金额4065970.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解封之日止,前述金额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2.绿OO公司赔偿波OO公司律师费10000元。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在(2021)浙0205民初1498号案件中,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案与(2019)浙0205民初3978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基本一致,而(2019)浙0205民初3978号案件已经生效,绿OO公司再次以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基本一致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属重复诉讼,故绿OO公司在该案中冻结了波OO公司在(2019)浙0205民初3400号案件中应得的执行款,存在主观过错,应对波OO公司因该案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2021)浙0205民初2340号案件中,绿OO公司的主要诉请为要求波OO公司支付回购产生的税费、拖延回购的损失等,而该案中的回购主体为绿OO公司,绿OO公司并未履行回购义务,故上述损失亦不存在,绿OO公司以尚未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并再次冻结了涉案执行款存在主观过错,亦应对波OO公司因该案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波OO公司要求绿OO公司赔偿因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波OO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于被冻结款项存在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请的损失金额予以调整,并认定117038.68元(4065970.32元×3.85%÷365天×265天+4065970.32元×3.8%÷365天×8天)。波OO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浙0205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绿OO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波OO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17038.68元;二、驳回波OO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绿OO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中。

2022年3月29日波OO公司为与绿OO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绿OO公司向波OO公司支付337003.4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37003.43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实际产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止为5229.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绿OO公司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绿OO公司应负担波OO公司支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十三个月二十八天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78317.30元,对波OO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办理产权登记产生的税费、生效判决确定的回购日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差旅费),与绿OO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但对绿OO公司应负担的费用,波OO公司有权要求绿OO公司支付自代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绿OO公司认为其不应负担税费的辩解予以采纳;对绿OO公司认为不应负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自生效判决确定回购日起至实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止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浙0205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绿OO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波OO公司款项78317.30元并赔偿以78317.3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波OO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波OO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中。

因绿OO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的(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波OO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12月28日、2021年12月29日绿OO公司分别向王X、波OO公司寄送《紧急联络函》载明:关于办理“慧谷中心12幢1-1,2-1,3-1室,104室”的不动产权证及回购事宜,我公司现通知如下:1.要求你方在2022年1月7日之前办理“慧谷中心12幢1-1,2-1,3-1室,104室”的不动产权证,并配合我公司办理回购手续。2.如你方迟延办理不动产权证由此造成的此前房屋贬值损失及后续新发生的房屋贬值损失由你方承担。

2022年2月13日王X和波OO公司的职员陶宇到达宁波。2022年2月15日王X、波OO公司办理了涉案三套房地产的产权登记手续,领取了相关的产权证。2022年4月7日绿OO公司将上述三套涉案房地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在绿OO公司名下。

在审理期间,经绿OO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宁波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位于同济路38号1-1房地产、慧谷中心12号2-1、3-1房地产、慧谷中心11号1-4房地产(产权证登记的房号,系之前所述的慧谷中心第12幢1-1号房屋、2-1,3-1号房屋、1-4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21年1月3日、2021年6月17日、2022年1月7日、2022年2月15日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分别为同济路38号1-1房地产2021年1月3日时价格1311401元、2021年6月17日时价格1253004元、2022年1月7日时价格1180716元、2022年2月15日时价格1166946元;慧谷中心12号2-1、3-1房地产2021年1月3日时价格4402535元、2021年6月17日时价格4206403元、2022年1月7日时价格3963961元、2022年2月15日时价格3917652元;慧谷中心11号1-4房地产2021年1月3日时价格209342元、2021年6月17日时价格200013元、2022年1月7日时价格188481元、2022年2月15日时价格186278元。

另,绿OO公司因本案诉讼,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绿OO公司垫付评估费295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虽然本案与(2021)浙0205民初2340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绿OO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了要求波OO公司、王X承担因拖延办理回购手续所产生的利息14万元、因拖延回购所导致的房价损失200万元,但绿OO公司明确其请求权是基于绿OO公司与波OO公司之间签订的包销服务合同,且绿OO公司在诉讼时尚未履行(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回购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绿OO公司的诉讼请求。现绿OO公司已履行了(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回购义务,本案的事实跟前案发生了变化,且其明确了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2.王X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一审法院认为王X系波OO公司根据包销服务合同指定购买涉案三套房地产的主体,在(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案件中虽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因其述称同意按照包销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遂一审法院作出(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判决绿OO公司回购涉案三套房地产,波OO公司与王X予以配合。显然,王X对绿OO公司回购涉案房地产负有配合义务。本案绿OO公司以波OO公司、王X未及时履行配合义务,造成其房地产贬值损失,构成侵权为由,进行诉讼,王X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3.波OO公司、王X因未及时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产权初次登记,导致未能在绿OO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履行配合过户义务,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绿OO公司与波OO公司签订的包销服务合同约定,波OO公司指定第三人即王X为涉案三套房地产的购买人,而非代绿OO公司持有。其次,回购的性质就是房地产二次买卖,应基于房地产的产权初次登记才能进行回购产权登记,该流程应为大众所熟知。(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波OO公司、王X在绿OO公司回购涉案房地产过程中予以配合。做好涉案房地产的产权初次登记是波OO公司、王X履行配合回购义务的必要前提条件也是其应尽义务。再次,波OO公司、王X未在绿OO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履行配合过户义务,存在过错。虽然波OO公司因绿OO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的(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波OO公司自身也存在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配合义务。在一审法院将另案中绿OO公司支付波OO公司执行款的一部分以专款专用形式发放给波OO公司、王X后,波OO公司、王X才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了产权初次登记,显然,因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问题,波OO公司、王X迟延做产权初次登记,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绿OO公司本身系房地产投资开发商,回购涉案房地产并非自用所需也非投资所需,该房地产势必出售。自2021年初以来宁波房地产行情呈下行趋势,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地产价格有回升之势,因波OO公司、王X迟延进行产权初次登记,导致绿OO公司未能及时回购取得产权证以便尽早挂牌出售,丧失了交易机会,未能及时止损,故一审法院认定波OO公司、王X对涉案房地产迟延进行产权初次登记,导致未能在绿OO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履行配合过户义务,构成侵权。

4.绿OO公司的损失是否存在及若绿OO公司存在损失,波OO公司、王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绿OO公司的损失是否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在房地产行情下行的情况下,作为欲上市交易的房地产延迟取得产权证,其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从另一方面讲,延迟取得产权证,丧失交易机会,事实上也延长了绿OO公司持有该房地产的时间,增加了财务成本,故无论绿OO公司目前是否将该房地产出售,绿OO公司的损失必定存在。

关于波OO公司、王X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绿OO公司认为,关于回购案件[(2019)浙0205民初4944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作出后,一审判决即生效。按照一审判决的要求,回购在30天之内完成,故应理解波OO公司、王X办理权证的合理期限应为判决生效的30天,即为2021年1月3日。绿OO公司办理房屋回购,必须以波OO公司、王X办理产权初次登记为前提。波OO公司、王X未办理房屋权证,必然导致回购事宜无法开展。由于波OO公司、王X未及时办理权证导致绿OO公司丧失了及时脱手该房屋的机会,期间房屋价格大跌,最终造成房屋贬值损失,波OO公司、王X理应赔偿。期间,在(2021)浙0205民初2340号案件2021年6月17日上午第一次庭审中,绿OO公司对于波OO公司、王X迟延办理产权进行了催告,但未果。此后,绿OO公司通过向一审法院执行局反映和投诉,要求执行局督促波OO公司、王X及时办理房产证,最后,在执行局的推动下,波OO公司、王X于2022年3月中旬办出了房产证。综上,损失确定的两个时间节点为:以回购案件二审判决生效第30天的房屋价格为基础,对比2022年3月中旬波OO公司、王X办理房产证的房屋价格,两者的差价即绿OO公司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金额。

波OO公司、王X认为,涉案房屋未能过户是由绿OO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波OO公司和王X无关。本案中也并未产生房屋贬值损失,评估报告仅仅说明了房屋现值的价值偏差、价值波动,而非绿OO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若法院要采纳该评估报告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波OO公司、王X认为应当以2022年1月7日与2022年2月15日的差额损失62282元作为本案参考。即使以2022年1月7日与2022年2月15日的差额62282元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绿OO公司怠于履行回购义务,放任损失扩大,应当承担该损失的主要责任。本案的大部分损失应当由绿OO公司承担。本案中,王X亦已实际履行了配合过户义务,本案中亦不存在办证时间上的延误,王X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波OO公司、王X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产权初次登记是绿OO公司进行回购的必要前提,但回购的义务主体是绿OO公司,波OO公司、王X只是配合方。波OO公司、王X是否进行产权初次登记在绿OO公司未提出进行回购,要求波OO公司、王X进行配合前都与绿OO公司无关。只有在绿OO公司要求波OO公司、王X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配合回购,然波OO公司、王X因未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产权初次登记,导致未能在绿OO公司提出的日期内配合办理回购,才对绿OO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影响,构成侵权。2021年1月3日系(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绿OO公司应予回购的日期,但绿OO公司未进行回购也未要求波OO公司、王X予以配合。2021年5月7日波OO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绿OO公司履行(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回购义务,但绿OO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予以积极回应。2021年6月17日为(2021)浙0205民初2340号案件的开庭之日,虽绿OO公司主张波OO公司、王X支付房屋损失200万元,但并未提出要求波OO公司、王X何时予以配合回购。事实上,绿OO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2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一直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2021年6月17日并无意回购涉案房地产,同时,不断地提起诉讼,查封波OO公司可领取的(2019)浙0205民初3400号案件的执行款项。另,波OO公司、王X做好涉案房地产产权初次登记后,一审法院曾要求绿OO公司与王X一起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绿OO公司未到场。至于绿OO公司何时作产权变更、如何变更,与波OO公司、王X无关。因此,一审法院以绿OO公司向波OO公司、王X发函中明确要求波OO公司、王X履行配合回购的时间节点2022年1月7日与波OO公司、王X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产权登记的时间2022年2月15日作为涉案房地产价格的两个价值时点来计算绿OO公司因房地产贬值遭受的经济损失。考虑上述两个价值时点涉案房地产的价格差额、绿OO公司延长持有涉案房地产时间而增加的财务成本,一审法院酌定波OO公司、王X应赔偿绿OO公司经济损失62282元。综上,一审法院对绿OO公司要求波OO公司、王X赔偿因迟延办理不动产权证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准;关于其提出的要求波OO公司、王X赔偿房产评估费损失3500元、赔偿律师费1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波OO公司、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绿OO公司经济损失62282元;二、波OO公司、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绿OO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643元;三、驳回绿OO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0781元,减半收取15390.50元,由绿OO公司负担14712元,波OO公司、王X负担678.50元;评估费29593元,由绿OO公司负担14796.50元,波OO公司、王X负担14796.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判决绿OO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回购慧谷中心第12幢1-1号房屋、2-1,3-1号房屋、1-4号房屋,波OO公司与王X予以配合。按照该判决,绿OO公司负责回购,波OO公司、王X在绿OO公司回购时予以配合。绿OO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浙02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OO公司在该案判决生效后,未按前述判决内容回购房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波OO公司、王X予以配合。因绿OO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的(2019)浙0205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波OO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绿OO公司不服本院(2020)浙02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浙民申1443号民事裁定,驳回绿OO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绿OO公司的行为显示其对法院判决其履行回购义务不认可,波OO公司、王X未履行协助义务无过错。波OO公司、王X做好涉案房地产产权初次登记后,一审法院曾要求绿OO公司一起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绿OO公司也未按要求办理。2021年12月28日、2021年12月29日绿OO公司分别向王X、波OO公司寄送《紧急联络函》,要求王X、波OO公司在2022年1月7日之前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并配合我公司办理回购手续。但王X、波OO公司未按通知时间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而是直到2022年2月15日才办理涉案三套房地产的产权登记手续,王X、波OO公司登记行为迟延,存在过错。一审考虑上述两个价值时点涉案房地产的价格差额、绿OO公司延长持有涉案房地产时间而增加的财务成本,酌定波OO公司、王X应赔偿绿OO公司经济损失62282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绿OO公司与波OO公司、王X的上诉,均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8元,由上诉人浙江绿OO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01元,上诉人成都波OO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X负担1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敏
二○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