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公司应对其设立的分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2)浙04民终3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O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1号楼5层C5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2604607B。
法定代表人:班O,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OO,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铁O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147152666B(2/3)。
法定代表人:胡O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O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世纪广场办公室15A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07743618M。
负责人:曲OO,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鹿桑佳,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长O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O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铁O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O公司)、长O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长O嘉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O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长O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铁O公司与长O嘉兴分公司签署多笔《购销合同》,并在2020年进行结算并签署《协议书》,《协议书》已经明确了对于《购销合同》形成的货款由长O嘉兴分公司自行支付,铁O公司也已接受,且通过查询一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清楚看出长O嘉兴分公司独立核算和有自行管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长O公司仅就欠款承担补充责任。2.即使长O公司与铁O公司于2017年签署了《代付材料设备采购款协议》,约定长O公司代为支付其分公司的货款,但铁O公司与长O嘉兴分公司2020年签署《协议书》,应视为铁O公司同意长O公司的对其应履行的债务由长O嘉兴分公司承担,放弃要求长O公司直接履行的权利。因此无论在事实方面还是法律适用,一审法院均存在严重错误。

铁O公司辩称,长O公司应该与长O嘉兴分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O嘉兴分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长O嘉兴分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单独的法律责任。

铁O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长O公司、长O嘉兴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共计705189元;二、长O公司、长O嘉兴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8707元(计算方式为:705189*3.7%/360*540*1.5=58707元,即自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76389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长O公司、长O嘉兴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铁O公司与长O公司签订《代付材料设备采购款协议》,约定铁O公司与长O公司下属分子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由铁O公司提供相关设备产品,约定长O公司各分子公司的未结算部分的款项统一由长O公司支付。后铁O公司与长O嘉兴分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由长O嘉兴分公司向铁O公司采购设备产品。2020年11月16日,铁O公司与长O嘉兴分公司签订《协议书》,长O嘉兴分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7月31日尚欠铁O公司货款705189元,约定自2020年11月起分24期支付,每月支付29382.88元。但此后长O公司、长O嘉兴分公司均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长O嘉兴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铁O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基于该合同关系进行结算和签订《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长O嘉兴分公司为长O公司的分支机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即长O公司承担,该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与代付款协议的约定一致。没有证据证明长O嘉兴分公司独立核算或有自行管理的财产,故长O公司辩称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双方虽然约定分24期付款,但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后至今均未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故铁O公司有权依法要求长O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全部货款,同时由长O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铁O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分别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期间,每月1日按照29382.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2022年7月27日止,该日后的各期货款不再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长O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铁O公司货款7051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期间,每月1日起以29382.88元为基数,分别计算至2022年7月27日止,利率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二、驳回铁O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0元,由长O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长O公司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财政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O公司提交的(2022)浙0402执3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苏0509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长O嘉兴分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承担责任,与长O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在于长O公司就案涉交易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首先,铁O公司与长O公司签订《代付材料设备采购款协议》,约定对铁O公司与长O公司下属分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长O公司各分子公司的未结算部分的款项,统一由长O公司支付。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铁O公司与长O嘉兴分公司发生交易产生的货款,根据《代付材料设备采购款协议》约定应由长O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铁O公司与长O嘉兴分公司之后签订的《协议书》,系对长O嘉兴分公司欠款金额以及付款时间的确认,并未免除《代付材料设备采购款协议》中长O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其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铁O公司可以请求由长O公司承担长O嘉兴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长O公司认为其仅承担补充责任不能成立。综上,长O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长O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翔
审判员    舒珊珉
审判员    冯静
二○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