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判決於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OO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陳XX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家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OO,此有臺北市政府派令在卷可考,並由游OO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5,106元本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83,134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核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自104年12月1日起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迄今。系爭建物之主體(下稱系爭建物本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46平方公尺、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占用面積為77.87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為81.33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地理位置良好,鄰近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及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市況熱鬧,是以本件損害金至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3,134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歷來主張之占用面積輒有不同,且系爭建物本體興建前有進行放樣勘驗,落成時並有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斯時均未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可見至少系爭建物本體未占用系爭土地。另在系爭土地上有水溝,致緊鄰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0地號土地)部分狹長、不規則,無法為正常利用;且系爭建物周邊多屬汽機車維修等傳統產業,距離最近之新北投捷運站又達1公里遠,無明顯商業活動,故縱有不當得利,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5%計算方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㈠系爭土地自66年10月13日起,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建物本體與增建部分,於104年12月1日前即已存在,建物樓地板面積與現況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⒈被告係系爭建物本體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被告復自承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其在主建物外再搭建鐵皮(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見系爭建物本體及增建部分均係被告所有。
  ⒉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至系爭建物所在處行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同日測量並鑑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系爭原圖上,然後依據士林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本體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為3.4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為77.87平方公尺等情,有該中心所具之鑑定書、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81.33平方公尺(計算式:3.46+77.87=81.33)。
  ⒊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屢經測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結果均有不同;且系爭建物本體興建、落成歷經放樣勘驗與建物第一次測量,均未有越界情形,足見系爭建物本體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查士林地政97年9月18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定「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1.19平方公尺,嗣於98年2月1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則更正上開認定面積,認定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84.65平方公尺(見司促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48頁、第250頁),固均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認定占用面積不同。然士林地政97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建築線或道路邊緣線以建築管理機關指示(定)為準」,可見當時測量系爭建物之範圍係以測量當時指定範圍為準,與本院指定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範圍原本未必相同,且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晚於士林地政所為複丈逾十年,所用測量儀器及方法當更為精準而較可採,其測得被告占用面積復較士林地政2次測得占用面積為少,原告以之為準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利被告之情事。再本院請國土測繪中心補充說明其認定系爭建物本體占用系爭土地,與該建物本體第一次測量時並未越界存有歧異之原因,該中心函覆略稱:其測量系爭建物主體範圍時以建物主體外緣實地位置為準,其形狀與系爭建物竣工圖及第一次測量成果圖均有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細觀系爭建物本體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於79年7月17日所為第一次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可知,系爭建物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客廳東南方(即竣工圖往上方向、建物測量成果圖往右下方向)係向建物內側(東北方向)收縮,與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時,該部分邊界反而朝建物外側(西南方向)伸出(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不同,且系爭建物竣工時外牆全部為二丁掛材質(見外放影印使用執照卷竣工照片),至本院110年11月17日勘驗時,建物西南側與鐵皮增建部分相交之牆壁材質卻係水泥素面(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勘驗照片),可見系爭建物主體範圍自79年7月17日第一次測量起至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1月17日測量間有所變動,自不能以變動前後測量結果不符,認為國土測繪中心所為測量有誤。況自系爭建物本體第一次測量,至國土測繪中心所為測量止,已經過二十餘年,期間測量儀器、技術發展一日千里,更不能以先前測量之結果,否定現下所為測量之正確性,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㈡被告不當得利數額
  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亦明。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地處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旁巷內,行走不到50公尺可到中和街上,附近中和街上有北投山腳郵局、萊爾富超商、家樂福量販店、寶雅,有商業活動,另沿中和街可走到新北投捷運站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被告稱自系爭建物步行至新北投捷運站距離約1公里(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又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則系爭建物附近生活必需之商業活動完整,可見具有相當繁榮程度,且捷運站位在步行可達之範圍內,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合理。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被水溝分隔後,其占用之部分形狀狹長,不利利用等語,然被告所有之27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建物又同時坐落系爭土地與270地號土地之上,則被告得以系爭建物併合利用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與270地號土地,自不能單獨以其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形狀,抗辯應降低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其此節抗辯,並非有據。
  ⒊系爭土地既屬臺北市所有之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以如司促卷第19頁所示之公告地價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並據此計算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所示(計算式:各段期間之月份數÷12×占用面積×該期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5%=各段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783,134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0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134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豁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