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僱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開挖平整,致使本案土地因大雨沖刷,發生崩塌、土石流失,按犯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論罪科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O
                楊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3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乙○○明知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編號第1802號保安林),若欲在本案土地內從事占用、開發或使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詎黃世安因認日前購買之同地段746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甚鉅,為方便往後種植咖啡等農作物時,機具得以進入,即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僱用乙○○作為同地段746地號之管理人,2人即共同基於非法使用國有林地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亦未有完善之規劃設計,即由乙○○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隻」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開挖、推平整地並填平野溪山溝,以修築連通746地號土地南側與北面之道路,而非法使用本案土地達0.46962公頃,致使本案土地因大雨沖刷,發生崩塌、土石流失、原有水泥涵管因大雨沖刷而裸露之結果,幸因本案土地距離聯外道路尚遠,而未影響公共安全。嗣南投林管處森林護管員王宏洋於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會同雲林縣政府人員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乙○○、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9至13頁、第107至108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7至59頁、第66頁、第68頁)。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21至25頁、第107至108頁、第153至155頁)。
三、證人王宏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39頁)。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年7月13日投授竹政字第1104703303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占用位置圖、現勘照片各1份(偵卷第41至48頁)。
五、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偵卷第49頁)。
六、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110年6月4日會勘紀錄1份(偵卷第51頁)。
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年11月3日投政字第1104212715號函暨隨函所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占用位置圖各1份(偵卷第63至67頁)。
八、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77至81頁)。
九、110年11月18日現場蒐證照片9張(偵卷第111至114頁)。
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9日囑託鑑定公文1份(偵卷第85至86頁)。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年11月24日屏科大水字第1104500608號函暨檢附之勘鑑報告、結文各1份(偵卷第87至99頁)。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5日斗地一字第1110003596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746地號、746-1地號、746-2地號、746-3地號、747地號、747-3地號、754地號、754-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165至181頁)。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斗地四字第111080023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偵卷第189至192頁)。
、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18日府水土二字第1113718909號函、111年6月15日府水土二字第1113727435號函各1份(偵卷第163頁、第187頁)。 
肆、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之行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1項規定,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二、被告2人自110年5月間某日至110年6月4日經南投林管處森林護管員王宏洋會同雲林縣政府人員至本案土地勘查為止,持續在本案土地為開挖整地等非法使用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亦未有完善之規劃設計,即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開挖、推平整地並填平野溪山溝,以修築連通746地號土地南側與北面之道路,而非法使用本案土地達0.46962公頃,致使本案土地因大雨沖刷,發生崩塌、土石流失、原有水泥涵管因大雨沖刷而裸露之結果,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雲林縣政府之要求,改正非法使用之本案土地,有上開雲林縣政府111年6月15日府水土二字第1113727435號函1份(偵卷第187頁)存卷可參,堪認犯後已努力回復本案土地之原狀,避免災害擴大,態度良好;又參以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負責扶養,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開設工廠、月收入約10萬元、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考量被告2人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於偵查中即已依雲林縣政府之要求,改正非法使用之本案土地,有上開雲林縣政府111年6月15日府水土二字第1113727435號函1份(偵卷第187頁)存卷可參,堪認犯後已努力回復本案土地之原狀,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行,對自然環境已經造成不利影響,為確保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之職業等所表現出之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目的在於調整所購買土地之高低落差,雖造成水土流失,惟程度並非甚鉅,且業經被告2人進行改善,回復原狀,避免危害擴大,而整地所用之挖土機,衡情價值非低,又係被告以外之人所有之謀生工具,若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