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智慧局審議之公開演出授權費,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原告對音樂著作之管理及使用權限並未因被告侵權而產生逸失,難認有積極損害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OO             
訴訟代理人   黃OO             
被      告        陳OO即問O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552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經會員及海外音樂著作權協會專屬授權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管團體。被告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0樓之「金鎗魚歡唱吧(商業登記名稱:問O小吃店)」(下稱問O小吃店),自不詳之日起於問O小吃店內以電腦伴唱機設備,向不特定消費者播放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及海外音樂著作權協會專屬授權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向原告取得授權,未獲置理,嗣原告109年2月3日派員蒐證,查獲被告侵害原告管理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共計9首;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多次與其電話聯繫,被告確實收受歷次通知函文,明知應向原告取得授權,卻持續違法侵害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損害原告權益甚鉅。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管理之系爭音樂著作共計9首,按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之函文,現行授權市場每首詞曲的最低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為集管團體,本件損害賠償屬業務收入,有開立發票之必要,然發票稅金係本於被告侵權損害賠償而生,故各損害賠償額之5%營業稅亦應由被告負擔,爰此請求被告給付56萬7,000元(60,000元×9首×1.05)。
  ㈡原告一般授權方式雖係概括授權,一台伴唱機一年收取5,250元,可不限次數使用原告所管理之音樂,惟此數額不等同被告未獲原告同意即侵害原告所受專屬授權之9首音樂著作之損害數額,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數額,故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酌定賠償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就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經著作財產權人或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Compo-sers and Authors Society of Hong Kong Limited,下稱CASH)、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JASRAC)就公開演出權為專屬授權並授權管理,業據提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原告與著作人簽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CASH、JASRAC與著作人簽署之授權契約、原告與CASH、JASRAC簽訂之互惠合約、CASH、JASRAC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71-169頁),堪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有公開演出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又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為,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為,指訴願及其他行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集管團體,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合先說明。
  ㈡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因此,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須得著作權人或受有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惟如點唱者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至該營業場所點唱歌曲,即難認未獲同意或授權而有所謂著作權法所指之「公開演出」行為。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3日派員前往被告經營之問O小吃店蒐證,並提出蒐證光碟、錄影光碟內容時點及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1-6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附表編號1、3、5、7,9所示5首歌曲係蒐證人員所演唱,附表編號2、4、6、8所示4首音樂著作則由他人利用被告管理之伴唱機點選演唱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8-180頁)。承上說明,附表編號1、3、5、7,9所示5首音樂著作既由蒐證人員演唱,即難認其公開演出行為係未獲原告授權而侵權,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3日在所經營之問O小吃店侵害附表編號2、4、6、8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則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侵害專屬授權及授權原告管理之公開演出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堪屬有據。茲審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又稱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所失利益」又稱消極損害,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是。民法第216條第2項並明文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為集管團體,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可知原告係從事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原告確有從事授權他人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業務,且智慧局曾於101年間審議原告99年8月12日公告之卡拉OK、KTV(電腦伴唱設備)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為「概括授權公開演出:卡拉OK、KTV:二、電腦伴唱設備:以每台每年5,000元計算(未稅)」,此有智慧局101年9月27日智著字第10116004571號函、審議對照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186頁),核與原告在官網上公告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費率或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87頁)。審酌被告本應先取得原告授權後,始得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原告主張一般卡拉OK、KTV授權方式係概括授權,一台伴唱機一年收取5,250元(5,000元×1.05,含稅),可知被告在營業場所設置一台伴唱機向原告取得授權之授權期間至少1年,而原告依據智慧局審議結果之公開演出授權費所能獲得之使用報酬收入,即屬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為其所失利益,因原告對音樂著作享有之管理及使用權限並未因被告侵權而產生逸失,難認受有積極損害,故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所失利益損害金額應為5,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次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依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109年2月18日北音代協109中字第109021801號函所示「本協會基本授權之最低使用費用為每首音樂著作(詞/曲)新台幣六萬元整(未稅)」之標準,以每首音樂著作授權費用6萬元加計營業稅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額為567,000元(見基隆地院卷第17頁)。然查上開協會函文第二、三點說明揭示:「音樂著作(詞、曲)被使用形式眾多,需視使用狀況而定」、「實際使用費用,仍以各權利人依個別使用情形及市場價值定之」等語(見基隆地院卷第41頁),足見音樂著作之使用費用不可一概而論。何況,上開函文所謂每首音樂著作之「最低使用費用」係指概括授權或單一場次個別授權、有無授權期間限制抑或為永久授權、如何計算出所謂最低使用費用6萬元之數額等節,均乏依據及說明。本件原告既有經智慧局審議決定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金額,得以計算其所失利益,自無捨之不採反援引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費用而酌定賠償額之理。綜上,本件因無不易證明損害額之情形,是無從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1年3月8日送達被告(見基隆地院卷第75頁),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5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